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倾情发布: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机构客户应对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相关法律问题解析

2020-02-21 19:15:30 索建国律师 进入主页

前言

庚子年春节,一场突发的名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归为传染病乙类,采取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从湖北武汉迅速扩散至全国乃至海外。目前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已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机制,世界卫生组织(WHO)也确定并宣布该疫情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PHEIC)。这无疑对各机构客户,特别是各类企业的生产经营、管理活动造成不同程度的影响,产生相应的法律风险和法律问题。机构客户应如何有效应对,以及在处理相关法律事务时应注意哪些问题?北京市尚公(烟台)律师事务所顺应客户需求,组织律所各领域的专业律师编写了本《机构客户应对新冠病毒肺炎疫情相关法律问题解析》(下简称《解析》),以期帮助各机构客户及时了解、应对并规避因疫情而引发的法律风险。本《解析》内容涉及刑事风险、商事应对、劳动人事、诉讼业务等四部分内容,谨供各机构客户参考。

因时间匆忙,我们编写的解析意见难免存在疏漏,欢迎大家提出宝贵意见。本件不是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不用于解决具体个案问题。如本所的各位客户在工作、经营中遇有法律问题,请及时与服务律师联系、对接,我们将及时响应,竭诚服务。



第一部分|刑事法律风险与防范


1.疫情防控期间公安机关打击违法犯罪的重点

1.1在疫情防控期间,由公共卫生风险引发的社会稳定领域和国家政治安全等方面的不常见刑事犯罪诱因增多,公安机关打击和处置各类借机造谣滋事、发布不实疫情信息,恶意污蔑攻击等不法行为的力度将会加大。具体包括:

1)利用疫情,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2)编造与疫情有关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此类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3)编造传播与疫情相关的虚假信息或者明知是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的;

4)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5)明知已经感染或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6)明知已经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或者疑似病人,在公共场所故意向不特定人传播病毒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或其他场所故意传播病毒危害公共安全的。

1.2在疫情防控期间,拒绝执行命令,扰乱社会秩序、干扰疫情防控、妨害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也将是公安机关打击的重点。具体包括:

1)拒绝、阻碍医疗救护人员、疫情防疫人员、人民警察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所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留验、就地检验、隔离治疗、封锁疫区、封闭医院等预防、控制措施的;

2)拒不执行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规定、要求的;

3)拒不服从人民警察现场采取的防控措施,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4)故意堵塞道路交通,阻碍执行任务的警车、救护车、公务车辆通行及其他扰乱正常交通秩序的;

5)盗窃、诈骗、哄抢、抢夺、破坏、侵占、挪用等涉疫情防治救援物资、设备的;

6)串联、煽动、组织非法游行、集会、聚集闹事等扰乱疫情防控工作的。

1.3在疫情防控期间,利用疫情哄抬物价、囤积居奇,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和制售假劣药品、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非法行医、虚假广告,污染环境等扰乱社会市场经济秩序的违法犯罪行为增多,将受到重点打击。具体包括:

1)在疫情防控期间,囤积居奇、哄抬物价、牟取暴利,欺骗消费者,扰乱市场秩序;

2)生产、制售伪劣的口罩、手套、消毒药水等防治、防护产品、物资及假药、劣药的;

3)在疫情防控期间,捕杀、交易野生动物以及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

4)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感染或者疑似“新型冠状病毒”的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

5)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疫情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的;

6)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


2.与疫情防控工作相关的刑事罪名

根据刑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当前应重点关注以下罪名:

2.1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2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3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销售伪劣的防治、防护产品、物资,或者生产、销售用于防治传染病的假药、劣药,构成犯罪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4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生产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或者销售明知是用于防治传染病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不具有防护、救治功能,足以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以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5医疗机构或者个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系前款规定的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而购买并有偿使用的,以销售不符合标准的医用器材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6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由于严重不负责任或者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定罪处罚。

2.7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国家规定,假借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名义,利用广告对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宣传,致使多人上当受骗,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虚假广告罪定罪处罚。

2.8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9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假借研制、生产或者销售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用品的名义,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有关诈骗罪的规定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10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1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聚众“打砸抢”,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对毁坏或者抢走公私财物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以抢劫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12 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的,以投放虚假危险物质罪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罪定罪处罚。

2.13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 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以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定罪处罚。

2.14利用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制造、传播谣言,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以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定罪处罚。

2.15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以寻衅滋事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16未取得医师执业资格非法行医,具有造成突发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突发传染病病人贻误诊治或者造成交叉感染等严重情节的,以非法行医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

2.17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2.18贪污、侵占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款物或者挪用归个人使用,构成犯罪的,触犯贪污罪侵占罪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依法从重处罚。

2.19挪用用于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救灾、优抚、救济等款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以挪用特定款物罪定罪处罚。

2.20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以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定罪处罚。

2.21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从事传染病防治的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或者在受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委托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或者虽未列入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人员编制但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从事公务的人员,在代表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行使职权时,严重不负责任,导致传染病传播或者流行,情节严重的,以传染病防治失职罪定罪处罚。

2.22非法猎捕、杀害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的,以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定罪处罚。


3.机构与员工刑事风险防范指引

各机构客户应根据自身业务领域和职责特点,严格按照法律及政府、部门要求做好防护工作,身体力行做好本职工作,增强疫情非常时期的刑事风险防范意识,加强员工的警示教育,提醒员工树立红线意识,擦亮眼睛,辨识违法犯罪行为,远离刑事犯罪。

3.1防范滥用职权或玩忽职守类犯罪风险,依法规范谨慎履职

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工作中,负有组织、协调、指挥、灾害调查、控制、医疗救治、信息传递、交通运输、物资保障等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如果因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能涉嫌滥用职权罪或者玩忽职守罪。即使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人员,亦可能触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或者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的罪名。在疫情防控的非常时期,更应严格依法、规范、谨慎地履行职责。

3.2防范诈骗、售假、非法经营类犯罪风险,避免受到犯罪行为侵害

疫情出现后,社会对药品和防病用品的需求出现爆发式增长,特别是一些具有防病、抗病效用,提高人体免疫力的药品、消毒用品,瞬间成为市场的紧俏商品。社会上的一些不法分子可能利用所谓的“祖传秘方”、“特效药”, 向公众兜售假冒伪劣药品,或发布虚假药品广告 、夸大药品和保健食品的功效,欺骗公众,损害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

如果您所在的企业涉及广告、医疗器械、消毒防护、医疗卫生材料等行业,一定要依法经营、合规生产,确保宣传真实、质量合格;从事相关产品销售业的企业,要规范进货渠道,依法定价,不得囤积居奇、哄抬物价,扰乱市场秩序;拟拓展相关产业领域的,应密切关注行政许可规范,避免触及非法经营罪名。同时,要引导员工正确辨别信息真伪,避免受到违法犯罪行为的侵害。

3.3防范造谣惑众类犯罪风险,不信谣、不传谣,维护社会安定

新冠病毒肺炎疫情时时刻刻牵动着人们的心。重大疫情面前,社会上普遍存在一定程度的恐慌性心理。在自媒体时代,很多“键盘侠”会基于各种原因利用互联网散布谣言、寻衅滋事,此类违法行为轻则触及《治安处罚法》,情节严重的可能触犯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涉及国家统一和政权问题的,还可能触犯煽动分裂国家罪或者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在疫情防控的关键时刻,司法机关对此类违法犯罪行为必然会重拳出击,严厉惩处。

各机构应教育、引导员工认真甄别、科学分析网络信息,对未经证实的信息要自觉做到不发布、不转发。机构网站、微博及微信公众号等自媒体要保证内容发布的真实、准确,不得发布未经官方证实的信息,坚决杜绝虚假信息。同时,要尊重和保护个人隐私,不通过网络发布和传播涉及公民个人隐私信息,不得从事侵害他人名誉、隐私的网络非法活动。

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特殊时期,各机构更应加强对自媒体的运营管理和信息核查,构建清朗网络空间,团结一心,凝聚力量,共同抗击疫情。

3.4防范破坏生态环境、传播疾病类犯罪风险,保障公众健康安全

发生重大疫情,社会各界比以往更加关注生态环境安全问题。在疫情防控期间,破坏生态环境的违法行为会面临着更为严厉的查处。对于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的行为,会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等国家有关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突发传染病传播等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338条的规定以污染环境罪定罪处罚。

制造业企业要密切关注生产制造过程中的环保责任风险,规范工业危废的处置。特别是医疗机构和医疗危废处置企业要切实做好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有序、高效、无害化处置医疗废物,保护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健康。


第二部分|对商事活动的影响与应对

新冠肺炎疫情对经济活动的影响目前主要体现在:一是服务需求减少;二是生产、投资与出口中断;三是金融融资环境恶化;四是政府机关为防控疫情而停止现场办理部分行政许可及服务事项。目前的封城、封路、封村、交通工具停运等限制人员流动管控手段,必然致使许多企业和行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停滞,合同的正常履行存在一定困难。


1. 企业普遍遭遇的疫情相关民商事法律风险

1.1 关于肺炎疫情的不可抗力法律风险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肺炎疫情并不当然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不可抗力,能否构成不可抗力需要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1)要求具有“不可预见性”,在疫情爆发后签订合同,又以疫情爆发主张不可抗力履行不能的,法院不予支持;

(2)在法律有另外规定的情况下,不可抗力不能作为免责事由。例如,金钱债务的迟延责任不得因不可抗力而免除、迟延履行期间发生的不可抗力不具有免责效力;

(3)应提前固定当地政府采取交通管制、限制人员流动措施的证据,应提供基础证据证明疫情对合同正常履行造成重大影响;

(4)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未及时履行通知义务的,不能免责;

(5)只有当不可抗力直接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即两者间具备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才能够免责;

(6)不可抗力并不当然免除全部违约责任,而应视不可抗力的影响程度和给债务人造成的困难程度来分别处理。若不可抗力已使合同义务人的履行成为不可能,则应解除合同,并免除违约方的违约责任;若不可抗力只造成合同义务人部分履行不能,则应变更合同条款,免除违约方的部分违约责任;若不可抗力仅造成合同义务人履行债务的暂时困难,则债务人可以延期履行,并免除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

在能否构成不可抗力方面,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已经于2020年1月30日发布了《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平台申请新冠疫情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操作流程》,要求提供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作为办理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材料,可见在国际贸易领域肺炎疫情并不当然构成不可抗力,还必须达到足以影响货物运输的程度。

此外,非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亦负有防止损失扩大的义务。前文已经阐述了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负有的通知义务,而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和协作履行原则的要求,当一方遭遇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应按照合同法规定及时通知对方并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接到通知后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进一步扩大,否则就扩大的损失对方自己承担责任。

不可抗力情形出现后往往会对合同各方均造成损失,一般情形下应当适用各自损失各自承担的原则,但仍有一些损失难以界定属于哪一方的损失,如疫情发生期间的物料价格上涨、人工成本上升等能否作为变更合同价格的事由。与本次肺炎疫情类似的2003年非典疫情中,即出现了此类案例,在新乐市人民政府与中铁六局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案号:(2013)京铁中民终字第2号]中,由于受“非典”影响,钢材等原材料价格出现大幅度上涨,而双方就增补工程钢材差价款1507767元的承担问题出现了争议,该案二审裁判结果为酌定由新乐市人民政府负担主要部分即1207767元。

综上,在本次疫情发生后,合同各方均应当积极履行通知及减少损失扩大义务,并积极收集构成不可抗力的证据,在损失出现后及时进行协商并签订书面补充协议进行明确约定,避免产生合同各方就疫情能否构成不可抗力、损失承担比例等问题产生争议的风险。

1.2 关于合同一方拒绝履行合同的法律风险

由于本次肺炎疫情影响面巨大,春节假期的延长、服务需求减少等均可能产生大量合同相对方拒绝履行合同的风险,如酒店、餐饮、超市、商场等业态的承租方均可能因疫情而无法经营并提出暂缓支付租金的要求。典型如融创文旅集团已经于2020年1月31日发布通知,决定免除文旅城商业项目所有店铺2020年1月25日至2020年2月29日期间的全部租金,该做法值得钦佩,但并不具有普遍的适用性。

融创文旅集团的举措实质上给各类企业尤其是传统的甲方敲响了警钟,即合同相对方可能因疫情而大面积提出拒绝履行合同的要求并形成群体性事件,该方面建议企业采取如下措施以应对法律风险:

(1)在结合具体情况辨识本次疫情能否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前提下进行应对。正如前文所述,本次疫情并不能当然认定为不可抗力,一切应对措施均应当以合同相对方能否将疫情认定为不可抗力为前提,避免“一刀切”的应对措施造成自身损失扩大或矛盾激化。

(2)与确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履行合同的相对方协商互惠互利的解决措施。如在商业租赁合同中,出租方即便同意疫情期间免租金,也可提出延长租赁期限以增加长期收益或适当增加保证金数额的条件与对方协商,即便同意对方拒绝履行合同的要求,也可就拒绝履行合同的期限、程度等条件进行协商并提出其他附加条件,以充分减少自身损失。

(3)作为遭遇不可抗力而无法实际履行合同的一方,应当积极与合同相对方沟通,取得谅解并请予合理的免责,尽力避免借疫情为由提出不合理要求而激化矛盾的风险。

1.3 关于合同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的法律风险

正如本文第二部分第1.2款所述,本次疫情影响面巨大,部分合同相对方除拒绝履行合同外,还可能提出解除合同的要求。但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因不可抗力而解除合同必须满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因此一方是否可以因疫情而解除合同仍需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分析。

对于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应当充分评估是否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如鲜活易腐商品因遭受物流管控措施影响确实无法按期运输,而购买方系为春节庆典活动采购,春节期间过后即无需大量采购此类商品,该种情形下方可能符合因不可抗力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的条件。如遭遇不可抗力的一方在合同目的仍可实现的情形下贸然解除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另一方不仅可以就解除行为的效力提出异议,还可能就违约解除合同的行为提出索赔,因此建议充分考虑违约解除合同的法律风险,再决定是否解除合同。

1.4 关于政府征用的法律风险

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县级以上政府应当保证应急设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储备,而根据《物权法》规定,因抢险、救灾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单位、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因此不仅医疗行业企业可能遭遇政府征用医疗物资的情形,其他企业也可能被政府临时征用场地、房屋、车辆等不动产或动产。

如企业遭遇了政府征用的情形,在政府征用的程序及权限均合法的前提下,企业应当予以配合,并积极与政府协商返还期限,补偿标准等问题从而减少自身损失。

1.5 关于投融资计划变更的法律风险

本次疫情对于经济社会的影响是全方面的,如大量企业停工停产后可能产生资金链断裂及银行不良资产增加的风险,该种情形下企业融资难度可能进一步增加,传统的生产经营企业也可能面临大量违约索赔事项。

对于企业而言,一方面需要充分履行企业的社会责任,另一方面需充分考虑此后的投融资风险,对于因特殊事件而产生的投资风险应当预先准备应对措施。

疫情对于经济的影响并非永久的,2003年4个季度GDP增速分别为11.1%、9.1%、10%和10%,“非典”疫情最为严重的2季度GDP增速比前后两个季度平均增速低1.5个百分点,但“非典”并没有改变当时经济上行的趋势。本次肺炎疫情固然会导致大量传统企业的生产经营遭遇暂时性的困难,但对于传统行业的整合更新与新兴产业(如直播、在线教育、在线医疗)的推动也不可小觑,普通人对于医疗与保险的重视程度甚至可能高于疫情发生前。

根据2020年1月31日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银发〔2020〕29号)规定,国家将引导金融机构加大信贷投放支持实体经济,促进货币信贷合理增长,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受疫情影响暂遇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受疫情影响严重的企业到期还款困难的,可予以展期或续贷。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企业面对疫情应当坚定信心,对现有及潜在的投资项目进行严谨的分析论证,以实现长远的发展。


2. 特殊类型企业可能遭遇的疫情民商事法律风险

2.1 关于施工企业停工的相关法律风险

山东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经于2020年1月27日发布《关于扎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鲁建办字〔2020〕5号),要求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疫情防控必需以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项目,必须在严格落实防疫措施的前提下方可开复工,其他建设项目要适当延迟开复工时间,务工人员不得提前返回工地。而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下发《关于在全市住建领域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要求在未接到行政主管部门明确通知前工地一律不得擅自复工。在烟台市范围内承包工程的施工企业可以前述通知为由主张适当的工期顺延。

此外,施工企业如需以疫情为由主张工期延长,还需要履行必要的程序,即主动申请工期顺延并保留证据。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二)》规定,承包人需要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否则工期顺延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而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将按照约定处理。

对于刚刚中标而无法正常开工的施工企业,建议施工企业与建设单位充分协商延期开工事宜,否则根据《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国有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可以取消中标资格,并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或重新组织招标。

2.2 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延期交房的相关法律风险

在施工企业按照政府关于疫情的要求全面停工后,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也可能面临向购房者延期交房的法律风险。

针对房地产开发企业能否以疫情影响为由免除违约责任的问题,还应当按照本文第二部分第1.1款分析疫情及政府的通知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具体到烟台市范围内的商品房,由于烟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已经下发《关于在全市住建领域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紧急通知》,该通知并非针对某个项目的具体行政行为,而系针对全市项目的抽象行政行为,一般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中的政府原因,房地产开发企业可以相应免除违约责任。

此外,房地产开发企业仍应当立即通知购房人因疫情导致交房时间延期,否则购房人仍可能以房地产开发企业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主张延期交房的违约金甚至因此而解除合同。

2.3 关于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检验检疫的相关法律风险

本次疫情疑似由武汉市华南市场销售的“野味”引起,本次疫情过后国家可能对食品行业进行一场全面整顿并加大对食品生产经营的日常监督管理。根据《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食品安全法》规定,食品的生产方与经营方需要就食品造成消费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商场的开办者也会因为允许未依法取得许可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商场销售食品而承担连带责任。

食品行业是关系人身安全的行业,国家对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建立了完善的法律体系进行监督管理,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均应当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自检自查,而对于商场等商业项目的经营者,也建议对项目内经营的食品商家进行全面排查及日常监督以避免因此遭受行政罚款、责令停业等行政处罚及消费者索赔等法律风险。

此外,建议食品生产、经营及商业项目经营的相关企业完善食品销售、商铺租赁的相关合同条款,对食品消费纠纷发生后的内部责任划分进行全面细致的约定,避免产生承担连带责任后难以追责的风险。

2.4 关于上市公司市场波动的相关法律风险

由于疫情发生对经济整体形势的不利影响及部分投资者急于收拢资金而卖出股票,部分上市公司的股价可能面临波动,上市公司应当按照2020年1月27日发布的《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证监办发〔2020〕9号)规定,在疫情期间应当依法依规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披露投资者决策所需信息,从而稳定投资者的信心,积极引导投资者理性、客观分析疫情影响。

目前部分上市公司已经因疫情延迟了股东大会的召开时间,以避免疫情扩散。上市公司如拟进行类似安排的,应当及时进行信息披露,避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


第三部分|对劳动用工的影响与应对


1. 新冠病毒疫情与劳动用工管理的关系分析

1.1 用人单位应当知晓哪些有关新型冠状病毒事件的法律规范

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外,该疫情对劳动用工的影响还涉及《传染病防治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突发事件应对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家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预案》和《刑法》等规范。

1.2 新冠病毒疫情对劳动法领域的影响

我们认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在劳动关系领域的影响,涉及如下几个主要法律问题:

其一,“客观情况”: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劳办发〔1994〕289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劳动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客观情况’指:发生不可抗力或出现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法履行的其他情况,如用人单位迁移、被兼并、用人单位资产转移等,并且排除本法第二十七条所列的客观情况,即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确需裁减人员。我们认为,新型冠状病毒事件,在劳动法领域,在特定情形下,或可构成“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此情况下,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不能继续履行,则可以考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下述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其二,劳动者患病: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的患者,在其治疗期间,满足“劳动者患病 ”的情形,应当享有疾病休假待遇。并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然而,必须特别注意,当前除了抗击疫情之外,整个社会应当全力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根据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的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文),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用人单位职工,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因此,用人单位在运用上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相关规定时,必须注意,对处于“特定期限内”(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特定人群”(“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三类人群)应予以排除,不能适用。


2. 疫情期间对劳动者权益(包括劳动报酬、病假、工伤等)的保护问题

2.1 延迟复工期间工资待遇如何确定

山东省范围内的企业,按照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延迟省内企业复工的紧急通知》要求延迟复工企业,在延迟复工期间(2020年2月3日至复工前一天)的工资支付,以及因政府采取紧急措施导致职工不能按期返岗提供正常劳动的,参照《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执行,即企业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企业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

不受延迟复工限制的企业,在此期间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工资。其中,企业在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工资报酬。

2.2 关于感染新型冠状病毒或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员工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工资,以及按照什么标准支付工资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上述规定与《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9条【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治疗期间,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由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其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存在冲突。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部门规章之间、部门规章与地方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时,由国务院裁决。根据授权制定的法规与法律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裁决。】等有关规定,建议用人单位谨慎依据“职工患病或非因工伤治疗期间”采取“可以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的标准支付工资。

2.3 关于未确定感染新型冠状病毒但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情形,企业是否应当支付以及依照何种标准支付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这一规定明确了工资按照出勤照发,也就是按照职工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发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明确,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标准发放工资报酬,即正常提供劳动时所发的基本工资、奖金、津补贴都应当发放,这些都属于工资的范围。当然,如果职工的奖金与该职工或单位的业绩相关,则在单位业绩不佳或停工、停产的情形下,按照单位的规章制度不予发放奖金的,单位向职工发放工资不包括相关奖金是合理的。

2.4 职工被感染后,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被感染的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因此,用人单位不得以员工感染过新型冠状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否则,员工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或者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日到恢复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工资损失。

2.5 劳动者受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可否申请工伤认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据此,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因履行工作职责而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属于工伤。此外,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武汉从事其他非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而感染病毒的,能否被认定为工伤,目前尚无定论,应结合各地法规、政策等进行认定。例如《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最后,劳动者既非因从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也非因出差到疫区而感染病毒的,不应视为工伤。

2.6 因防控疫情影响单位延迟日期发放工资的,劳动者能否以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由于防控疫情的需要,国办专门发文延长3天春节假期,部分地方如苏州、上海明确要求延后复工,这就可能会导致部分单位无法在此期间发放工资,从而错过本该发放工资的日期,导致延迟日期发放工资。比如单位每月均是4日发放工资,但由于未复工等因素影响,单位可能要在15日才能发放工资,劳动者是否可以以此为由认为单位未及时发放工资?从而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进而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尽管明确规定必须至少按月支付,如果遇到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当提前支付,但这是在可以预期的节假日、休息日的情况下。推迟复工的要求,以及防控疫情的需要,都不属于在春节前就能预期到的情形,因此,不可能苛求单位能够提前发放。在此情况下,由于未能复工,在推迟复工期间不能发放工资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咎于单位,应当不属于法定的未及时支付工资情形。当然,单位应当在复工后第一天就立即向职工补发工资。因此,劳动者不能以此为由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要求单位因此而支付经济补偿。

2.7 企业要求劳动者在家休息,劳动者能否以未提供劳动条件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如果企业要求劳动者在家休假,劳动者是否能以此为由认为企业未提供劳动条件,从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

由于劳动法没有规定劳动合同的中止,即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所以难以找法律依据。不过,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由于防控疫情需要,无论是政府要求企业暂停复工,还是企业因疫情影响而无法复工,都属于“不可抗力”而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属于劳动合同的中止,不属于企业未提供劳动条件,且人社部规定明确要求企业继续支付工资。

2.8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患者死亡的,用人单位是否需要支付丧葬费、抚恤金等待遇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在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领取病残津贴。所需资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规定,“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


3. 疫情对用人单位劳动管理事务的影响

3.1 职工被隔离或观察期间,单位能否按旷工处理

能按照旷工处理的依据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前提是用人单位将旷工行为明确界定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或者界定为严重失职并能够证明重大损害存在且有因果关系,否则,也不能依据本条解除劳动合同。

但此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明确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明确要求在隔离治疗和观察期间,单位要支付工作报酬,即明确此期间双方劳动关系要正常存续,单位要按照职工正常出勤对待,自然不能解除劳动合同,自然也不能按照旷工处理。

3.2 职工被隔离期较长而无法上班的,单位能否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明确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3.3 企业安排职工在家休息时完成可以完成的工作,职工拒绝提供劳动的,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明确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按劳取酬是基本的原则。服从单位的管理,遵守单位的规章制度是劳动者的义务。人社部的《通知》明确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是隔离、观察期间,并不包括因疫情防控需要在家休息期间;且《通知》明确的是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并没有禁止依据第三十九条解除,即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等情形。因此,如果职工拒绝劳动构成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单位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3.4 职工因被隔离无法上班的,单位能否因此而裁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明确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3.5 职工在隔离、观察、医疗期内劳动合同到期的,单位能否终止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劳动者因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被隔离,系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明确规定: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3.6 单位发现职工有新冠肺炎疑似症状要求接受检查而拒不配合的,能否以此解除劳动合同

《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因此,单位有权要求职工去医院接受检查和治疗,如果职工拒不配合,单位可以联系医疗机构或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对职工拒不接受隔离治疗等医学措施的,如果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单位如果没有相关规章制度规定,可参照各地方规定。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如果职工因此而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单位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3.7 并非基于防控疫情需要,企业在政府公布复工日期前能否强行复工?如果企业并非基于防控疫情需要,在政府公布复工日期前强行复工的,职工如何维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或者营业执照,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一)未按规定采取预防措施,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二)未及时消除已发现的可能引发突发事件的隐患,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的;(三)未做好应急设备、设施日常维护、检测工作,导致发生严重突发事件或者突发事件危害扩大的;(四)突发事件发生后,不及时组织开展应急救援工作,造成严重后果的。前款规定的行为,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决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如果政府明确了推迟复工的日期,企业擅自强行复工,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当地政府对不遵守推迟复工的规定若没有处理措施,可以考虑是否属于强令冒险作业,即《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如果构成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可以要求支付经济补偿。

3.8 企业受疫情影响而停工、停产的,如何发放工资

多地政府明确要求,在国家规定的延长3天休假后,企业仍有一段时间不得复工,在此不得复工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如何发放?企业自身因疫情影响而自行停工、停产的,此期间劳动者的工资如何发放?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职工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应当发放生活费,生活费标准按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办法执行。”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3.9 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可否降低工资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规章制度规定的标准,向劳动者发放工资,否则属于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因此,一般情况下,企业不能随意降低工资标准。

但如果因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如果劳动者的业绩和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直接相关的,而劳动者的业绩又和其劳动报酬挂钩的,企业可以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或规章制度规定,依法降低劳动报酬。

除双方约定劳动报酬和业绩挂钩,业绩和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直接相关的情形之外,企业要降低工资报酬,只能和劳动者协商。如《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4. 持续抗击疫情过程中的灵活用工安排

4.1 关于用人单位能否优先考虑安排因疫情未及时复工员工请事假、病假、年休假、协商待岗等问题

疫情防控非常时期,用人单位可以采取多种方式,有序引导员工请事假、病假、年休假、协商待岗等方式。

(1)准许员工请事假。事假期间,员工可以从容安排自身事务,用人单位可以依照相关规定减少工资支付(但需正常缴纳社保费)。

(2)准许员工请病假。病假期间,用人单位依照相关规定支付病假工资。

(3)协商安排休年休假。经过与职工协商一致,用人单位可以优先安排职工年休假,相对于支付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也不失为一种降低用工成本的方案。

(4)协商一致待岗。如员工长时间不能复工,则企业可以与职工协商一致,变更原劳动合同,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的待遇按照约定处理。

需要特别提请用人单位注意的是:

(1)安排具备年休假条件的员工提前年休假,应当与员工协商一致;

(2)确认优先考虑安排因疫情未及时复工员工年休假,建议请员工填写《带薪年休假审批单》,邮寄至企业或通过发送有效的电子文件,完整履行企业审批程序。

4.2 关于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能否采取轮岗倒休的方式保持正常生产经营问题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规定,“企业因受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因此,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


5. 劳动争议处理过程中疫情对劳动仲裁时效有何影响

新冠肺炎疫情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中止诉讼时效。《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下列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

(1)不可抗力;

(2)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法定代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丧失代理权;

(3)继承开始后未确定继承人或者遗产管理人;

(4)权利人被义务人或者其他人控制;

(5)其他导致权利人不能行驶请求权的障碍。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满六个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


第四部分|对诉讼业务的影响与应对

疫情防控期间,为充分有效地应对疫情,多数法院采取了延迟休假时间,推迟开庭或减少面对面的会见等相应的防范措施。为了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各地高院(含山东高院)及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相继发布公告,通过延长休假时间、推迟开庭、网上开庭等方式对诉讼活动作出相应调整。在保证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充分参与诉讼的同时,尽最大限度减少面对面的诉讼活动,降低风险。


1.部分诉讼业务活动延期进行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的要求,春节假期延长至2020年2月2日,因此各法院原于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安排的庭审、听证、质证、调解等诉讼活动均延期进行,公告排期庭审依法顺延至2月3日,具体时间各法院将通过电话、短信、传票等方式通知,当事人、诉讼代理人也可通过及时关注各法院公告通知、拨打12368诉讼服务热线等方式自行查询。


2.满足条件的可申请延期开庭

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受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参加庭审的(如因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正在治疗、隔离期间,或者身在湖北以及其他受疫情影响关停交通的地区),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向各法院申请延期开庭审理。在案件审理、执行过程中,被传唤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因受疫情影响无法按期到庭的,可以参照上述规定申请延期。

案件承办人的具体联系方式可以通过案件受理通知书、应诉通知书查询,或拨打12368诉讼服务热线查询,通过网上诉讼平台、短信或电话方式办理。


3.充分利用“互联网+”参与诉讼业务活动

疫情防控期间,向各级法院申请立案、补充材料、诉讼费退费、案件信息查询、申请阅卷等诉讼活动,建议优先选用各级法院的电子诉讼服务平台、电子诉讼微信小程序、12368热线、电话、短信、邮寄等方式进行,尽量减少出行。案件审理能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具备在线视频方式开庭条件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向法院申请网上开庭。经法院安排通过互联网法庭进行庭审、听证、质证、调解的,当事人、诉讼代理人应予以配合。当事人、诉讼代理人需联系法官或了解案件办理进展的,请优先通过电话、12368司法热线等方式办理。

(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http://lsfwpt.sdcourt.gov.cn:7865/dzssfwl/lawyer/login.jspx)、微信小程序“山东移动微法院” )


4.部分地区可实现跨区域立案

疫情防控期间,需要到武汉或其他疫区立案的,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各省(特别是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立案的相关规定,在任何一家规定许可的法院就近跨域立案,实现诉讼事项跨区域远程办理、跨层级联动办理,实现特殊时期诉讼案件的特殊管辖和受理。但实现跨区域立案,当事人应多关注各级法院近期可能依照特殊情势出台的相关规定,也可优先通过电话、12368热线等方式咨询办理。


5.加强法院现场的安全卫生防护

如因特殊情况,必须到法院现场进行相关诉讼活动的,建议所有诉讼参与人及来访人员做好安全卫生防护工作,全程佩戴口罩,通过安检通道进入法院,并耐心配合安检和体温检测等工作。如有体温高、咳嗽等症状,请主动告知安检人员并尽早就医。


6.执行案件的特殊处理

执行案件中,涉及财产查控的,法院将继续通过网络查控进行;对用于疫情防控防治的物资以及各类捐赠救援款项、物资,法院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依法支持配合疫情防控工作开展;在此期间拒不履行、逃避执行的,将在事后依法追究;部分案件线下财产查控、处置等措施可能受到交通关停的影响。


7.司法机关暂停信访接待

疾情防控期间,为最大限度减少人员流动聚集,各级法院涉诉信访接待场所暂时关闭,暂停接待群众来访,恢复时间视疫情形式变化另行通知。暂停接待期间,申诉信访人可以通过邮寄、各级法院电子诉讼服务平台或12368诉讼服务热线反映诉求。


编委会成员

张克山  王福利  刘增伟  吴棋棋  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