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原创观点

黄婧律师: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辩护要点

2023-04-14 11:48:05 李馨祎 进入主页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是企业高发犯罪,常见于企业高管、采购、后勤等部门,典型表现为商业贿赂。笔者通过多年的办案经验总结以及对该类案件无罪判决的检索,综合归纳整理了无罪裁判理由及辩点,以期对该罪准确认定起到帮助。

【刑法条文】

第一百六十三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一百八十四条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国有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和国有金融机构委派到非国有金融机构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辩点一:银行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要件之一是收受财物应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即送、收财物的双方应分别代表银行金融业务的当事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犯罪行为应当具有职务性,且“职务便利”应具有现实性。

案件名称:四川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王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一审

案号:(2014)成刑初字第00348号

裁判理由:

(1)被告人吴某松、刘某向被告人王某介绍高利借款客户是否属于“金融业务活动”的问题。我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银行工作人员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要件之一是收受财物应在“金融业务活动”中,即送、收财物的双方应分别代表银行金融业务的当事人。本案证据证实,王某及翰某公司向其他公司出借资金是一种民间高利借贷行为,而非银行金融活动。吴某松、刘某虽是银行工作人员,但其介绍用款公司到王某处借款的行为并非从事金融活动,在王某或翰某公司与用款公司发生借款关系的过程中,吴某松、刘某所起作用为居间介绍。吴某松收受王某的800余万元、刘某收受翰某公司的13.35万元,本质上均属二人因居间介绍借款达成而获得的佣金。因此,吴某松、刘某向他人介绍客户并收取钱款,不属于在金融业务活动中索取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

(2)被告人吴某松、刘某向王某介绍借款客户并分得利息是否利用职务便利的问题。被告人吴某松及其辩护人提出吴某松向王某介绍借款客户未利用职务便利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我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规定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客观要件之一是行为人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所谓“职务上的便利”,是指犯罪行为应当具有职务性,在本案中指银行工作人员利用其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的职务便利。首先,本案证据表明,吴某松、刘某介绍用款公司到王某处借款,确系基于其银行工作人员身份而获知用款公司有借款需求以及王某能够提供融资,但此为利用工作便利而获得的信息,而非利用主管、经手、管理金融业务等职权行为的职务便利。其次,“职务便利”应具有现实性,即行为人收受贿赂时所利用的职务必须是行为时所现实具有的,而不是利用已经离任的过去职务的影响,也不是利用即将到任的职务的影响。本案中,司法会计鉴定报告及相关银行资料证实,吴某松分得的800万元左右利息中,主要是通过介绍金某集团和龙某矿业公司在王某处高利借贷获得,且二公司的借款行为发生在2010年以后。某某银行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任职文件证实吴某松于2009年12月进入某某银行工作,指控涉及的借款公司中,金某集团和龙某矿业公司并非某某银行客户。虽然攀枝花市某某贸易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某某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四川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系某某银行客户,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松获得的800万元左右钱款中,有三公司支付的利息。因此,从职务的现实性讲,吴某松在包商银行工作期间,介绍非本行客户在王晖处高利借款,不应认定为利用职务便利。再次,吴茂松作为包商银行行长、刘波作为重庆银行的业务员,对王某最终是否向二人介绍的用款公司放款并无职务上的决定权或影响力,借款协议能否达成主要取决于王某与用款公司之间就用款的金额、时间、利息等事项是否能够达成一致,而与吴某松、刘某的职务并无关系。因此,吴某松、刘某在本案中实施的行为更符合中介行为的特征,不属于“职务上的便利”。第四,吴某松的供述及王某、刘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吴某松收取的800余万元系其与王某事先商定的放款所获高利的分成,是基于介绍用款的获利;刘某所收13万余元也是翰某公司对其介绍用款公司的行为,按照惯例支付的费用,均与吴某松、刘某作为银行工作人员的职权职责无关。综上,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吴某松、刘某利用作为银行工作人员、从事金融活动的职务便利收受钱财。

辩点二:存在经济纠纷,在案证据不能认定款项是行为人索贿,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霍某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

案号:(2017)京0118刑初108号

裁判理由:

被告人霍某佐出资与伊某共同经营山场,存在经济纠纷。被告人霍某佐是建设中心主管,负责基站选址工作,建议引入、延用代谈公司,是其职责范围。在案证据不能认定伊某、张某1及华厦某某公司通过银行所转款项是被告人霍某佐索贿。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霍某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霍某佐有罪,应当宣告无罪。

案件名称:刘某书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

案号:(2014)华刑初字第98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在犯罪起因、动机和目的方面所提供的证据不具备构成刑事犯罪证据的唯一性,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则证实被告人及其家属确因煤矿企业在生产经营中给其造成生活饮用水困难而引发矛盾,并向企业多次要求解决未果,至2012年双方口头达成协议,而领取10万元的事实,被告人领取10万元是索贿或是补偿款,因证据互相矛盾,无法确认,且被告人收受财物后是否为他人谋取利益缺乏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本案现有证据不具备刑事犯罪案件证据的唯一性。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书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

案件名称:苟某职务侵占;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

案号:(2019)川0191刑初143号

裁判理由:

经查,苟某的银行卡在2014年9月至2015年8月期间分12笔收到某某公司支付的款项共480607.89元。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述款项系苟某为某某公司谋取利益而收受的行贿款。

理由在于:第一,苟某在2014年9月开始收到某某公司的转款,而刘某、周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我趣公司是2014年底开始提出租赁腾讯某某公司场地的事宜,在此之前不存在因苟某为某某公司谋取利益而收受行贿款的情形。第二,通过对苟某银行卡明细及某某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进行核对,支付的时间与金额二者能够大致对应。第三,对于480607.89元款项的性质,苟某与周某都提到该款项是发给邓某的工资,同时根据电子邮件往来记录能够证实,苟某、邓某实质上为某某公司进行了工作,因此有理由相信该款项为苟某、邓某夫妇收到某某公司的劳动报酬。第四,在案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实苟某实施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财物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行为。

辩点三:认定行为人将收取的费用归个人所有及手续费数额多少的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杜某拴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李某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赵某霞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审

案号:(2015)忻中刑终字第362号

裁判理由: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拴、赵某霞及辩护人所提其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理由,经查,关于崇某学校的性质,从工商局登记来看属于民办非企业单位,从其学校董事会构成来看,学校主要成员系杜某拴的家人,虽然现有证据可证明二被告人向保险公司索取手续费的事实,但是认定其二人将收取的费用归个人所有及手续费数额多少的证据不足,因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某拴、赵某霞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证据不足,某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杜某拴、赵某霞犯有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罪名不成立。

辩点四: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案件名称:张某新挪用资金罪一审

案号:(2016)津0111刑初291号

裁判理由:

关于指控被告人张某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被告人张某新在其亲属丧事期间收受了张某受齐某庆委托给予的礼金,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公诉机关指控的数额,该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公诉机关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能成立。

辩点五:仅凭行贿人的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且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案件名称:叶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

案号:(2014)东二法刑初字第1914号

裁判理由: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叶某某收受他人财物主要依据行贿人一方的证言,缺乏其他证据相印证,而且上述每宗犯罪的作案时间、地点及行贿人均不同,每宗犯罪中的行贿人并非他宗犯罪中的见证人,是各自独立的,不能相互印证。因行贿人承包了翔运公司的出租车,与翔运公司存在利益关系,行贿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信度较低,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行贿人的证言,证据不够确实、充分。另外,本案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叶某某如何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益。因此,指控被告人叶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非法收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点六:索贿证据不足,且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行为人具体承诺为他人谋取何种利益

案件名称:梁某冰、金某二审

案号:(2018)青01刑终271号

裁判理由:

关于梁某冰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查×陈述梁某冰向其索贿,梁某冰供述查×给其农行借贷卡,说是给其贺房,后来金×刷卡后才知道卡里有30万元。因此查×的证言与梁某冰的供述不一致,认定索贿证据不足。其次,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梁某冰具体承诺为查×谋取何种利益。且上诉人梁某冰得知卡内有30万元后,不仅将银行卡要回交给了财务人员陈×,后将30万元现金也交给陈×。因此认定上诉人利用职务便利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辩点七:收受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当天即退回行贿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

案件名称: 游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案

案号:(2015)眉刑提字第1号

裁判理由:

原审被告人游某甲于2008年6月27日以领取工资的形式收取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现金6000元,收受金额未达到数额较大,且其当天即退回深圳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其主观上没有受贿故意,故游某甲的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黄婧律师

北京市中伦文德(昆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刑事诉讼部主任。

专注于刑事辩护以及企业家/公职人员刑事风险防控,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以及公职人员犯罪案件逾百起,部分案件均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对企业涉诉、企业的合规建设有丰富的实践经验,2022年通过了国家高级企业合规师资格考试,并被聘为《中小企业合规评价认证标准》起草人,担任多家企业的企业合规法律顾问,并作为合规管理部门的负责人,负责合规风险识别与评估,协调合规管理与企业各项业务之间的关系,并进行合规审查,帮助服务的企业及时规避了法律风险,得以平稳有序的发展,在企业合规建设和法律服务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