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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贿罪排除性规定中“被勒索”的重新解读

2019-10-15 18:30:44 张雁峰律师 进入主页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其中第三款“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即属于排除性规定。

这个排除性规定中的“被勒索”和受贿罪中的“索贿”究竟是什么关系,存在一定的争议。

一般认为,索贿是指受贿人主动以明示或暗示的方式要求行贿人给予财物,包括以借款名义索要的(黄建中受贿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湘高法刑二终字第5号刑事判决书),以子女出国留学、购房装修为由明示或暗示对方解决资金的(樊建国受贿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鄂刑二抗字第14号刑事判决书),在对方提出给好处费后又积极主动讨价还价的(方某受贿案·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2015]良刑初字第169号刑事判决书),假借要送财物给其他人找行贿人索要财物的(薛某某等行贿罪·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刑初字第86号刑事判决书),暗示对方给好处费的(参见检察日报《海口原副市长李杰受贿退赃看风向风头过后要回好处费》),等等。简言之,主动性是索贿成立的核心特征。

有观点认为,根据被索要而给予财物的自愿性程度来看,被索要应该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本来就有行贿意图,只不过在其有具体的行贿行为之前,另一方即主动索要财物,被索要人的给付并不违反其意愿,即具有自愿性。二是本来没有行贿意图,但是在另一方索要之后,被索要人考虑到对方可能给自己带来的利益,迅速和对方就“我同意给钱、你给我提供帮助”达成一种合意,在此种情况下,因被索要而给付仍然具有一定程度的自愿性。三是被索要人没有行贿意图,在另一方以威胁、要挟的方式索要财物后,为避免伤害或不利影响而交付财物,在此种情况下因被索要而给付完全没有自愿性。很明显,第三种才是真正意义上的“被勒索”。

据此,该观点进一步认为,要构成勒索,必须满足以下条件:第一,国家工作人员掌握明确、现实、即时的足以给管理对象正当利益带来损害的事由。第二,该事由足以对管理对象产生心理上的强制,即一旦拒绝要求,正当利益会即刻遭受某种不利或侵害的压力。第三,管理对象基于这种心理上的感受和压力而被迫给付财物。(参见李站营:《被索财未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定性》,《中国检察官》2016年第1期,第18页。)

据此,该观点认为受贿罪中的“索贿”和行贿罪中的“被勒索”不是一一对应关系,只有导致对方完全丧失自愿性的“索贿”行贿才和“被勒索”相对应。简言之,这种观点是把“被勒索”和敲诈勒索罪中的“勒索”做同一理解的。

通过检索可以发现,部分判决也持这一观点,将“索贿”只是作为量刑从轻的情节,而非出罪的事由,前文关于索贿所提到的相关案件即为实例。

相反观点则认为,行贿罪中的“勒索”就是指受贿罪中的索取,不应当在索取的基础上另外附加其他条件。(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231页)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所编的《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一书中也持这一观点,其认为,在行贿罪中,如果行为人所谋取的利益是不正当的,即使是因索贿而被迫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也应视为具有行贿的故意。这时,如果行贿人没有实际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以行贿论处;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构成行贿。(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公诉厅编、彭东主编:《公诉案件证据参考标准》,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第652页。)

通过检索也可以发现采纳后一种观点的判决。如在何春增行贿一案([2017]冀1123刑初106号一审刑事判决书)中,2014年,被告人何春增为了在故城县田间工程建设项目中顺利中标及在实施过程中得到故城县农林局原局长杨希华(另案处理)的照顾,2015年春节前送给杨某1人民币20万元,杨某1用于个人消费。 2015年,被告人何春增承包了故城县田间工程项目,2016年春节前,杨某1向被告人何春增索要15万元用于故城县农林局非正常开支。

关于具体的索要过程,被告人何春增的供述显示,2015年其通过衡水昊源建筑工程公司承包了农业局的田间公路项目,2016年春节前,农业局管工程的杨洪打电话告诉其,杨某1找其有事,其就去杨某1的办公室,杨某1说局里有欠账需要钱,让其给他拿15万元,当时其的工程在施工中,为了顺利结算工程款,第二天其把15万放到了杨某1的车上;后来送给杨某1的15万元是杨某1向其要的,答应日后归还。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6年2月的一天上午,其马上离任,单位有欠账,其就让杨洪给何春增打电话,后何春增来办公室找其,其让何春增准备15万元用于单位欠账,过了一天左右,何春增把15万元现金放其车上。

法院判决指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经查,结合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能够认定被告人何春增因被勒索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且公诉机关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获得非法利益,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犯罪事实,不予认定。

在本案中,在杨某1向被告人何增春索贿之时,杨某1已经马上就要离任,从双方沟通的方式来看,杨某1是以借款方式索要的,据此,难以认为何增春已经完全丧失了自愿性,达到敲诈勒索中的“被勒索”的程度。因此,可以认为,本案判决实际采纳了上述后一种观点,认为“索贿”和“被勒索”是对应关系。

本文认为,后一种观点更具有合理性,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在索贿行为达到了敲诈勒索罪所要求的勒索程度时,所谓的“行贿人”实际上变成了犯罪的受害人,此时当然不属于行贿,在立法上根本没有必要单独设立第三款排除性规定。此外,理论上和实务上通常认为,即使以非法利益相威胁,同样可以构成敲诈勒索罪。那么为什么在索贿的场合,认为只能以正当利益相威胁呢?

第二,根据法律规定,要构成行贿罪,除了给付财物以外,还要求“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因此,在“行贿人”希望谋取正当利益,或者实际获取了正当利益时,本身就不满足行贿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行贿罪;那么,立法者为什么还在本不属于行贿罪的行为之上,另外增设“被勒索”这一要求呢?换言之,第一种观点使得第三款排除性规定显得十分多余。

第三,后一种观点可以充分彰显第三款排除性规定的特殊意义。倘若结合行贿罪自身的构成要件来理解第三款排除性规定,就会发现,第三款所指的应当是行贿人主观上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客观上没有实际获取的情况。

一方面,相比于客观获取了不正当利益的通常情况而言,这种情形客观上违法程度有所降低。

另一方面,倘若受贿人主动索贿,从一般人的角度来看,此时期待“行贿人”不给付财物的可能性也将有所降低,正如第一种观点所言,“行贿人”很容易形成“我同意给钱、你给我提供帮助”的印象,在与行政机关打交道办事难的实践背景之下,我们难以期待行为人不实施“行贿”行为。而刑罚的实质基础就是,在本来可以期待行为人实施合法行为的时候,行为人违背了法律的这一期待,实施了非法行为。因此,当期待降低时,行为人主观上的可谴责性也有所降低。

因此,正是前述这种主客观的双重降低,使得相关行为的危害性降到了及格线之下,不再值得接受刑罚处罚。

第四,从处罚行贿罪的正当化根据的角度来看,后一种观点也更有合理性。行贿罪之所以应受处罚,一方面是因为行贿人主动引起了国家工作人员的犯意,“腐蚀”了国家工作人员;另一方面是因为行贿人获取非法利益时,必然损害了国家、社会或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后一种观点,刚好消除了这两方面的处罚依据:当受贿人主动索贿时,行贿人并没有“腐蚀”国家工作人员;当行贿人实际上未获取不正当利益时,客观上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或者其他人的合法利益。因此,这也正是第三款排除性规定在“被勒索”的基础上,强调“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原因所在。

第五,后一种观点更符合打击贿赂犯罪的治理策略。行贿与受贿往往是暗箱操作,双方既都有利可图,而一旦败露又都要治罪,所以行贿人与受贿人都心照不宣,形成一种相互“信任”的关系。如果立法上鼓励行贿人主动交待行贿行为,那么,受贿人惧怕被告发而不敢受贿,行贿人惧怕人家不收受而不敢行贿,双方处在囚徒困境,可以在很大程度上遏制贿赂的发生。(参见张明楷:《置贿赂者于囚徒困境》//何家弘主编:《法学家茶座》,2004年第5辑。)假如从宽认定“被勒索”,扩大行贿人出罪的空间,将会鼓励行贿人积极举报受贿对象。

不可否认,现实生活中可能存在行贿人主观上存在行贿意图,但在开口之前,受贿人主动提出来的情况;但是,基于客观主义的立场,认定犯罪应当遵循从客观到主观的顺序,注重行为的客观面,而不得仅以主观入罪。就像在这种的事例中,甲在前往杀乙的路上发生交通事故,甲下车时发现,被撞死的被害人恰好是仇人乙,我们不可能认为甲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同样的道理,在行贿人主观上存在行贿意图,但客观上是被索贿的情况下,不可能仅以主观意图入罪。

此外,这种情况下,期待可能性同样有所降低,当我想做的事情突然不用我直接做了,就像我想吃肉刚准备去买时,卖肉的突然给我打电话说可以送货上门,我不可能反而不吃肉了。同样的道理,在受贿人主动索贿时,不管之前的计划如何,就行为当时而言,我们很难期待行为人做出拒绝的表示。

当然,还存在的一个问题时,在同一部刑法中,对于同一用语,是否可以解释出不同的意思?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同一用语,在不同语境和目的之下,其内涵完全可以不同。以“暴力”为例,刑法中许多犯罪构成中涉及到“暴力”,虽然用语相同,但内涵却不一致;比如抢劫罪中的“暴力”,是指足以压制被害人反抗的暴力;而妨害公务罪中的“暴力”则并不要求达到压制他人反抗的程度,只需要是对执法者的身体实施有形力即可。同样的道理,在敲诈勒索罪和行贿罪中,完全可以根据不同的情境,而对“勒索”行为的程度做出不同的要求。

综合上述理由,本文认为,行贿罪第三款排除性规定中的“被勒索”和受贿罪中的“索贿”属于一一对应关系,只要受贿人的行为属于索贿,那么“行贿人”就属于“被勒索”,亦即“索要即索贿”;假如行贿人客观上没有取得不正当利益,其行为不构成行贿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