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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2019-11-22 16:58:02 绳欣辉律师 进入主页

                                            北京市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绳欣辉

2009年10月,笔者受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了一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案件的发生是因为一方当事人就达成的赔偿协议反悔引起的:

宗某是工程公司的钢筋工,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自己操作不当造成右眼受伤。经医院治疗后伤愈,工程公司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后来,宗某与工程公司就此次事故达成协议。然而,宗某在领取五万元补偿款后,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将工程公司起诉至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判令工程公司给付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共计十九万多元。

本案的发生,引发了以下问题:双方当事人针对事故达成的协议,违反法律的意思自治原则吗?法律对在人身损害发生后,当事人自主解决赔偿问题有无明确的规定?本文拟从上述问题对人身损害赔偿中的意思自治进行探讨,以期充分理解并加以运用,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意思自治的含义

意思自治是指民事主体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设定自己的权利义务,只要设定的权利义务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律尊重这种选择。“私法最重要的特点莫过于个人自治或其自我发展的权力,它的核心是尊重当事人的自主意思①”,按照意思自治的理论,人的意志可以依其自身的法则去创设自己的权利义务,当事人的意志不仅是权利义务的渊源,而且是其发生的根据②。

意思自治原则,是法国学者杜摩兰根据资产阶级“契约自由”理论提出的,又称私法自治原则,是指法律确认民事主体得自由地基于其意志去进行民事活动的基本原则。意思自治原则强调的是尊重个人的意思自由,当事人在从事民事活动时有权依自己的真实意志来决定自己的行为,不受其他任何主体主客观因素的干涉。私法自治原则强调私人相互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取决于个人的自由意思,从而给民事主体提供了一种受保护的自由。这种自由,相对于公权力的行使而言,其是免受干预的自由,相对于个人事务的处理而言,其是自主决定的自由③。

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原则”,确认了意思自治原则。 

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意思自治的应用

在何种情况下发生的人身损害,当事人可以自主表达意思,从而更好、更便捷地解决纠纷,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中作出了规定。即当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发生了如下情形:

(1)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2)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赔偿纠纷;

(4)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纠纷或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纠纷;

(5)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赔偿纠纷;

(6)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致人损害或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7)为维护国家、集体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而使自己受到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8)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纠纷;

(9)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

(10)医疗损害赔偿纠纷;

(11)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

(12)高度危险损害赔偿纠纷;

(13)纠纷饲养动物损害纠纷;

(14)物件损害纠纷等。

上述所列举的损害事实发生后,除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处理的外,就得运用纠纷解决机制予以缓解、消除。

一般情况下,解决纠纷机制分为私力救济机制、公力救济机制和社会救济机制。

本文着重介绍私力救济机制,私力救济机制,俗称“私了”,是指纠纷主体依靠自己力量解决纠纷,没有第三者协助或主持解决纠纷,典型方式是双方自行和解。“和解是最适当的强制执行”,和解是民事主体作为私力救济的一种方式,其表现形式就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以自己所掌握的知识做出决断,能够使纠纷得到公正地、低成本地、高效率地解决,并且能够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是一种非常积极有效的途径。在依法治国,构建和谐社会的今天,更应多提倡对于当事人依自治或准自治方式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法,赋予强制执行力或其他确定判决类似之效果,既可以减轻当事人的劳力、时间和费用的支出,同时也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浪费。

和解方式没有第三者的介入,是当事人自主表达真实意思即意思自治,充分体现了人的个性。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表达做出了限定:当事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须具备:

(1)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应遵守社会公德,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3)不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

(4)符合法律要求的形式等。在此限定下的和解才能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

另外,考虑到当事人的在表达意思时可能存在的“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及受“欺诈、胁迫”等情况,法律和司法解释赋予当事人请求法院变更或撤销的权利。我国《民法通则》第59条“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和《合同法》第54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均明确规定了如果发生“重大误解”、“显失公平”和受“欺诈、胁迫”等情况后如何处理。并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3条规定中规定: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1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合同法》第55条也明确规定除斥期间为1年,即撤销权、变更权必须在该权利成立起1年内行使,逾期该权利消灭,但权利人以明示或默示方式放弃的,撤销权自放弃之日起消灭。这些规定,都是当事人应当遵守的,不能是当事人根据自己的取舍而有所偏倚。

三、案件引发的思考

本文开头所述案件究竟属于工伤事故从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处理,抑或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从而适用《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处理,笔者有不同的意见。

(一)结合案件被法院以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由受案审理,只在此基础上探讨宗某与工程公司在诉前签订的和解协议的性质和法律效力。

 为了便于剖析案件实质,须将案件事发、处理经过描述一下。

2007年6月起,宗某开始在工程公司为其安排的电工岗位上工作。同年7月9日10时许,宗某因自己操作不慎,将眼睛扎伤。治愈后,宗某继续在工程公司工作,至2007年10月离开,之后在天津某一工地工作。2009年3月,宗某以眼疾复发并为由,找到工程公司要求赔偿。经过双方协商,结合保险公司的赔偿方案,双方达成了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现甲方(工程公司)一次性付给乙方(宗某)补偿,五万元。以上各项费用一次性付清后,以后甲乙双方就本起事故没有任何纠葛。”

就宗某而言,在整个事件处理过程中,对伤害结果、过错责任(自己过错)及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理赔是知晓的,也是在其参与下进行的。在理赔的基础上,工程公司多支出一万元与宗某达成协议,是双方自愿的行为。

纠纷处理过程显示双方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况,双方就事故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达成的协议是自己真实的意思表示,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的精神要求,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应属合法有效的协议。由于和解是纠纷主体自行解决纠纷,所以因和解而达成的解决纠纷的协议,其性质相当于契约,对于纠纷双方具有契约上的约束力。

当然,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当事人并没有将法律规定作为主要遵守的标准,而是基于对事实的了解及公序良俗和习惯作为和解的标准。这样就使得当事人之间自由表达个体意志因没有第三者介入,且不受实体法和程序法的约束,和解协议是双方相互妥协的结果。

假定,宗某认为自己在签订协议时对案件性质或赔偿标准有“重大误解”或觉得协议内容对自己“显示公平”,其应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请求变更或撤销协议的诉讼,之后或同时提起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讼,法院不能在当事人没有请求撤销或变更的情况下,强行认定当事人之间签订的赔偿协议无效。

(二)宗某的反悔行为,不仅仅是个人道德的缺损,重要的是其引发的利益冲突平衡问题令人深思。

在法律框架下,意思自治表达结果形成的秩序与法律要实现公平之间发生冲突,该如何平衡?就本文涉及案件所言,也许,宗某与工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时存在些许欠周到的地方,也许,法院在审理案件时,考虑更多的是公平问题(宗某与工程公司签订和解协议后也即事故发生一年半后进行了伤残等级鉴定),但只要他们之间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情形,法院就应该确定其效力。如果,仅以一方当事人的反悔和所谓的“情事变更”而破坏法律确认的“意思自治”秩序,使交易秩序或契约秩序受到极大的冲击,将导致社会生活秩序更严重的、整体性的不稳定。对公平与秩序如何看待上,笔者更赞同尹田教授的观点——《不公正胜于无秩序》……太多的事实表明,在以权利为代表的公正与以“交易安全”、“财产关系及事实状态之稳定”等为代表的秩序发生冲突时,秩序总是占了上风④。因此,我们就可以说,秩序比公正更重要,秩序胜于公正,不能轻易否决当事人以自主意志所作出的行为。

即将于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比较详尽规定了责任构成和责任方式以及不承担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并列举了诸多种侵权行为及其法律后果。此法的施行,为发生侵权行为后以自主意志处理纠纷指明了方向,确立了标准。必将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挥重大作用。


注:

①《德国民商法导论》中译本(德)罗伯特·霍恩等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 1996年版第90页。

②《法国现代合同法》尹田著  法律出版社  1995年版第13页。

③《民法》  王利明主编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06版第35页。

④《民法思维之展开》尹田著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8版第6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