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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110团队代理“一种高级传输器的方法及装置”专利复审行政诉讼案件二审获得成功!

2019-06-18 19:37:39 赵建刚律师 进入主页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银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泉庄万柳光大花园7号楼1768室。

法定代理人陆洪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秀军,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建刚,北京宣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强丽慧,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朱茜,该委员会审查员。

上诉人北京银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银融公司)因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651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11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3月18日,上诉人银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洪瑞及其委托代理人杜秀军、赵建刚,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强丽慧、朱茜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2000年8月25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了第6349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被诉决定),认定申请号为200810300971.2,名称为“一种高级传输器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的权利要求1- 42不具备创造性,故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月18日针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银融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关于本申请是否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

就本案而言,采购合同、安装合同不代表发明的产品在商业上获得成功,即使银融公司提交的采购合同、安装合同是真实有效的,且合同是针对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但其没有证据表示商业上获得成功时是由于本申请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直接导致的,无法排除这种商业上的成功是由于销售技术的改进或者广告宣传或者其他原因造成的。因此,银融公司提及的“本申请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不能作为判断创造性的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及相关从属权利要求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因而不具备创造性。同时,在权利要求2-23、27、40-42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创造性。

三,关于独立权利要求24-26、 28、30及相关从属权利要求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24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同时,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以及上述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25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5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另,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所要求26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6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出权利要求28、30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28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而不具备创造性。

权利要求29引用权利要求28,但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所有的槽与凸台在为了互锁时,均可以用凸台代替槽同时对应的槽也要变成凸台”是本领域常用的两部件配合方式,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1-34、37-39附加技术特征分别和权利要求

14-17、20、22、23的附加技术特征相同,均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5引用权利要求34,其对离位锁的结构作了进一步限定,然而,利用离位锁将锁舌锁在收缩状态,且进一步将离位锁设计为包括弹簧和滑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锁的设计方法,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5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6引用权利要求30,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诉决定。

银融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其上诉理由是:

第一,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存在错误,对比文件1不应当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二者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效果等均不相同;同时对比文件2也与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属的技术领域、技术问题、技术手段等存在很大差别。

第二,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完全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是错误的。

第三,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

第四,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一种惯常设计的认定是错误的,该附加技术特征克服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偏见,并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第五,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

第六,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对比文件1及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公开了本申请权利要求16、17的附加技术特征的认定存在错误。

第七,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18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常用锁的设计方法的认定缺乏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

第八,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可以通过机械原理、机械设计等普通技术知识可以完成,属于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的认定存在错误。

第九,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权利要求24不具备创造性的认定错误。

第十,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关于本申请未获得商业上的成功的认定存在错误。

专利复审委员会服从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本申请系申请号为200810300971.2,名称为“一种高级传输器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申请,申请人为银融公司,申请日为2008年04月10日,优先权日为2007年04月26日,公开日为2008年12月31日。

经实质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01月18日发出驳回决定,驳回了本申请,其中引用了两篇对比文件:

对比文件1:DD 0152319A1 公开日为:1981年11月25日;

对比文件2:US 3922895A  公开日为:1975年12月02日;

其理由是:权利要求24-27、29-38、40-4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1的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驳回决定所依据的文本为:申请人2011年08月09日提交的权利要求书第1-45项、说明书第1-95段(第1-8页),2008年04月10日提交的说明书附图图1-14(第1-6页)、说明书摘要和摘要附图。

银融公司对上述驳回决定不服,于2012年03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复审请求,声称对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未提交修改替换页,同时提交了8份证明材料用于证明本申请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提交的材料如下:

针对2012年04月24日的复审请求补正通知书,银融公司于2012年05月02日提交了补正,并同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和全部申请文件的修改替换页,其中权利要求书中主要修改了驳回决定针对的权利要求21、24,25、26、29、44,删除了权利要求27,并相应调整了权利要求编号,修改后的权利要求如下:

银融公司认为:从提交的合同证明文件可以说明本申请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独立权利要求1、24-26、30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均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得到本申请的上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 2年05月25日依法受理了该复审请求,并转送至实质审查部门进行前置审查。

实质审查部门认为银融公司的意见陈述不具有说服力,主要理由是:

第一,对比文件2给出了结合启示;

第二,银融公司声称的“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

第三,区别技术特征一“咬合结构”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

第四,权利要求21的第二个技术方案的保护范围严重不清楚,导致技术方案无法理解。因而坚持原驳回决定。

随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3年07月31日向银融公司发出复审通知书,指出:权利要求1-4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本领域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银融公司在复审请求书中强调的本申请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的理由不具有说服力;对于权利要求1,对比文件2给出了“检测装置检测物体是否锁好,如果锁好了就进行下一步,如果没有锁好就回步骤1重新锁,从而不至于中途离开”的技术启示;对于权利要求24、30,对比文件2和权利要求24、30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实质上是一样的,都是检测装置检测物体是否锁好,如果锁好了就进行下一步,如果没有锁好就回步骤1重新锁,从而不至于中途离开,即:确保物体被锁好,区别仅在于锁的使用场合有所不同,但锁用于不同的场合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权利要求25-26以及28,同样,对比文件2给出了相同的技术启示。

针对复审通知书,银融公司于201 3年09月1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4份证明材料,但未修改申请文件。所提交的材料如下:

银融公司认为:

第一,本申请在商业上取得了成功;

第二,对比文件2没有公开在将门锁好的步骤之后,还包括利用检测装置来检测门是否真的锁好了的步骤;

第三,独立权利要求1、24-26、30和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且和对比文件2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手段

均不相同,因此,对比文件2没有给出将相应的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1以解决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从而得到本申请的上述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01月20日发出了合议组变更通知书,告知银融公司本案合议组成员由下列成员:合议组组长刘以成、主审员陆帅、参审员方勇,变更为:合议组组长刘以成、主审员陆帅、参审员强丽慧。

银融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上述变更没有提出异议。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2014年3月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被诉决定,认定:

综上所述,银融公司陈述的理由不足以证明本申请权利要求1-42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基于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2年1月18日对本申请作出的驳回决定。

在本院审理本案过程中,银融公司补充提交证明函、询问函、运行报告、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等五份证据,用以证明本申请获得了商业上的成功,但银融公司并未出示上述证据的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上述事实有被诉决定、本申请文本、对比文件1、2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专利创造性判断应当遵守综合原则,即在判断发明和实用新型是否具备创造性时,不仅要考虑技术方案本身,而且要考虑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将其作为一个综合体来看待。同时,在认定最接近现有技术的过程中,一般首先考虑与发明技术领域相同或相近的现有技术。在二者所属技术领域不同的情况下,只要现有技术能够实现发明的功能,并且能够公开发明的技术特征最多的,也可以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而并非如银融公司上诉中所称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必须局限于相同或相近的技术领域。本案中,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第1/8页的记载,“由于传输载体经常被卡在传输管道中途…都是因为传输器的盖子没有盖好,造成的传输器卡在中途管道里,或者被传物品从传输器里掉出,造成接收方接不到被传物品,…所以该系统的这一负面效应不克服,其正面效应就没有办法得到发挥…本发明彻底解决了上述问题”,由此可知,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是传输器自身因为锁住或盖好等原因,导致在传输过程中出现的各类负面问题。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1页载明“本发明的应用领域:本发明设计一种带有锁定元件的封闭装置…”,由此可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是“一种带有锁定元件的封闭装置”。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解决本申请中所涉及的传输器自身如何锁住或盖好的问题,将同样涉及锁定元件的封闭装置的对比文件1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另,通过对比文件2的摘要可知,其也是防止因疏忽未将柜门锁好的“陈列柜安全系统”的美国专利,故同理对比文件l,被诉决定援引对比文件2评价本申请创造性亦无不当。因此,银融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查明事实,本申请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相比,区别在于:

a)检测装置检测传输器是否锁好了;传输器的盖与体锁好了放行传输器去参加传输工作;没有锁好,回步骤1;

b)所述放行,为允许传输器放入管道传输系统;或允许传输器在传输系统内发送。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a),根据对比文件2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其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检测装置检测柜体(10)是否锁好了;柜体(10)锁好了,人就离开柜体(10);没有锁好,就将柜体(10)锁住。可见,对比文件2前述步骤及本申请中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以及所起作用均是确保物体已经锁好,由此对比文件2给出了“检测装置检测物体是否锁好,如果锁好了就进行下一步,如果没有锁好就回步骤1重新锁”的技术启示。

对于区别技术特征b),这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传输器能够正常工作的常用技术手段。因此,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和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得出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故本申请权利要求1不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银融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专利授权的审查程序中,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引入公知常识,一般而言,公知常识应当根据技术词典、技术手册、教科书等证据的记载进行判断,但是因创造性的判断主体为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其应当知悉在诉争专利申请前相关技术领域的现有技术,其中亦包括公知常识。对于公知常识是否应当提供证据,可以根据其所被知悉的范围进行考量,即若该公知常识仅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不为其他主体所知悉,在申请人对此提出异议,并提出足以使人产生合理怀疑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有义务对此进行举证。因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为法律上拟制的主体,其知识范围会根据判断主体的主观差异性存在区别,若申请人对公知常识的认定提出了合理质疑,为确保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充分说明其认定的公知常识为准确、清楚的,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然而,若该公知常识可以为不特定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或社会公众所知悉,则该公知常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八条所规定的情形,专利复审委员会可以直接引述相关公知常识,除非行政相对人有直接证据证明所认定的公知常识有误。

银融公司上诉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2、权利要求5-6的附加技术特征并未被对比文件2所公开。根据在案证据,对比文件2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柜体1 0是否锁好了,为柜门12与柜台28的锁的锁舌是否锁到位;且将锁舌进一步锁住;所述柜体是否锁好了,是检测钥匙是否能拔除装置,拔除钥匙,即为锁好,否则没有锁好;在柜体上安装一将盖和体互锁住并能解锁,只能用钥匙才能打开柜体10的锁,且在打开柜体10时,钥匙即与锁互锁在了一起,不能拔出钥匙,只能在柜门12与柜台28互锁到位时才能将钥匙从锁中拔出来。因前述技术特征在对比文件2中所起的作用与其在本申请中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起的作用相同,都是用于检测锁是否将物体锁好。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此基础上将对比文件2中的锁的检测步骤用于对比文件1的传输器中的锁,从而用于检测传输器是否锁好是容易想到的,无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故,在上述从属权利要求所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上述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

银融公司此部分上诉主张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银融公司上诉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7-8的附加技术特征“钥匙手柄足够大到阻碍传输器放入传输管道进行正常工作”并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常规设计,该附加技术特征克服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技术偏见,取得了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

对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就其所知悉的相关内容而言,一般为了节省成本,钥匙手柄会尽量配合钥匙整体的设计规格,不会特意将钥匙手柄突出于钥匙整体的外形规格,因此在银融公司提出明确异议,且能够合理说明的情况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未充分举证予以证明,专利复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均认为前述附加技术特征属于常规设计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同时,本申请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传输器未锁好时,不能放入传输装置进行工作,权利要求7所附加“钥匙手柄足够大到阻碍传输器放入传输管道进行正常工作”的技术特征,客观上实现了若未将传输器锁好,无法将该传输器放入传送装置的技术效果。该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无须付出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出,故根据现有证据,本申请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7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引用该权利要求的权利要求8亦具备创造性。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银融公司该部分上诉主张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银融公司上诉认为对比文件2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9的附加技术特征。根据记载,权利要求9对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作了进一步限定,并且记载了“钥匙手柄足够大到阻碍传输器放入传输管道进行正常工作”的附加技术特征,如上对权利要求7的分析,在无充分证据证明权利要求9所公开的前述技术特征属于常规设计的前提下,权利要求9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原审判决及被诉决定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银融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银融公司上诉认为对比文件1并未公开本申请权利要求

16-17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并且该权利要求其余部分的附加技术特征也不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但是权利要求16、17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对比文件1中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所述传输器体,为一桶或管型,可一端开口,内腔为空用于置物,包括体15的开口内圆周处有锁舌挡台17,用于当锁舌11插入锁舌挡台,会挡住锁舌的开门方向的位移;所述盖1,锁具的锁舌操作部位固定安装在盖上,锁舌在其外周进行伸缩,用于将盖盖到传输器体上时,可以与体互锁住;锁具的锁舌操作部位固定安装在盖1上,锁舌11在体1 5的开口处伸缩,用于将盖盖到传输器体上时,锁舌插入锁舌挡台17内;所述盖,为体的开口的堵头;包括锁舌挡台,可为槽,锁舌正好插入其内侧,用于被其阻挡,使盖与体锁在一起。而附加技术特征“包括与盖咬合的齿或凸台,与盖的齿或凸台,结构近似,用于在盖、上锁和解锁时相互咬合,使锁芯的转动是有效的,即用手握住传输器时锁芯的转动能有效带动锁舌伸缩,盖周边有凸台,用于与体配合”以及“包括互锁台,可为槽或凸台,设置在开口处,用于与盖上互锁台互锁;所述盖,在外周处设有与体配合的锁台,用于与体上的互锁台互锁;锁舌挡台,设置在当盖与体的互锁挡台正好互锁时,其体上的锁舌正好插入其内侧,使盖与体锁在一起”,是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进一步确保锁芯的转动有效使具有锁定关系的两个部件相互咬合常用的设计手段,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16-17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

三款规定的创造性。银融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银融公司上诉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1 8的附加技术特征“包括离位锁,用于在盖离位时,将锁舌锁在收缩状态;所述离位锁包括弹簧和滑块”并非本领用常用锁的设计方法。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掌握的本申请的申请日前的技术知识而言,其是能够知悉锁领域内不同类型锁的基本构造的,而离位锁并非银融公司在申请日前所独创的锁的类型,属于已经存在的现有技术。同时,银融公司亦未充分说明或举证证明权利要求18中的离位锁具有不同于申请日前该种类锁的不同用途或构造,故被诉决定结合本领域技术人员的知识能力认定权利要求18所公开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惯常设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银融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银融公司上诉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21的附加技术特征并非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机械原理、机械设计等普通技术知识可以完成,属于常用的设计手段。本申请权利要求21引用权利要求13,其包含两个并列技术方案,当权利要求21为第一个技术方案,即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锁,为弹子锁”,但弹子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锁的形式,同前述权利要求1 8中“离位锁”的论述,应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于第二个技术方案“或所述锁,包括锁舌,为直杆,一侧设有两个挡台,另一侧设有一槽或一挡台的直杆,安装在传输器体上,用于被钥匙操作时,可以伸出或缩回锁舌的出入孔,两个挡台被钥匙驱动,另一侧的槽或挡台,用于在锁舌伸出拔出钥匙时,被另一锁舌锁装置锁住;所述另一锁舌锁装置,为弹性力驱动的锁部件,可为摆动杆或滑块,安装在传输器体的锁舌旁边,用于常态下压向锁舌,将锁舌锁住,用钥匙驱动时,可以解锁”(注:“为直杆,一侧设有两个挡台,另一侧设有一槽或一挡台的直杆”撰写不符合中文表述习惯,专利复审委员会理解其含义为“为直杆,所述直杆一侧设有两个挡台,另一侧设有一槽或一挡台”),属于本领域公知常识,在《锁具机械加工工艺》(上海锁具技术教材编写组,上海科学普及出版社,1991年1月第1版)的第7章第1节中公开了一种锁,包括锁舌,为直杆,一侧设有两个档台,安装在相应的物体上,用于被钥匙操作时,可以伸出或缩回锁舌的出入孔,两个挡台被钥匙驱动,该教科书中虽然没有进一步公开锁舌锁装置,但具有锁舌锁装置是本领域公知的,且通常和锁舌相配合,用于锁舌的锁定,当《锁具机械加工工艺》中锁舌需要锁定时,将锁舌锁装置为弹性力驱动的锁部件,可为摆动杆或滑块,安装在锁舌旁边,用于常态下压向锁舌,将锁舌锁住,用钥匙驱动时,可以解锁,这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领域的机械原理、机械设计等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完成的,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常用的技术手段,将锁舌锁装置运用到传输器体上也只是需要在结构上进行适应性改变,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此,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1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创造性。如前所述,被诉决定对此已经结合本领域工具书及普通技术人员的知识能力进行了认定,银融公司在未举证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情况下,相关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银融公司上诉认为本申请权利要求24具备创造性。根据本申请权利要求24所记载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的陈述意见,权利要求24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特征除了被诉决定所归纳的“a)包括一带链锁或绳锁钥匙,安装即固定连接在传输系统的发送、接收的工作端处,用于打开传送器时,与传输器互锁在一起,从而将传输器控制在了钥匙的活动范围即链锁或绳锁绕固定点摆动或称绕动的范围,而不能将传输器放入传输管道内工作,当将盖与体锁好时,钥匙才能从传输器上拔出,传输器才能被放入传输管道;钥匙和锁的共同作用能检测盖与体是否锁好,即如果传输器的盖和体锁不好,钥匙就拔不出,传输器就会被阻碍着不能放入传输管道,打开时与钥匙互锁,不能拔出钥匙,盖与体锁好时才能拔出钥匙,拔出钥匙后盖和体就一定锁好了,包括一链锁或绳锁,安装在钥匙与工作端之间,用于控制钥匙的活动范围;b)体的开口内圆周处有和与盖咬合的齿或凸台,齿或凸台与盖的齿或凸台,结构近似在盖盖和解锁时相互咬合,用于使锁芯的转动是有效的,即用手握住传输器时锁芯的转动能有效带动锁舌伸缩,盖其周边有齿或凸台”以外,权利要求24还公开了“包括体,为一桶或管型,可以一端开口或两端开口,内腔为空用于置物,外皮圆周有鼓筋”,同时在本申请说明书6/8页载明,该“鼓筋”能够起到用于减少传输器与管道的摩擦,便于传输器运动的作用。专利复审委员会虽然认为对比文件1的附图已经公开了该技术特征,但是根据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及附图标记,无法确定其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24中“外皮圆周有鼓筋”的技术特征,故被诉决定在归纳区别技术特征时存在遗漏,原审判决对此未予指正存在不当,本院予以指正。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在综合考虑全部区别技术特征的情况下,重新对权利要求24的创造性做出评价,本申请中引用权利要求24的从属权利的创造性应一并重新审查。银融公司此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另,银融公司上诉主张本申请取得了商业上的成功,并提交了相关合同证明。一般而言,商业上的成功可以作为判断技术方案是否具备创造性的辅助依据,但前提是应证明该商业上的成功系由技术方案中特定的技术特征所导致,而非基于其他原因所致,例如因销售技术的改进、营销策略的提升或广告宣传等造成,故在创造性评价中对商业上的成功应当严格限于技术方案本身的特定技术特征。本案中,虽然银融公司提交了采购合同、安装合同等证据,但无法直接、确定地证明前述商业行为均是基于本申请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自身的技术特征所直接导致的,无法排除该种商业上的成功可能系由销售技术的改进、营销策略的提升或广告宣传等所导致,因此银融公司此部分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银融公司对被诉决定及原审判决其他内容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判决部分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银融公司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修改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4)-中知行初字第6519号行政判决书;

二、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3月4日作出的第6 3499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北京银融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申请号为200810300971.2、名称为“一种高级传输器的方法及装置”的发明专利驳回复审的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