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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强涉嫌侵犯马蓉名誉权、隐私权

2019-10-15 18:33:04 张雁峰律师 进入主页

王宝强是我非常喜欢的一名演员,他所遭遇的离婚之痛,我也深表同情。而且我深信,与我有同感的人可能数以千万计。

然而用法律人客观、冷静的目光审视王宝强在与马蓉离婚纠纷中的所作所为,却不能不得出王宝强行为欠妥、涉嫌侵权的结论。

我深知,发表此番“大逆不道”的言论有可能招来众多宝粉的恼怒,也可能有人会认为我张某人为了博得眼球或点击量而刻意标新立异。本人声明,绝无此意,既无欺负“傻根”的动机,亦无冒犯“许三多”的欲望,更无“哗众取宠”(准确说是“惹众取辱”)的兴趣,只是作为对名誉权、隐私权有所涉猎的普通律师,对一起公共事件发表一下自己的独立见解或称真实看法。

一、王宝强行为欠妥

我称王宝强行为欠妥,理由是其在自己的微博血泪控诉妻子马蓉与经纪人宋喆通奸,虽然能逞一时之快,但让全天下都知道自己被戴了绿帽、妻子存在奸情,相当于把自己的伤疤无数次揭开给世人看,于己于人弊大于利。尤其是对两个未成年的孩子,母亲是一个品德败坏的人这片乌云将伴随他们的终生!不知宝宝是否考虑过这个问题,人说“投鼠忌器”不是没有道理,即使真的“该出手时就出手”,也应考虑不要伤及无辜,尤其是自己的至亲,宝宝的宝宝!当然,一气之下作出非理智之举也许可以理解,然而作为并非普通百姓的影视明星对自己的言行应该三思而行。有人推测王宝强也许是为了抢先占领舆论高地,先下手为强,是一种战术。我并不这样认为,“子非鱼,安知鱼之乐”,真实原因我们不得而知。但无论如何,我都认为这种处理问题的方式绝非上策(案发当天我在微博也表达了这个意思)!

二、王宝强可能涉嫌侵犯马蓉名誉权

所谓名誉权指的是公民或法人享有的要求社会公众对其进行公正评价的权利。如果对他人进行侮辱(使用暴力或者以其他方法,公然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诽谤(捏造事实并进行散布)就侵犯其名誉权。

《民法通则》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7条规定,构成名誉侵权须具备四个要件:一、受害人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二、行为人行为违法,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

具体到本案,不存在“侮辱”行为;能否构成名誉侵权关键看有无“捏造事实”行为,因为“散布”行为已毫无争议。即王宝强所谓马蓉与宋喆通奸是否属实,如果属实,不侵犯名誉权;如果不属实,则侵犯名誉权。当然举证责任在王宝强一方,意思是即使存在客观事实,但是如果没有证据也会因举证不能承担败诉的后果。

在此,有必要提及的是诽谤行为还能构成诽谤罪。

诽谤罪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致被害人及家属精神失常、自杀、报复社会等。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本案属于此种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属于情节严重: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见最高法、最高检2013年9月5日《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法》第246条:“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三、王宝强已经涉嫌侵犯马蓉隐私权

前一个标题称“王宝强可能涉嫌侵犯马蓉名誉权”,特意强调“可能”二字,意思是说马蓉与宋喆通奸属实则不构成侵权,不属实才构成侵权。在隐私权这个标题里我将 “可能”换为“已经”,意思是我认为王宝强的行为已经侵犯了马蓉隐私权。

所谓 “隐私”,顾名思义,一是“隐”,二是“私”。前者是指某个信息不为人所知,后者指纯粹个人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事物。按照通说,隐私指公民个人不愿公开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包括个人信息、私人事务、私人领域。擅自公开这种私生活,即构成对他人隐私权的侵犯。

这里的关键问题有两个,一是婚外恋是否属于隐私,二是夫妻一方作为受害方能否散布对方的出轨行为。这两个问题都存在很大争议,我个人的意见是婚外恋属于隐私,受害方散布对方的出轨行为能够侵犯其隐私权(是“能够”而非“一定”,主要看散布方式)。

好多人认为婚外恋不属于隐私,理由是《婚姻法》规定夫妻有互相忠实的义务,出轨是违反婚姻法的行为,也是违背道德的行为,所以不属于隐私。因此,王宝强对马蓉的私人活动有知情权,对其出轨行为有权利向社会披露。

我认为婚外恋属于隐私,理由是该行为虽然违背婚姻法,违背社会道德,但确实属于“个人不愿公开的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的私生活”。所谓社会公共利益,是指社会上大多数成员的利益,而不是哪一个单位、部门或者集团的利益,更不是某个个人的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具有广泛性和群众性,该利益的维护将有利于公众的生活、学习和工作,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破坏将影响到广大群众的生产、生活与学习,给公众带来不便等等。判断隐私一个重要标准就是看是否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显然,普通公民的婚外恋跟公共利益无关。

其实,所谓“高官无隐私”也是基于此,因为官员行为与公共利益有关,公民委托其管理公共事务,当然有权利对其行为进行监督,而且其生活作风与财产情况往往能够反映公职人员清廉与否。但是官员的住宅、通信秘密、夫妻生活等与公共利益无关的隐私是应当受到尊重与保护的。

那么,王宝强作为丈夫、作为受害者是否只能“忍气吞声”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其具有知情权、披露权、批评权、声讨权,其完全可以在亲友间披露这一事实,但需要限制在一定的范围内。任何权利都有边界,昭告天下显然构成权利的滥用,相当于押着“奸夫淫妇”游街示众,让全村的人知道、全城的人知道、全世界的人知道。又好像一个小偷到你家偷几只鸡鸭,你却把他一棒打死!

以上观点,可以提供两个佐证,一是最高法院公布的一起案例,一是一名法官撰写的文章。

案例是我在2008年代理过的一起王某诉张某等名誉权纠纷案,被媒体称为“人肉搜索第一案”“网络暴力第一案”,是2008年全国十大案件之一,也是最高法院2014年公布的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之一(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1009/c42510-25796066.html),法院观点:“公民的个人感情生活,包括婚外男女关系问题,均属个人隐私范畴。在正常的社会生活中,此类情况一般仅为范围较小的相对特定人所知晓,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一般不愿也不会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广为散布。本案中,张某……扩大了该事实在互联网上的传播范围,使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得以知晓,张某的行为构成对王某隐私权的侵害。” (见2008朝民初字第10930号民事判决书)

文章是江苏省南通市中级法院陆燕红结合一个男方出轨的离婚案例发表的《谈夫妻间的隐私权与知情权》:“本文所涉案例中被告有婚外情的行为虽然能够成为被告的隐私......但该种行为显然违反了婚姻中的忠实义务,违反社会公德、社会的公序良俗,同时也侵犯了配偶的同居权……在这两种权利冲突中,应当优先受保护的是原告的知情权......行使知情权的配偶一方也不能扩大公开范围,到处宣扬另一方的隐私。否则,就必然构成对另一方隐私权的侵犯。

以上就是本人的观点,即王宝强行为欠妥,可能侵犯马蓉名誉权,已经侵犯马蓉隐私权。一家之言,不当之处,欢迎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