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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访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主任徐再良律师

2019-04-01 16:02:16 律界观察

编者按

“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此法律谚语出自美国法学家伯尔曼所写的《宗教与法律》一书。而此言也早已被中外法律人士奉为圭臬,当做法律人的第一行为准则。

近年来,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外出旅行、聚会小酌等已经成为一种生活的常态,然,安全问题似乎也随之而来。醉酒致死,共同饮酒者无论是否劝酒均要承担赔偿责任;横跨马路护栏被卡,受伤或致死者家属状告护栏管理单位;驾车逆向行驶坠河沟致死,家属状告公路方未装护栏;景区内私自翻越护栏拍照,意外摔下悬崖身亡,家属要状告景区管理缺位;野生动物园女子私自下车被老虎撕咬致死,园区管理单位再成被告……这些事件几乎每天都在发生且占据着新闻的“头条”,有的甚至成为大众以及学者们争论和探讨的主要社会问题。而据笔者观察,此类事件或案件的处理结果大多在法院的协调下由管理单位赔偿后息事宁人,而依照法律的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判决的案例却鲜有出现。

以下案件即是一起在律师的坚持和努力下,得到公正裁判的真实案例,在诸多被“和谐”的案件中,该案的公正判决其意义或许已经远超案件本身。今天且让我们来以案说法。

高速公路高架桥未成年人坠亡,谁该担责?

——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被诉生命权纠纷案

儿之死,谁之过?

2016年1月31日(农历腊月二十二),李某夫妇二人带儿子(13岁)及友人一行四人自驾车准备在小年(农历腊月二十三)前由广东赶回湖南老家,然而,此日凌晨3点左右在车辆行至广东XX高速公路路段时却遭遇严重堵车,正是这次堵车让儿子的生命定格在了这样一个特殊的时刻。由于堵车时间较长,很多人都下车来回走动缓解一下身体,并等待通车,这时儿子提出要小便,父母示意儿子自己到路边解决即可,一向羞涩的儿子觉得在路边小便有些难为情,于是自己决定翻越护栏(120 cm高,国家规定的标准是110 cm)后再解决。但他万万没想到,他现在所处的位置正是在此高速公路的高架桥路段,而他翻越的护栏下面是两高速公路的中间空隙区,且离地面直线距离达30米。随着“砰”的一声,其他下车的人发现有人摔下高速公路,遂喊叫“有人摔下去了,有人摔下去了。”小李的父母还在与友人聊天,在听到 “有人摔下去了”后才查看车内发现儿子不在车上,便立即喊儿子的名字,但摔下高架桥的儿子已没有了回声。一场悲剧因父母的疏于监管发生,一个风华正茂的少年就这样失去了生命。儿之死,谁之过?残酷的现实拷问着孩子的父母,也拷问着我们每一个人,更拷问着情与法的较量和输赢。

高速公路管理者之过?

在办理完儿子丧礼后,李某夫妇将该段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告上了法庭。并提出被告应承担本次事故60%的责任,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案件诉讼费等合计60多万元。

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负责人深感冤屈,遂请来法律顾问徐再良律师应对。经过对案件材料和对国家相关规定进行仔细研究,徐再良律师认为:高速公路的管理单位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徐再良律师在法庭上进一步指出:

首先,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事故标段的全部建设均是按照国家标准设计、施工,并通过了交工验收,不存在任何瑕疵。

第一,根据《高速公路交通工程及沿线设施设计通用规范》(JTG D80-2006) (以下简称“通用规范”)关于桥梁护栏的说明,为防止车辆越出桥外等严重事故,桥梁应设置安全护栏。而《公路交通安全设施设计细则》0TG/TD81-2006) 5.2.5和S.4.3-1/2/3表格规定,高速公路桥梁护栏的高度规格要求最高为2750px,事发路段桥梁护栏的实际高度依照设计施工为3000px,符合规范要求,并不存在任何缺陷。

第二,原告所称的“绿色网状围挡”实际上是设置在护栏上的防眩板。根据《通用规范》关于防眩板第5.7.1. (1)条的规定:“夜间交通量大或大型车比例较高的直线较长的路段,或中间带宽度等于或小于2m路段应设置防眩板”,事发路段属于直线较长的大中桥梁,公司因此遵守规范和设计图纸安装防眩板,而防眩板采用绿色反光设计,也是为防止司机长期驾驶产生视觉疲劳的业内惯例,不存在任何过错。

第三,原告认为被告在接近高架桥前和漏空设置的间隙处未设置明显的高架桥警示标志,但根据《公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设置规范》(JTG D82-2009) (以下简称“设置规范”)关于警告标志的规定,公路上使用的警告标志版面应依照《设置规范》的要求设计、安装,事发路段是依照国家规范设计并设置的,且之前从未出现此类意外事故,因此并不存在《设置规范》中应当设置警告标志的情况。

其次,交警才是承担公路交通疏导义务的真正主体,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和路政机构并不依法享有疏导交通的职权。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交警支队下的机动巡逻大队负责道路的巡逻,纠正交通违章,维护交通秩序,处理突发事件,配合开展警卫工作;交警大队负责辖区内的道路交通秩序管理工作,督促和指导辖区中队开展工作,处理一般以上交通事故;交通管理中队负责对路面进行巡逻监控,检查纠正各类交通违章,向群众开展有关的交通法规宣传,维护交通秩序,适用简易程序处理轻微交通事故。而高速公路公司和路政机构依据《公路法》许可挖掘、占用、利用公路的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的行为;许可超限运输申请事项,制止和查处违法超限运输行为;管理公路附属设施的设置和维护;管理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公路施工秩序;参与公路工程中涉及路政管理事项的设计审查、竣工验收;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以及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的职责。因此,交警依据《交通安全法》对车辆行驶进行动态管理,重点在于车辆管理和交通秩序;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和路政依据《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对路产路权进行静态管理,重点是保护公路,原告向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强加疏导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无理行为。

最后,高速公路上严禁行人走动,两原告作为死者监护人,默许死者在高速公路上独自行走,并翻越桥梁护栏,才是导致悲剧发生的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行人、非机动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以及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高速公路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不得超过一百二十公里。”死者为未成年人,两原告作为其法定的监护人,本应对其进行必要的监护,阻止其下车并翻越桥梁护栏,然而正是因为两原告对于死者的忽略,以及对于高速公路管理秩序的无视,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

综上所述,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事发路段的设计、施工均符合规范要求和行业标准,没有任何瑕疵存在,原告要求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承担所谓疏导责任,是在无视法律依据强加责任,因此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无须对李某等人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一审法院迫于死者家属压力仍于2017年2月6日认定被告存在管理不足,负有相应的管理和防护责任,并判决被告位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及徐再良律师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并将该案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8月7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原审判决对主要事实认定不清,裁定发回重审。

重审一审,“赔偿”金变“补偿”金

2017年11月17日,重审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均确认事发高速公路通过工程验收合格,法院对此予以确认。但原告主张验收合格不代表没有安全隐患,被告仍应负有相应的管理和防护责任,故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就李某儿子的死亡是否存在过错。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高速公路是专供机动车行驶的公路,其禁止非机动车及行人进入,因此高速公路设计、建设相关国家标准所考量的主要因素应是保障机动车通行安全。本案中,李某儿子自行下车翻越护栏非被告及相关国家标准所能预见,且其所翻越的护栏有1. 1m高,已经足以防止行人误入失足等一般性意外事件,两原告作为监护人且作为成年人应意识到在高速公路下车存在极高危险性,两原告在高速公路允许儿子下车却未随同监护,未尽到妥善的监护义务,是导致儿子翻越护栏发生意外的根本原因,因此被告对李某夫妇儿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是,随着经济的发展,我国公路运输出现了很多新常态,如春运、节假日免费通行期间的堵车,这种堵车现象从新闻报道可知其程度严重到长时间不能正常通行,甚至处于完全停滞状态。在长时间坐车过程中老人、小孩、病患者等都有可能突发解决方便的生理需求,虽然在特定公路环境及交通安全法的规范下,在高速公路下车的行为是明令禁止的违法行为,但在拥堵到长时间不能前行,也无法前往服务区或休息站的非常规情况下,本案小孩李某夫妇儿子被迫选择下车方便的行为也存在情不得已的实际困难,并存在无法克服的法与情之间的矛盾,李某夫妇儿子翻越护栏方便或许是羞涩的人性品德使然,故对李某夫妇儿子的行为不应过分苛求。

一方面,本案李某夫妇儿子下车有其特殊背景;另一方面,事发高速公路设施已通过验收并全部符合规定,被告不存在侵权责任或管理防护过错。被告可通过这次不幸的意外事件,本着以人为本的发展观核心理念,探讨研究如何能在严重堵车的情况下有效防范高速公路高坠的安全隐患以保障任何极端情况下的通行人员安全,避免如交通事故、车辆故障等情况下造成人员二次伤害的情形。

综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基于公平原则考量,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可适当向原告补偿295621.2元(仍然是40%责任时的金额)。

“……被告对李某儿子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重审一审法院已经明确认定被告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却又判决酌情确定被告可适当向原告补偿295621.2元损失。“赔偿”金变为“补偿”金,在法律上已经确认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没有任何过错和侵权责任,但补偿金和承担40%责任的赔偿金一样高,那公平在哪里?”徐再良律师道。

再上诉,维护顾问单位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与正义

面对重审一审判决,徐再良律师代理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再次上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指出:原审法院运用公平原则判决二广公司承担部分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首先,公平原则与公平责任原则存在区别。本案原审采用了公平原则,引用的是《民法通则》第四条,但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裁判说理来看,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不是公平原则。公平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应依据社会的公平观念从事民事活动,以维持当事人之间利益均衡,公平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的损害都没有过错且按照法律规定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情况下,由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理念,在考虑受害人损害、双方当事人的财产状况等基础上,要求行为人对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给予适当补偿。公平原则着重于从民事活动的结果上作出分析,目的是追求民事活动的公平正义,是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贯穿于整个民法体系,适用于所有的民事领域。而公平责任原则虽也从损害结果上进行分析判断,但公平责任原则仅能适用于侵权责任法,是一种损失分担规则。依照特殊优于一般的法律适用规则,本案应当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而非公平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案中,高速公路上严禁行人走动,李某夫妇作为死者的监护人,默许死者在高速公路上独自行走,并翻越桥梁护栏。正是因为李某夫妇对于死者的忽略,以及对于高速公路管理秩序的无视,才导致了悲剧的发生。其次,本案不满足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公平责任原则作为损失分担的一般规则,在双方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给予损害人一定的补偿,其本身就具有被滥用的风险,应严格规范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条件之一,须行为人和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均没有过错。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效果是将不可归责于行为人的损失由行为人予以部分分担,达成这一效果是受害人需要救济是公平责任原则的充分条件,而损失不可归责于行为人则是必要条件之一。在过错归责原则下,行为人具有过错是构成侵权责任的要件之一,若行为人有过错且符合其他要件的情况下应适用过错原则确定行为人的责任,而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是对损害不可归责于加害人的另一种表达,是对行为人无须依侵权损害赔偿规则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的状态说明,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消极要件。同时受害人也必须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照侵权法原理,侵权法是站在加害人立场之上的,以受害人自我负担为原则,以加害人负担为例外。原则上除有充分的理由,足以转移损害由他人负担,否则个人应承担其自己不幸事件的后果。如果受害人存在对于损害发生而言的过错,将损害转由他人负担就丧失了合理基础,公平责任原则追求的个案公平也无法实现,甚至产生新的不公平。公平责任原则仅在按照侵权法归责原则无法填补受害人损失的情况下,仅在非因受害人自身因素导致时才有适用的可能。本案中,原审认定受害人对其损害有过错,故不符合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条件。因此,无论是公平原则还是公平责任原则,在本案中都不适用。本案李某夫妇有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的父母,应为没有履行到监护职责自负后果。再次,上诉人没有过错,更谈不上侵害一说,让上诉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原判决查明的损失为依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合计金额295621.2元,其中包括精神损害抚慰金,明显不当扩大了公平原则中的损失分担范围,加重上诉人的负担。

2018年4月4日,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定广东某某高速公路公司对于某某的死亡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广东某某高速公路公司补偿原告295621.2元过高,酌定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补偿李某夫妇147810.6元,驳回李某夫妇其他诉讼请求。

办案心路

其实,在该案的代理过程中,两年多来,作为广东XX高速公路公司的代理人,徐再良律师可以说是承受着巨大的压力,死者家属的诋毁、谩骂声一直不绝于耳,甚至电话被不断骚扰。但徐再良律师认为,作为一个法律人,就要恪守执业道德,严格遵守法律规定,坚持法律的正义与公平。法律不是“和稀泥”。“如果一遇到此类事件就判管理单位赔偿,那么许多个“无辜”的管理者每天都会坐上被告席,这样的风气必须被纠正,而我们每一人都要做到遵纪守法,每一个成年人都要对自己的孩子尽到监护的责任,莫要将自己的过错和责任强加于他人,更要记住这次惨痛的教训。”徐再良律师道。

笔者采访后也了解到,该案历时两年,又经历四个法律程序,徐再良律师没有收任何律师费。他说:“若判决高速公路管理承担赔偿责任,那么对高速公路的管理者和运营者将不堪重负,坚持办理这个案件已经与金钱无关,我只为了法律人的理想——就是追求法律的公平与正义。还是那句话,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将形同虚设。”

徐再良律师

广东力诠律师事务所主任,1996年毕业于湖南大学研究生院获英文硕士学历。1997年开始在广州从事律师工作。二十多年的律师生涯中,徐再良律师主要从事融资租赁、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公司法、合同法等法律事务,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并留下了许多成功的案例,其中不少作为指导性案例广为援用。徐再良律师还是知名的社会活动家,创办了并领导着广东省湖南大学校友会,并担任秘书长兼法定代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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