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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问题研究

2021-10-31 15:17:50 肖剑律师 进入主页

 肖 剑  刘卫云

摘要

京津冀地区作为一体化发展的区域,发展之猛以使其成为新的经济增长极,但同时各种主体间的利益冲突也变得日益增多,这时对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进行研究,构建完善的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是现实之需,更具有法律意义。对于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首先确定了其构建的法理基础与法律原则,之后结合实践分别在立法上建议完善立法,行政上建议完善协调机构设置,司法上建议加强部门间的协作与监督,同时发挥好协商与在线解决机制,从而构建出完善的区域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关键词:京津冀;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协商

一、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是现实之需

自“十三五”规划将京津冀协同发展确立为一项重大国家战略后,京津冀地区法律问题的研究就备受关注。但在理论界,少有学者对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进行系统研究,这就造成实践中京津冀三地在处理矛盾与纠纷时常会显得力不从心。

(一)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是实践之需

京津冀地区因具备自然资源、经济基础、人力资本等优势,而成为我国新的经济增长极。但从京津冀地区的实践分析来看,在经济方面、文化方面、社会资源分配方面等都极不平衡,并且一直有着各自为政的传统,这就造成三地在处理涉及经济、科技、交通、物流、生态环境、司法等矛盾时常会基于自己利益的考量,而作出各种不利于发展的行为。

就以环境问题为例,比如天津某企业的排污行为因水的流动导致了北京与河北的一些居民或单位遭受损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对侵权案件法院管辖权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对于不同区域间法院应提供司法协助法律也有所规定。但就如本案例一样,具体到实践中京津冀的法院常会出于某种动机对于案件的管辖作出推诿或扯皮的行为。同时若案件交由北京或河北法院管辖,则排污企业出于自己利益的考量就要质疑审判的公正性;同理,若案件交由天津法院管辖,京冀受害者也会有此心境。

(二)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的构建是公正之需

目前我国法律实行的是中央与地方的二元制立法体制,根据《宪法》和《立法法》规定,京津冀地区较大城市的政府均享有一定立法权,但法律并未就京津冀在处理地区矛盾纠纷时提供相应的立法协调机制,也并未对涉及省际合作的规则予以规定,这就造成三地之间一旦出现矛盾与纠纷,受行政地位差异性和地方保护主义的影响,河北省很难与北京、天津在平等公开的机制下进行矛盾纠纷的解决。这无论是于涉纠纷的当事人权利保护而言还是三地司法机关的工作而言,都是阻止公正价值实现的障碍。

综上,我们急需建构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这是实践的需要,更是法治时代的必然要求。

二、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理论基础

诺思的经验研究表明,支持区域经济长期发展的力量,不是资源、技术,而是有效率的制度[郭广辉.京津冀协同发展的行政与法制保障[A].深化改革与法治保障征文活动论文选编[C].2014,( 12) .]。而有效率的制度的构建必须要满足相应的法理基础与法律原则,这样才能使其在当前的法律环境中得到很好的推行。

(一)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法理基础

传统的矛盾纠纷解决方式主要包括协商和解、民间调解、行政调解、仲裁和司法诉讼等,这些方式实现的基础在于契约理论与法治理论。故在构建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时也必须要以契约理论、法治理论作为法理基础。

1. 契约理论

京津冀地区协同发展、各主体间合作过程中常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协议,在协议的订立、履行、解除、终止等过程中也难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矛盾与纠纷,因此京津冀地区在解决矛盾纠纷时要时刻把契约理论作为根本,要体现主体间协商之自由、协商结果必须信守的精神。

(1)主体间协商之自由

京津冀地区矛盾与纠纷的出现,多是在于主体间利益之纠葛,故对于矛盾纠纷的解决首先要考量发挥主体的能动性,以协商为最佳处理方式。具体而言,京津冀合作的主体只要是本着谋求发展的共同愿望,在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下,仍可按照契约自由意志去进行协商解决纠纷与矛盾。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保障权利,定纷止争,化解矛盾,对于协商这种高效而符合契约精神的方式,法律应给予充分的保障。

(2)协商结果必须信守

京津冀地区主体间享有选择解决矛盾纠纷方式之自由,如前文之协商,但这种自由仅为相对之自由,而协商之结果对纠纷主体而言却有强制性接受之效力,这也是契约精神之要求。即若当事人根据协商之“意志”将协商结果予以确定,则其就应信守自由意志的产物,而不能任意破坏或取消,一旦选择,理应信守,不得违约。

2. 法治理论

法治理论强调对法才是国家治理的主体,法大于一切,即使统治者也应遵守法律。在现代社会,法律规定限制政府权力或是政府恣意,因此为了排除京津冀在解决区域矛盾纠纷时受到行政地位的影响,理应以法治理论为其机制构建之基础。

法治的内涵包括形式法治与实质法治两个层面。形式法治主要强调法治的程序性,实质法治主要强调要实现法的内在价值,即自由、平等、公平、正义等。对于建构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而言,我们一方面要实现形式法治即在立法上要体现区域间的权利义务之平等,另一方面也要实现实质法治即在解决区域间矛盾纠纷时必须时刻以保障人权为基础,平衡各方之利益。

只有将契约理论和法治理论作为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理论垫石,才能真正在实践中化解矛盾、减少冲突,促进京津冀的协同发展。

(二)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法律原则

法律原则的作用在于为机制的构建、实施提供思想指导或法律原理。基于我国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尚未建立,相关法律条款未予完善,因此在构建纠纷解决机制时能提前充分考虑到相应的法律原则,可以保证制度的前瞻性。我们应以合法性原则、约定优先原则、利益共享原则为基本原则,构建完善的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

1. 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任何制度或机制构建的首要原则。合法性原则的基本内涵是要有法可依,有法必依,且所依之法必为正义之法。结合实践来讲,即要求在解决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时一方面必须要做到三地法治统一,另一方面必须要做到步步程序合法合规,实现形式法治,保障实体法治的实现,从而达到平衡社会利益,维护社会秩序,解决社会矛盾的目的。

2. 约定优先原则

约定优先原则是指在解决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时要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允许当事人在不违法违规、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前提之下优先选择约定方式处理矛盾纠纷,这是契约精神之要求。就处理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而言,约定优先原则一方面体现尊重主体意思自治权,另一方面又能节约成本,提高效率。因此,在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构建时适用约定优先原则,不仅合理而且必要。

3. 利益共享原则

京津冀地区在进行矛盾纠纷解决时常会面临许多利益博弈,所以处理时必须要坚持主体间平等协商、实现大家利益共享的原则。决不能让任何一方凭借地位强势获得利益而忽视其他方的利益与发展,而应本着优势互补的原则,多方考虑不同区域的特点和需求,调整好竞争机制,建立信息沟通共享平台,做好利益取舍的平衡,最终实现合作共赢,区域协同发展。

三、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之瞻望

(一)立法上,对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处理要完善协同立法

基于我国“二元制”的立法体制,首先要在立法上明确京津冀在处理地区矛盾纠纷时的相关立法,并对涉及省际合作的规则予以规定,从而尽量去避免在三地处理区域矛盾纠纷时无法可依,减少经济因素、行政因素、地方保护主义对京津冀三地在矛盾处理中地位的影响,从而保证涉纠纷主体权益与法律公正价值的实现。

(二)行政上,设立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协调机构

我国《立法法》仅对国务院各部门之间的联合立法有所规定,而对跨行政区域的省市间的联合立法没有规定,这与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机制构建的现实需求不相符合。所以关于设立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协调机构有两个思路:一是通过立法设立由国务院直接领导的高于京津冀三地政府级别的协调机构;二是由三地政府共同协商由其推选成员组成协调机构,并制定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解决的章程,三地代表通过并盖章生效受其约束。

(三)司法上,加强京津冀地区间的执法监督与司法协助

基于京津冀在经济方面、文化方面、社会资源分配方面差异很大,并且有着很强的地方保护主义,所以在司法上,京津冀在处理区域矛盾纠纷时要破除各自为营的狭隘观念,积极运用法治眼光审视问题,法治思维协调关系,平衡各方利益,保障各方权利义务得以实现。特别是对关乎民生且便于执行的领域例如食品与药品、环境与生态保护等方面的矛盾的解决,要加强联合执法,提供司法协助,相互监督,不能随意推诿或扯皮,实现跨区域矛盾纠纷解决的高效性,促进三地经济协调可持续发展。

(四)顺应时代,要充分利用好协商与在线解决机制

协商,一般是指纠纷主体按照意思自治通过谈判自行解决纠纷的一种方式,这种方式高效并且可执行性强,符合契约精神,能够充分发挥纠纷主体主观能动性。除了采取传统的协商或调解方式,随着 “互联网+”的发展,人民法院或者解决纠纷的机关应该突破传统,与人民调解组织、行业调解组织等进行资源整合,以连通思维促进纠纷解决机制的区域协同,构建三地共享的“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实现主体随时随地了解矛盾纠纷处理的进程,并提出相应建议,增强主体参与性。

结语

由于京津冀地区在经济、文化、社会资源分配及行政地位方面存在着在极大差异,所以在其进行一体化协同发展时难免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利益冲突,此时对京津冀地区矛盾纠纷的解决机制予以研究意义重大。我国虽然目前还没有完善的区域性矛盾纠纷机制,但通过在立法上完善立法,行政上完善协调机构设置,司法上加强部门间的协作与监督,同时发挥好协商与在线解决机制,相信在未来肯定会有完善的区域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促进区域协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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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宝治,张伟英. 行政协议争端解决机制建构的可行性———以京津冀为样本[J]. 河北大学学报,2017(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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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李庆保. 京津冀跨区环境纠纷化解的法制保障[J]. 河北大学学报,2017(02).

[7] 梁平,陈焘. 跨越时空的在线纠纷解决———以京津冀为例[J]. 河北大学学报,2017(02).

作者简介:

肖 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天津大有律所主任  13820803328 xiaojian@tayolawfirm.com

刘卫云:天津大有律师事务所  天津大有律所实习律师、天津师范大学法律硕士15822968270   liuweiyun@tayolawfirm.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