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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前我们工伤律师团队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

2026-01-16 08:56:32 陈剑峰律师

日前我们工伤律师团队收到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

原创作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 咨询电话:13910909615

 

    2025年12月9日下午申时,我们北京市常鸿所陈律工伤律师团队收到了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裁定。河北高院裁定指令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这是河北省秦皇岛市某区客户家属超过48小时脑出血工亡认定行政诉讼案。

    此前,河北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于2025年10月28日以冀检行监【2025】某号行政抗诉书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这个工亡认定行政诉讼案,家属从一审行政诉讼败诉、二审败诉、河北高院行政诉讼裁驳,再到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再到河北省人民检察院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历时四年。

    我们北京常鸿所陈律工伤律师团队承接此案于2022年8月,承接此案三年多。

    我们团队承接此案时,已经到了二审行政诉讼之中,我们团队从二审开始代理。

    2025年7月11日,河北省秦皇岛市人民检察院经审查提请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接下来,我们工伤律师团队将耐心等待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知我们再审开庭。

 

    我们来看看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书当中的抗诉理由:

    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本院认为,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3行终352号行政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纠正。

    一、法院以王某从突发疾病到死亡的时间超过48小时为由,认定其不符合“视同工伤”的法定条件,适用法律错误。

    工伤保险制度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同时最大限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实践中,对于48小时的理解不宜机械僵化,应当在严格掌握的情况下,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证据材料综合审查,作出有利于劳动者的判定和合乎情理的解释。通过在案诊疗记录可知:王某于2021年11月1日16时左右发病,17:08分被120紧急送入秦皇岛市某医院,入院初步诊断为“脑干的脑内出血、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因出血量较大,病情危重,直接收入ICU;17:55分即予以插管上呼吸机辅助呼吸。王某入院后一直处于昏迷、无意识状态,脑水肿无改善,多项生命体征消失,仅靠呼吸机辅助呼吸。11月8日王某家属经慎重考虑后放弃医学抢救治疗。上述情形说明王某入院治疗预后极差,脑损害无法逆转,病情向生命消失方向发展,其死亡具有不可逆性,后续的治疗完全是出于家属的要求和医院的职责,不论是医院救死扶伤的职责所在,还是王某家属的亲情所系,均难以选择在48小时内放弃治疗,此乃人之常情。如果因为家属和医院的积极救治而剥夺劳动者本应享受的工伤待遇,则有悖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立法目的和本意。因此,王某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二、某司法鉴定中心确认王某在发病39小时左右即脑死亡。王某符合“视同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2025年4月24日,秦皇岛市某区人民法院委托某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自发病时至脑死亡是否在48小时以内”进行鉴定。某司法鉴定中心结合王某的病历资料复印件等材料,于5月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根据送检材料综合分析,被鉴定人王某于2021年11月1日16时左右发病(高血压颅内出血),2021年11月3日上午9时42分可确认为脑死亡,此时距发病后约39小时。”一般情况下,死亡时间以医疗卫生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记载的时间为准,但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以上记载时间的,应当以该证据证明的时间为准。虽然王某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上记载的死亡时间是11月8日,但某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王某在11月3日9:42分即脑死亡,此时距发病约39小时。因此,王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特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备注:本文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原创第1433篇工伤原创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