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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合同诈骗案辩护词(二审)

2019-11-27 21:58:56 李劲峰律师 进入主页

案情介绍:

这是一个让任何一个法律工作者观后都难忘的案件,深思的案件,开庭三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陈某)身陷囹圄590天,律师奔波历时一年半,陈某终获自由之身,又是何等的事情让一个将进入知天命之年的人会走上犯罪的道路呢?

该案件起诉及一审判决为合同诈骗罪成立,判决陈某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辩护人李劲峰律师,经过周密的调查,缜密的分析找到了案件定性的漏洞和突破口,力挽狂澜,还原案件本来、真实面目,还被告人自由、无罪之身,实乃被告人之万幸。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依法接受陈某的委托,为合同诈骗案被告人陈某第二审的辩护人。通过研阅卷宗,参加庭审,我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定性错误,应予撤销。本案是经济纠纷,陈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原审判决对关键的事实没有查清,认定案件事实和性质错误。

原审查明:“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证据,经控辩双方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上述证据互有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书第7页最末一段)。本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查明的错误,陈某是否收受了房价款?在什么地方收?李某某的钱从哪来的?李某某付款的可能性及客观真实性?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前,不存在赌债,但是否存在债务?《补充协议》的真正目的是什么?陈某是否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他售房给李某某,为何在律师楼签合同时,不收取李某某的钱,反而还要付63万元给李某某?……与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审不仅没有查清,而且连自相矛盾的合理怀疑,也没有排除。

与案件的定性密不可分的事实,没有查清的简列如下:

1.李某某是具体在2005年12月份哪一天交20万定金的?在商铺内交还是商铺外交?他看了售房广告后,用电话联系就即刻谈妥价款63万元,可能吗?未签合同,他就当场付20万元定金,谁相信呢?李某某不傻吧?该定金是借朋友的,房尚没看,就借朋友几十万元,随身带,可信吗?

2.2009年1月5日李某某在律师楼签了《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后,他真的交了43万元给陈某?这43万元是从哪借的?究竟在什么地方交?他为何一会说在陈某的车上交,一会又说在律师楼门口自己的车上交?

3.恳请合议庭特别垂注的、凡须特别查明的:李某某受让了陈某邱华飞的商铺,为何不是给陈某夫妇房价款,反而要陈某付63万元给李某某?是敲诈陈某呢?还是双方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前就存在债务?

4.为什么在签订转让债权协议的同一天,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陈某能2009年2月5日之前归还63万元。“为债权转让款”,则该债权转让协议自动解除?这“63万元”究竟是什么?为何约定陈某归还?既然要陈某归还,李某某可能支付吗?

显然,原审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决定本案性质的客观事实根本没有查清。

二、陈某与李某某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不是双方转让金碧花园A6-7号债权(商铺)的真实意思表示,李某某自始至终都没有支付房价款的意思。

通过庭审查明,所谓《债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南天星律师事务所郑志华律师根据李某某的要求设计的方案,该方案实质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以签订转让债权(商铺)的形式胁迫陈某偿还赌债),李某某不仅没有支付相对房价款的意思,而且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终极目的,是逼使陈某还钱(该债是签订协议前早已形成,姑且不讨论该债是否为赌债)。

三、《债权转让补充协议》才是李某某“不要债权(商铺),要陈某归还63万元欠款”的真实意思,印证李某某自始至终就没有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支付价款的打算,李某某也没有实际支付63万元的客观事实。

该补充协议很重要,是李某某与陈某整个民事行为(不是刑事)的关键环节。公诉人在庭上也肯认了李某某陈某两人在南天星律师楼签订了这一份补充协议,这一证据应予采信。

请合议庭垂注:李陈于2009年1月5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最末一段“若二转让人能在2009年2月5日之前能归还人民币63万元,则该债权转让协议自动解除”,显然,这里非常明确约定:①二转让人归还63万元;②2009年2月5日前归还;③债权转让协议自动解除,即不履行。由此印证:①李某某没有履行债权转让协议支付房款的意思;②李某某在多份笔录中说分两次支付63万元,明显是假话。试想,李某某在公安卷笔录中说 2009年1月5日签订协议后于律师楼门口陈某车上给付43万元,而在付款钱的同一天签订协议约定“转让人在2009年2月5日前归还63万元”,李某某既然要转让人归还63万元,又何必给付陈某43万元?可能吗?令人匪夷所思。只有一个结论,李某某给付43万元商铺款,绝对不真实。

四、李某某说2008年12月末在咨询商铺当天给付20万元现金,不属实。未签协议,李不可能付20万元定金。

李某某指控第一次给定金20万元,是2008年12月末在金碧花园A6-7号商铺给的现金。这是假的。第一次咨询看房,未签任何协议,且说谎不认识陈某,有可能给20万元定金吗?20万元现金呢,一下子从地上冒出来?

五、李某某2009年1月5日在律师楼门口陈某的车上给43万元,亦不属实。李在律师楼办公室内迫陈给钱63万元未果,又怎可能一转眼就在室外车上付43万元给陈某?

此事,除上面提到的补充协议,证实李某某没有给43万元之外,还有律师郑志华的证言。该证言第3页第1至5行证实李某某没交款给陈某。而且这证言进一步证实:陈某将债权(商铺)转让给李某某,签订了协议和补充协议;而郑志华律师还帮李某某写一份63万元的收据,要陈某夫妇给钱李某某。这“赔了房屋又折兵”的交易,不管是赌债还是其他合法债务?不管是李胁迫还是陈自愿?足以印证:陈某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主观故意,没有合同诈骗行为。李也没有支付43万元的事实。

公安机关也没查清20万元定金和43万元现金的来源。李某某说是借朋友的,两次都是单独交给陈某,没有他人看见,都是假话。20万元定金和43万元现金,是子虚乌有。

另外,在同一证言的第3页第11~12页,郑律师证实,李担心的是63万元债权的实现,并不在乎商铺物权的得失。这是非常明晰的“协议”之外的债权债务履行,属经济纠纷,是民事问题。

请合议庭垂注,陈某在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前,曾付款给李某某;签订协议后,亦通过朋友还款。李某某后来还向检察院公安局申请撤销案件,承认是经济纠纷。以上事实,还有另一位辩护律师提交的祝尚福等人的证言证明。

六、关于法律适用

陈某与李某某签订协议,缺乏非法占有财务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以签协议的形式去诈骗李某某的财物,李某某没有给付价款的意思,更没有付款的事实。陈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犯罪构成。公诉人在庭上认为即使陈某是以商铺抵债,亦属骗取财物。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的意见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姑且不论陈某是否被迫签协议,也不论签订协议前的债权是否受保护,综观陈某与李某某所签订协议初衷及没有履行的事实,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应严格按照《刑法》第224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00】最高法发【8】号文《全国人民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议纪要》第(三)篇第一部分“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参照广东省高院粤高法【2002】87号《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若干具体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部分“关于合同诈骗案件”第20条,依法认定陈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综观本案,陈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所签的协议是李某某为了加压力给陈某还债,李某某既没有给付商铺价款的意思,也没有支付价款的事实,指控陈某收到63万元转让款的合理怀疑没有排除,恳请根据“罪刑法定”和“疑罪从无”的原则,请法院根据《刑诉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规定,改判被告无罪。同时,陈某已被羁押15个月,根据其涉案性质,没有人身危险性,且家属积极筹钱还债,符合《刑诉法》第五十一条、最高院《关于执行〈刑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试行)第63条规定,恳请贵院尽快批准对陈某取保候审。

以上意见,请予充分采纳。无任感荷!


辩护律师:李劲峰

二O一O年七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