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华会所转让的诉讼历程
案情简介
2006年10月,原告於嘉、晨坚和被告贝黎、芳隽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经营被告拥有的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及其投资开设的上海市某路108号豪华会所,原告每年支付约定的承包对价。2007年9月,原告与被告就该公司及会所转让事宜签订了《公司及房租合同转让之协议》,该合同约定:被告将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包括该会所)和该会所房租合同一并转让给原告,被告负责办理公司转让、公司法人变更的法律手续以及完成与房屋出租方的租房更名给原告的所有手续,原告支付受让股权款。被告芳隽书面委托被告贝黎全权签字办理。嗣后,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被告贝黎将其50%股权作价转让给原告於嘉,被告芳隽将其50%股权转让给晨坚。2007年10月,在办理股权转让工商登记变更时,工商局发现被告芳隽在注册成立上海某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前已经去世,便对被告贝黎及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并处以罚款。因原告和被告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搁置,原告和被告发生争议。不久,该会所停止了营业。2008年5月,原告委托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起诉至法院,以被告贝黎刻意隐瞒被告芳隽早已去世的事实,构成民事欺诈为由,要求法院撤销上述协议并返还受让股权款项。被告认为,没有刻意隐瞒芳隽去世事实,不存在民事欺诈问题,公司设立的瑕疵可以补正,且不影响进行公司股权转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合法有效,但民事欺诈不能成立,判决不支持原告的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无误,适用法律正确,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告巨款已出,转让受阻,官司又输,悲愤交加,无奈至极。后来,迷茫的原告慕名找到上海市李国机律师事务所卢卫东律师,请求指点路径,企求再次诉讼扭转第一次诉讼的败局。卢卫东律师根据原告的诉讼材料以及陈述,觉得风险确实颇大,主要是存在一案两诉的法律障碍以及难以改变生效的判决已对事实作出认定的问题。经反复分析研究后,卢卫东律师决定另辟蹊径,提起诉讼。2009年5月,原告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律师函,被告觉得已经一审、二审胜诉,对律师函未予理睬。2009年8月,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以解除合同后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返还转让款为由起诉被告一案,而被告也以原告违约造成被告巨额损失为由提起反诉。在卢卫东律师精心运筹下,峰回路转,一审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全部股权转让款,被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不服上诉至中级法院,二审法院于2010年3月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法院审理
第一次诉讼:2008年5月,原告认为,原告和被告已经签订了《公司及房租合同转让之协议》、《股权转让协议》,且原告已经支付了全部转让款,但在办理变更登记时,原告获悉被告股东芳隽已于该公司成立前去世,这是刻意隐瞒股东芳隽去世的事实行为,并致使原告对转让事宜作出错误判断,且转让和变更登记均产生诸多问题,显然已构成民事欺诈,要求撤销双方签订的协议,返还转让款,赔偿利息损失。被告认为,股东芳隽去世已告知原告,不存在欺诈,况且,可以补正公司设立的瑕疵并继续履行转让协议。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以及转让款支付凭证是对公司、会所转让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的行为尚未构成民事欺诈,理由:被告设立公司的瑕疵行为与本案无直接关联,应由工商行政部门对此作出处理;被告虽未告知原告公司设立时的瑕疵,但还是与原告一同去办理公司变更手续,可见未刻意隐瞒,原告对公司转让的实质性事实也没有错误认识;设立公司的瑕疵行为实质影响的是公司转让过程中的行政审批程序,补正后,公司转让仍可进行,因此,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出上诉,二审法院认为,公司设立瑕疵由工商部门作出行政处理,原告主张被告存在欺诈故意依据不足,法院难以支持,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二次诉讼:在起诉前,卢卫东律师首先向被告发出一份解除合同的律师函,被告置之不理;在调查取证后,获悉,被告不堪承受巨额会所房租,暂时停业;得知被告尚未接受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及缴纳罚款。2009年8月,原告以解除合同后,追究被告违约责任为由提起诉讼,法院立案受理。被告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拖欠的会所租金等经济损失。原告在法庭上发表了两轮辩论意见,概括如下:第一,被告欺骗工商行政部门注册公司,隐瞒股权存在的重大瑕疵,致使工商变更登记受阻,股权转让合同无法依约履行,被告对其过错及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二,被告迄今未接受工商行政部门处罚,且又未经与原告协商以及告知原告而擅自停业是一种与股权转让意思表示相悖的错上加错的违约行为,这导致原告无法实现受让股权的合同目的;第三,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发函解约是一种严肃的法律行为,但被告自恃第一次诉讼已经完胜而不予理会,而且也未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对原告的解约函效力提出异议,因此,该解约函已经发生效力,也就是说双方的股权转让合同已经解除,而解除合同的后果是违约方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第四,原告和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后,就意味着后者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已经覆盖或替代了前者的承包合同法律关系,股权转让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已经表明原承包合同终止、费用结清,被告认为承包转变为股权转让中费用没有结清、股权转让合同尚未履行毫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第五,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垫付的会所租金是被告停业后,原告无法经营会所而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而且本案审理的是股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会所租金纠纷系房屋租赁合同法律关系,这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并非本案审理的范围。被告辩称,目前原告和被告转让的标的是公司,原告和被告从承包经营转为股权转让过程中费用尚未结清,股权转让的合同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签订,实际上没有履行;原告经营不善,拖欠房租,被告无法承受巨额经济重负而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停止营业是尽力减少损失的合法行为,况且原告恶意提起第一次诉讼,严重影响了正常经营活动,损害了双方合作的氛围以及合作互信的基础,因此,合同解除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存在着重大违约行为,应赔偿被告的全部损失。法院认为,原告和被告签订的两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注册公司的瑕疵虽不构成民事欺诈,法院可以撤销合同的条件也未成就,但确实已造成原告受让股权造成诸多障碍,被告对履行转让合同存在过错;被告至今对公司设立的瑕疵未予补正,工商变更登记仍未办理完毕,显然被告构成违约;至于以前承包费的结算问题,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原告主张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应予支持。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原告未支付会所房租,造成会所无法经营,承担解除合同的责任,但事实上,会所房租纠纷发生在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之后,被告的抗辩混淆前后事实及因果关系,故不予采信,且请求基础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故难以支持。据此,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全部股权转让款;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从第一次诉讼的完胜到第二次诉讼一审完败, 跌宕起伏,无论在经济上还是心理上,深感落差太大,难以承受,愤然上诉。二审法院认为,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已在股权转让费收款凭证上实际签署,可以认定此前被上诉人支付的承包费已实际转变为股权转让款,现上诉人、被上诉人已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对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恢复原状,上诉人应当依法返还股权转让款;上诉人要求赔偿会所租金系属与本案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二审判决:维持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判决;维持上诉人反诉请求不予支持的判决。
经典评析
本案的第一次诉讼原告的诉请未得到法院任何支持,可谓全盘皆输, 其原因是未将有关撤销合同的法律以及司法实践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进行研判。我国法律对可撤销合同的范围限定为意思表示不真实合同,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1)因重大误解订立的合同。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产生错误的认识,致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真实意思相违背,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2)是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按照我国的司法解释,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民事行为。(3)是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在受欺诈、受胁迫的情况下所订立的合同,明显违背我国民法的自愿原则。如合同最终仍被撤销,则参照无效合同的责任之情形来处理。本案的被告确实存有隐瞒行为,公司设立也有虚假情况,但这些情形是否构成法律意义上的欺诈、是否达到可撤销合同的程度和条件、是否直接影响到股权转让履行,这是第一次诉讼的争议焦点,也是法院综合评判的基点。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撤销合同历来谨慎及从严掌握,因此,原告得诉讼胜算甚微,法院的判决不失依据。
试图采取第二次诉讼来改变第一次诉讼的结局,无论是法律风险还是操作风险都是客观存在的。卢卫东律师断然接受了挑战,这充分体现了一位资深名律师胆略和睿智。第二次诉讼更换了诉讼角度,从解除合同切入,实施了三部曲, 第一步, 以解约律师函为追究被告违约责任的先导,而被告却仍沉浸在第一次胜诉的喜悦之中,未察觉原告的意图,以为原告无理取闹,故未予理会。根据法律规定,任何一方均可依约行使解除合同权利,解除合同通知到达对方即视为合同解除,解除合同与撤销合同、合同无效不同,司法不会主动干预、行使审判权。当然,一方解约,另一方仍有司法救济途径,但必须在收到解约通知以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法院提出解约的效力问题。第二步,以调查取证,夯实被告违约基础,调查获悉被告至今未去接受工商行政部门处罚和缴纳罚款的情况,而且被告暂停营业,这对法院支持原告得诉请至关重要的事实和证据。第三步,提起诉讼,将对方推上被告席,请求在合同解除的情况下,追究被告违约责任。这三部曲逾越了一案两诉的法律障碍,将第一次诉讼法院认定的事实为我所用,成为追究违约责任的事实依据,并发掘了被告未接受工商行政部门处罚以及暂停营业这一错上加错事实。这三部曲充分展现了一个资深律师的深厚的法律功底以及高超的诉讼技能。在法庭上,原告的辩论意见函盖了本案的争议焦点,且招招击中被告软肋,被告几乎无招架之力。外行看热闹,内行看门道,本案的三部曲和庭审的辩论意见已经奠定了着本案的胜局。最终,一审、二审法院全部支持了原告的诉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