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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 是否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

2019-01-09 16:21:33 巩沙律师 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

裁判要旨:


 一、《公司法》第183条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且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过错方起诉不应等同于恶意诉讼。

二、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当公司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公司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可以依据《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判决解散公司。


案例简介:


贝克莱公司因股东资本金没有到位而将该公司所有股份转让给永利公司,并接纳仕丰公司作为投资者追加投资并变更章程及审批登记。2004年贝克莱公司更名为富钧公司并通过章程规定董事会决定公司的一切重大事宜、各条款内容,须经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并决定由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某担任总经理。

2005年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因对富钧公司治理结构、专利技术归属、关联交易等方面发生争议,总经理张某离开富钧公司。此后,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对富钧公司的治理等问题进行多次书面函件交流,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董事会也未能再次召开。

另查张某离职后又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职务,构成对富钧公司竞业禁止义务的违反。法院判决张某不再担任同镒公司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总经理职务。

后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60%的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法院予以准许,富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以维持富钧公司存续为目标进行了多轮调解工作,首先要求三方当事人围绕改进和重构富钧公司治理结构进行磋商,力求建立各方均能接受的公司经营管理的方式。虽然三方当事人提出了许多建设性意见,但因无法建立信任关系而未能达成共同经营管理公司的方案。其次要求三方当事人围绕单方股东退出公司进行磋商,因股权收购的价格无法达成一致,未能实现单方股东转让股权、退出公司经营管理的目标。


最高法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系公司解散纠纷,被请求解散的富钧公司是由两名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以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的外资企业,根据公司法第二条以及第二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该解散纠纷应当适用中国法律。

本案的主要争议问题是根据公司法第183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审查仕丰公司请求解散富钧公司的主张能否成立。

公司法第183条、《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规定既是公司解散诉讼的立案受理条件,同时也是判决公司解散的实质审查条件。


首先,关于富钧公司是否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严重困难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公司权力运行发生严重困难,股东会、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和管理机构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任何事项作出任何决议,即公司僵局情形;二是公司的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不善、严重亏损。如公司仅业务经营发生严重困难,不存在权力运行严重困难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不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解散公司条件。

本案中根据公司章程,富钧公司董事会是公司最高权力机关,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均以委派董事的形式对富钧公司进行经营管理,即由董事会直接行使董事会和股东会的双重职能。同时,根据章程中规定,公司经营管理事项均需要全体董事同意才能生效。富钧公司治理结构由股东特别约定而实行的严格一致表决机制,使得人合性成为富钧公司最为重要的特征。

自2005年4月起,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因富钧公司的厂房租赁交易、公司治理结构安排、专利权许可使用等问题发生了实质分歧,股东之间逐渐丧失了信任和合作基础。富钧公司董事会不仅长期处于无法召开的状态,而且唯一一次临时董事会中,也因为双方股东存在重大分歧而无法按照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要求形成董事会决议。富钧公司权力决策机制长期失灵,无法运行长达七年时间,属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经营管理严重困难的公司僵局情形。


其次,关于公司解散是否应当考虑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以及过错。富钧公司上诉认为,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某擅自离职,不参加董事会会议,人为制造公司僵局,损害富钧公司利益,法院不应支持仕丰公司具有恶意目的的诉讼;仕丰公司则抗辩认为永利公司以欺诈方式取得董事长职位而导致公司僵局。本院认为,公司能否解散取决于公司是否存在僵局以及是否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实质条件,而不取决于公司僵局产生的原因和责任。公司法第183条没有限制过错方股东解散公司,因此即使一方股东对公司僵局的产生具有过错,其仍然有权依据该条规定,请求解散公司。

本案中仕丰公司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背景情况为,富钧公司已陷入公司僵局并由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长达七年,仕丰公司持有60%的股份,其行使请求司法解散公司的诉权,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不属于滥用权利、恶意诉讼的情形。至于仕丰公司委派的董事张某,是否存在违反董事竞业禁止义务的过错行为、应否承担赔偿富钧公司损失的民事责任,由富钧公司通过另案解决,与本案无涉。


其三,关于富钧公司继续存续是否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从富钧公司经营情况看,富钧公司僵局形成后,公司经营即陷入非常态模式,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管理期间,富钧公司业务虽然没有停顿,但持续亏损,没有盈利年度,公司经营能力和偿债责任能力显著减弱,股东权益已大幅减损至不足实收资本的二分之一。另仕丰公司和永利公司至今均未足额出资,在双方股东不愿意共同经营富钧公司、冲突对立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富钧公司注册资本难以充实,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综合上述情况,富钧公司不仅丧失了人合基础,权力运行严重困难,同时业务经营也处于严重困难状态,继续存续将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其四,关于替代解决途径的可行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僵局并不必然导致公司解散,司法应审慎介入公司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公司存续的,不应轻易解散公司。然而本案经过一、二审法院多轮的调解,永利公司和仕丰公司始终不能就转让股权、公司回购或减资等维系富钧公司存续的解决方案达成合意。尤其是在二审调解过程中,仕丰公司愿意受让永利公司股权,使富钧公司存续,其与永利公司就股权转让价格亦基本达成一致,但由于富钧公司不愿意全面公开在永利公司单方经营期间的经营状况和对外债务,故最终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公司法没有确立解决公司僵局的其他替代性救济措施,现富钧公司的持续性僵局已经穷尽其他途径仍未能化解,如维系富钧公司,股东权益只会在僵持中逐渐耗竭。相较而言,解散富钧公司能为双方股东提供退出机制,避免股东利益受到不可挽回的重大损失。

综上所述,富钧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仕丰公司作为持有60%股份的股东,提出解散富钧公司的请求,符合公司法第183条的规定,应予准许。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律依据:

1.《公司法》第183条: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2.《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183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3.《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案件启示:

1、股东对公司僵局具有过错,仍可请求解散公司。因此无过错方股东不要再以对方有过错作为不同意解散公司的抗辩理由,法院在审理公司解散案件时不会对股东是否有过错进行审查。但无过错股东可对有过错股东另行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因过错行为而给无过错方造成的损失。

2、公司创立之初,就应在公司章程中对股东会及董事会议事规则进行巧妙设计和合理安排,预先设定公司僵局的处理办法。例如,公司章程可以规定董事长在出现表决僵局时享有最终的决定权。

3、在章程中还应设置出现公司僵局时股东的退出条款。例如,出现公司僵局时,由控股一方股东以合理的价格收购其他方股东股权,从而让弱势一方股东退出公司,以此达到预防僵局的目的,章程中还可以预先设定股权价格的计算及评估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