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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6 19:41:45 律界观察

XX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X民商初字第XX号

原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XX自治区XX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薛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女,回族,系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现住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委托代理人田XX,男,汉族,系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现住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宿舍。

被告王XX,男,汉族,原住XX自治区XX县,现住址不详。

原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王XX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立案受理,本院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辉、田岳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2年4月9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编号为NXXS120409B的《协议书》、编号NXXS120409b《还款协议书》,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644),合同总价为2586817元;2、首付购机款为440940元,剩余2145877元购机款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分23期,每期93299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3、《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出具编号为nxxsqs120409b的《签收单》,验收意见为:“性能、外观等一切正常”。合同履行中,被告始终未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1266929元,未支付款项为1319888元,超过合同总价款2586817元的五分之一,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挖掘机欠款1319888元,违约金433681元,共计175356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协议书》(编号:NXXS120409B)、《还款协议书》(编号:NXXS120409b)各一份,证明:1、被告王彬旭从原告处购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644)的挖掘机一台。2、合同总价为2586817元,首付购货款为440940元,剩余2145877元依照《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分23期,每期93299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

证据二、《签收单》一份(编号:nxxsqs120409b),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标的物,被告验收合格后出具性能、外观一切正常的验收意见。

证据三、《王彬旭付款明细》、《王彬旭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统计表》各一份,证明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1266929元,未支付到期款项为1319888元。2、根据被告实际付款时间计算的违约金为433681元。

被告王彬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当庭举证、质证,原告宁夏小松公司提交的《协议书》、《还款协议书》、《签收单》、《王彬旭付款明细》、《王彬旭逾期利息及违约金统计表》,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9日被告王XX与原告XX公司签订编号为NXXS120409B的分期付款买卖《协议书》及编号NXXS120409b《还款协议书》,该二份协议书约定:1、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挖掘机一台(商标牌号为KOMATSU小松、机器型号为PC450-8、机号为DZCZ0644),合同总价为2586817元(含融资利息);2、首付购机款为440940元,剩余2145877元购机款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分23期,每期93299元,于2014年3月10日前付清;3、《协议书》第十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如不能按照上述约定日期及时支付设备款,逾期款项应承担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以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4月9日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被告验收后并使用挖掘机,但被告始终未依照《还款协议书》约定履行分期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累计付款1266929元(含首付),未支付款项为1319888元,被告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王XX签订的《协议书》、《还款明细表》及签收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XX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将挖掘机交付给被告王彬旭,被告王XX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付款金额及时间给原告宁夏小松公司支付购机款及相应的费用。在《还款明细表》、《王XX付款明细》确认被告王XX分期应付车款本息共计2145877元,被告王彬旭共计偿还825889元(不含首付款440940元),下欠1319888元,被告王彬旭应予偿还。《协议书》约定逾期款项应按照月千分之九点六的利息担责外,还要承担日万分之八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现原告宁夏小松公司主张按照日万分之四要求被告王彬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433681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XX支付原告XX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挖掘机款1319888元,违约金433681元(计算至2015年8月24日),合计175356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2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6182元由被告王彬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易学明

人民陪审员  保金瑞

人民陪审员  张 贵

二〇一六年XX月XX日

书 记 员  史晓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