NO.41 | 新《公司法》背景下公司的利润分配制度

李凯月
北京华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擅长领域:曾任职于大型证券公司,熟悉保险相关业务、劳动仲裁、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擅长企业合同审核与管理、规章制度制定等。
◆客户类型:国企、民营企业、个人客户等。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
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案情简介
2005年,山水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成立,A持股55%,B持股25%,2010年3月,B将所持山水公司8%股权赠与C,股权转让后,A持股55%、B持股17%、C持股8%。
2018年7月,山水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2018年利润分配股东决议》,载明分配利润合计3000万元,B分配利润比例为8.5%,C分配比例为4%,除A和B之外,其他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字。
2018年9月,山水公司完成了利润分配个人所得税的代扣代缴,并将利润支付给了A。B和C遂起诉要求按照山水公司《2018年利润分配股东决议》和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并支付迟延付款利息。
律师分析
公司作为以盈利为核心目标的企业法人,其运营策略往往聚焦于成本控制与效率提升,以期实现利润最大化。股东作为公司利益的最终受益者,其核心诉求之一即通过利润分配实现投资价值。在我国法律体系下,公司利润的分配不仅需遵循法律法规的刚性约束,还需严格依照公司章程的既定规则执行,确保分配程序的合法性与公正性。
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对公司利润分配制度进行了明确界定,原则上依据股东的实缴出资比例进行分配,但亦赋予了股东间通过协议形式约定特殊分配规则的权利,前提是需获得全体股东的一致同意。此一致同意的体现形式多样,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设立初期的股东协议、公司章程的首次制定或后续修订,以及经由全体股东一致通过的特别决议等。在上述案例中,鉴于《2018年利润分配股东决议》未获全体股东签字,故应回归至基本分配原则,即按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
进一步地,实践中在制定利润分配方案时,还需考量以下几个方面因素:
一是股份公司利润分配时,要考虑类别股及公司自持的情况。若公司发行了优先股等类别股,利润分配应优先遵循公司章程中关于优先股股东权益的特别规定,确保优先股股东在利润分配上的优先权。对于因股权回购、交叉持股等原因而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再参与利润分配,以避免利润分配陷入无限循环的困境。
二是股权转让与利润分配权的转移,股权转让本身并不直接导致利润分配权的自动转移,若利润分配决议已作出但未实际执行,且未特别约定,则该利润分配请求权已从预期权利转化为具体债权,其归属应依据股权转让时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约定确定,通常情况下应由原股东享有。
综上所述,公司利润分配是一项复杂而精细的法律与经济活动,需严格遵循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同时充分考虑各类特殊情况与潜在风险,以确保分配的公平、合理与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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