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技术和劳务入股属于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导读】
在合伙企业中,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他人以技术和劳务入资加入合伙企业,并约定他人所占有的财产份额比例的,他人与原合伙人系合伙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基本案情】
常甲、常乙、常丙系兄弟,霍谋系常氏兄弟之妹常丁的儿子。常氏兄弟三人各投资1/3合伙创办制鞋厂。企业开办期间,常丁丧失劳动能力,其子霍某大专毕业,懂财务和计算机,常氏兄弟商议让霍某以技术和劳务入股,占10%股份。几年后该企业经营状况良好,但霍某私下另开办了自己的企业,并利用了其掌握的合伙企业的客户资源。为此,常氏三兄弟以霍某违反合伙企业制度,损害合伙企业利益为由,将霍某除名,并向其送达书面决定。
霍某遂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是劳动者而非合伙人。
【律师评析】
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
(一)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主观上合意内容不同。
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提供劳动并且该劳动成为用人单位业务活动的组成部分,用人单位支付报酬而形成的管理与被管理的经济社会关系;
(二)劳动关系与合伙关系客观上是否体现支配关系不同。
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中明确: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在本案中,霍某明显的没有与制鞋厂形成法律上和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另,依照法律规定,合伙人可以用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其他财产权利出资,需要评估作价的,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协商决定,也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委托法定评估机构评估。合伙人以劳务出资的,其评估办法由全体合伙人协商确定,并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本案中,常氏兄弟在其妹丧失劳动能力后,通过商议决定让霍某以技术和劳务入股,并约定了霍某在合伙企业中占有股份的比例。据此,可以认定霍某以技术和劳务入股,是经过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故该入伙有效。即霍某与常氏兄弟为合伙关系,非劳动雇佣关系。因此,法院应驳回霍某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