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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有效辩护”进行到底 ——访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李劲峰律师

2021-01-15 14:21:03 李劲峰律师 进入主页

编者按

2019年是中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0周年,40年来,中国律师业取得了长足得发展,无论从规模上还是从专业能力上都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和得到了极大的提升。40年来,我国刑事辩护制度也逐渐走向完善,且几乎每年都会有一些大案、要案见诸新闻媒体的头条和报端。笔者以为,各个大案、要案是否能够得到公正审判对于其代理或辩护律师的水平和专业能力都提出了严峻的考验。尤其在重大刑事案件中,对于辩护律师而言是走“形式辩护”路线,还是走“有效辩护”路线,其结果和产生的社会效果应该是不言而喻的。

本文主人公——广东中安律师事务所创始合伙人李劲峰律师,在其法律生涯中,以其品德、智慧、才干、胆识在维护法律尊严与公正的道路上奋力前行与求索,展现出了一个中国律师应有的魅力与风采,可谓一路艰辛,一路精彩。

据悉,李劲峰律师于1984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系,毕业后进入安徽省委党校成为了一名大学教师;1986年,他又通过了司法部首届律师资格考试后成为中国第一批取得律师执业资格的律师,开始从事兼职律师工作;1993年,深圳特区建设进入快速发展期,他毅然辞去公职走进深圳开始专职从事律师工作。时至今日,在法律求索的道路上他已走过了35个春秋岁月,他也成为中国律师业从无到有、从弱到强的一个见证者和亲历者,成为“深圳速度”以及深圳发展成为国际化大都市的参与者和贡献者,而在刑事案件中,他还是一位“有效辩护”的坚守者。

应李劲峰律师要求,今天我们主要谈案件,且主要谈刑事案件,故我们也将笔墨移至李劲峰律师曾代理的刑事案件中。我们了解到,李劲峰律师1993年曾担任海口建行东风办事处薛某某3344万元贪污案的辩护人,此案是当时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一起贪污案,引起社会广泛关注;2008年曾担任金融贷款诈骗案河南省首富孙某某的辩护人,此案在当时被称为新中国成立以来最大的一起金融诈骗案;以及2009年担任山西太原特大汽车走私案(涉案值8000余万元)贾某某的辩护人,此案被称为是新中国历史最大的一起汽车走私案(案发时间2009年),更是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督办的案件;2012年台湾知名家族投资的珠海南某公司董事长吴某某逃税3000余万元案的辩护人等等。

因篇幅所限,今日我们仅遴选山西太原特大汽车走私案以及珠海南某公司逃税案中李劲峰律师办案经过,萃集于此,以飨读者,并载入史册。

新中国历史上最大汽车走私案(案发时间2009年)——山西太原特大汽车走私案辩护始末

2009年10月,一起“太原特大汽车走私案”见诸各大媒体报端,中央电视台、北京电视台等媒体亦连续多次报道该案,该案因涉案值近8000多万元,偷逃税额2000余万元,被媒体誉为 “太原海关缉私局成立10年来第一起汽车走私案,全国内陆关一起最大的汽车走私案”,该案也由公安部、海关总署联合督办,后38名涉案嫌疑人悉数落网。据嫌疑人交代,其走私的车辆有宾利、宝马、奔驰、路虎等多为高档豪华车辆,涉案车辆达130多辆,69辆高档走私汽车被扣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走私本法第151条、第152条、第347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缴税额2000余万元!犯罪嫌疑人所要面临的处罚可想而知!

李劲峰律师作为第一被告人贾某某的辩护律师,在深圳、太原两地历经两年奔波,经过严谨地调查和分析后,采用精细化有效辩护策略,针对检方指控的每一起走私案件进行一一辩驳,还原案件真相,使得公诉机关最初起诉的第一被告人贾某某由第一被告人身份转变为第二被告人身份。李劲峰律师再提出贾某某在羁押、审判阶段的重大立功表现同时得到法庭的采信。

2011年3月4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处贾某某有期徒刑9年,被告人表示不上诉。

以下为李劲峰律师针对检方指控贾某某犯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中每一起案件的精细化辩护的辩护词(摘录):

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本辩护人为履行辩护职责,特发表以下四点辩护意见,希望合议庭能够采纳。

 一、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贾某某未触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因而对贾某某不能适用刑法第153条。

(一)刑法第153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者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造的货币、文物、珍贵动物及其制品、黄金、白银及其他贵重金属、珍惜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

只有非法运输、携带、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外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这是本条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必不可少的,否则,不适用刑法第153条。

(二)被告人贾某某在太原市帮助联系客户从广东南海九江镇朱某某处购买汽车的行为未触犯刑法第153条。

根据本案第二被告朱某某供词:“2008年9月,我负责联系香港汽车行购车、联系‘兑保’走私,由我负责的兑保走私车总共30多辆,我直接安排李某某走私进境15辆。走私汽车由香港、经越南、广西、广东进境。我在广州会展中心接车,由我直接送往太原交给贾某某。贾某某在太原联系客户,并将客户需车信息用电子邮件或电话告诉我,我在香港车行安排订车。车到太原后贾某某在太原将全部车款汇入我个人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或由我指定的银行账户。走私‘兑保车’是这样完成的。”

1.被告人贾某某帮助太原市客户联系买走私车的购车路线图是:

(1)由客户在网上或到广州、香港看车,然后找到贾某某。

(2)贾某某告之在广东的朱某某,由朱某某联系香港车行,联系“兑保”人——即实际走私汽车进境的走私人。走私汽车由走私人非法偷运到广州后,由朱某某安排大货车由广州运到太原市交给贾某某。有些走私汽车由朱某某自己运送至太原市交给贾某某。

(3)由朱某某报价送至太原市的价格,其中包括香港裸车价+“兑保”费+广州到太原运费=总车价。由贾某某从客户手中代为收取车款后,转账给朱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有些汽车运到太原后,由贾某某直接用现金交给朱某某。贾某某本人赚取中间的购车介绍费。

(4)在太原市的购车客户都知道自己购买的是走私车。只是因对广东南海九江镇走私汽车渠道不熟悉,故找到贾某某帮助联系购车。

2.众所周知,广东省南海市九江镇是中国走私汽车的集散地。中国政府曾多次在此地打击走私,却屡禁未止。走私汽车都是从香港偷运入境进入南海市九江镇。从事走私汽车人员众多。根据本案被告人朱某某2009年5月5日,在太原海关缉私局第6次讯问笔录交代:“对于顺利偷运进来的车,都是由贾某某及其手下或我在广东接的车,然后由我们自家或由我联系运输人用板车将所接车辆运到山西太原。”

问:上述业务中,你参与订车或接车联系偷运的共有多少?

答:大概有30辆左右,具体记不清楚了,以事实为准。

问:走货的人都有谁?

答:有一些车是我叫车行找人偷运进来,有一些是我找一个叫李某明的人帮着偷运进来的。

问:他们是怎么将车偷运进来的?

答:我只知道他们经由香港、越南、广西、广东这条线路偷运进来,怎么做,我不知道。

问:李某明是谁?你们是如何联系上的?

答:他们是个专门做潜水车偷运生意的,是香港车行介绍给我认识的,后来有些车,我就找他给运进来。

问:经他偷运进来的车有几辆,都是什么车?

答:奔驰600一辆,丰田一辆,陆地巡洋舰两辆,宝马7系轿车两辆,老款的大众途锐一辆。

……

从上述被告人朱某某供词可以看出:整个走私汽车的路线图以及如何将走私汽车从香港偷运至广州九江,再由广州九江运至太原市。

本案其他被告人向朱某某购买走私汽车方式和被告朱某某的供词内容相一致。

综上,被告人贾某某在整个走私汽车的过程,只是起到帮助客户联系朱某某的作用,从中收取一些联系费用,至于车的价格、兑保费,以及运至太原的费用。所有在太原市购买走私汽车的客户都知道。从上述事实可以看出,被告人贾某某也未触犯刑罚第156条之规定。

 二、在本案中被告人贾某某对于绝大多数涉案车辆是帮助联系购车,不应该成为偷逃海关税主体。

(一)起诉书认定:“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合谋走私入境3辆三菱越野车”。事实上,3辆三菱越野车是太原警备区所购买。贾某某只是帮助联系了一下朱某某,由警备区正常使用,且这三台三菱越野车现在还在警备区正常使用。贾某某在这笔交易中既不是买主,也不是卖主,只是碍于人情面子帮忙。若将这三台三菱越野车算在贾某某头上,与事实不符。

(二)晋城军分区由王某介绍,委托贾某某联系购买走私车,陆地巡洋舰2台由军分区自身解决牌照问题。贾某某联系了朱某某,由朱某某向香港车行购车,并安排“兑保”并走私入境,车到广州后,由晋城军分区到广州看车,和朱某某谈好车价,由朱某某运送至太原,由贾某某交之晋城军分区。贾某某在这次交易中只是联系人,收取了运输费用。他既不是买主,也不是卖主,更没有参与走私活动。上述两台陆地巡洋舰现还在晋城军分区正常使用。将这笔走私交易逃税金额算在贾某某头上,与事实不符。

(三)起诉书认定,2009年2月,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杨某某合谋走私入境1辆凌志570,该车由被告人杨某某购买。

根据杨某某供词:((第二次)2009年4月28日),“2月2日我到香港看车在汽车花园车行选中了一辆凌志570,当时梁小姐接待的我,车行报价75万港币,经过还价确定车价是71万港币。

问:这是你的司机杨某提供给海关的销货合约吗?

答:我看了,是这台凌志570的真实销货合约。

问:这份合约上显示的价格是77.5万人民币,讲一下事实上这个价格的构成?

一部分车款71万港币,其余的是将该车从香港运输到广州的费用,运费算下来大概是15万多人民币。

问:这个连同运费的价格是和谁谈的?

答:是我和梁小姐谈定。然后她就给了我这份售货合约。

问:当时谈到怎么到广州接车的了?

答:梁小姐让我留下接车人的电话号码,车到广州后联系接车,我就把我和贾某某的电话号码留给了梁小姐。

问:为什么把贾某某的电话留给了梁小姐?

答:在汽车花园订车的时候,我就和贾某某通电话,谈定由他在广州帮我接车,运输到太原后把车交到我手里,我支付他运费,这台车没有通过海关。

问:你和汽车花园谈定的运输费用是什么性质的费用?

答:是将这台车走私入境的费用。订车后,我在香港支付了6000港币的定金。

2月5号左右,我让我的司机杨某通过我的工商银行卡给车行支付了剩余的定金,大概是5.6万元人民币。

从上述杨某某在香港购车交易中,杨某某只是委托贾某某在广州接车送到太原。并支付运费,贾某某的角色只是帮助将车从广州运送到太原。

贾某某既不是买主,也不是卖主。更没有参与走私,所以将偷逃税952343.75元算在贾某某头上与事实不符。

(四)起诉书认定,2008年下半年,“贾某某、朱某某,周某,合谋走私入境大众途锐,该车由被告人周某购买”。

根据周某2009年5月16日供词:“2008年9月份我自己去了香港,到香港之后就直接去了和记车行,找到吕小姐。然后,就开始看车,看中了这台黑色途锐4.2,于是就开始谈价格,当时谈的裸车价格是16万港币,之后,就和吕小姐谈运费,当时吕小姐打了几个电话,然后就跟我说这台车从香港运到广州总的费用得最少要7万(人民币),之后我就跟贾某某通了电话跟他谈从广州到太原的运费。我在香港车行交1万多元人民币。”

问:你跟车行谈的7万元,总的费用是什么费用?

答:是把车从香港偷运到广州的费用。

问:那你当时是否知道这车是不经过海关偷运进来的?

答:知道的。

从上述周某的供词来看,贾某某既不是买主,也不是卖方。更没有参与走私。只是帮助朋友从广州接车到太原,赚点运费。把偷逃税额297582.94元算在贾某某头上,与事实不符。

(五)2008年11月,被告人贾某某、朱某某、陈某某合谋走私入境车辆宝马745,该车由被告人陈某某购买。

根据陈某某2009年5月16日供词。“阿金在广州接的我们,然后阿金和他老婆和我们一块去香港。去明记车行看车,我看上了这台灰色宝马745,然后我就跟车行的谈这车多少钱。车行说这车裸车15万港币。然后,我又问他们从香港到广州,从广州再到太原总的运费,他们刚开始说不知道,后来打了个电话说从香港到广州总的费用要6万(人民币)从广州到太原要3万元。于是我就交了1万多元订金。后这台车由朱某某运至太原。

问:从香港到广州6万元总的费用是什么费用?”

答:就是把车从香港偷运到广州的费用。

贾某某既不是买主,又非卖主,更没有走私。只是联系朱某某将车送到太原,赚了一些费用。将203293.84元偷逃税额算在贾某某身上与事实不符。

(六)起诉书认定2007年底至2008年初,被告人贾某某走私入境汽车2辆。分别为1辆劳斯莱斯,1辆丰田霸道。偷逃税298050.20元,事发后上述车辆已追回。

事实上,这二台车是贾某某从东莞新塘老胡手中买的旧汽车。放在家中作为纪念品。这二台根本就没有走私,更谈不上偷逃税款。

综上,贾某某在上述多起走私汽车交易中,只是帮助联系一下朱某某,他既不是买主,也不是卖主,更没有参与走私,很多交易汽车还在正常行使,将上述走私汽车偷逃税款算在贾某某身上,与事实不符,于法律无据。

三 、起诉书认定:“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被告人贾某某,被告单位广州博函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新港营业部及被告人袁某某采取调高车辆里程表等方法,以低于实际成交价的价格向海关申报进口11辆,偷逃税额共计人民币1509651.15元。

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被告人贾某某的指控,缺乏事实基础。

(一)贾某某将报关业务委托袁某某的单位广州博函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实行每台代理报关费1万元的包死业务费。

(二)报关汽车关税,事实由贾某某将二手车车况、车行、车种告之报关公司,由报关公司事先评估后,填表报关。

(三)公诉机关以博函公司由一张2000元的调里程表收据判定贾某某参与调表没有证据支持,也不足以说明问题。

(四)根据本案被告袁某某证词:“贾某某没有要求我调里程表,海关申报价格是由我公司填写发票后通知贾某某看,贾某某根据我公司提供的车辆发票价格填写自用品申请表。贾某某从未要求我公司提供的车辆发票价格填写自用品申请表。贾某某从未要求我公司提供特殊服务,贾某某委托报关手续,我公司是按正常业务办理的。

(五)根据证人周某某2009年5月22日的证词:

问:这些单据你认识吗?

答:认识。这些单据都是我司(广州博函货运代理服务有限公司)替贾某某报关进口外商自带二手车的报关单据。

问:这些单据是否都操作?

答:是。这些单据在报关前都需要登记整理。

问:哪些单据是由你司制作的?

答:报关用的发票。

问:如何制作?

答:发票是由香港车行给我司的,但是香港车行给的发票是加盖公章的空白发票,里面车辆的信息和价格都是由我司填进去的。

问:上述单据中的车辆是否如实申报?

答:没有,这些车辆都低报了成交价格。

问:为什么要低报?

答:都是老板袁某某让我这么做的,我在他手底下工作,他让我怎么做,我就按他的意思做。

问:前述单据中向海关递交的自用品申请表的价格是怎么来的?

答:是由我司给出的价格贾某某他们那边根据我司给的价格填上的。

从上述周某某的证词非常清楚地看到,贾某某只是委托报关并支付报关费用,报关公司以及袁某某调里程表,低价报关,贾某某是不知情的。

报关公司以及袁某某之所以这么做,是为了赚取非法利润。

四、如同起诉书指出的那样:被告人贾某某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已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8条之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罚。贾某某是初犯,认罪态度好。

综上四点辩护意见,辩护人希望法庭依据本案事实和法律作出公正判决!

……

 

时至今日,贾某某因在狱中表现良好,经过减刑已走出囹圄,并对他的辩护人李劲峰律师表示深深地感谢,开始了新的人生。

账外经营不开票,逃税犯罪被判刑;地方政府多强硬,律师不畏上京城——大陆投资晶圆厂台商第一人,吴某某博士犯逃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辩护始末

台湾某知名家族的吴某某博士可以说是到大陆投资晶圆厂的台商第一人,早在1989年即在大陆建立了全国唯一外商独资集成电路制造公司——珠海南某公司,同时珠海南某公司也成为华南地区唯一一家集六英寸晶园制造、加工、芯片生产及IC设计和封装测试于一体的综合性制造集团。吴某某博士拥有逾30年集成电路产业经验,并具有在美国硅谷5年、台湾新竹科学园区23年及祖国大陆近20年的建厂发展经历,对我国集成电路产业技术的提升和现代化建设可谓作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

然而,因与地方政府发生一系列不愉快的合作后,吴某某博士开始实名举报地方官员,这为他后来被查和被抓埋下了隐患。2012年,地方税务部门经核查,发现珠海南某公司以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通过快递公司向不索取发票的客户销售货物共计2132.83万元,销售货款利用王某的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未在公司账簿上确认收入,未申报纳税,造成少缴增值税309.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珠海南某公司通过个人账号隐瞒销售收入,未申报纳税的行为已构成偷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有关规定,经珠海市国税局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审理,珠海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追缴珠海南某公司所偷增值税309.9万元并处以一倍罚款。

在对珠海南某公司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生效后,税务机关下达追缴税款通知书,但珠海南某公司未按照规定时限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也未在规定时间办理完毕纳税担保手续,且该公司偷逃税款的违法行为达到了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标准。珠海市国家税务局向珠海市公安局移送珠海南某公司涉嫌逃税案。税警双方成立联合专案组,对南某电子公司进行立案侦查,将在吴某、王某抓获并执行刑事拘留。查实珠海南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31份,价税合计862.79万元;不列、少列3200万元含税销售收入,逃避缴纳增值税465万元。

经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决,珠海南某公司法人代表吴某某犯逃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款40万元;王某某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罚款10万元。

以上案件报道内容来自当时媒体的部分报道,然而,却未有媒体跟进此案的二审进展情况。今日笔者终于采访到吴某某博士的二审辩护人李劲峰律师,让李劲峰律师来为此案做最后的总结,应最合适不过了。

一审法院判处吴某某博士有期徒刑8年,吴某某博士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这时吴某某博士的胞弟找到李劲峰律师,希望李劲峰律师能代理二审,李劲峰律师在了解了案情后,认为此案有地方领导干扰案件审判,若二审继续采用一审时的辩护策略,很有可能被维持。那么,对于当事人无异于白白浪费更多精力和金钱。李劲峰律师考虑被告人是台胞,且其胞兄有其特殊身份,遂经过认真梳理案件,李劲峰律师书写出一份案件报告交给吴某某胞兄。由其胞兄将此案情报告递交海峡交流基金会(简称:海基会),再有海基会递交至国台办,国台办领导收到案件报告后,非常重视,遂召集吴某某胞弟及李劲峰律师上京汇报案情,国台办领导及法律顾问在认真听取李劲峰律师汇报后,亦认为,此案有诸多值得商榷之处,遂拟建议函发至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开庭期间,李劲峰律师还提出:根据我国《刑法》的相关规定,有逃避缴纳税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并且接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刑法》第201条的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刑法同时规定,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

二审法院认为李劲峰律师所言于法有据,采纳李劲峰律师部分辩护意见,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二审判决,判处吴某某博士有期徒刑5年6个月。吴某某博士表示接受二审判决结果。

以下为二审期间李劲峰律师提出辩护意见(摘录)

第一, 上诉单位珠海南某公司不构成一审认定的第一宗逃税罪。

理由: 1.珠海市国税局在将珠海南某公司逃税案移送公安局立案之前,并未向珠海南某公司下达追缴通知,不符合逃税罪的立案标准,属程序违法; 2.珠海南某公司在行政复议后一周内已经缴纳了税款、滞纳金,并接受了行政处罚,不应再作为犯罪处理;3. 珠海南某公司已经以不开票申报纳税,及开立普通发票的方式缴纳了起诉书指控的人民币3,098,990.17元税款,收取货款的私人帐号内资金均为已完税货款收入,珠海南某公司不存在逃税的事实; 4. 珠海南某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部分是将帐外经营不需要开具发票的交易进行对账冲减,该部分已经转入公司的纳税数额,应在帐外经营认定的逃税罪金额中予以扣除;5. 珠海南某公司在2004、2005年度为了在香港上市虚增业绩,该部分已经预缴税款,应在逃税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第二,一审认定的第二宗关于POWER产品的逃税部分,POWER产品均由广州珠海南某公司生产销售,广州珠海南某公司已经缴纳了增值税,珠海南某公司对POWER产品不具有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不构成逃税罪。

第三,上诉单位珠海南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理由:1. 根据辩方二审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珠海南某对外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包括部分不需对外开具的购货方是受票单位的加工方和采购中介),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系合法取得,均以珠海南某名义开具,不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系珠海南某员工私下的个人行为,与董事长无关,不属于公司行为,南科公司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第四、《限期缴的税款通知书》、《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与本案犯罪事实无关,缺乏证据的关联性,不应作为证据采信。

……

同样,吴某某博士出狱后,首先登门感谢他的辩护律师,现李劲峰律师与吴某某博士家族成员也都已成为了好友。

后记

刑事辩护关乎人之生命和自由,而自由、生命是无价的。所以,每一个致力于刑事辩护的律师在办理案件时,若没有足够的智慧、勇气、责任和担当,或敢于和司法机关抗争的精神,是很难做到“有效辩护”的,我们发现,在多年的司法实践中“形式辩护”也会仍时有发生,可喜的是,随着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和深入推进,专业化辩护,精细化辩护,标准化辩护,团队化辩护等有效辩护手段正成为主流并受到广大司法办案机关的热烈欢迎。

笔者以为,“形式辩护”既令当事人合法权益部能得到有效维护,进而又使人们对法律的公平正义,对司法公信力产生怀疑甚至对社会产生敌对心理;“有效辩护”则既能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使案件得到公正审判,又能令当事人心甘情愿服从法律的判决,认罪伏法,并避免其二次犯罪,可谓一举多得。

李劲峰律师说:“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是律师的首要职责,而在刑事案件中,律师竭力进行有效辩护,就是在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更能得到广大司法办案机关的肯定和尊重。让我们共同携手在未来法律生涯中,继续将有效辩护进行到底,如此,法治中国不远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