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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O.39 |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二)

2024-10-02 23:15:20 华允律师

徐浩

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拥有4年制造业、4年私募基金从业经历;熟悉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擅长业务领域:公司纠纷、保险纠纷、私募股权、劳动争议纠纷、婚姻纠纷、交通事故纠纷等民商事案件。


2023年12月29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第二次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为解决公司法施行后新旧法律的衔接适用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4]7号,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已于2024年6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22次会议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为方便阅读,我们分为两篇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上一篇公司法研究66篇 NO.32 | 逐条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一),我们主要对《时间效力规定》第一条至第三条进行解读。本篇将对第四至八条进行解读。


《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华允解读:在旧《公司法》没有规定,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等也都没有规定,缺乏统一的裁判尺度,新《公司法》的新增规定不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则适用新《公司法》的规定。新《公司法》对既有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炼,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是在长期审判实践和一系列司法解释基础上发展而来的溯及适用类型,不会对当事人的预期产生侵害,反而能够起到统一裁判尺度、稳定社会秩序的作用。


《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项 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华允解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出资期限届满后转让人是否需要继续承担出资责任的问题,旧《公司法》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是以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为前提,即认为该条规范的情形仅限于瑕疵股权转让。关于此问题,过往的司法实务中裁判尺度不一,但在原有《公司法》规制内,已有司法案例作出了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补充责任的判决,《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一)项对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所涉及出资责任分担规则进行溯及,这并不会明显对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产生巨大的冲击。


《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二)项 有限责任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其他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权的,适用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的规定;


华允解读:

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 公司的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其他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权,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该条涉及到《公司法》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该制度系保护小股东不被大股东裹挟在其决策中,倒逼大股东妥善行使其股东权利,向异议股东提供退出公司的通道。旧《公司法》第七十四条规定了“公司五年盈利而五年不分”“公司合并、分立与转让主要财产”和“股东会决议使公司不当存续”三种情形下,异议股东可以要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并达到退出公司的目的。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第三款则进一步新增“控股股东滥用权利严重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事由,第四款明确公司回购后应在6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股权。该新增规定更进一步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也没有破坏相关利益者合理预期,可溯及适用。

《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三)项 对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


华允解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

(一)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

(二)公司转让主要财产;

(三)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

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公司因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


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仅规定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因对股东会作出的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时,有权要求公司收购其股份。但实际上,我国大部分的股份有限公司都是非上市公司,股东人数较少,股权结构较集中,中小股东也面临控股股东压迫的问题,股份转让退出渠道有限,本质上与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区别,也需要法律提供救济路径。新《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的三种情形(合并、分立除外)引入股份有限公司,加强了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的保护力度。该新增条款有利于股份有限公司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可溯及适用。


《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四)项 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执行公司事务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的规定;


华允解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事实董事,是指未经公司选举和任命,但其直接行使董事职权的人。这一行为虽不正当,但旧《公司法》未对此有相关规定。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在细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内容的同时,特别新增事实董事的规则,明确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不担任公司董事的情形下,却实际执行公司事务,构成事实董事,也应该尽到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违反前述义务应与董事共同承担责任。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违法行为亦无合理预期,并不会有打破其合理预期的顾虑,可溯及适用。


《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五)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活动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民事责任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


华允解读:

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新增条款规定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股东利益的行为,则二者应当对公司或股东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因新《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是以《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共同侵权为理论基础,因此《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五)项将事实董事规则作为有利溯及,不会损害当事人的预期,可溯及适用。


《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第(六)项 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的其他情形。


华允解读:“不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表述也出现在《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中,《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合理预期应当是指新增法律规范是对过去合理经验做的立法确认与总结,符合法律的发展趋势和方向,需结合司法实践进行综合判断。


《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 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已有原则性规定,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华允解读:第五条是针对新《公司法》细化旧《公司法》一些原则性规定后的溯及适用问题作出规定。旧《公司法》有规定,但规定比较抽象、原则,会存在很多理解与适用上的争议,公司法作出了更具体明确的规定,虽原则上仍应适用旧公司法的规定,但是为了增强司法裁判的说理和统一裁判标准,列举的四种情形可直接适用新《公司法》,这也是与《民法典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保持一致。


《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第(一)项 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作了限制规定,因该规定发生争议的,适用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


华允解读:


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 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向其他股东转让,也可以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旧《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但未明确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能否对转让进行限制。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则更为细化具体,明确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对于股份转让还可进行限制。新《公司法》与旧《公司法》不冲突,仅规定的是更为明确具体,可溯及适用。


《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第(二)项 对公司监事实施挪用公司资金等禁止性行为、违法关联交易、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华允解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

(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

(三)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

(四)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五)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六)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

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旧《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而在第一百四十八条列举违法忠实义务规制主体仅包括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包括监事。旧《公司法》对于监事的忠实义务仅有第一百四十七条的原则性规定。而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具体规定了公司监事的忠实勤勉义务,且是对旧《公司法》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整合和细化性规定,这些具体内容不会对当事人的可预期性产生太大影响,可溯及适用。


《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第(三)项 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当谋取公司商业机会、经营限制的同类业务的赔偿责任认定,分别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


华允解读:

第一百八十三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二)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公司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第一百八十四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旧《公司法》在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但“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四条针对“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的行为,应“向董事会或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如果公司本身不能够利用该商业机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仍可以利用该商业机会,此规定放宽了违反忠实义务条件,前述内容均是对于原条款的细化,并未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可溯及适用。


《时间效力规定》第五条第(四)项 对关联关系主体范围以及关联交易性质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


华允解读:

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与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关于关联交易,旧《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董监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项仅规定,“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根据新《公司法》第第一百八十二条对关联交易规则作出完善,新《公司法》允许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或股东会作为批准机关,由董事向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再由董事会或股东会进行审议。并扩大“关联关系”的主体范围,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近亲属,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以及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其他关联关系的关联人也纳入关联方范围,可溯及适用。


《时间效力规定》第六条 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应当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公司法施行前,但至公司法施行日未满十五日的,适用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清算义务人履行清算义务的期限自公司法施行日重新起算。


华允解读:

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 公司因本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清算。董事为公司清算义务人,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组由董事组成,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另选他人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旧《公司法》没有规定清算义务人,只规定了清算组,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公司法司法解释(二)》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董事负有清算义务。新《公司法》改变了公司清算义务主体,规定董事是清算义务人,在公司解散等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清算义务人应组成清算组。已对旧《公司法》作出了实质性修改,原则上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不具有溯及力,应适用旧《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应当进行清算的法律事实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前15日以内,或者发生在新《公司法》施行后的,因清算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当适用新《公司法》。


《时间效力规定》第七条 公司法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民事纠纷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华允解读:新《公司法》可以溯及适用的情形不能适用于已经终审的案件,再审时适用旧法,一律不适用新法。如允许再审案件适用新《公司法》的溯及规定,可能会导致大量生效判决被推翻,不利于维护司法的权威和公信力。


《时间效力规定》第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华允解读:《时间效力规定》与新《公司法》施行时间保持一致。




EN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