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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股权代持中如何更好的保护出资人合法权益

2023-03-02 08:29:52 进入主页

股权代持在如今的经济环境下是一个很常见的现象,但是由于股权代持方案以及股权代持条款的不完善,导致股权代持类的纠纷频繁发生,纠纷主要有以下几种:

1、 股权代持协议效力之争

2、 代持股权分红等收益归属之争

3、 隐名股东显名化之争

4、 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之争

如果投资一家公司,但出资人不方便显名,由其他人帮助代持,如何能够避免出现纠纷呢?如果出现纠纷如何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呢?

一、 关于股权代持协议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只要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股权代持协议应当认定为有效。

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导致无效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2、《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3、《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 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在审判实践中,只要双方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关于出资、投资收益等约定明确、具体,并且公平自愿,同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 ,这样的股权代持协议是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

二、代持股权分红等收益归属问题

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后,双方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如果《股权代持协议》中已经约定股权红利等收益均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的,并且该约定明确、具体,不存在歧义,人民法院通常会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讼请求。

但如果《股权代持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股权红利等收益归名义出资人所有的,只要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胁迫,不存在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情形,这种让渡权利的约定也是有效的。如果事后实际出资人反悔起诉要求股权红利等收益归实际出资人所有的,人民法院通常不会支持。

这里要特别注意《股权代持协议》中关于股息、红利等收益的界定、以及关于归属的表述,避免产生歧义,另外出资形式、出资路径及证据保留等也是要特别注意的问题。大量代持股权分红等收益归属纠纷的产生,以及出现实际出资人败诉的后果,通常都是由于《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不清、界定不明,以及没用保留关键证据导致的,其实上述风险是完全可以避免的。

三、隐名股东显名化问题

通常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实际出资人都存在不方便显名的各种原因,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很多实际出资人希望显名化,这种情况需要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才能实现。但实践中多数的情况是,实际出资人希望显名时无法获得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导致显名无法实现。

为了便于实现显名,如果具备条件,可以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由公司出具出资证明书,并与全体股东签订协议事先对股权显名化作出约定和安排。如果事先做了这些准备,在实际出资人希望把自己登记为公司股东时,也就是隐名股东显名化时,实际出资人这个诉求通常会实现。

四、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问题

关于股权代持,尽管属于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但因为对外登记备案股东是名义股东,并且市场监督管理局的登记备案具有公信力,所以在实践中经常出现名义股东将登记于其名下的股权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对此实际出资人救济手段是,以其对于股权享有实际权利为由,请求法院认定处分股权行为无效的。

对于此类擅自转让股权引发的诉讼,人民法院通常会审查受让人受让该股权是否善意,也就是受让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人是名义股东,明知该转让行为侵害了实际出资人的合法权利;受让人是否以合理的价格取得股权;受让的股权是否已经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等。如果受让人是以合理价格善意取得,并且已经办理变更登记的,实际出资人通常无法追回股权,实际出资人只能请求名义股东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但很多时候,实际出资人即使获得了经济补偿,也无法弥补实际出资人丧失股权的全部损失,所以如果采用股权代持,应当在名义出资人登记为股东后,就采取必要的手段避免股权在自己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转让、质押或者以其他方式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