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迟到的公正审判——王正郭律师经典案例

2019-07-23 15:18:26 律界观察

王正郭 律师

王正郭,男,汉族,1959年12月28日出生,法律本科,法学学士,海南省临高县人,现为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1981年起在临高县公安局当民警。1991年开始从事律师职业至今,律师职业生涯现已长达28年之久,有丰富的阅历和办案经验,最大的乐趣是喜爱出庭应诉,为维护法律尊严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唇枪舌战。热爱律师职业,有强烈的责任感和正义感,擅长刑事辩护,民事、行政诉讼代理。经典案例如:庞某师“故意杀人”案,从死缓到无罪释放;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从两次一审死刑到二审改判无期徒刑,再到二十年刑满释放后再审改判十年有期徒刑等。

王端木 律师

王端木,男,汉族,1990年8月11日出生,海南省临高县人,法律(法学)硕士研究生。2017年5月起在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从事律师职业,擅长民商、行政纠纷、刑事辩护等。

迟到的公正审判

——曾某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审判死刑,二审发回重审,重审后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无期,服刑20年3个月零8天刑满释放后再审改判10年有期徒刑经典辩护案例

公诉机关一审原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二审、再审海南省人民检察院。

辩护人:王正郭、王端木,海南大华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1994年10月,张某平经别人介绍,找到时任海南省临高县外贸总公司办公室总务曾某,要求与外贸总公司搞联营生意。在曾某引荐下,张某自称是广东省潮阳市盛兴贸易公司业务员,与外贸总公司副总经理符某年及该公司属下的粮油食品公司经理谢某民面谈。双方初步商定由粮油食品公司负责提供证件,即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银行账户和销售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盛兴贸易公司负责提供资金购入货物及销售,联营利润双方对半分,粮油食品公司另可收取销售总额千分之一的附加利润。1994年11月2日,经符某年和谢某民同意,曾某和粮油食品公司业务员符某干二人领取万字头和百万字头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本跟随张某平一起到潮阳市。在潮阳市近一个月时间,因无生意可做,谢某民即电告曾某与符某干回临高。符某干回临高前,将其携带的二本专用发票交给曾某保管。符某干回临高后,将有盛兴贸易公司签字并盖章的一份协议书交给谢某民,谢看后认为条款不合理,拒绝签名。在此期间,曾某与张某平二人在潮阳市刻制"临高县外贸粮油食品公司合同专用章"和"临高县外贸粮油食品公司财务专用章"各一枚,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35套,销售额60171762.62元,税额9929703.59元。1995年1月2日,曾某从潮阳市回临高,带回30000元交给粮油食品公司出纳员黄某环。几天后,曾某对该公司会计郭某花称符某年叫再领发票做生意,郭某花便将购票底册交给曾某,由曾某到国税局购领百万字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本,并于当月上旬重返潮阳市。此间,曾某与张某平又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0套,销售额47392125.83元,税额8056661.40元。1995年1月27日,曾某又从潮阳市回临高过春节,带回61000元交给黄某环,符某年和谢某明担心有问题,谢某民要求税务机关对曾某带回的进项发票进行审查,经检验是真的发票。后符某年又指派外贸总公司下属的土畜产公司人员王某森随曾某一起到潮阳市继续与盛兴贸易公司联营并追回欠款。谢某民叫郭某花将购票底册交给曾某去购领,曾某到国税局购领百万字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二本,之后与王某森一起去潮阳市。此间,曾某与张某平又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22套,销售额75425185.48元,税额12822281.58元。至3月份,曾某与王某森才回到临高,曾某带回50000元交给黄某环。曾某、张某平从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间,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共开出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77套,发票销售总额182989073.93元,总税额30808646.57元。在此期间,张某平把已填好的25张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交给曾某带回粮油食品公司用于申报抵扣税款,此25张进项发票的进货总额为182760411.18元,总税额为30770100.79元。粮油食品公司已从违法所得的141000元中缴纳税款22066.42元,余款已被追缴。经临高县税务局于1997年3月28日进行审核,曾某与张某平的行为已给国家造成无法追回的被抵扣的税款总计16074236.64元。

公诉意见:公诉机关认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投机倒罪,不是单位犯罪,应适用《刑法》第118条和1982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1项之规定处罚。

辩护意见:

一、关于定罪方面的辩护意见。

(一)曾某到潮阳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执行单位职务,系单位行为,为单位犯罪。下列事实足以证明。1、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间,曾某到潮阳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关于粮油食品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是外贸总公司副总经理符某年与下属公司粮油食品公司经理谢某民跟张某平商定的。2、1994年11月2日曾某与符某干跟随张某平前往潮阳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外贸总公司与粮油食品公司派去的。该事实,有粮油食品公司谢某民经理的陈述证实(见本案《检察卷》第90页1995年3月14日9时10分谢某民的《访问笔录》第4页14-16行)。3、符某干带去潮阳市,与曾某虚开的两本“增值税专用发票”,是粮油食品公司经理谢某民叫该公司会计郭某花到临高县税务局领回并交给符某干,由符某干带去的。4、曾某与符某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利润均交给粮油食品公司,为单位谋取利益。第一次是1994年11月23日符某干从潮阳市返回单位粮油食品公司时,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利润3000元带回交给粮油食品公司。第二次是符某干返回单位不久,曾某也从潮阳市返回临高,并把30000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利润交给粮油食品公司出纳黄某环。随后,粮油食品公司谢某民经理又叫该公司会计郭某花将《领票册》给曾某到临高县税务局领取一本百万字头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次带去潮阳市与张某平继续联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到1995年春节前,曾某又从潮阳市返回临高,并带回58000元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利润交给粮油食品公司,20000元联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利润交给外贸总公司副总经理吴某江。5、曾某此次回到临高后,外贸总公司副总经理符某年及粮油食品公司谢某民经理到临高县税务局汇报曾某在潮阳市联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工作情况。临高县税务局的同志说:这样的生意利润虽少一些,但可以做(见检察卷第96页谢某民1995年5月8日10时的《调查笔录》第4页)。6、1995年春节过后,即1995年2月的某天粮油食品公司经理谢某民又交待该公司会计郭某花将《领票册》给曾某到临高县税务局领取百万字头两本“增值税专用发票”又次带去潮阳市继续联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并派其公司员工王某森跟曾某一起去。 7、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被刑拘后,外贸总公司和粮油食品公司给曾某补发7月至11月份工资,还在银行存放35000元另外给曾某作补偿。以上事实证明,曾某三次到潮阳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外贸总公司副总经理符某年与下属公司粮油食品公司经理谢某民跟张某平商定后,由外贸总公司与下属公司粮油食品公司指派前往的,且还派公司员工符某干、王某森跟随曾某去,还为曾某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同时,曾某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所得利润均交给粮油食品公司。因而,曾某到潮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外贸总公司与该公司下属粮油食品公司派去的,是执行单位职务,是单位行为,为单位犯罪。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和法律适用问题。

1、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期间,根据我国当时刑法,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这一罪名,而本案终审判决是2000年11月23日,涉及到的刑事法律条文有:⑴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2条“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发票金额累计在50000元以上的,或者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额累计在10000元以上的,以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⑵1979年《刑法》第118条“以走私、投机倒把为常业的,走私、投机倒把数额巨大的或者走私、投机倒把集团的首要分子,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⑶1989年3月15日最高两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进行投机倒把犯罪,符合本规定第1条标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117条的规定处罚;对于少数情节特别严重的,依照刑法第118条规定处罚”。⑷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第1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骗取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利益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⑸1997年《刑法》第205条第2款“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除对单位判处罚金外,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根据上述刑事法律条文规定,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118条规定,以投机倒把罪给曾某定罪量刑。因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位犯罪,且发生在1994年11月至1995年2月期间,在1994年6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施行之后,在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1997年《刑法》第1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根据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曾某适用1979年《刑法》第118条规定处罚较轻。据此,辩护人认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单位犯罪,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118条规定,以投机倒把罪给曾某定罪量刑,二审判决适用1997年《刑法》第205条第2款规定,认定曾某犯“虚开增值税发票罪”判处曾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

二、关于量刑方面的意见。

辩护人认为,曾某是单位犯罪的直接责任人,且其是在单位领导指使下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投机倒把罪在6-7年有期徒刑范围内确认曾某的宣告刑。

法院判决: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刑再3号判决认为,曾某无视国家法律,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且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给国家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判认定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清楚,但认定曾某是个人行为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原判因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曾某的量刑不当,亦应予以纠正。曾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单位行为以及曾某及其辩护人、出庭检察员关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有理,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1979年《刑法》第118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处理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投机倒把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倒卖、盗窃发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规定》第1条、第2条、第5条。《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0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89条第(4)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00)琼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判曾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

结束语:本案从1997年4月一审起至2000年11月终审判决,历经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7)海南法刑初学第62号判决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重审后原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法刑初字第31号判决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财产;二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琼刑终字第23号判决判决撤销原海南中级人民法院(1999)海南法刑初字第31号判决,改判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再到2017年12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刑再3号改判撤销本院(2000)琼刑终字第23号刑事判决第三项,即曾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改判曾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足见本案的重大与复杂。关于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事实,控、辩以及法官三方均无争议,分岐意见较大为:一是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二是曾某构成投机倒把罪,还是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三是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118条规定以投机倒把罪处罚,还是适用1982年全国入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1条第1项规定处罚以及适用1997年《刑法》第205条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辩方认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单位犯罪,并发生在1979年《刑法》施行之后,在1995年10月30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和1997年《刑法》施行之前,且适用1979年《刑法》第118条规定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118条规定处罚。原判决认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适用适用1997年《刑法》第205条规定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罚。但再审判决认为,曾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构成“投机倒把罪”,且是单位犯罪,应适用1979年《刑法》第118条规定处罚,采纳辩方的辩护意见。20年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改判本案,可谓迟到的公正审判。值得一提的是,辩方的辩护意见自1997年一审开始提出,直至重审以及到两次二审坚持,但是仍未得到控方和一、二审法庭的支持,从而导致曾某被错判。虽然时隔20年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纠错改判曾某有期徒刑10年,但必竞已造成曾某多坐10年3个月零8天冤狱。且依照国家赔偿法规定,因有罪改判,曾某又未能取得国家赔偿,真令人叹息。曾某两次被一审判处死刑,二审改判无期徒刑,服刑20余年释放后再审再釆纳辩护人原审的辩护意见,改判曾10年有期徒刑的案例是罕见的。本案警示我们法律人,无论是检察官、法官,还是律师,每办理一宗案件,都必须有高度的责任感,认真研判案情和精准把握法律,公正司法,谨防冤案发生。

(供稿人:王正郭、王端木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