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民事诉讼证据规定中当事人自认规则适用探析
2019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在当事人证据行为、证据责任、电子证据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其中,对于当事人自认规则的适用问题,新规定在原有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修改、完善,本文主要对当事人自认规则的适用进行分析。
一、适用情形
根据《规定》,自认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的主要分为三种情形:
1. 诉讼过程中陈述的事实
《规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也就是说,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所有书面材料中仅针对案件中对自己不利的事实的陈述、认可才能认定为当事人的自认,对方可免于举证。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即如出卖人除增值税发票外无法提交交付货物的其他证据对其足额交货的事实予以佐证,其举证责任并未完成。
另外,如出卖人自认其未按照合同供货,且也未提供供货证明文件的,足以证明其存在未足额供货的违约事实。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6号)
2. 当事人不置可否的事实
根据《规定》第四条:“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裁判要旨:
总包人虽举出与发包人的备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无证据证明其与发包人之间有工程款项往来并实际发生建设工程承发包关系,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真实履行了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真实的承发包关系。故对于总包人主张超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经法庭询问后仍称“不清楚”与发包人的款项往来情况,视为对主张的事项缺乏合理解释。
(案号:(2019)川民申3280号)
3. 代理人认可的事实
根据《规定》第五条:“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因此,当事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所作的陈述、请求均视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除非对前述陈述或请求在委托书中予以排除。
裁判要旨:
一审中诉讼代理人称被诉侵权产品系由其生产,且并未提出异议,二审中如否认其一审自认事实,主张被诉侵权产品系其委托加工商生产,再审法院对此不予采纳,并认为诉讼代理人受当事人委托参加诉讼,其在一审中的自认事实应当视为当事人的陈述,且经一审法院审理侵权事实确实存在,当事人以自认事实存在错误为由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2134号)
除上述适用自认原则的情况外,根据《规定》,对于普通共同诉讼、必要共同诉讼中的当事人自认也适用相应的自认原则,故在多名当事人参与的情况,任何一名当事人均应当慎重提出相应证据、陈述相关事实。
此外,对于当事人附条件予以自认的情况下,法庭也会根据案件全部事实来综合认定当事人的陈述是否构成自认。
二、例外情形
在以下几种情况中,尽管当事人自认相关事实,但是如无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则该自认事实将不被采纳:
1.自认的事实经审理与法院查清的事实不符
根据《规定》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也就是说,仅有当事人自认的事实,而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或与现有证据存在矛盾,在法庭调查后发现真实情况与自认的事实不符的,法庭对自认的证据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间借贷纠纷中,当事人应当对主张借款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包括借条、转账记录。如借条与转账记录在时间上、金额上不符合,或当事人无法提供转账记录的,在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借款存在的情况下,仅有借款人的自认证据不能认定借款的存在。
(案号:(2018)最高法民申6153号)
2.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
根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不适用自认,即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属于法院依职权查明的事实,该种情况下当事人自认不作为定案依据。
3.自认的事实不足以推翻法院已查证的事实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经过审理据以定案的证据,如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即便当事人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法庭也不予采纳该自认证据。
裁判要旨:
在认定挂靠关系是否成立时,法庭通常会审查项目部成立情况、实际施工情况、工程管理情况、被挂靠方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仅有实际施工人自认其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被挂靠方的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文件,利用空白合同套印伪造《成立项目部的通知》并制作项目部印章,证明其与被挂靠方不存在挂靠关系。故在没有其他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且涉及他人利益的,法庭对此不予采信。
(案号:2019最高法民申657号)
4.法庭准许撤销自认的事实
根据《规定》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即如自认的事实经法庭审理,当事人反悔,对方不同意撤销,且法庭认为当事人亦无法提出证据予以推翻自认的,则法庭不予准许撤销自认。
裁判要旨:
当事人撤诉后又基于同一法律关系重新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在前案中的自认对本案同样具有拘束力。如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其自认,对方对当事人撤销自认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对当事人自认的事项予以确认,并无不当。
(案号:(2019)鲁09民终1867号)
5.对驰名商标的自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人民法院对于商标驰名的事实,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因此,除非涉案商标有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记录,即使对方明确认可当事人的商标构成驰名商标,也不能免除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综上,新《规定》中涉及自认规则的适用主要体现:
其一,对于诉讼代理人的自认,不再考虑诉讼代理人是否经过特别授权,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本人的自认;
其二,适当放宽当事人撤销自认的条件,对于当事人因胁迫或者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不再要求当事人证明自认的内容与事实不符;
其三,共同诉讼人的自认、附条件自认和限制自认根据具体情况予以适用自认规则。
其四,自认的事实需要经法庭审理,如与已查证事实相矛盾,则法庭将不予采纳;
其五,自认的事实如无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则当事人撤回自认的要求不被准许。
因此,自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相对复杂,当事人在诉讼中应当慎重对案件事实进行陈述或举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