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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2020-03-23 14:28:40 马全律师 进入主页

律师观点:被告人从事可以获得农业补贴的项目,只要该项目真实存在,项目经过验收,完成质量良好,申领的农业补贴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被告人在申请补贴过程中存在土地手续流转瑕疵而有弄虚作假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刑法修正案七》第四条 在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案例:被告人李某经营一家甲农业公司,甲农业公司与某村四个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流转土地1000亩,甲农业公司申报的2017年现代特色效益农业项目(近300亩)获得农委评审通过验收,获得补助资金25万元。因农委当年还有结余资金项目可以申报,而一个农业公司每年只能申报一次农业补贴。被告人李某与员工倪某合议后,又成立乙农业公司,乙农业公司与其中一个村民小组签订《农村土地经营权流转协议》,流转土地200亩,该200亩土地实际包括在甲农业公司流转的1000亩中。乙农业公司在200亩土地上栽种特色果园建设项目(建设资金100多万元),该项目在2017年年底获得农委评审通过验收,乙农业公司在2018年获得项目补助资金20万元。被告人李某为甲、乙农业公司实际控制人。被告人李某因其它案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倪某以乙农业公司申请农业补助20万元的行为,涉嫌构成诈骗罪。

那么,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是构成合同诈骗罪,还是诈骗罪?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呢?。

一、关于本案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合同诈骗罪是从诈骗罪中分解出来的罪名,属诈骗类侵财犯罪,具有诈骗犯罪以骗取财的基本构成特征,两罪的关系是特殊与一般的关系,当某一行为同时既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又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时,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关于“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归定”的规定,就不能再按照诈骗罪论处,而应当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要求,定合同诈骗罪,从构成要件上看,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主要有以下区别:

第一,犯罪客体不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单一客体,即公私财产所有权,在刑法分则中位于第五章侵犯财产类犯罪之中;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而且侵犯了国家的合同管理制度,破坏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因而排列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第八节扰乱市场秩序罪之中。

第二,犯罪主体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都可以由自然人构成,但是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合同诈骗罪的主体可以由单位构成,而诈骗罪的主体只能由自然人构成。

第三,犯罪手段不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虽然在客观方面都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方法,使他人上当受骗,自愿交出财物,但是合同诈骗必须是利用合同,即以签订、履行合同为手段,骗取他人财物;诈骗罪则对诈骗的手段没有限定,只要行为人采取欺骗手段骗取他人财务的,均可构成。

由以上两罪的区别可以看出,合同诈骗罪是一种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诈骗行为发生在合同签订、履行过程中,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这是此罪区别于诈骗罪的主要特征。

合同诈骗罪作为特殊诈骗犯罪在诈骗方法和对象上有其特定性。

首先,合同诈骗罪表现为“利用合同”进行诈骗,也就是说,诈骗行为必须是发生在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中,而不能是在这之前或之后。合同的签订是指自合同一方当事人提出订立合同的要约开始,在当事人之同就合同的内容经过要约和承诺,最后对合同的内容达成合意的过程;合同的履行是指合同当事人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内容,全面适时地完成其合同义务的过程,任何合同的订立都是以履行为目的,签订行为是使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予以固定化,从而为之后的履行得以顺利进行创造条件。而在合同诈骗犯罪的实施中,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实际上就是行为人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过程,如行为人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以伪造、变造、作変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从而骗取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软、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的;等等。同时,研究合同的签订和履行过程,对认定合同诈骗罪的司法意义在于,可以根据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时的履约能力和其他因索,判断行为人是否实施了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手段,从而进一步认定行为人的真实意图即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次,合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非法占有的财物应当是与合同签订、履行有关的财物,如合同标的物、定金、预付款、担保财产、货款等。对于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而言,签订、履行合同的目的不在于合同的成立生效和本身的履行,而是对合同标的物或定金等与签订、履行合同有关的财物的非法占有,而被害人也正是由于受骗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为了保证合同订立生效或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诈骗人交付与合同内容相关的财物。

本案中,乙农业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其与农委签订果木栽种协议,乙农业公司实际完成果木栽种200亩,经市区两级农委验收,获得补贴20万元,该款进入乙农业公司账户。从现有证据中,因乙农业公司实际栽种的200亩土地系甲农业公司所承租,乙农业公司与村民委员会签订了承租200亩土地的合同,而村民委员会与甲农业公司之间没有完善土地回转协议(即甲农业公司没有与村民委员会签订回转200亩土地的协议),但即使如此,也不能得出乙农业公司就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有诈骗故意。因为乙农业公司实际栽种了200亩土地的果木,实际投入资金100多万元,且与甲农业公司同属一个实际控制人。乙农业公司即使在土地的承租手续上有一定瑕疵,但该瑕疵在200亩果木实际栽种的情况下,得不出乙农业公司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乙农业公司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中,倪某没有参与合同的签订,没有任何诈骗故意,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实际也没有控制过该款项,倪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二、若构罪,本案是单位犯罪,还是个人犯罪的问题。

本案中,乙农业公司与区农委签订果木栽种协议。假定构成犯罪,也应当作为单位犯罪处理。评析如下:

单位犯罪首先是单位整体犯罪,同时,单位犯罪又必须通过作为其组成人员的自然人来实施。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一方面具备单位人员身份,受制于单位意志另一方面又是具有独立思想的个体,可以实施独立于单位之外的个人行为。作为单位组成人员的自然人的这种双重身份决定了他在社会生活中的行为既可能是单位行为,也可能是个人行为。因此,如何判断单位成员所实施的行为(尤其是数个单位成员共同实施的行为)是单位行为还是个人行为,就成为实践中认定犯罪行为是否属于单位犯罪的关键。

根据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单位行为与个人行为的区分。在实践中可以结合以下几方面来加以具体判断:

(1)单位是否真实、依法成立。单位是依照有关法律设立,具备财产、名称、场所、组织机构等承担法律责任所需条件的组织。对于为了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由于不符合单位设立的宗旨,且通常具有借此规避法律制裁的非法目的,故应按自然人犯罪处理。

(2)是否属于单位整体意志支配下的行为。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单位意志一般由单位决策机构或者有权决策人员通过一定的决策程序来加以体现。未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单位负责人决定、同意的行为,一般不能认定为单位意志行为。

(3)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在故意犯罪尤其是牟利型犯罪中,只有在为本单位谋利益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单位行为。如为单位谋取非法利益而进行走私,违法所得全部归单位所有的,即属单位行为,相反,即便以单位名义走私,但违法所得由参与人个人私分的,则一般应认为是自然人共同犯罪。

(4)是否以单位名义。一般情况下,单位犯罪要求以单位名义实施。对于这里的“以单位名义”应作实质性理解。对于打着单位旗号利用单位名义为个人谋利益而非为单位谋利益的不法行为,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中的规定,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取得的,不是单位犯罪,应当依照刑法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案中乙农业公司依法注册成立,合同系乙农业公司与区农委签订果木栽种协议,所获得的20万元农业补助款进入乙农业公司账户,用于乙农业公司开支,因此应当认定为乙农业公司行为。本案如要将本笔款项作为犯罪来追究,也应当认定为单位犯罪。

三、若认定为单位犯罪,本案倪某是否应当承担刑责的问题。

倪某到甲农业公司打工,在甲农业公司领取报酬;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倪某不是乙农业公司的负责人,也不是乙农业公司的员工,没有从乙农业公司获取任何报酬。根据刑法对单位犯罪处理的规定,对单位犯罪的,应当处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倪某不是乙农业公司负责人,对乙农业公司实施的行为不具有管理责任,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倪某也不是乙农业公司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因为甲农业公司与乙农业公司属于一个实际控制人,所以倪某才将农委当年还有结余资金项目可以申报告诉李某,重新成立乙农业公司,但从该行为上也不能得出倪某是直接责任人员。而本案对乙农业公司人员没有追究的情况下,只对倪某追究刑责不当(倪某的行为本身不属于犯罪行为)。

四、关于倪某的行为是否构成诈骗罪的问题。

倪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诈骗的行为。申领农业补贴项目真实存在,且与甲农业公司申报农业补助的范围不重合,乙农业公司实际耗费100多万元完成项目,该项目通过农委验收,完成质量良好。乙农业公司除在土地流转手续上存在一定的瑕疵外,没有任何虚假行为。倪某与李某商议成立乙农业公司,其主观上并不是为了实施诈骗,在项目真实存在,符合申报农业补贴的情况下,倪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结果:法院认为“被告人从事可以获得农业补贴的项目,只要该项目真实存在,项目经过验收,完成质量良好,申领的农业补贴用于农业经营开发的,被告人在申请补贴过程中存在土地手续流转瑕疵而有弄虚作假的行为,该行为属于农业补贴申报中的违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