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虚拟货币名义涉嫌的刑事犯罪分析
近年来随着狗狗币、比特币等虚拟货币暴涨致富的“传奇神话”甚嚣尘上,迎合了不少投资者的投机心理。2021年9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规定,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金融活动。开展法定货币与虚拟货币兑换业务、虚拟货币之间的兑换业务、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虚拟货币、为虚拟货币交易提供信息中介和定价服务、代币发行融资以及虚拟货币衍生品交易等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涉嫌非法发售代币票券、擅自公开发行证券、非法经营期货业务、非法集资等非法金融活动,一律严格禁止。对于开展相关非法金融活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以虚拟货币形式展开的金融活动均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在此类案件当中即使融资形式大体相似,但在细节之处的不同也会驱使个案之间的罪名认定有所差异。
1、利用“锁仓分红”等炒币模式,借由虚拟货币交易平台进行非法集资
从2018年8月2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以“虚拟货币”“区块链”名义进行非法集资的风险提示》中可知,诸多不法分子利用“区块链”“数字货币”等包装,大力宣扬ICO、IMO、共享经济等名目进行炒作蛊惑,吸引大量资金,而行为人自身在幕后对虚拟货币价格走势、获利方式和提现门槛等进行操纵控制,从而实现非法牟取暴利;同时又因通过网络实现广泛跨境化活动,使得对相关资金的监督管理和追踪工作难以顺利推行。
1)典型案例
2017年3月,雷国荣伙同他人成立上海吾式公司、年享公司等公司,经营名为“IDAX”的数字币交易所。2019年2月,IDAX交易所通过以太坊公链生成并推出IT币作为其平台币,由曹蕾自行注册所谓的“新加坡光耀基金会”,以与该基金会合作的名义自行开发了IT分销系统,谎称光耀基金投资数亿美元认购IT币、投资IT币具有巨大的增值空间,隐瞒IT币无任何实际运用场景等真相,吸引不特定公众入场交易。同年6月,IT币分销系统上线运营并推出IT币锁仓返佣活动,通过上述方式并承诺高额固定收益回报,诱使社会不特定公众通过IDAX平台购入IT币后转入光耀基金IT币分销系统参与锁仓活动,以此方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最终法院认定曹蕾、张磊等人参与计划光耀基金IT币分销计划,明知公司运营模式情况下仍参与其中,构成集资诈骗罪;同案犯曾某、胡某某、孙某某等作为技术组成员,明知公司未经依法批准而以IT币锁仓返佣活动的名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从事IT币分销系统开发等工作,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1]
2)非法集资的定性要件
其一,关于客观方面的行为。本案被告人以自行开发的IT分销系统,鼓动公众投资虚拟货币IT币,在该项虚拟货币投资不具有真实内容的情况下非法吸收资金。其行为符合《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2条所规定非法吸收资金行为。
其二,关于主观方面上的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为《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4条规定,集资诈骗的“非法占有为目的”情形包括:
① 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② 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③ 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等等。
在本案中被告人曹蕾、张磊等人隐瞒集资后的资金没有实际运用场景,并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进行抽逃、转移,满足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相同虚假融资背景下同时出现了不同性质的犯罪认定,由此带来了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与集资诈骗罪区分界限上的模糊。
一般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客观行为是依照上述《非法集资司法解释》第2条予以确定,而集资诈骗的认定则是在此客观行为内容之上,加之“非法占有目的”。由此多数观点以“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为区分二者的主要判断标准。但由于本案发生在同一虚假融资背景之下,可以说具体客观方面的行为要件、结果要件相同,而主观方面上的非法占有目的也因客观行为表现而似乎不存在明显差异,唯一差别就在于个体角色在犯罪行为推进过程当中的定位不同。角色定位的不同意味着,相同实行行为对于投资信赖利益的损害、以及相关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也会有程度差异与内容差异。即,在认定非法占有目的需要借助对具体侵害法益的内容,予以划分刑法语境下“非法占有目的”中的非法利用意思、非法处分意思,以及一般语境下的“非法占有”中的排除他人合法占有的意思。曹蕾、张磊等人通过IT分销系统,鼓动公众投资虚拟货币,并将其募集资金进行抽逃藏匿,是对募集资金的非法利用与非法处分,对于单一的占有状态而言,其典型特征更集中在利用与处分上的非法;而相对应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状态下,行为人更为集中表现在对募集资金的排除其所有人占有的非法,即在本案中对于技术组的人员来说,虽然有排除公众对于投资资金的占有状态的非法,但并没有进一步的对资金利用与处分上的不法,也就没有实际直接违背投资者信任与侵害信赖利益,故而只能认定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综上案例及分析可知,构成相关非法集资犯罪包含以下要素:
① 客观行为上以数字货币投资、ICO 、共享经济为名目,向社会公众不特定人群吸收资金并承诺还本付息及巨大增值空间;
② 对募集资金的主观方面存刑法意义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即对募集资金具有非法利用和非法处分的意思,此时构成集资诈骗罪;若对募集资金仅有非法排除的意思,不能够构成“非法占有目的”,仅成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2、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以数字货币为工具,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新兴投资理财方式的神秘,及其极具诱惑力的暴富传说成为了不法分子实施骗局的糖衣包装,而实际上依旧实施的是拉人头、不断发展下线获得报酬、返利的传销活动。
1)典型案例
2018年初,陈波等人以区块链为概念,在互联网设立Plus Token平台,虚构、夸大平台实力及盈利前景进行宣传推广,而实际Plus Token平台没有任何经营活动。该平台以提供数字货币增值服务为名,对外虚假宣称拥有“智能狗搬砖”功能(即同时在不同交易所进行套利交易,赚取差价)。同时要求参加者通过上线的推荐取得该平台会员账号,缴纳价值500美元以上的数字货币作为门槛费,并开启“智能狗”,才能获得平台收益。会员间按照推荐发展的加入顺序组成上下线层级,并根据发展下线会员数量和投资资金的数量,将会员等级分为普通会员、大户、大咖、大神、创世五个等级。该平台设置智能搬砖收益、链接收益、高管收益等三种主要收益方式,以此进行返利,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及缴费金额作为返利依据。法院经审理认定,其行为均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
2)定性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的要件要素
根据《刑法》第224条之一的规定,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传销活动当中的典型特征在于:
① 形成相当数量的传销组织层级;
② 骗取财物。
其一,关于传销组织层级。两高一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条规定,传销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在本案中陈波等人以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符合《意见》中对传销组织层级的要求。
其二,关于骗取财物。本案中被告人直接或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的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施行了骗取财物的客观行为。
综上所述,在区块链技术与虚拟货币的发展背景下出现的传销组织者、领导者,在满足下列要件要素时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① 在客观行为上,利用区块链技术、虚拟货币的名义,实施运行实际无法获利、或无获利意向的虚拟货币交易平台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② 组织形式上,利用逐级抽取人头费、入门费的名义,使得被害人为获报酬、返利发展下线、拉人头,构成连环阶层式诈骗,最终参与人员达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
③ 传销活动组织、领导者对传销组织内参与者所上交的“投资款”“入会费”“人头费”等主观上存非法占有目的。
3、利用区块链技术的名义,在相关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施诈骗
1)典型案例
案例一:2019年,李某等人引诱被害人在“奥晶国际”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投资,通过技术控制平台指数的涨跌,致被害人投入资金严重亏损,进而非法占有被害人投资的钱财。法院审理认定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3]
案例二:2018年12月,被告人唐林峰联系中铝币诈骗项目,利用微信广加好友建群,逐层筛选有投资意向的受害人进行针对性诈骗,且对想要投资的人发送直播间链接,诱骗被害人到中铝币平台进行投资,先后转入被告人罗峥嵘等实际控制的公司资金结算账户,并由被告人罗峥嵘等人通过汇潮支付平台批量转移支付逃避侦查转移赃款,中铝币平台(称“大区”)将被害人投资钱款做空后将平台关闭。法院审理认定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4]
2)定性诈骗的要件要素
与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吸引被害人进行投资后非法占有募资钱款的非法集资案例相较,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上具有一定的相似性;同时集资诈骗与诈骗在主观上具有相同的非法占有目的。然而不同点在于,上述案例当中被告人对受骗对象的选择相对固定。根据《非法集资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需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
① 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② 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③ 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④ 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在类似上述案例针对特定部分被筛选人群的诈骗,不符合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对于不特定人要件。
综上所述,利用区块链技术的名义,在相关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实施诈骗,通常具有下列要件要素:
① 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② 行为对象是特定人群,而非社会不特定对象;
③ 客观行为上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例如虚构投资,实际通过技术控制平台指数涨跌,非法套取投资款的行为。
4、利用虚拟货币投资名义,开设赌场行为
1)典型案例
2019年6月至12月被告人习宇峰作为星币全球和360EX平台的下级代理,在海口市成立好木为林公司和众诚电商公司,公司通过招聘员工利用星币全球和360EX平台发展客户进行做单指导操作,向客户介绍星币全球,让客户在星币全球平台炒币,引导客户购买虚拟币以买涨买跌的方式进行赌博,玩家通过分析数据在星币全球平台可自由交易买空(跌)或买多(涨),进而从参赌者手中赚取手续费和盈亏金额。最终法院审理认定,被告人习宇峰等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5]
2)定性开设赌场的要件要素
《刑法》第303条第2款规定的“开设赌场”行为,根据《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规定,应是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等传输赌博视频、数据,组织赌博活动,具有:
① 建立赌博网站并接受投注的;
② 建立赌博网站并提供给他人组织赌博的;
③ 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接受投注的;
④ 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的行为的。在上述案例中,被告人以数字资产交易所为平台,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并吸引他人投注进行赌博,期间并没有类似对平台进行操纵,控制指数涨跌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行为,故而不构成诈骗罪,而应当认定为开设赌场罪。
5、利用虚拟货币交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洗钱行为
伴随着上述相关金融、财产犯罪行为,借由区块链技术和虚拟货币交易平台,掩饰隐瞒非法所得的全新模式也大行其道。部分不法分子利用区块链虚拟货币隐匿性、跨边界的特点,进行点对点的交易,将人民币在国内兑换为虚拟货币后,再将其支付到国外账户兑付外币,借由其隐匿的IP地址和无法查明的资金流向逃脱司法机关的监管和侦查。
1)典型案例
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案例:2020年5月至7月,被告人黄玮等人明知“酷神”所在的诈骗团伙在利用虚假期货交易APP“瑞达期货”诱骗被害人存入钱款,仍通过在网络上贩卖数字货币USDT的方式吸收赃款,赚取抽成,并将赃款在其持有的14个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以达到掩饰、隐瞒钱款性质的目的。法院认为,被告人黄玮等人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接收,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6]
构成洗钱罪的案例:2019年12月,被告人李冠德等人明知资金是金融诈骗的犯罪所得,仍收取上线转入的上游犯罪赃款,通过在数字交易平台购买USDT加密数字货币方式转移赃款,帮助上游犯罪掩饰赃款的来源和性质。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胡宸颖、李冠德等明知是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仍提供资金账户并通过购买加密数字货币等方式协助资金转移,其行为均已构成洗钱罪。[7]
2)定性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与洗钱的要件要素
洗钱罪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二者之间属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法条竞合关系。
其一,区分二者可从犯罪对象。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的实行行为对象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根据《刑法》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对象是任何犯罪的所得。
洗钱罪的犯罪对象范围小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范围。在上述案件当中被告人黄玮明掩饰、隐瞒的是诈骗罪的犯罪所得,被告人李冠德掩饰、隐瞒的是金融诈骗罪的犯罪所得,故而前者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后者构成洗钱罪。
其二,关于客观行为。根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的客观行为包括:
① 提供资金帐户;
② 将财产转换为现金、金融票据、有价证券;
③ 通过转帐或者其他支付结算方式转移资金;
④ 跨境转移资产;
⑤ 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第312条规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实行行为包括: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行为。
在涉区块链犯罪案件当中,行为人多数利用虚拟货币交易平台,将赃款通过购买、贩卖虚拟货币的方式予以转换,后利用虚拟货币交易的跨边界特征,在多个账户中进行划转,从而最终实现掩饰赃款的来源和性质的结果。
其三,从主观方面上看,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洗钱罪要求行为人明知钱款性质属于“犯罪所得及其收益”。根据《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对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接触他人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情况,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种类、数额,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转换、转移方式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明知系犯罪所得及其收益,但有证据证明确实不知道的除外:
① 知道他人从事犯罪活动,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② 没有正当理由,通过非法途径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的;
③ 没有正当理由,以明显低于市场的价格收购财物的;
④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转换或者转移财物,收取明显高于市场的“手续费”的;
⑤ 没有正当理由,协助他人将巨额现金散存于多个银行账户或者在不同银行账户之间频繁划转的;
⑥ 协助近亲属或者其他关系密切的人转换或者转移与其职业或者财产状况明显不符的财物的;
⑦ 其他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人均是在明知钱款来源的基础上实施了掩饰、隐瞒行为。
[1] 参见:《曹蕾集资诈骗罪二审案件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沪01刑终8号。
[2]参见:《陈波、丁赞清等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0)苏09刑终488号。
[3] 参见:《余金玲诈骗罪诈骗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苏0891刑初4号。
[4] 参见:《唐林峰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冀08刑终57号。
[5] 参见:《习宇峰牛朋朋吴凯丰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吉0621刑初128号。
[6] 参见:《何挺刘江一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闽0902刑初296号。
[7] 参见:《胡宸颖李冠德等洗钱罪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020)苏0506刑初57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