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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事仲裁加强保密性的法律考量

2019-01-02 10:32:48 杨荣宽律师

商事仲裁作为一种民事争议解决路径,保密性是其重要的制度优势。仲裁的保密性,是指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仲裁程序的内容、仲裁过程中展示的证据、仲裁裁决等仲裁关联信息不应对当事人以外的人披示。即在一般情况下,与案件无关的人在未得到仲裁当事人和仲裁庭确认之前,不得参与仲裁的审理程序。当事人自治原则是仲裁制度存在的基础,任何案外人知悉纠纷的相关信息或者进入仲裁审理程序均须经当事人的同意。仲裁保密性的概念简单地源于双方同意将他们之间且仅在他们之间发生的特殊纠纷提交仲裁。

在国际范围内,仲裁保密性问题尽管并未取得立法与实践上的一致认识,成为各国仲裁机构普遍奉行的准则,但其重要性及其平衡与突破理应引起业内的高度重视。

商事仲裁的保密性

国际商法的发展离不开国际商事仲裁的实践,仲裁的保密性从一定意义上被视为仲裁的本质属性,亦被视为仲裁与诉讼的一个重要分野。商事仲裁保密性规则,契合了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维护商业信誉和避免诉累的需求。保密义务通常来源于三个方面,即当事双方在仲裁协议中订立保密条款,适用的仲裁规则所要求对仲裁保密,仲裁地的国内仲裁法对仲裁保密的规定。

我国仲裁法第40条规定:“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其遵循的是“以不公开审理为原则,公开审理为例外”的原则,其间关注的平衡在于:仲裁资源的配置及效率,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的冲突。原因在于,法律保护不同的利益,在利益发生冲突且不可能满足所有利益时应进行比较与衡量。而公众利益优先于私人利益则是一大基本原则。当公众利益与保护仲裁的秘密性发生冲突的时候,公众利益优先,即存在仲裁保密性突破的倾向。当事人出于保护商业秘密、重要信息、维护自身形象的考虑期望将仲裁置于秘密的状态,但如利用仲裁的保密性损害公共利益、第三人利益以及存在欺诈等,则仲裁的保密性应当被突破。

商事仲裁保密性的完善

我国长期以来的仲裁理论与实践都固守着诉讼中心主义的理念,倾向于认为仲裁立法应向诉讼立法靠拢与看齐,仲裁制度须主动配合诉讼制度,而鲜有提及诉讼规制为仲裁制度提供司法支持及制度衔接的问题。现代商事仲裁实践的发展及商事仲裁保密性,要求诉讼规制应为仲裁保密性提供相应的制度安排与设计。例如,仲裁法和相关仲裁规则将仲裁“法定不公开审理”仅仅限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其例外规定对于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并未提及,而各地仲裁机构的诸多仲裁规则均规定了仲裁文书的公告送达方式。但显而易见,仲裁文书的公告送达方式和商事仲裁的保密性原则存在着背离。仲裁案件不公开审理,但仲裁文书却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仲裁案件的当事人及部分案件信息存在被公示的现实,使商事仲裁的保密性根本就无从谈起。

加强商事仲裁保密性可做如下考量:

将保密性确定为商事仲裁的一项基本原则。仲裁法业已确定的基本原则有自愿仲裁原则、或裁或审原则、根据事实和法律仲裁原则、仲裁独立原则等,应当将仲裁保密性纳入到基本原则的范畴进行规制。

保密义务的主体和客体。保密义务的主体应包括仲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仲裁员及其仲裁委员会相关人员、证人、专家鉴定人、文书送达人等。而保密义务的客体则包括,当事人不愿意为外界所知的商事信息、资讯和当事人及其与纠纷相关的商业秘密与纠纷解决过程等相关信息等。

商事仲裁不公开审理的适用范围,如上所述,应将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列入到不公开审理的范围,将仲裁法第40条相应地修改为:“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和个人隐私的除外。”

商事仲裁保密性的突破

在现阶段,随着国际商事仲裁的发展,商事仲裁的保密性也面临挑战,业内主要认为仲裁保密性是仲裁制度的传统优势,在坚持信守的同时应当考虑仲裁透明化,保密性作为一项默示义务并非是绝对的,而是存在例外的可能。

商事仲裁作为国家设置的一种民商事纠纷解决方式,其存在的正当性与权威性的基础是当事人的合意。商事仲裁保密性的突破,主要基于如下考量:其一,仲裁保密性可能会造成类似争端得到不同的处理结果,不利于仲裁裁决的统一性维持。其二,仲裁保密性可能会导致仲裁效率低下。众多国际商事仲裁可能基于相同或类似的法律事实及法律逻辑,保密性会对后续的仲裁庭学习、借鉴提出挑战。其三,保密性通常为法院的执行程序所破坏。

针对商事仲裁实践发展的要求,商事仲裁可以探索的突破设计在于:仲裁的保密主体、保密义务、不公开范围、送达程序等皆应在仲裁规则中做出更为详尽的规定与衡量。在保证仲裁保密性的前提下,平衡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矛盾及冲突。

综上所述,商事仲裁应为一个原则性和灵活性高度统一的设置,能够充分适应社会交易需求的变化及纷繁复杂的环境。有理由相信,商事仲裁能够成功直面保密性和公共利益之间的矛盾与冲突,并最终在两者之间找到平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