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


2011年,吉林省律师协会注重加强行业管理规范化建设,修订了以下行业规范:《吉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由吉林省律师协会七届十七次常务理事会于2011年2月25日审议通过,自2011年2月25日施行;《吉林省律师协会章程》由吉林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于2011年8月28日修订,自2011年8月28日起施行;《吉林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由吉林省律师协会八届理事会第二次会长办公会于2011年11月11日审议通过,自2011年11月21日起施行;《吉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吉林省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吉林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由吉林省律师协会八届二次理事会于2011年11月12日审议通过,自2011年11月21日起施行。
具体内容如下:
《吉林省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完善律师执业准入制度,确保为律师队伍培养、输送合格人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以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管理规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为申请律师执业依法需要参加实习的人员,其实习活动的管理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期为1年。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省律师协会组织的集中培训和律师事务所安排的实务训练,遵守实习管理规定,实习期满接受律师协会的考核。第四条 律师协会应当根据律师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工作者的定位,按照政治坚定、法律精通、维护正义、恪守诚信”的培养目标和本规则的规定,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指导律师事务所做好实习人员的教育、训练和管理工作,严格实施实习考核标准和考核程序,确保实习质量。
律师协会对实习活动的管理,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实习登记
第五条 申请实习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
3.品行良好;
4.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5.未因故意犯罪受过刑事处罚;
6.未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
第六条 实习人员应当在拟申请律师执业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实习。
第七条 拟申请实习的人员,应当通过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申请实习,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实习申请表》一式2份;
2.申请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
3.申请实习人员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者律师资格证书复印件、学历证书复印件;
4.申请实习人员身份证复印件,非实习地户籍人员应当提交实习地公安机关核发的居住证或者暂住证复印件;
5.申请实习人员出具的本人符合本规则第5条规定的申请实习条件的书面承诺;
6.申请实习人员户籍所在地公安机关为其出具的未受过刑事处罚的证明材料;
7.申请实习人员的人事档案存放证明、档案存放单位出具的品行良好的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
8.申请实习人员近期1寸免冠照片3张;9.全日制硕士研究生在校学习最后一年可以申请实习,申请时应当提供学生证原件、在读院校出具的同意其实习的证明、在读期间的品行证明、以及本人能够参加全部实习活动的保证书等。
拟兼职律师执业的人员申请实习登记的,除提交前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所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为其出具的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证明和同意其实习的证明。
以上材料需提供复印件的,统一使用A4规格纸张复印,并将原件交省律师协会复核;2份《实习申请表》中,1份《实习申请表》交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存档,另1份交省律师协会备案;3张照片除2张用于《实习申请表》,另一张用于办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第八条 申请实习人员与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实习协议》,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申请实习人员姓名;
2.律师事务所名称、住所;
3.实习指导律师的姓名、律师执业证号、执业年限;
4.拟安排实习的起止日期;
5.申请实习人员和律师事务所双方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
6.实习人员实习期间相关费用的安排。
《实习协议》自省律师协会准予实习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九条 实习指导律师实行资格制,符合下列条件,经本人申请,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审核、推荐,经省律师协会考试、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实习指导律师。实习指导律师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连续执业满8年的专职律师;
2.热爱律师事业,忠实履行律师职责,具有较高的职业道德素养;
3.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丰富的实务经验;
4.身体健康;
5.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无不良行为记录。
具备上述条件,连续执业满10年以上,获得由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律师协会授予的与律师业务有关的荣誉称号,经本人申请,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推荐,省律师协会核准,可以授予其实习指导律师资格。1名实习指导律师同时指导的实习人员不得超过2名。
第十条 实习指导律师有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处罚、律师协会行业处分或者有其他不具备担任实习指导律师情形的,省律师协会应当取消其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第十一条 实习指导律师的职责如下:
1.对实习人员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
2.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3.指导实习人员学习掌握律师执业业务规则;4.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律师执业基本技能训练;
5.监督实习人员的实习表现,定期记录并作出评估,发现问题及时纠正;
6.在实习结束时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的情况出具考评意见。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为实习人员变更实习指导律师:
1.实习指导律师死亡的;
2.实习指导律师流动出本基地的;
3.实习指导律师因故连续3个月以上不在律师事务所工作,无法指导实习人员实习的;
4.实习指导律师被取消指导律师资格的;
5.其他原因致使指导律师无法行使职责的。
第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实习指导律师的,应当于变更
原因发生之日起10日内书面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提出变更申请。律师协会应当在收到变更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批准变更实习指导律师,已经进行的实习期限连续计算。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实习活动履行下列管理职责:
1.定期或者适时召开会议,通报实习人员的实习情况,研究改进实习工作的措施;
2.对实习指导律师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严重违背规定职责的,应当停止其指导实习的工作;
3.对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的表现及实习效果进行监督和考查,并在实习结束时为其出具《实习鉴定书》。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接收实习人员实习:
(一)无符合规定条件的实习指导律师的;
(二)受到停业整顿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自被处罚或者惩戒之日起未满1年的;
(三)受到停业整顿行政处罚,处罚期未满或者期满后未逾三年的;
(四)受到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惩戒期限未满的。
第十六条 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可向实习人员收取合理的实习指导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提出,报所属律师协会备案。律师事务所也可以根据实习律师的工作业绩发给一定数量的补贴,补贴标准由律师事务所自行决定。
第十七条 律师协会应当加强对接收实习人员的律师事务所和实习指导律师的监督、指导,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每年对实习指导律师的资质情况进行一次考核。
第十八条 实习指导律师证书由省律师协会统一颁发。实习指导律师资格被取消后,证书由省律师协会收缴并作废。
第三章 审核
第十九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实习登记材料之日起20日内予以审核,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报省律师协会核准登记,并由省律师协会向申请实习人员颁发《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人员的实习期限自省律师协会核准登记之日起计算。对于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准予实习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和拟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不准予实习登记的理由。申请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申请实习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准予其实习登记:
1.有公开发表过反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言论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4.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5.有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的;6.受到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行业处分,处分期限未满的。因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不符合本规则规定条件而不准予实习登记的,律师协会应当告知申请实习人员另行选择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
申请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应当暂缓实习登记,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准予其实习登记。
第二十一条 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5项所称“不宜从事律师职业的不良品行”,包括下列情形:1.因故意犯罪但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被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或者被人民法院免除刑罚的;
2.因违法违纪行为被国家机关、事业单位辞退的;3.因违法违纪行为被相关行业主管机关或者行业协会吊销职业资格或者执业证书的;
4.因涉及道德品行等违法行为被处以治安行政拘留或者采取强制性教育矫治措施的;5.因弄虚作假、欺诈等失信行为被追究法律责任的;6.有其他产生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行为的。前款所列不良品行发生在申请实习人员18周岁以前或者发生在申请实习登记5年以前,且申请实习人员本人证明其不良品行确已改正的,应当提交证明材料以及至少2名执业10年以上、未受过行政处罚或者行业惩戒的当地资深律师为其出具的品行评价和推荐书,经律师协会设立的品行审核委员会审核同意,可以准予实习登记。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律师协会撤销实习登记,收缴实习证,已进行的实习无效:1.申请实习人员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实习登记的;2.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实习人员准予实习登记或者违反规定程序准予实习登记的。
申请实习人员因有前款第1项情形被撤销实习登记的,应当同时给予其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其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第四章 实习证管理
第二十三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统一印制。
《实习人员登记表》、《实习申请表》、《实习鉴定书》、《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的样式,以及《实习协议》的示范文本,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规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换〈补〉发申请表》、《变更实习指导律师申请表》和《实习人员流动申请表》等样式由吉林省律师协会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习人员应当妥善保管、依规使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实习证损毁的,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省律师协会申请换领,并交回原证;实习证遗失的,由实习证持有人在律师事务所住所地设区的市级以上报纸登刊登遗失声明后,向省律师协会申请补发。
申请换(补)发实习证需提交以下材料:
1.《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换〈补〉发申请表》2份;
2.近期1寸免冠照片3张;
3.刊登遗失声明的报纸原件。
第二十五条 实习人员申请执业的,应当将实习证交回发证部门。实习人员实习期满后不按本规则第40条的规定申请考核超过1个月的,或者经考核合格后不按本规则第47条规定申请执业超过1个月的,由律师事务所收回实习证,并上交省律师协会。
第五章 实习人员管理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的实习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1.辅助指导律师办理刑事辩护,民事、行政案件代理,非诉讼代理,法律咨询、代书以及《律师法》规定的其它律师业务;
2.获得指导律师的业务指导;
3.获得实习所必需的工作条件;
4.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组织的各种培训;
5.协议约定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七条 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发现实习人员实习期间有本规则第20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该实习人员停止实习,该实习人员与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协议同时解除。
第二十八条 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不得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有下列行为:
1.独自承办律师业务;
2.以律师名义在委托代理协议或者法律顾问协议上签字,对外签发法律文书;
3.以律师名义在法庭、仲裁庭上发表辩护或者代理意见;
4.以律师名义洽谈、承揽业务;
5.以律师名义印制名片及其他相关资料;
6.其他依法应以律师名义从事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报告当地的律师协会。律师协会应当给予该实习人员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给予其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1.私自以律师名义从事本规则第28条所列违规行为的;
2.不服从律师事务所及实习指导律师监督管理的;
3.不能按规定完成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项目的;
4.擅自中断实习活动的;
5.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或者损害律师职业形象的。
第三十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发生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第21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向当地律师协会报告。经查证属实的,律师协会应当责令其停止实习,收缴实习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1.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2.实习人员有本规则第20条条1款第4项规定情形被停止实习的,在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之前,不得再次申请实习;
3.实习人员因有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5项、第21条第1款规定情形之一被停止实习的,应当给予其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实习人员对律师协会依据本规则规定作出的停止其实习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原因之一的,实习人员可以申请流动:
1.律师事务所被撤销的;
2.律师事务所停业、合并或者注销的;
3.律师事务所不履行实习协议的;
4.其他影响实习确需流动的。流动只能在本市(州)范围内进行,并于流动原因发生之日起60日内报市级律师协会审核同意后,报省律师协会办理实习变更登记,并向省律师协会提交以下材料:
(1)《实习人员流动申请表》2份;
(2)与拟转入的律师事务所签订的《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协议》1份;
(3)实习人员近期1寸免冠照片3张;
(4)《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原件。
原律师事务所应当将流动人员的实习情况记录及评估意见移交新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有效。
第六章 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第三十二条 实习人员在实习期间,应当参加集中培训和实务训练。
实习期间不按照规定参加培训的,按照本规则第29条规定处理,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
第三十三条 实习人员的集中培训由省律师协会组织进行,每期集中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个月。集中培训大纲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集中培训教材,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负责组织编写或者指定。
第三十四条 集中培训包括下列内容:
1.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基本理论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2.律师制度和律师的定位及其职业使命;
3.律师执业管理规定;
4.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5.律师实务知识和执业技能。省律师协会可以根据本省实际情况增加有关的培训内容。
第三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可以自行组织集中培训,也可以与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的培训机构或者高等法学院校合作组织集中培训。省律师协会自行组建培训机构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组建培训机构的,应当报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组织示范性集中培训,实习人员参加培训取得的结业证书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第三十六条 律师协会组织集中培训,应当选聘有较高职业道德素养、业务素质和丰富实务经验的执业律师担任授课教师,也可以根据培训需要选聘有关专家、学者、司法工作人员和律师管理工作人员担任授课教师。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可以推荐授课教师人选名单,供组织集中培训的律师协会选聘。
第三十七条 集中培训结束时,应当对参加培训的实习人员进行考核。考核可以采取笔试结合面试的方式进行,考核内容根据集中培训大纲确定。
实习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省律师协会颁发《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考试不合格的,应当参加由省律师协会为其再次安排的集中培训,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第三十八条 实习人员的实务训练,由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负责组织实施。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实务训练指南,指派实习指导律师指导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并为实习人员进行实务训练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七章 实习考核
第三十九条 实习期间,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定期对实习人员的实习活动进行检查或者随时抽查考核,并将考核结果载入实习人员档案。第四十条 实习人员实习期满之日起30日内,应当通过律师事务所向住所地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提出实习考核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1.实习人员撰写的实习总结;
2.实习指导律师出具的考评意见;
3.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书》;
4.省律师协会颁发的《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5.实习人员完成实务训练项目的证明材料;
6.《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
7.省律师协会规定的其他材料。考评意见和《实习鉴定书》应当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等方面的情况如实作出评价。
本条第1款第5项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是指不少于10份的实习人员参加主要实务训练项目形成的工作文书、操作记录、训练心得以及指导律师的点评意见。
实习期满之日起超过30日不申请考核的,已经进行的实习无效。有特殊情况的,可以申请延长30日。
第四十一条 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律师事务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之日起60日内,组织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因同一时期申请考核的人员过多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的,律师协会可以适当延长考核时间,但延长的时间不得超过30日。
实习人员因涉嫌违法犯罪被立案查处的,实习考核应当暂停,待案件查处有结果后再决定是否继续进行考核。
第四十二条 律师协会应当设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委员会,具体组织实施对实习人员的考核工作。实习考核委员会由律师协会工作人员、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执业律师代表组成。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应当坚持依法、客观、公正的原则,实行材料审查与素质测评相结合的方法,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以完成实习项目的情况和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实习纪律的情况进行全面考核,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四十四条 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按照下列程序和方法进行:
1.审查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所提交的实习考核申请材料,发现材料不真实、不齐全或者有疑义的,应当要求实习人员及律师事务所作出说明或者予以补正;
2.根据审查情况,可以采用笔试或者面试的方式,对实习人员的政治素质、道德品行、业务素质和掌握律师职业道德、律师执业管理制度的情况进行综合素质测评;
3.对经审查、测评合格的实习人员,应当以适当方式将其名单、基本情况及审查、测评的结果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得少于5日,接到有问题的举报应当立即调查核实;
4.对通过前3项考核程序的实习人员,由实习考核委员会进行集体评议,形成最终考核意见,并由律师协会负责人签字确认。
第四十五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为其出具考核合格意见:
1.完成集中培训项目并取得《实习人员集中培训结业证书》;
2.完成实务训练项目并被实习指导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考评、鉴定合格;
3.通过综合素质测评被评定为具备律师执业基本素质;
4.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实习纪律,没有发生违反本规则规定的违法违规行为。
对考核合格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合格意见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报省律师协会复核。省律师协会出具的复核意见,是实习人员符合申请律师执业条件的有效证明文件。
第四十六条 经考核,实习人员不符合本规则第45条规定条件的,律师协会应当对其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区别下列情况给予相应的处理:
1.有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1项至第4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该实习人员不符合法定律师执业条件的考核意见;
2.有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5项及第21条第1款所列不良品行情形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5年内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3.有本规则第29 条规定的严重违反实习纪律的行为之一的,应当出具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并给予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
4.有不符合本规则第45条第1款第1项至第3项规定条件情形之一的,应当区别情况要求实习人员补足或者完成相关实习项目,待其完成实习项目后重新进行考核,所需时间不计入实习时间。
对考核不合格的,律师协会应当将考核不合格的意见、理由及处理结果填入《实习人员登记表》,并在15日内书面通知被考核的实习人员及接收其实习的律师事务所。
实习人员对考核不合格的意见及处理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或者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15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通知申请人。
省律师协会发现考核工作有违反规定情形的,应当责令组织考核的律师协会对实习人员重新进行考核。
第四十七条 经律师协会考核合格的人员,应当自收到考核合格通知之日起1年内向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律师执业。超过1年申请律师执业的,应当由律师协会重新对其进行考核。
按照前款规定重新进行考核,应当重点考核申请律师执业人员自实习期满至申请律师执业之前的期间是否有本规则第20条第1款第1项至第5项及第21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并据实出具考核意见。
第八章 实习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实习人员违反本规则规定,情节严重的,将被记入律师不良行为档案。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或者实习指导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或者公开遣责;情节严重的,由省律师协会给予该律师事务所二年内禁止接收实习人员实习的行业惩戒或者取消实习指导律师资格。
1.不履行或者懈怠履行实习指导、管理职责的;
2.指使或者放任实习人员违反实习纪律或者从事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3.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实习人员出具《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4.为实习人员出具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的;
5.有其他违反实习管理规定的行为的。
第五十条 实习人员凭不实、虚假的《实习鉴定书》、考评意见或者其他有关证明材料,或者采取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通过律师协会考核的,由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撤销对该实习人员出具的考核合格意见,该实习人员已进行的实习无效,并给予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5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实习的处分。处理决定应当在15日内报省律师协会备案,并抄送同级司法行政机关。
前款规定情形的处理发生在实习人员已获准律师执业之后的,律师协会应当同时将处理决定通报准其执业的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一条 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在实习组织、管理考核工作中有违反本规则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行为的,应当追究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实习人员认为律师协会及其工作人员有前款规定情形的,或者对律师协会不准予实习登记、给予实习管理处分、出具实习考核不合格意见的复核结果不服的,可以向实习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或者省司法行政机关投诉。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应当建立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档案。并于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省律师协会。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所称的设区的市级律师协会,包括地区、州、不设区的地级市律师协会。
第五十四条 拟担任法律援助律师人员的实习管理,参照本规则执行。
第五十五条 省律师协会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将本省上一年度开展实习管理工作的情况书面报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并抄报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由吉林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规则自2011年2月25日起施行。
吉林省律师协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律师协会管理,保障律师的合法权益,规范律师行业管理和律师执业行为,促进吉林省律师行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吉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是依法设立的社会团体法人,是吉林省律师的自律性组织,依法对会员实施行业自律管理。
第三条 本会的宗旨是:坚持党的领导,团结和教育广大会员,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忠实于律师事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提高律师的执业素质,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促进律师事业健康发展,为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的文明和进步而奋斗。
第四条 本会接受吉林省司法厅、吉林省社团登记主管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监督、指导。
第五条 本会及所属的律师机构,依照《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建立党的组织,加强党的领导,发挥政治核心作用。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本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支持律师依法执业,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
(二) 制定并监督实施律师执业规范和律师行业管理制度,规范律师协会的管理活动和律师的执业活动;
(三) 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四)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提高会员的执业水准;
(五)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六)制定并监督实施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奖惩办法;
(七)组织会员开展对外交流;
(八)调处会员在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九)参与立法活动,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
(十)宣传律师工作,编印律师内部刊物和业务资料;
(十一) 举办律师福利事业;
(十二) 指导律师事务所的规范化管理工作;
(十三) 协调与司法、执法和行政机关的关系;
(十四)受理对会员的投诉,对会员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分和向吉林省司法厅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十五)负责对律师的考核管理,协助和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事务所的考核管理;
(十六)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和管理;
(十七)建立并完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制度;
(十八)收取、管理和使用会费;
(十九)吉林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委托行使的其他职责;
(二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会 员
第七条 本会会员分为团体会员和个人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吉林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并通过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及分所,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各地区律师协会为本会的团体会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规定,取得吉林省司法厅颁发的律师执业证或律师工作证,并通过年度考核的律师,为本会的个人会员。 通过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的实习人员,为律师协会的预备会员,接受律师协会的管理。
第八条 个人会员的权利:
(一)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二)向本会提出维护律师执业合法权益的意见和要求;
(三)参加本会组织的学习和培训;
(四)参加本会组织的业务研究和经验交流活动;
(五)享受本会提供的福利和其他保障;
(六)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等;
(七)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
(八) 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九)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九条 个人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执行本会决议;
(二) 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规范和准则;
(三) 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本会的指导、监督和管理,主动接受年度考核;
(四) 承担本会委托的工作;
(五) 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六) 自觉维护律师职业荣誉、行业声誉,维护会员间的团结;
(七) 参加本会组织的职业培训;
(八) 按照规定缴纳会费;
(九) 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 团体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本会召开的会议和举办的活动;
(二)通过本会向有关部门提出立法、司法和行政执法的意见和建议;
(三)使用本会的图书、资料、网络和信息资源;
(四)对本会的工作进行监督,提出批评、建议和质询;
(五)对本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进行年度考核;
(六)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团体会员的义务:
(一) 遵守本会章程,传达、贯彻和执行本会的各项决议;
(二)教育律师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对律师执业活动进行监督、考核;
(三)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本会的指导、监督,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的年度考核;
(四)组织律师参加本会的各项活动,完成本会交办的各项工作任务;
(五)制定和实施内部规章制度;
(六)为律师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提供必要条件;
(七)组织和参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
(八)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则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四章 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二条 律师代表大会是本会的最高权力机构。
律师代表大会每届任期四年。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每四年举行一次,由本会理事会召集。本会理事会认为必要,可以决定提前或者延期举行。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应当向吉林省司法厅报告。
第十三条 律师代表大会代表从全省律师中选举或推举产生。根据需要,本会可以推举特邀代表参加律师代表大会。
第十四条 律师代表应当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热心律师行业的发展和建设,能够代表广大律师的意愿。
第十五条 律师代表应当出席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并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律师代表大会上行使审议权、表决权、提案权、提议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经常联系会员,反映会员呼声,维护会员权益;
(三)对本会理事会的工作提出质询;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六条 律师代表大会的职权:
(一) 制定、修改并监督实施本会章程;
(二)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方针和任务;
(三)听取和审议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听取和审议监事会的工作报告;
(五)选举、罢免或者补选理事会理事;
(六)选举、罢免或者补选监事会监事;
(七)讨论通过监事会工作规则;
(八)审议会费收支情况报告;
(九)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提出修改其章程及其他重大事项的建议;
(十)审议代表提出的议案和建议;
(十一)审议大会主席团提出的其他事项;
(十二)审议其他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的事项
第十七条 律师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方可举行。制定或者修改章程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其他事项的决议,须经出席会议代表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代表的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十八条 召开律师代表大会会议之前,应当组成大会主席团。大会主席团成员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司法行政机关代表;
(二)本会正、副会长;
(三)本会正、副监事长;
(四)律师代表。
第十九条 大会主席团是律师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权力机构,决定提交会议表决、审议的事项,提出副会长、会长和副监事长、监事长候选人。主席团会议作出的决定,须经主席团全体成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
第五章 理事会
第二十条 本会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
第二十一条 本会理事应当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工作业绩突出且所在执业机构的管理建设水平居本地区前列,在本省连续执业三年以上,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发展和建设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每届理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二条 理事会的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选举、罢免或者补选会长、副会长;
(五)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
(六)制定、修改理事会议事规则;
(七)制定修改会费收缴标准及管理办法;
(八)审议、批准本会年度工作报告;
(九)审议、批准本会年度会费预算和收支情况报告;
(十)听取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一)决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制定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听取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二)推选本省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候选人;
(十三)建议罢免本省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理事、常务理事;
(十四)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
(十五)其他应当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二十三条 理事会每半年举行一次。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或会长办公会指定的副会长召集和主持。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可举行。理事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的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理事会闭会期间,经会长办公会决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署提议,可以召开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六章 会长与会长办公会
第二十四条 本会设会长一名、副会长若干名。会长为本会法定代表人,对外履行职务时代表本会。
会长、副会长任期与同届理事会任期相同。会长任期一届,不连选连任;副会长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每届新任副会长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五条 会长和副会长应当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认真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在本省律师界享有较高声望,具有较高的业务水平和奉献精神,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和社会活动能力,在本省执业五年以上,年富力强,办事公正,热心律师事业发展和建设的理事中选举产生。
第二十六条 会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全省律师代表大会;
(二)召集和主持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
(三)督促和检查理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四)签署本会重要文件;
(五)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副会长协助会长开展工作,按职责分工承担分管工作。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或会长办公会指定的副会长履行会长职务。
第二十七条 本会实行会长办公会制度。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第二十八条 会长办公会是本会的决策机构,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
第二十九条 会长办公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贯彻落实司法行政机关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工作部署,拟定本会的发展规划;
(二)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三)经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
(四)决定本会秘书处内设机构的设置;
(五)审议理事会的各项议程、议题和具体事项;
(六)决定召开理事会会议及理事会临时会议;
(七)制定修改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
(八)制定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
(九)审议临时增加的会费支出项目;
(十)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
会长办公会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会长决定,可以举行会长办公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条 理事、副会长、会长因工作变动不再执业或者不在本省执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所任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会长办公会决定,解聘其理事、副会长、会长职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法律援助律师由于职务原因担任理事,其工作变动不再担任原职务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所任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会长办公会决定,解聘其理事职务。
第三十一条 本会理事、副会长、会长作为本会权力机构的组成人员,应当模范遵守法律、法规和本会章程,诚实守信,勤勉尽职,以身作则,维护本会及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接受代表对其履行职责的监督和合理建议。
第三十二条 理事、副会长、会长不得利用其在本会担任的职务或享有的职权,谋求个人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理事、副会长、会长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履行职责的,经会长办公会决定,解聘其理事、副会长、会长职务。需要增补的,按照本章程规定办理。
第七章 监事会
第三十三条 本会设监事会。监事会由律师代表大会选举的监事组成。
本会理事、秘书长和副秘书长不得担任监事。
第三十四条 监事应从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履行本会章程规定的义务,具有较高政治素质和业务水平,在业内声誉良好,在本省执业三年以上,坚持原则,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事业发展和建设的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
监事任期四年,可连选连任,每届监事的更新应当不少于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监事会对理事会工作实施监督,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监事会的职权:
(一)监督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执行本章程及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的情况;
(二)监督会费的收缴和使用情况;
(三)监督理事、副会长、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四)提请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请理事会)审议增补或罢免理事、副会长、会长和监事;
(五)增补或者罢免副监事长、监事长;
(六)律师代表大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六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列席会长办公会议和理事会会议;
(二)作出决议,对监督事项提出建议、异议或提案;
(三)聘请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四)提议召开会长办公会议或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1人,设副监事长1-2人。监事长主持监事会工作,监事长由监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监事长任期与会长任期相同,不连选连任。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工作,副监事长由监事会全体会议选举产生,可连选连任,但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事长行使下列职权:
(一)召集并主持监事会会议;
(二)参加或委派监事列席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
(四)督促、检查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必须有全体监事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监事会会议形成决议,须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监事通过方为有效。
第三十九条 监事会每半年举行一次。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并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履行监事长职务。必要时,经监事长决定或二分之一以上监事提议,可以举行监事会临时会议。
第四十条 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因工作变动不再执业或者不在本省执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申请辞去所任职务。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经监事会决定,解聘其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职务。
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一年内累计两次不履行职责的,经监事会决定,解聘其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职务。
第八章 秘书处
第四十一条 本会设立秘书处。秘书处是本会的执行机构,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十二条 秘书处的职责:
(一)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和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决定;
(二)根据工作情况,向理事会、会长办公会提出工作建议;
(三)协调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开展工作;
(四)对省直律师事务所进行监督、指导和日常管理工作;
(五)编辑《吉林律师》刊物,开办、管理和维护吉林律师网站;
(六)负责实习律师的管理工作;
(七)负责对全省律师的年度考核工作;
(八)筹备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等各项会议;
(九)贯彻落实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司法厅的各项工作部署及工作安排;
(十)承担本会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 秘书处设秘书长1人、副秘书长若干人。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由理事会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经秘书长提名,由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者解聘。
秘书长、副秘书长列席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会长办公会议。
第四十四条 秘书处实行秘书长负责制,秘书长在理事会授权范围内,领导秘书处开展工作。专职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日常工作,兼职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开展业务活动。
秘书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主持本会秘书处日常工作;
(二)组织实施律师代表大会、理事会的各项决议;
(三)拟定内设机构的设置方案;
(四)组织制定、实施内设机构的各项规章制度;
(五)提请会长办公会聘任或者解聘秘书处内设机构副秘书长、部门负责人及工作人员;
(六)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监事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七)协调与司法行政机关及有关机关的关系。
第九章 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本会设立专门委员会。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
专门委员会由会长办公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
第四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副主任由会长办公会聘任。
第四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根据工作规则开展工作。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行业发展研究、行业规则与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会员事务与会员文体和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国际交流、青年律师的培养及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等工作。
第四十八条 本会设立专业委员会,专业委员会是本会开展各项业务指导活动的工作机构。
专业委员会由会长办公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设置。
第四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委员若干人。主任通过竞选由会长办公会聘任,副主任经主任提名,由会长办公会聘任。
会长办公会可以聘请有关领导、专家、学者担任各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五十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工作规则开展工作。专业委员会具体负责组织开展律师业务培训、业务指导、理论研究、经验交流、起草有关业务操作指引、向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和司法建议等。
第十章 奖励处分和纠纷调解
第五十一条 本会对模范履行会员义务,并在律师事业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会员予以奖励,对违反法律、法规和律师行业规范的会员给予处分。
第五十二条 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会根据会员奖励办法分别给予通报表扬、嘉奖和授予荣誉称号等,并可以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
(一)在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方面做出重大贡献的;
(二)在民主与法治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
(三)成功办理了在全国或者本地区有重大影响的案件成绩显著的;
(四)对完善立法和司法工作起到推动作用,为律师事业的改革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五)被党委、政府部门及工青妇等社会团体授予荣誉称号的;
(六)积极参与社会公益活动,为社会提供义务法律服务,成绩突出,受到社会好评的;
(七)其他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第五十三条 本会设立专门机构受理对会员在执业活动中涉嫌违法、违纪、违规事项的投诉、举报,负责调查取证,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五十四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会根据会员处分规则视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暂停会员资格和取消会员资格等处分:
(一)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和律师行业规范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违反社会公共道德,损害律师职业形象和声誉的;
(五)其他应当受到处分的行为。
本会作出上述处分决定的,可以同时建议吉林省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于违法违纪行为情节严重、超出行业处分范围的,本会应当直接向司法行政机关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五条 本会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申辩。作出暂停会员资格、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本会应当组织听证。
第五十六条 会员因违法违纪受到吉林省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处罚的,在停止执业期间,不享有本会的选举权、被选举权等会员权利。
第五十七条 本会可以调解会员之间、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第十一章 经 费
第五十八条 本会经费来源包括:
(一)会费;
(二)财政拨款;
(三)捐赠;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五十九条 会员应当履行缴纳会费的义务。会费按年度收缴,会员应当于每年参加年度考核的同时缴纳会费。各地区律师协会负责为本会收缴当地会员会费。
会费收缴标准及管理办法由理事会研究制定,报吉林省司法厅、吉林省社团登记主管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条 本会应当加强对会费的管理,制定会费的预算、决算方案,单独建立会费收支账目,每年将会费收支情况向理事会和监事会报告,接受会员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 会费应当用于下列开支:
(一)本会办事机构的各项日常管理活动;
(二)工作会议和业务研讨会议;
(三)开展各项交流活动;
(四)宣传律师工作;
(五)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开展活动;
(六)维护律师合法权益工作;
(七)会员奖惩工作;
(八)为会员提供学习资料和组织业务培训;
(九)为会员提供福利和其他保障;
(十)向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缴纳会费;
(十一)经理事会通过的其他必要支出。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章程由吉林省律师代表大会负责修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修改章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者有关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章程》修改后,本章程的规定与修改后的规定相抵触的;
(二)本会情况发生变化,与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
(三)律师代表大会决定修改章程的。
第六十三条 本章程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六十四条 本章程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章程报吉林省司法厅、吉林省社团登记主管部门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备案。
第六十六条 本章程自吉林省第八次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律师协会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行业管理效能,明确会长办公会的职责,规范会长办公会议事程序,实行科学管理,根据《吉林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会长办公会为本会的决策机构。
第三条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副会长组成。
监事会监事长或者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应当列席会长办公会,履行监事职责。
第四条 会长办公会履行下列职权:
(一)贯彻落实省司法厅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工作部署,拟定本会的发展规划;
(二)在理事会闭会期间,行使理事会职权;
(三)经秘书长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副秘书长;
(四)决定本会秘书处内设机构的设置;
(五)审议理事会的各项议程、议题和具体事项;
(六)决定召开理事会会议及理事会临时会议;
(七)制定修改行业管理规则、职业道德准则、执业行为规范;
(八)制定会长办公会议事规则;
(九)审议临时增加的会费支出项目;
(十)行使理事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第五条 会长办公会对全省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在全省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理事会负责。
第六条 会长办公会每三个月举行一次,必要时,经会长决定,可以举行会长办公会临时会议。
会长办公会由会长召集并主持。会长因特殊原因不能主持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
会议的议题由会长、副会长或者秘书长提出,在会议召开前七日书面提交秘书处,由本会秘书处整理后提交会长办公会。
第七条 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准备会长办公会所需相关材料,并于会议召开之前送达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相关人员。
第八条 会长办公会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参加方能举行,所作出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方能通过。
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向会长履行请假手续,并就会议研究事项在会前提交书面意见或者建议。
不得委托他人代为出席会议。
第九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会长办公会:
(一)省司法厅领导及其指派的人员;
(二)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
(三)其他与会长办公会议题相关的人员。
第十条 由于时间紧,需要研究的事项非常急迫等特殊原因,会长办公会议内容可以由秘书处将需要研究的会议内容通过传真、电子邮件或者书面形式送达给会长、副会长,由会长、副会长签属意见后按照规定时间以传真、电子邮件或者书面形式反馈给秘书处,由会长或者召集人根据反馈意见做出决定。
必要时,会长办公会可以通过网络方式召开。
第十一条 会长办公会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可以采取无记名投票或者举手的方式表决。
必要时可以采取网络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二条 会长、副会长在会议上应当充分表达意见和建议,对会议形成的决议,应当遵照执行。有不同意见和建议可以保留。参会人员不得泄露会议内容。
第十三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十四条 会长办公会应当制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由会议主持人签发,印发会长、副会长、理事、与会人员及相关单位。
第十五条 会长办公会的决定,由本会秘书处负责执行。如果在实际执行中发生确需变更原决定的情况,由本会秘书处形成书面意见,报会长同意后,提交下一次会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六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均含本数。
第十七条 会长办公会的通知、会前准备、所需经费、后勤保障等由本会秘书处负责。
第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吉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律师协会理事会(以下简称“理事会”)的议事程序,实行科学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吉林省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理事会由吉林省律师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全体理事组成。
第三条 理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的常设机构。理事会根据律师代表大会的决定和《吉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履行职责。理事会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监事会监督。
第二章 理事会职权
第四条 理事会职权
(一)召开律师代表大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二)执行律师代表大会的决议;
(三)在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行使律师代表大会职权;
(四)选举、罢免或者补选会长、副会长;
(五)聘任或者解聘秘书长、常务副秘书长;
(六)制定修改理事会议事规则;
(七)制定修改会费收缴标准及管理办法;
(八)审议、批准本会年度工作报告;
(九)审议、批准本会年度会费预算和收支情况报告;
(十)听取会长、副会长、监事长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一)决定各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的设置,制定专门委员会和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听取各专门和专业委员会负责人年度述职报告,并就其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评议;
(十二)推选本省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理事候选人;
(十三)建议罢免本省的全国律师代表大会代表和理事、常务理事;
(十四)根据工作需要,聘请名誉会长;
(十五)其他应当由理事会行使的职权。
第三章 理事会会议
第五条 理事会每半年举行一次,经会长办公会决定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理事联署提议,可以举行理事会临时会议。
第六条 理事会会议由会长召集和主持,会长因特殊原
因不能履行职务时,由会长指定的副会长主持。
第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列席理事会会议:
(一)司法厅领导及其指派的人员;
(二)本会监事会成员;
(三)本会秘书长、副秘书长;
(四)市(州)司法行政机关领导及其指派的人员;
(五)市(州)律师协会负责人及其指派的人员;
(六)与理事会议议题有关的专门、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
(七)律师代表。
列席理事会会议人员受邀或经主持人同意,可就相关议题发表意见,但无表决权。
列席理事会的监事会成员可就会议出席情况及议事程序发表意见。
第八条 理事会会议议题应当经会长办公会议审查并做出决议后,方能提交理事会审议。
三分之一以上理事可以联名向理事会会议提出临时议题,临时议题应当于理事会召开七日前向秘书处提出,经会长办公会决议通过后,列入理事会会议议题予以审议;会长办公会议未能通过的临时议题,不能列入理事会议议题。
第九条 理事会会议召开前,本会秘书处应当将会议的时间、地点、议题以及与议题有关的材料送达各位理事。
第十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理事出席方能举行。
第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开始时,主持人应当说明本次会议的议题、程序、出席及缺席理事的人数、是否符合召开理事会的法定条件等事项。
第十二条 理事会议题的审议和表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议事决策方式。理事会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理事的表决权不得委托他人行使。
第十三条 理事会会议表决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或举手表决方式。
表决的统计应当在监事会的监督下进行;表决结果当场宣布。
第十四条 理事会会议闭会期间,发生应当由理事会审议决定的事项,由会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会长办公会认为应当由理事会审议决定的,会长办公会议有权决定采用通讯或互联网表决方式表决。本会秘书处根据会长办公会议作出的决定,将需要表决事项和发表意见的相关资料及表决票提交每位理事进行审议和表决。参与表决的理事应当达到理事会总人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形成决议应当经参与表决的理事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方能有效。
会长办公会的审议决定和以通讯或互联网表决通过的决议,与理事会会议通过的决议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五条 理事会会议应当由理事本人出席。理事因故不能出席理事会会议的,应当书面向会长请假,说明请假原因并获得批准。
第十六条 理事会会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记录并整理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经主持会议的会长或副会长审定后,发送至全体理事、监事,根据会长办公会议的要求在本会网站和会刊上公布。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则所称“以上”包含本数。
第十九条 本规则经本会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吉林省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吉林省律师协会专门委员会(下称专门委员会)的工作,保障专作委员会的工作有序、高效的开展,根据《吉林省律师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本会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在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领导下开展工作,对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负责。
第三条 专门委员会具体负责行业发展研究、行业规则与规范起草、会员权益保障、继续教育、会员事务与会员文体和福利、执业规范引导、执业纠纷调处与违规执业行为惩戒、会员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国际交流、女律师和青年律师的培养及指导、律师行业宣传、财务预决算报告起草等工作。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设立及职责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机构设置和职责由理事会决定。
第五条 专门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及全体委员组成。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1-2人,委员若干。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指派一名副主任代行职责。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职责:
1.执行理事会决定;
2.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3.完成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各类专项工作;
4.负责起草、制定本专门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提出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的经费建议;
5.理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委员资格及权利义务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由副会长兼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由会长办公会决定聘任;委员自愿报名,由主任、副主任和本会秘书处确定。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与本届理事会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委员资格:
1.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2.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惩戒的; `
3.未参加律师年度登记的。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年内两次不参加会议或者未完成本年度工作任务的,或者述职未经理事会通过的,经会长办公会决定,解聘其所任职务。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1.制定本专门委员会年度工作计划;
2.召集、主持本专门委员会会议;
3.安排部署本专门委员会工作任务;
4.向理事会报告工作;
5.组织完成理事会、会长办公会交办的工作。
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的职责:
1.参加本专门委员会工作,尽职为会员服务;
2.以自身的言行,维护协会良好的社会形象;
3.积极、认真完成本专门委员会安排的工作;
4.向本专门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5.不得利用专门委员会委员的身份为本人、本人
所在律师事务所或他人谋取利益。
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根据工作需要召集。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工作会议由本会秘书处负责安排。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须对每次会议情况保留完整的记录,出席会议的主任、副主任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有不同意见的,要表明自己的意见。会议记录应报本会秘书处备案。
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应当在每年1月3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财务支出情况的说明,接受理事会和会长办公会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制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并提出经费使用建议,报会长办公会审核并提请理事会审议。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工作总结及计划落实情况,将作为本会下一年度工作经费拨付的参考依据。
附则
第十八条 本规则经理事会通过后施行。
第十九条 本规则实施后,各专门委员会可根据职责范围和工作需要,按照《吉林省律师协会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工作细则,经会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施行。
第二十条 本规则由理事会负责解释。
《吉林省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组织广大律师参加律师业务研究,提升吉林省律师整体执业素质和水平,有效地开展和促进专业委员会工作,规范和完善专业委员会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吉林省律师协会章程》及其它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吉林省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根据实际需要设置若干专业委员会。
第三条 本会专业委员会由专业水平较高的执业律师组成,就本专业领域组织律师开展业务交流、业务研究和业务指导活动的工作机构。
第四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联系、协调各专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章 专业委员会职责
第五条 专业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本专业领域内的法律知识学习、律师业务研究、执业技能交流,提高律师行业素质,促进律师专业化分工,实现律师行业整体优化服务。
第六条 专业委员会工作范围包括:
(一)就本专业领域的法律业务进行理论研讨、业务交流,并公布研究成果;
(二)组织参与国家立法的制定和修改,并就立法和法律实施向立法、司法和行政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制定律师从事相关业务的操作指引、业务范本等;
(四)举办律师业务讲座或相关培训;
(五)组织疑难或典型案例的讨论和解析;
(六)就专业领域的司法实务和社会热点法律问题进行论证和宣传;
(七)组织编辑本专业领域的研究成果;
(八)完成本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专业委员会委员条件
第七条 凡为本会会员符合下列条件者,可报名参加相应的专业委员会。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能够在思想上同党中央保持一致;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能够遵守执业纪律,没有不良行为记录;
(三)热心专业委员会的工作,能够勤勉尽责,具有奉献精神;
(四)从事律师业务三年以上;
(五)具有本科以上学历、较扎实的法学理论功底、丰富的执业经验和较高的相关业务水平;
(六)承办相关专业案件业绩较突出,并在学术刊物上发表过专业文章。
第八条 本会专业委员会委员亦应当是所属市(州)律师协会相应专业委员会委员;各市(州)律师协会专业委员会主任亦应当是本会相应专业委员会委员。
第九条 每位律师只能报名参加一个专业委员会。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专业委员会中只能有一名委员,确因业务领域需要最多只可增加一人。
第四章 专业委员会组成
第十条 专业委员会组成应当遵循专业性、自愿性的原则。
第十一条 专业委员会设主任1人、副主任1—2人,委员若干人。专业委员会委员中,青年律师应占一定比例。
第十二条 专业委员会主任主持专业委员会工作,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委员在主任、副主任组织领导下开展专业委员会活动。
经会长办公会批准,专业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和有关领导担任专业委员会的顾问。
第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组成人员因工作变动不再执业或者不在本省执业的,应当在一个月内提出辞去所任职务的申请,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申请的,其职务自动解除。
第十四条 各专业委员会主任通过自愿报名,经本会秘书处审查确认后,通过竞聘演讲方式,由会长办公会决定聘任。副主任由主任提名,经本会秘书处审查确认后,由会长办公会决定聘任。
第十五条 各专业委员会委员采取自愿报名,经专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本会秘书处审查后确定。
第五章 专业委员会委员权利与义务
第十六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参加本专业委员会的活动;
(二)对本专业委员会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提名增补本专业委员会委员和提出委员资格的取消、撤销;
(四)享有对本专业委员会经费使用的知情权。
第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积极参加本专业委员会开展的各项活动;
(二)完成本专业委员会交办的各项工作;
(三)服从本会秘书处的整体协调;
(四)不得利用委员身份为本人及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不得损害本专业委员会声誉。
第六章 专业委员会活动
第十八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当根据本会的工作要点,制定本专业领域的年度工作计划和中长期业务发展规划,并经会长办公会批准,独立开展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当及时研究本专业领域发展方向及掌握本专业领域的发展态势,并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具体对策和发展目标。
第二十条 各专业委员会通过解答律师业务咨询,对重大疑难案件研究论证,举办业务培训,召开各种形式的律师业务学术研讨会、经验交流会和座谈会等活动,对全省律师进行业务指导。
第二十一条 各专业委员会应当在每年年底前由主任向本会秘书处提交年度总结和下一个年度的工作规划,由会长办公会审查批准后开展活动。
第二十二条 各专业委员会每年应组织不少于两次业务活动,并至少发布一项研究成果。每次业务活动后应形成报告,报本会秘书处。活动报告在《吉林律师》和吉林律师网上发表。
各专业委员会委员每年至少向本专业委员会提交一篇内容新、有深度的业务研究论文或者个人办理相关案件的经验材料,质量好的论文和经验材料在《吉林律师》和吉林律师网上发表。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三条 专业委员会每年度应进行工作总结,由本专业委员会主任述职,接受本会理事会考核。
第二十四条 专业委员会一年内未组织开展活动的,其主任或副主任职务资格自动解除,由会长办公会重新聘任。
第二十五条 专业委员会委员无正当理由累计两次不参加活动的,专业委员会主任和本会秘书处经报请会长办公会后,解除其委员资格。
专业委员会委员遇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受到行业处罚或行政处分的,其委员资格自动解除。
第二十六条 对积极开展业务活动,成绩突出,律师反馈良好的专业委员会,本会将给予表彰。
第八章 工作经费
第二十七条 专业委员会工作经费来源包括:
(一)本会拨款;
(二)专业委员会自筹和社会赞助;
(三)与其他机构合作所取得的研究经费。
第二十八条 需由本会拨付工作经费的,专业委员会应提出预算方案上报本会秘书处,由本会秘书处核准后拨付。
第二十九条 专业委员会对工作经费的使用应本着计划、合理、节约的原则。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专业委员会根据本规则和专业委员会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工作规划,报本会秘书处备案。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经本会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后生效施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本会理事会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