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著作论述

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修订对商事诉讼影响分析

2019-01-01 14:13:42 杨荣宽律师

诉讼时效是商事诉讼的基础,其关乎商事诉讼对社会资源配置的效率,关乎权利义务双方的重新分配。

“法律的目的在于创造一个稳定的、可以理解的行动结构,在这个结构中个人能够执行其计划并多少意识到可能产生的结果。”时效,在一定意义上,是指一定的事实状态,持续一定期间,而发生一定法律效果的民事行动结构。根据引起时效发生的事实状态不同及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不同,可将时效分为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两种行动结构。

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价值取向在于平衡,即寻求社会整体利益与权利人利益的平衡,及效率与公平间的平衡,进而稳定社会交易秩序。时效结构一方面对权利人行使自己的权利充分保障,另一方面对权利人行使其权利加以一定的限制。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则其权利将受到限制或被剥夺。

时效这一行动结构,除了督促权利人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还在于公平分配权利义务关系。诉讼时效期间过长,可能会使权利人产生错误认识,漠视权利之行使,从而减弱商事诉讼解决纠纷的效率,权利义务关系长时间地处于不稳定状态,会对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造成不利影响。而时间太短,相对复杂的法律关系的商事权利人根本没有办法切实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亦不利于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现代市场经济要求加快经济流转,通讯手段和交易方式的创新和复杂化使得“身份和契约按排变动不居”。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的基础上进行了大幅修改,由原来的9章增至如今的11章,由原来的156条增至206条,其中增加的独立章——期间的计算,突显诉讼时效的关键价值。民法总则将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由2年延长为3年,其法理考量在于:最大限度适应社会生活新情况的不断涌现、交易方式与交易类型不断创新、权利义务关系日趋复杂的现实情况与司法实践迫切要求,以及建设诚信社会,更有效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诉讼时效行动结构的调整,要求商事诉讼权利人及时行使财产给付请求权,加快财产流转。

调整诉讼时效行动结构

波斯纳在《法理学问题》中指出:“自然法的重要性也许不在于解决一个文明制度中出现的正常问题,而在于它有助于决定什么才是一个文明的法律制度。”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行动结构的调整,在一定意义上,也“决定什么才是一个文明的法律制度”。

民法总则对诉讼时效的调整首先包括一般诉讼时效的延长。

民法通则中的普通诉讼时效期限继受自前苏联,为2年,其他诸多国家的普通时效普遍为5年甚至更长。瑞士、意大利、墨西哥为10年,日本规定为5年,德国规定为3年。笔者参加的多次商事研讨会中,理论界有观点认为诉讼时效应当更倾向于保护权利人,理应“大幅延长甚至取消诉讼时效”。民法总则并未取消诉讼时效,而是将其进行了延长至3年,应该确认该行动结构反映了我国现阶段社会交易变动的现实。

由于民法总则通过后民法通则“暂不废止”,也即民法通则在诉讼时效问题上最受理论界诟病的一年诉讼时效并仍将继续有效,且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原则,民法通则第136条规定的四项请求权(人身损害赔偿、出售质量不合格商品未声明、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以及拒付或延付租金)仍继续适用一年诉讼时效。

其次增加了时效起算条件。民法通则规定时效起算条件为“权利人知道和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民法总则增加了“知道义务人之日”。该调整的支撑在于现代社会民事关系复杂性增加,尤其是伴随着互联网的普及,当事人与“陌生市人”间的交易,以及受到不明身份主体侵害的可能性大幅增大,故增加“知道义务人”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点,也为保护权利人之权利出发。

最后民法总则进一步明确排除适用诉讼时效的物权请求权范围。

诉讼时效仅适用于请求权而非形成权,业己共识,但并非所有请求权均适用诉讼时效。民法总则规定了两种物权请求权排除适用诉讼时效: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不动产物权和登记的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请求返还财产。其修订考量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是因为类似的侵害状态持续存在,根本无法确定其起算点;而关于返还登记财产排除适用诉讼时效,则是缘于考虑此类财产存在公示登记,交易第三方完全可以通过公示公信方式判断权属,故此类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且不会影响交易安全。

民法总则对于时效行动结构的修订,明显吸收了相关司法实践和司法解释的成果,有助于法律适用的可执行性和可预测性。但另一方面,作为民法典的开篇之作,民法总则在时效方面的创制仍非完善,譬如仅规定了诉讼时效(消灭时效),但对取得时效并未涉及。

商事诉讼的应对性考量

“法律只能帮助警醒的人,而不帮助惫懒的人”。商事债权人的诉讼时效如已超过2年,且在2017年10月1日前就会超过3年,对于该部分商事债权人,理应在诉讼时效届满3年前向债务人提出履行债务请求或发送文等方式中断诉讼时效,待2017年10月1日后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诉讼时效适用还要分具情形。

商事权利人在2017年10月1日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通则第135条和第136条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计算。

在2017年10月1日前,商事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尚未届满两年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在2017年10月1日前,商事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2017年10月1日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

在2017年10月1日前,商事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2017年10月1日后,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

另外,考虑到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性和既判力,对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等不服申请再审,或者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不适用民法总则第188条的规定。

针对商事诉讼启动的应对,笔者有如下建议:

如果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应尽量采取提起诉讼、向债务人提出要求或者取得债务人同意履行义务的证据等措施,使诉讼时效发生中断。

如果民法通则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业已届满,但至2017年10月1日之前尚未满3年的,在这此期间(即现在至2017年10月1日之前)如对债务人提取诉讼,则裁决作出时点在2017年10月1日之前,则人民法院将依据民法通则做出裁判,债权人可能败诉;如裁决作出时点在2017年10月1日后,民法总则已经实施,则债权人可能胜诉。即法院裁判速度越快败诉风险越大,裁判越慢则胜诉可能性增强。

如果对商事债务人进行催收,因民法总则尚未施行,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催收不能产生时效中断到法律效果。1999年2月16日,《最高院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借款人在催款通知单上签字或者盖章的法律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7号)规定,对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如果债务人在催收通知书上签字盖章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重新起算。因此,如果在此期间能够获得债务人对催收通知的签字盖章,则未来无论是依据民法通则还是按照民法总则的规定,均能获得对债权的强制保护。

时效中断与时效抗辩

提起诉讼并不必然构成时效中断。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起诉后未依法缴纳诉讼费,经催告仍不缴纳,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即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其考量在于撤诉系当事人依其自主意志表示放弃因起诉而发生的法律后果的行为,是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按照民诉法上的“撤回的诉,视同未起诉”的诉讼规则,并不发生起诉的效果,自然也就不产生诉讼时效的中断。诉讼时效的客体为请求权,请求权是相对权,须向相对人送达始能产生请求权的效果。

人民法院并非请求权的相对人,仅为实现请求权的居中裁判者,而未经法定程序到达相对人时,不能视为当事人已经行使了请求权。经催告当事人仍未交纳诉讼费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只有起诉状副本送达相对人,才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

针对诉讼时效的抗辩,应该指出的是,超过诉讼时效,商事权利人只是丧失了胜诉权(实体法),而并未丧失民事诉讼法上的起诉权,此时法院仍然应当受理相关商事纠纷案件。民法总则第193条规定:“人民法院不得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即使权利人超过诉讼时效,若无相对方(被告)的抗辩,人民法院也不应主动判决权利人(原告)败诉。必须在相对方(被告)抗辩权利人(原告)超过诉讼时效的基础上,人民法院才能审查诉讼时效问题。

如果当事人未行使时效抗辩,法庭不得在案件审理中主动援引法律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也不得在案件审理中就相关问题进行释明。当事人以人民法院未就时效抗辩权进行释明为由申请再审改判,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在二审或者再审期间行使时效抗辩权,人民法院亦将不予支持。

著名法学家耶林认为,“权利的真正实质是存在主体的利益,利益的实际效用和享受上”,合法权利的初始界定会对经济制度运行的效率产生影响。权利的一种安排会比其他安排产生更多的价值。

诉讼时效制度,作为一种权利安排,将最大程度促进商事权利人效用按排其权利行动,维护交易秩序和安全。商事权利人亦应关注民法总则诉讼时效修订,及其对商事诉讼影响,及时提出相关商事权利行使系统解决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