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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庆军、周庆华等人涉嫌挪用资金案——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程晓璐律师

2019-09-20 18:20:50 律界观察 程晓璐律师 进入主页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武汉K公司负责人奚某标榜自己有很强的政府关系,并以提供先进技术、协助打假、联合上市等为名,骗取王庆军的信任,诱导王庆军将其在恒发公司的股权作价8500万元,出让给武汉K公司,并先支付1000万进行工商登记变更。同时,奚某谎称为日后更好合作,诱骗王庆军以987.5万认购武汉K公司25%的股权,任命王庆军为武汉K公司的副董事长。然而,王庆军从未参与过武汉K公司的经营管理,要求查阅账目被拒,其作为股东也从未获得任何分红。就连这25%股权,在王庆军后来被羁押期间被武汉K公司强行无条件地赠予其股东刘某。由此,武汉K公司在几乎分文未花的情况下获得价值上亿元的恒发公司100%股权。

武汉K公司成为青州恒发的唯一股东后的两年内,K公司并未依承诺履行相关合同义务,剩余7000多万元拒不支付,所谓的先进技术也根本不能提供,帮助打假和上市均没有兑现,恒发公司仍由王庆军实际控制和管理。王庆军依据法律规定去信与武汉K公司解除股权转让合同,并向潍坊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

眼看民事诉讼面临败诉风险,为抢夺恒发公司经营权,2014年12月8日,武汉K公司私刻青州恒发公司印章,企图到恒发公司开户银行占有、转移恒发公司巨额存款。公司财务总监周庆华、财务人员路伟为了保全恒发公司资金,在寻求公安、法院救济未果的情况下,将恒发公司银行存款1.07亿陆续转至王庆军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账户,用于偿还恒发公司对其他公司的欠款和用于恒发公司日常运营。

 2017年7月21日,青州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7月8日王庆军、马曰松转让恒发公司股权给K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无效,后该判决生效。2018年11月5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民事判决书确认了“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应为无效”。

然而,上述行为却被武汉K公司以王庆军、周庆华、路伟涉嫌挪用资金罪,控告到山东青州市公安局,青州公安局经过认真初查,以未发现控告的犯罪事实为由,遂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武汉K公司遂又以被害单位名义向湖北省公安厅报案。武汉公安局于2015年6月23日刑事立案,以涉嫌挪用资金罪先后于2015年7月9日、7月12日、8月30日陆续对周庆华、王庆军、路伟实施拘留,后逮捕。直到案件被提起公诉,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法院以本院没有管辖权退卷,2016年8月18日王庆军、周庆华等人才得以释放。

武汉公安不甘心,又无故增加两个罪名,再次移送东湖技术开发区检察院审查起诉,东湖检察院通过武汉市检察院逐级请示到最高检要求指定管辖,最高检2017年4月5日批复称,本案涉及湖北和山东两地企业之间的纠纷,犯罪地、居住地均不在湖北省,湖北省没有管辖权,要求移送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湖北检察机关这才将该案移送到山东青州市检察院。2018年7月20日,青州检察院向青州市法院提起公诉。

【代理意见】

王庆军、周庆华、路伟转移资金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应系无罪。

第一,武汉公安机关恶意违法管辖取得的证据无效。本案犯罪地和居住地都不在武汉市,王庆军等人挪用资金行为的实施地以及预备地、开始地、结束地等与犯罪行为有关的地点都发生在青州市和淄博市;本案犯罪对象是青州恒发公司,而非武汉K公司,青州恒发公司的被侵害地、挪用资金的实际取得地、转移地、使用地也都是在山东,湖北方面没有管辖权,这是显而易见的。武汉公安机关和检察院是在明知山东警方已经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武汉地区司法机关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仍强行管辖,系恶意违法管辖,导致立案侦查丧失合法性。因恶意违法管辖取得的证据属于非法证据,没有法律效力。 

第二,本地法院不应该为外地司法机关的违法侦查行为背书。本案是一个经过本地公安机关经过合法程序认定属于民事纠纷,对武汉K公司的刑事报案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武汉公安机关也明知山东警方结论的情况下,经过奚某与武汉公安机关相互勾结,严重违法的一系列操作,被武汉公检违法立案侦办、公诉,最终武汉东湖技术开发区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拒绝审理本案退回检察院,最高检批复要求移送到有管辖权的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如果本案青州法院继续审理此案,就会带来不可回避的问题是:一个经本地公安机关合法认定不予立案的案件到外地,经过违法立案运作以后,再转回本地,竟然就成为合法的案件可以进行法律审判。由本地的法院否定本地公安的合法认定,用外地违法取得的证据对案件进行审理,等于承认了外地违法的操作是合法的。这将会让本地的公检法之间产生法律实践的冲突,否定本地安定团结的法制环境。

第三,潍坊中级法院终审民事判决认定王庆军与武汉K公司之间的备案的股权转让协议自始无效,这直接产生三方面的法律效果: 

a.武汉K公司连所谓的间接受害人都算不上,根本无权作为被害单位去报案,也当然无权派人代表恒发公司参与诉讼,之前武汉公安以武汉K公司作为受害单位调取和形成的控诉证据也应归于无效。

b.既然合同自始无效,根据民法总则的规定,双方权利还原到股权转让前的状态,王庆军是恒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曰松是股东,王庆军有权重新取回其转让给武汉K公司的股权。

c.在这个生效民事判决项下,恒发公司实际上始终就是王庆军和马曰松两个人的公司。就立法目的而言,挪用资金的罪名是为保护公司资产和其他股东投资权益而设定。当马曰松认可王庆军等人转移资金行为的情况下,王庆军等人根本不构成挪用资金犯罪。这是因为当事人民事权利自治,没有侵犯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权益,本案马曰松并没有报案。该挪用罪名不能够成立。因此,本案的指控的逻辑和定罪的基础已不存在,继续审理本案从法律上来讲已没有意义。

第四,周庆华、路伟等人转移资金的行为系紧急避险和自力救济,不构成挪用资金罪。周庆华是在武汉K公司恶意向工商部门挂失恒发公司企业印章,变更法定代表人,并私刻公章,到银行变更预留印鉴,意图侵占恒发公司财产的紧急情况下,向青州公安报案,但公安机关答复需要初查,不能马上对账户采取冻结措施,周庆华不得已,为了保护恒发公司资金的安全,将恒发公司的资金陆续转移至王庆军控制的澳纳斯公司等账户上。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损害另一较小合法权益的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第五,周庆华等人转移资金的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王庆军、周庆华、路伟“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归个人使用”,包括将本单位资金供本人、亲友或者其他自然人适用的,以个人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适用的,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本案中,周庆华并非以个人名义转移资金,而是事后得到真正实质的股东王庆军和马曰松的认可,而这些转移资金也没有归王庆军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归还对澳纳斯公司的欠款和用于恒发公司日常运营。恒发很多老员工都知道,恒发公司对淄博澳纳斯公司负有巨额债务,2015年2月13日,澳纳斯公司与恒发公司签订还款说明和协议书,约定按照审计结果多退少补,该约定证明淄博澳纳斯公司没有多拿多占恒发公司资金的意图,本案王庆军、周庆华、路伟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第六,奚某及武汉K公司涉嫌诈骗,给本地企业造成严重的损失,王庆军、周庆华等人才是真正的受害人。辩方提供的大量证据充分表明,奚某作为K公司的董事长,实际控制人,同时也是武汉某化工学院的副教授,他从一开始就设下圈套,以有强硬的政府关系背景可以打掉浙江宁波的侵权,和提供给恒发最先进的技术等,骗取了王庆军的信任。其根本没有支付全部股权转让价款的能力,但却许诺提供先进技术、帮助打击余姚侵权和尽快上市等为诱饵,先支付1000万一小部分股权转让款,获得王庆军信任,欺骗王庆军签下股权转让协议,办理工商登记变更,使K公司成为名义上的股东,然后再以王庆军成为武汉K公司股东为由,欺骗王庆军返回其获得的1000万元,后武汉K公司拒不承认更不履行剩余股权转让款,使武汉K公司在未支付一分钱的情况下获得恒发公司100%股权,并以合作为由收购恒发的全部股权,又拒不履行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在双方涉及股权转让纠纷的民事、行政诉讼正在进行的时候,私刻公章,派人到银行准备更换预留印鉴,企图侵占恒发资产,迫使周庆华等人采取转移资金的自力救济方式,由此带来后续的一系列的涉嫌犯罪的行为,给本地企业带来了严重的损失后果,K公司及奚某明显涉嫌诈骗等犯罪,王庆军才是真正的受害人。

【判决结果】

2019年2月1日,青州市法院采纳辩护意见,做出准许撤回对王庆军、周庆华、路伟的刑事起诉。2019年2月27日,青州市人民检察院做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文书】

(2018)鲁0781刑初427号、青检公诉刑不诉[2019]10号

【案例评析】 

该案涉及刑民交叉,民事法律关系和刑事涉罪相互牵连,比较棘手敏感复杂,辩护律师从恶意管辖、违法侦查的程序辩护入手,这就取得了初步阶段性成果。湖北将管辖权移送到山东,此案不再受到湖北地方保护的干扰。该案曾两次组织专家论证,并引起南方周末、民主与法制、法律与生活等多家权威媒体的广泛深入报道。

 2017年1月6日,全国著名法学专家高铭暄、赵旭东、赵秉志,就王庆军等人涉嫌挪用资金一案进行论证,专家一致认为:武汉K公司与王庆军之间存在股权转让的债权债务民事法律关系,其转移青州恒发公司的资产属于私力救济行为,主观上没有挪用单位资金的主观故意,不具有犯罪动机,不应认定为犯罪。

2017年7月16日,国内知名刑诉法专家樊崇义 、陈卫东 、韩轶、陈瑞华再次对本案进行论证,专家一致认为:湖北省武汉东湖新区法院依法退案的决定,体现出对违法管辖这种程序性违法行为的否定评价,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武汉公安机关违反管辖规定立案侦查,不具备侦查主体的权限和资格,其所得的证据不具备证据能力;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和相关情况,从实体法角度分析,湖北检察机关对王庆军、周庆华等涉嫌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该行为在本质上是经济纠纷出现之后的自力救济行为。

2018年10月9日,青州市法院召开庭前会议,辩护人提出武汉公安机关恶意违法管辖,违法立案侦查所得的控诉证据无效及多项申请,程晓璐作为周庆华的辩护人,向法院提交9组110份辩护证据(其中大量言词证据和书证系辩护人亲自询问和调取,分组对证明事项进行详细举证),形成强大的和难以攻破的辩方证据体系。

我们认为,司法人员对案件的认识和分析判断是一个不断深化和修正的过程,撇开武汉公安和检方是否恶意管辖、故意制造冤假错案不论,如果说青州检察院此前由于对于事实、证据掌握的不够全面的基础上作出对本案提起公诉的决定,那么经过庭前会议,辩护人9组110多份证据的分组举证和分析,以及事后两次提交书面意见和电话、当面沟通,相信不论是青州检察院还是法院,应该对本案有最基本的判断,现有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根本不足以指控犯罪,开庭审判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应尽快撤回起诉做不起诉,最终得到青州法院、检察院的支持。

【结语和建议】

总结:这是一起典型的刑民交叉案件。刑事案件的引发往往是民事矛盾升级的结果。案发背景复杂,背后是巨大的利益之争,对手当地资源关系强大,案件受到案外因素干扰甚重,地方保护主意作祟。办案部门及有关人员可能涉嫌违规、渎职等,这些都是刑事辩护的难点。

通过代理案件过程,笔者深深感受到,刑民交叉案件,程序之辩有妙处,法律适用之辩是立足,厘清民事法律关系是前提,事实、证据之辩是根本,其他方面作用是助力。如果将每一个无罪辩护案件当成艺术品精雕细琢,精耕细作,一定会有惊喜和收获!

王庆军原本是当地优秀的企业家,周庆华系恒发公司财务总监,他们其所经营的恒发公司也是青州本地的纳税大户,他们生产的甲基烯丙醇等化工产品远销美国、欧洲等国家,为青州经济发展、增加劳动力就业等作出很大贡献,如今沦落到企业停产,设备荒废,很多工人下岗,自己也深陷刑事犯罪指控的泥潭难以自拔,在被刑事追诉的过程中,又被武汉K公司和奚某等人涉嫌与他人合谋诱骗财产近2亿,可谓伤痕累累,企业家的积极性遭到重创!

习总书记在近期民营企业家座谈会上的讲话指出,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是我们自己人,让所有民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安心谋发展。最高法近年来也出台一系列贯彻民营企业产权保护意见的一系列具体实施细则,青州法院、检察院对于本地民营企业同样具有保驾护航的责任。

经过充分多次沟通,青州检察院采纳辩护意见,撤回起诉并做不起诉的意见,既可以有效回应舆论关切,也彰显司法机关的公平正义,体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更让当事人早日回归到正常的工作和生活轨道,让恒发公司尽快恢复生产,保障企业正常经营,为当地经济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