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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加盖假章的合同是否有效

2020-03-20 09:41:21 马全律师 进入主页

律师观点: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作为自然人本身与公司一起同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章的情况,对公司而言,不宜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即认定一个签字行为代表两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合同有效。

《九民纪要》第41条【盖章行为的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刻制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甚至私刻公章,订立合同时恶意加盖非备案的公章或者假公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主要审查签约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

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之人在合同上加盖法人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法人名义签订合同,除《公司法》第16条等法律对其职权有特别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由法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法人以法定代表人事后已无代表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合同,要取得合法授权。代理人取得合法授权后,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被代理人以代理人事后已无代理权、加盖的是假章、所盖之章与备案公章不一致等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该观点认为:应当着重考察盖章之人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来认定合同效力,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即便加盖的是假公章,也应当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

那么,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作为自然人本身为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章的情况,相对公司而言,能否就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呢?即认定一个签字行为代表两个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本条没有涉及到对此情况如何认定。律师认为,应当结合合同载明的内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来认定其是否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从而判定合同是否有效。

案例:2014年8月13日,陈某某、某公司为甲方,与李某某为乙方签订《项目解除协议》。陈某某本身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协议内容主要为陈某某与李某某各按50%的比例从某公司分配承建某项目的利润3000万元,李某某分得后用来冲抵欠陈某某的股权转让款及其他债务。冲抵后,还要支付给李某某200余万元。因陈某某与李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李某某向法庭出示该《项目解除协议》,认为股权款已经通过冲抵的形式支付。从而引发《项目解除协议》是否具有效力的争议。法院查明:某公司没有承建某项目,经鉴定,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假的,倾向认定陈某某的签字系陈某本人所签。

针对该案例,律师认为,认定《项目解除协议》不具有效力的理由为:

一、《项目解除协议》是三方协议,其当事人是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三方。

1、从《项目解除协议》的表现形式上看,协议的当事人为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三方。

《项目解除协议》甲方明确将某公司与陈某某分别列明,这表明某公司与本案陈某某分属不同当事人。某公司与陈某某两方作为甲方,李某某作为乙方。

2、从《项目解除协议》载明的内容来看,协议的当事人为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三方。

《项目解除协议》的内容涉及某公司的义务,涉及陈某某的权利义务,涉及李某某的权利义务。因此,《项目解除协议》的内容涉及三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协议的当事人为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三方。

3、从另一案李某某所进行的诉讼行为来看,李某某也认为“协议的当事人为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三方”。

在另一案中,李某某作为该案的原告,其将某公司与陈某某分别作为被告进行诉讼,表明李某某也认为某公司、陈某某分属不同当事人。

因此,不管从《项目解除协议》的表现形式上来看,还是从《项目解除协议》内容上来看,以及从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李某某所进行的诉讼行为上来看,《项目解除协议》的当事人为某公司、李某某、陈某某三方。

二、陈某某在协议上的一个签字行为,不能具有两层法律意思表示。陈某某在协议上的一个签字行为,不能既代表陈某某本人,又代表某公司。虽然陈某某系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在陈某某以自然人的个体形式存在,并与某公司在一个协议中同时作为当事人列明的情况下,在某公司通过加盖公章来表示公司意愿的情况下,陈某某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其作为自然人的个体,不能代表某公司。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通过其是否加盖公司公章的形式来体现。

1、《司法意见》证明《项目解除协议》上加盖的公章不是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司法意见》鉴定书证明,加盖在项目解除协议上的某公司印章是虚假的,即证明某公司未在项目解除协议上盖章。

2、陈某某在《项目解除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只能代表陈某某作为自然人的自己。

陈某某具有两重身份,一为某公司法定代表人,一为其自然人身份。在项目解除协议中,陈某某与某公司作为不同当事方分别列明,因此,陈某某与某公司属于不同当事人,那么,在分别列明的情况下,在协议的内容涉及陈某某作为自然人的权利义务的情况下,在《项目解除协议》上加盖有公章的情况下,陈某某在《项目解除协议》上的签字行为,就只能有一个意思表示,只能代表陈某某作为自然人的自己,而不能代表某公司,其签字行为也不属于履职行为。《项目解除协议》上加盖有公章,不论公章是否真实,至少表明某公司排除了以私人的签字行为来代表某公司。

3、陈某某在《项目解除协议》签订后,是某公司的债权人,与某公司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某公司,只能代表自己本人。

《项目解除协议》约定李某某从某公司处分得1500余万元后,李某某用930余万元冲抵陈某某10%的股权转让款,冲抵后,若陈某某提起诉讼,要求某公司支付,某公司必须按照约定向陈某某进行支付。由此可知,陈某某根据《项目解除协议》的约定,是某公司的债权人,双方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在此基础上,虽然陈某某又是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同一合同中,某公司与陈某某同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不宜认定陈某某的签字行为能够代表某公司。因此,在陈某某作为某公司的债权人的情况下,陈某某的签字不能代表某公司,某公司的意思表示应当通过加盖印章来体现。

三、结合本案的由来、如何发生,能够深层次理解《项目解除协议》是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

某公司与陈某某在李某某提起另一案诉讼前,根本不知道《项目解除协议》的存在。在另一案中,李某某作为原告,将某公司与陈某某列为被告。《项目解除协议》系李某某在另一案种提交的证据,其证明目的是证明其受让陈某某10%的股份已经进行冲抵,其股权转让款已经支付对价(《项目解除协议》第五条第4款),其应当合法占有陈某某10%的股份。某公司与陈某某知晓该《项目解除协议》后,立即申请司法鉴定,后李某某撤诉。导致无法对《司法意见》申请鉴定人出庭。某公司随后提起本案一审诉讼,诉请《项目解除协议》不成立。{另一案,李某某提起诉讼的目的是“合法占有陈某某10%的股份,成为公司股东。”}

四、从《项目解除协议》上加盖有某公司的印章的表现形式上看,李某某知道某公司在《项目解除协议》上的意思表示是通过加盖公章来体现。司法鉴定得出加盖在《项目解除协议》上的某公司印章是虚假,因此,《项目解除协议》不是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五、认定《项目解除协议》不成立,不会损害李某某的合法权益,反而能让李某某不支付高息。

如果李某某在法庭上陈述的其与某公司或陈某某有合作关系是真实的,那么,即使在《项目解除协议》不成立的情况下,李某某也可以通过另案主张自己的权利,获得自己应当得到的利润,并没有损害李某某的权益。也就是说,李某某有另外的法律途径可以得到救济。此外,《项目解除协议》第五条第4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分,《项目解除协议》不成立后,李某某无须支付高利息,反而保障了李某某的合法权益。

六、认定《项目解除协议》不成立,能够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能够最大限度保障各方权益。

如本案认定《项目解除协议》成立,那么,李某某应当向陈某某支付的股权转让款就可以不再支付,《项目解除协议》第五条2-5款中,李某某应当向陈某某支付的所有款项都可以不再支付。而某公司的款项就平白无故被划走1500余万元,事实上,某公司根本没有承建某项目,何来利润分配?也就是说,在《项目解除协议》成立的情况下,李某某可以分走某公司的1500余万元,然后达到冲抵陈某某所有款项的目的。最后还可以获得200余万元的利润。而某公司与陈某某在《项目解除协议》成立的情况下,没有另外的法律途径可以得到救济。因此,在双方是否在项目上有合作关系,是否有利润存在等基础法律关系本案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为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应当慎重衡量《项目解除协议》是否有效。

提醒:在有代表权或者代理权的人作为自然人本身为合同当事人的情况下,如果在合同上加盖的公司公章是假章,不宜通过一个签字行为认定其构成有权代表或者有权代理公司。即认定一个签字行为代表两个当事人(公司和自然人)的意思表示,从而认定合同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