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和河北高院都有支持脑死亡作为工亡认定的裁判

原创作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陈剑峰律师 咨询电话:13910909615
2023年12月27日,在家继续研究脑出血超过48小时死亡的工亡行政诉讼案例。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初步查了一下河南省和河北省两个省份的案例。这两个省份的高级人民法院都有支持脑死亡作为认定死亡时间的裁判文书,而且裁判理由非常合理。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行申467号行政裁定,河南高院本院认为: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的视同工伤。
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若医疗机构病历记载有“脑死亡”和“临床死亡”均有时,作为工伤认定时以“脑死亡”为死亡判断标准为宜。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行再154号行政判决,河南高院本院认为:
当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相关标准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时,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作出对劳动者有利的解释。
本案中,2017年6月27日16时40分左右,王某被送至医院,经检查出现无自动呼吸、无大动脉搏动、瞳孔固定无反光反射等脑死亡特征,给予呼吸机辅助呼吸等抢救治疗,但持续处于脑死亡状态。后经医疗机构与王松燕家属沟通,家属选择放弃继续抢救治疗。2017年7月3日9时20分,王某呼吸、心跳停止,心肺死亡,医院宣告王某临床死亡。由此说明,2017年6月27日入院当天,王某经抢救无效即处于脑死亡状态。2017年7月3日,王某呼吸、心跳停止,心肺死亡。考虑到全脑死亡后,即使心跳尚存,但脑复苏已不可能,个体死亡已不可避免,在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对死亡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为了充分保护王某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基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和分析,应作出对王某有利的解释,即本案的死亡标准应采用“脑死亡”,王某的死亡时间为2017年6月27日即入院当天。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行申264号行政裁定,河南高院本院认为:
由于社会发展,科学进步,我国的传统医学和司法实践以心跳、呼吸作为死亡标准受到了冲击,如脑死亡。在法律对死亡标准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做出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48小时之内经医院诊断符合脑死亡临床判定标准,应予认定工伤。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二审行政判决维持一审行政判决,即撤销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豫省(郑)工伤不认字[2016]56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限该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郑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冀行申978号行政裁定,河北高院本院认为: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本案中,二审查明,郭某被送往邯郸市永年区中医院治疗的时间为2018年9月11日,该院2018年9月12日出具的病情告知书记载“患者目前处于脑死亡状态,随时可能出现心跳骤停危及生命”。本着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角度考虑,二审法院认为被申请人邯郸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对郭某是否属于脑死亡事实予以审查认定,并作出是否属于工伤的认定结论,处理结果并无不当。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判决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述裁定支持脑死亡作为死亡时间的裁判理由代表了我们国家相当一部分法院对于脑死亡工伤认定行政诉讼裁判的基本态度,也就是相当一部分法院认可脑死亡,但要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方可。要么在诊断书和病历当中明确记载有脑死亡状态的文字描述,要么有脑死亡的司法鉴定结论。
我们常鸿所工伤律师团队2021年11月在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承接了客户一个脑出血超过48小时工亡行政诉讼案。一审和二审是委托当地知名律师代理的,因为没有脑死亡证据支持,一审二审均驳回诉求。
我们团队承接黄石此案是从申请高院再审程序开始的。湖北高院裁定驳回,理由之一是我们一方申请人认为患者脑死亡,证据不足。湖北高院并非不支持脑死亡作为工亡认定的死亡时间,但需要有充足的证据支持方可。
案子现在已经进入到申请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监督阶段。我们现在正在通过一个诉讼程序,法院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脑死亡的司法鉴定之中。
我们团队希望最终黄石工亡行政诉讼一案结局圆满,工伤认定成功!
备注:本文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第967篇工伤原创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