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济宁工亡侵权案:困境中的转机与法律的多元解读

原创作者: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 咨询电话:13910909615
在法律的舞台上,每一个案件都是一场独特的戏剧,充满了曲折与变数。
今天要讲述的山东济宁同一单位工亡和侵权案便是这样一个充满戏剧性的故事。
这起案件起始于一场由同一单位肇事车辆造成的交通事故。
交通事故部分已画上句号。工亡也顺利得到了认定。
劳动仲裁环节,结果是支持工亡待遇的,家属仿佛看到了公正赔偿的曙光。
然而,法院的一、二审民事判决吹灭了这盏刚刚燃起的希望之灯。法院判定同一单位侵权和工亡只能择一,不支持工亡待遇。这一判决就横亘在家属与应得赔偿之间。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10月裁驳。
但天无绝人之路,对于家属来说,还有一个潜在的机会。一般民事案件在高院裁驳后的两年之内可以依法提起人民检察院监督程序。
家属是山东济宁张律师推荐来找我咨询的,此案前期都是由张律师代理。
在2024年4月14日晚酉时,家属来电简单沟通了约8分钟;8月25日巳午时,又来电沟通了15分钟左右。
家属在黑暗中摸索,在寻找可能的出路。
家属在网上看到了我发表的一篇关于同一单位造成的侵权和工伤双赔的文章,这篇文章里提到了一个很关键的双赔成功案例,案号为中国裁判文书网上的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03民终878号民事判决和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云民申1520号民事裁定。
曲靖的这个案例就是黑暗中的一颗明星,为家属带来了新的希望。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法院深刻的法律理解和逻辑。这个案件从性质上既是工伤事故也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肖某处在一个特殊的位置,既是工伤事故中的受伤职工,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中的受害者。这就赋予了他两种不同的权利,因工伤事故而拥有的工伤保险赔偿请求权,以及因第三人侵权而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这两种权利虽然都源于同一个损害事实,但它们却巧妙地存在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之中,彼此互不排斥。
这其中体现出的是工伤保险和人身损害赔偿在法律属性上的差异。
工伤保险属于社会保险范畴,是基于一种社会福利保障的体系,其赔偿请求权的基础是工伤保险待遇请求权;而人身损害赔偿是民事损害赔偿的一部分,源于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这是两条并行的轨道,各自沿着自己的逻辑前行,并不互相矛盾。
从更深层次来看:
首先,只要工伤事故客观发生,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必然形成工伤保险赔偿关系。这个关系的成立与否,并不取决于工伤事故发生的原因,而是工伤这一事实本身。所以无论何种情况,受伤职工都能够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
其次,当侵权事实存在的时候,受伤的职工作为被侵权人,就与侵权人之间建立起了侵权之债的法律关系。这个关系独立存在,与被侵权人是否已经获得了工伤保险赔偿毫无关联。即使用人单位已经给予了职工工伤保险赔偿,也不能因此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肖某基于自己的双重主体身份,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赔偿,同时还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人身损害赔偿,也就是可以获得双重赔偿。
这个案例给山东济宁的这起案件提供了一种新的思路和可能性。
若家属有意委托我们常鸿所陈律工伤律师团队申请人民检察院监督程序,我们建议家属进京办理委托代理手续,进行一次详细的面谈。这或许是家属改变案件走向,走向胜利的关键一步。
备注:本文系北京市常鸿律师事务所工伤专业律师陈剑峰律师原创第1286篇工伤原创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