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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由(2014)民申字第1310号案例 分析实现抵押权时效问题

2020-03-19 21:18:43 孙晓颖律师 北京道冲律师事务所 进入主页

本人在承办内蒙古赤峰一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案件时,对有关实现抵押权诉讼时效问题进行了粗浅研究,即如何理解《物权法》第202条,行使抵押权期间是否为可变期间,在行业内一直有争论。本人通过向权威法官、专家请教,结合众多相关案例,得出结论:抵押权行使期间为可变期间,可变的基准是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

一、首先,还原1310号案例所述的事实,请注意本案一个重要事实,即主债权经过判决确认的时间。

1199812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第二支行与成丰公司签订《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

2、同时(199812),成丰大厦1C2AB部位一同被作为抵押财产并进行了备案登记;

3、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14号民事判决确定,中国建设银行广州市越秀支行有权就成丰大厦的一层和二层房产优先受偿;

4、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827日作出2008)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最终确认债权及优先受偿的抵押物;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和申请人2010312日发布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

5、抵押权人在2011125提起对成丰大厦第三层的优先受偿权诉讼。

以上事实,我们可以注意两点:第一,2002年对主债权提起诉讼时,没有提起行使成丰大厦第三层的抵押权的诉讼请求;第二,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是可变期间,法院最终确认行使抵押权的期间是在(2008)穗中法审监民再字第83号民事判决做出后两年内,即按照《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加两年的标准来计算的。

二、《物权法》、《担保法解释》均强调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这一条件,1310号案例亦持此观点。

《物权法》第202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前,《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2条第2款规定:担保物权所担保的债权的诉讼时效结束后,担保权人在诉讼时效结束后的二年内行使担保物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担保法解释》第十二条与《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所规定的抵押权行使期间,均系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为计算基准,区别仅在于前者时长为诉讼时效后再加两年,而后者即与主债权诉讼时效等长。如果债权人已经提起诉讼,且其债权已经法院判决确认,那么,抵押权行使期间已经固定,无论债权人此后是否再行催告,均不会引起上述行权期间的变化,也就不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因此,生效判决作出时间即为诉讼时效结束之时。但是由于1310号案例发生时尚适用《担保法解释》,因此在主债权诉讼时效之余,附加两年行使抵押权的期限。正如最高院在裁定书中所言“全球公司应当在2008828日至2010827日的期间内对成丰大厦第三层行使抵押权”

1310号案例“本院认为”部分第三段,明确认定,抵押权应受诉讼时效的限制。本案例的最基本条件与我方观点一致。

三、主张主债权与行使抵押权是两个权利,不能互相取代。

1310号案例可知,抵押权人行使抵押权,需要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加两年内行使。1310号案例中“本院认为”部分第四段所述“债权人主张债权的行为与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相互之间不能替代。”认可了这个观点,即:向债务人主张债权,向抵押人只能主张行使抵押权。按照物权法的解释,行使抵押权是要求抵押物变现的过程,而不是要求抵押人履行清偿债权的义务。“本院认为”第四段“全球公司所称的《债务催收暨债权转让公告》是针对主债权的,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对于在1998年就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成丰大厦3层,从没有债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在这里,“不会引起担保物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并非是说担保物权有独立的诉讼时效,而是指主张债权的行为不能视为要求行使抵押权的行为。结合前后文可知,重点放在后一句“对于在1998年就已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成丰大厦3层,从没有债权人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主张行使抵押权。”也就是说,法院认定抵押权人败诉的依据是其没有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行使抵押权。

四、对1310号案例的正确理解和引用。

抵押权人向债务人提出主债权偿还之请求时,但未以符合《物权法》、《担保法》之规定形式(诉讼/仲裁、协议折价)主张行使抵押权时,不能视为同时提出行使抵押权主张。主张主债权不等于行使抵押权,抵押权能否实现,要看抵押权人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内,是否及时行使了抵押权,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抵押权人怠于行使抵押权,人民法院将不予保护。如果主债权诉讼时效没有经过,那么抵押权人就可以随时要求行使抵押权。

1310号案例来看,全球公司迟至2011年才首次诉请对第三宗房产实现抵押权,已经超过了抵押权的行使期间,故1310号裁定对其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正是以主债权诉讼时效作为抵押权行使期间起算依据。而这个案例也恰恰能证明本人观点。

再结合现有法律法规,没有任何一条法律规定针对在抵押人非债务人本人时,而要求抵押权人进行特别的通知义务。债务人与抵押人是否同一人,是否有偿,这本身与担保法、物权法设置抵押权的初衷没有任何影响。只要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尚在,那么抵押权就会一直存续,抵押权人就保有行使抵押权的权利。

纵有不同声音甚至判决案例所持观点为:将行使抵押权诉讼时效设定为可变期间将不利于抵押物效用最大化,对抵押人不利。但是,从《担保法》的立法角度理解,物之担保的从属性使之必然以主债权为根本基础,如果担保物之行使期间不能覆盖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担保的作用即会受到限制。同时,从商事交易习惯分析可知,但凡能为主债权提供担保之抵押人,必然与主债务人有着紧密的联系,其利益本身是与主债务人绑定在一起的,在为主债务人提供担保的那一刻起,抵押人所付出的抵押物不能自由流通的代价即是为了获得主债权所带来的商业利益。因此,抵押权本身不能割裂来看,否则即是否定其从属性,更是违背了保护主债权人利益的初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