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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港财产保全制度

2019-03-30 11:06:20 温嘉明律师

一、概述

 财产保全制度作为一种法律上的强制性措施,旨在防止有关当事人的财产被隐匿、转移、变卖或者为了保存争议标的物之价值,保证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得到切实执行。经当事人申请,有关机关可以对特定财产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现时,财产保全制度属于中国民事诉讼法的一部份,但现时香港法律中的该制度在法例中分布零散,并没有具体章节清楚明释。本文将针对介绍中国和香港法律所记载的财产保全制度,把二者进行比较与分析,望能得出相互能学习之处。

一、香港部份

实行普通法的香港,财产保全的决定权属于法院和仲裁庭,即法院以及仲裁庭都有权利决定执行财产保全措施。  

财产保全的种类在香港法律中,并没有特定的章节清楚列出财产保全制度。但是,透过比较制度中所保护的法益和具体实践情况,不难发现香港法例的确存在财产保全制度的影子。

根据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L条,“(1)在原讼法庭觉得如此行事是公正或适宜的所有情况下,原讼法庭可藉命令(不论是非正审命令或最终命令)授予强制令或委任何一名接管人。(2) 任何该等命令可无条件作出,或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作出。” 可见,在聆讯任何讼案或事宜之前,之时或之后,有人申请强制令以防止任何有受威胁会发生或惟恐会发生的土地损坏或侵入行为,如原讼法庭认为适合,可授予强制令或委托第三人以达到保存受争议财产,保护原告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一)资产冻结令

资产冻结令,又名资产禁止令(Mareva injunction),是在诉讼涉及资产时,经常使用的一种诉讼程序。冻结目的是限制受争议的有关财产处分或转移,保证民事判决可以得到切实执行的强制性措施。资产冻结令属于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条例》的“中间禁令”,是指法院传讯令状发出后,法院进一步指示被告作出或停止作出某些行为的禁令。这禁令当中包涵资产冻结令以及容许查察令。法庭有权通过中间禁令,防止被告为了避免支付未来的判决债项,转移或处分可用于执行判决的资产。法庭能对没有声称拥有事宜权的资产作出资产强制令。该禁令将会“冻结”特定数量的资产(该资产的价值与原告在诉讼中的赔偿请求大致相当)。 

1、高等法院民事诉讼2011年第496号案(NARIAN SAMTANI v. CHANDERSEN TIKAMDAS SAMTANI)件裁决高等法院民事诉讼2011年第496号案件中,原告人寻求临时资产冻结令禁制被告人处置资产以及/或者《高等法院规则》(第4章,附属法例A)第29号命令第2条规则下关于讼案或事宜的标的物的扣留、保存等的命令。原告企图寻求以上述命令保留案件中所争议的两个合伙资产。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人寻求临时资产冻结令,只批准了保存令的申请。驳回原因是原告人并没有任何证据显示被告人消耗其资产和原告人的损失可以藉赔偿得到补偿,因此,法庭并没有理由启动资产冻结令。法庭选择批准保存令保障标的物,原因是启动保存令只需要申请人证明该财产为诉讼的标的物财产即可。可见,香港法庭对批准财产保全制度的态度严谨,需全面考虑因素以及风险评估才会决定是否以资产冻结令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 

从本案中,我们可以看出资产冻结令是一把双刃剑,申请人如果可以充分地灵活使用,则能确保自身的利益得到最大的保障,反之,由于这一措施是在判决甚至聆讯之前所进行的程序,所以为了同时保障被申请人的利益,法院必须采取审慎的态度,并非所有的资产冻结令申请法院都将接受,这样一来,申请人如申请不当,则将浪费自身

时间及金钱,反而得不偿失。但是,我们依然可以简单的总结,原告人如能确立以下四点,法庭颁发资产冻结令的可能性较大: 

(1)就针对被告人所提出的实质申索而言,原告人的案情具有充分论据支持; 

(2)被告人在香港有资产; 

(3)法庭在作出“方便上的衡量”后,认为适宜颁发有关的资产冻结令;以及 

(4)有实际风险被告人会在法庭作出最后判决前将他的资产耗散或隐藏。

2、启动资产冻结令

这种冻结令禁止或者限制涉讼的一方从有管辖权的法院地转移或处置其资产,只要申请方在诉讼中有胜诉的可能及拒绝申请可能导致日后判决无法得到执行,法庭可依据其自由裁量权及对公证和方便的考虑发出禁止令。

爲了保证资产冻结令的效力,法庭有可能会作出附带命令,要求被告披露其资产、披露相关文件与应对咨询等以致法院可以客观分析具体情况,理性公正作出判断。

为防止原告人滥用司法程序,《高等法院实务指示》第11.2条规定要求原告人对法庭的承诺:如法庭稍后发现本命令导致被告人或任何其他一方遭受损失而决定应向被告人或所述一方赔偿该项损失,则原告人会遵从法庭可能作出的任何颁令等保证。这承诺避免了原告人任意启动财产保全程序,保障司法程序的有效使用。

3、资产冻结令与第三人

资产冻结令也对第三人产生效力:首先,任何人士如明知有冻结命令而协助或容许他人违反本命令,即属犯了藐视法庭罪,法庭可处他监禁、罚款、或扣押他的资产。再者,关于银行抵销贷款方面,资产冻结令并不禁止银行行使权利,把在得知有此命令之前借予被告人的贷款抵销。最后,如被告人提取的款项显然可获本命令批准,则银行不需向被告人查询该笔款项的用途或拟作的用途。该命令对于第三人明确了帮助犯的法律责任,让责任承担者范围扩大,大大缩小侵犯受害人的动机。

对于资产冻结令的效力范围,香港申请资产冻结令的效力不但局限于香港本地,在涉及境外诉讼程序时,原告在香港境外对被告提出诉讼后,也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发出禁止令限制或者冻结被告转移资产。

(二)容许查察令

容许查察令(Anton Piller orders)是除资产冻结令外另外一种法院强制救济方式。容许查察令是指法庭有权作出强制性禁令要求被告允许原告进入被告控制下的场所检查该诉讼争议的物件并扣押和确保这些物品和文件被安全保管。如在聆讯任何讼案或事宜之前,之时或之后,有人申请强制令以防止任何有受威胁会发生或惟恐会发生的土地损坏或侵入行为,则如原讼法庭认为适合,可授予容许查察令,原告可以通过向法院申请,法院按实际情况颁布禁令,以保障原告的法益。因此,容许查察令可帮助决定资产的地点、性质及位置;澄清有关资产的法定所有权;使第三方知晓禁令的存在,防止第三方故意或者过失的协助被告人转移或处分财产。该披露的目的是要确定被告人资产的位置。在例外的情况下,在资产冻结中的情况下,可作出容许查察令以辅助证件开示。

(三)委托管理人

香港法例第四章《高等法院条例》第21L(1)条表明:“在原讼法庭觉得如此行事是公正或适宜的所有情况下,原讼法庭可藉命令(不论是非正审命令或最终命令)授予强制令或委任何一名接管人。”上述法例指出:法院能透过在判决前委托财产管理人,管理案件中受争议的财产,以致能避免受争议的有关财产处分或转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影响。

另外,《高等法院条例》第21M(1)条提及到“在不损害第21L(1)条的原则下,原讼法庭可就符合以下描述的法律程序,藉命令委任接管人或批予临时济助—(a) 已在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而且(b) 能产生一项可根据任何条例或普通法在香港强制执行的判决。”从上述条文可见,委托管理人等临时救济措施的效力在一定条件下都能够溯及于香港以外的地区,让法律保障更加全面。

(四)仲裁庭权力

 香港的仲裁法庭有额外的权利允许临时强制令。香港的第609章《仲裁条例》第35(1)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经一方当事人请求,可以准予采取临时措施。”该条例赋予了仲裁庭的权力,给予行使临时措施的决定权。根据《仲裁条例》,准予采取临时措施的条件有: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以上情况应当使仲裁庭确信的,都可以采取临时强制令。

 另一方面,《仲裁条例》第45条规定,即使仲裁不在香港进行,只要仲裁裁决可能在香港执行,或该临时措施适用于香港,香港法院便有权力作出临时强制措施。因此,香港发出的禁令救济适用于香港以及其他地方。

小结

综观而言,香港的财产保全制度包含着资产冻结令和容许查察令两项禁令救济,委托管理人以及仲裁庭作出的判决等临时救济措施。合符资格的申请人可向法院提出救济申请,法院或仲裁庭经过具体情况审核后启动强制性措施。

然而,香港法庭并不是轻易启动财产保全措施。高等法院民事诉讼2011年第496号案件表现了这一特征。案例中法院驳回了原告人寻求临时资产冻结令,只批准了保存令的申请证明了法庭对批准财产保全制度的态度严谨,唯望立法者能把启动条件清晰列明在法例之中,让法律能够完整地解释财产保全措施。诚然,香港法律体制下的财产保全制度具体实行条例分布在不同的篇章上,立法者并没有把以上惯例完整地重整并且归纳,让运用法例时添加混乱。

二、中国大陆部份

一、概述 

 实行大陆法系的中国,财产保全制度与香港稍微不同,但是目标却相仿。在中国大陆,财产保全制度是指人民法院诉讼前或者诉讼过程中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诉讼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隐匿、毁损、灭失的司法制度。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具体而言,财产保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固定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为执行提供了可靠的物质基础。

二、财产保全的种类

就救济启动的时间而言,财产保全制度分为诉中财产保全以及诉前财产保全,分述如下:

(一)诉中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诉中财产保全,又名诉讼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适用诉中财产保全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第一,该案件须具有财产给付内容。不具有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就不存在财产执行问题,因而也就没有适用财产保全的必要。只有具备财产给付内容的案件,方可适用财产保全。

第二,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的案件。一般是指案件中的某方当事人出于恶意而转移、变卖、挥霍、隐匿、毁损由其占有的有关的财产。“其他原因”一般是指该财产由于其自身的特性等原因,而使争议的标的物毁坏或无法保存,如长期存放有可能变质、腐烂的食品等。只要存在使日后的生效判决难以或不能执行的可能,就可以适用财产保全程序。

第三,须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保全程序。诉讼保全程序主要依另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启动。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

(二)诉前财产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

诉前财产保全是指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人民法院根据其申请为财产所采取的一种保护措施。由于诉前财产保全是适用于诉讼开始之前,即在当事人起诉与人民法院受理立案之前,因此诉前财产保全的适用条件更为严格,主要有以下几项:

必须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这里所谓的情况紧急,是指利害关系人的相对人的恶意行为(如即将实施或正在实施转移、隐匿、毁损财产的行为),或者其他客观情况,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危险迫在眉睫。一旦紧急情况发生将对其合法权益造成实际损害,若等到起诉后或起诉的同时再申请诉讼财产保全,已无实际意义。

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诉讼程序开始之前,与诉讼财产保全相比,法院对是否存在保全的必要性和会不会因申请不当而给被申请人造成损失难以把握,为了防止诉前保全可能出现错误,法律把申请人提供担保规定为诉前保全的必要条件。如果申请人不愿或不能提供担保,人民法院就只能驳回其申请。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诉讼法律关系还未发生,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三、财产保全制度的范围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条文中的“财产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提及到的“请求“,对于诉中和诉前保全申请人的意义是不同的。对诉前保全申请人而言,此请求属于权利请求;另一方面,对诉讼保全申请人而言,此请求属于诉讼请求。所谓“限于请求的范围”,就是指被保全的财物的价额应与权利请求或诉讼请求的价额大致相等,人民法院不能任意裁定财产保全的范围。这样规定,是因为若保全范围小于请求范围,则达不到保全目的,权利人的权利就不能全部实现;而保全范围大了,就可能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造成其不应有的损失。当然,这种大致相等不能仅仅理解为只是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债务人履行的一定债务数额,还可以包括当事人因为诉讼而造成的其它损失。

四、财产保全制度的程序

财产保全制度的程序是按照具体的启动时间而有所不同,分述如下:

首先,有关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程序,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做出裁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应立即开始。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财产保全开始执行后,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人民法院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除做出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和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不得解除保全措施。关于当事人对财产保全的决定不服的救暨措施,申请人可以申请覆议一次,但覆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对于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措施请求,但对案外人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案外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该案外人对期到期债务没有异议并要求偿付的,有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但是人民法院不应对其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其次,与诉中财产保全相比,诉前财产保全的操作过程大致是相同的,但在以下几方面有其特殊性:

第一,人民法院只能应利害关系的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不能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

第二,应由利害关系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人民法院在受理申请人的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三,人民法院接受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均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五、财产保全制度中的担保

 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判决的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为了确保因申请错误,被申请人赔偿权利的实现,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了申请人的担保责任。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

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这里法律用的词是“可以”,也就是说,法院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也可以不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属于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那么,什么情况下应该提供担保,什么情况下可以不提供担保呢?这就需要法官从个案出发,平衡双方当事人的权益,至少以下几个因素是值得考虑的:

(1)申请人的自身信用情况。如申请人是银行等金融机构,可以不责令其提供担保。

(2)案件审理结果的预测。通过初步的阅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申请人胜诉的可能性非常大,可以不责令其提供担保。

(3)保全对象。保全物件明确,不会造成保全错误的,可以不责令其提供担保。

六、财产保全制度的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零四条规定:“被申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这一规定,对被申请人而言,无疑是非常有利的。财产保全,主要是为了保证日后的生效裁判能得以执行。既然被申请人提供了担保,就理应解除财产保全,因为此时财产保全已没有意义。而被申请人却能因此而避免更大的损失。如查封企业的房产,可能使企业声誉受损;查封企业的生产设备,造成企业停产等等。财产保全制度因为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实现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权益折衷。

七、财产保全制度的赔偿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第 十九条都作了规定,财产保全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因人民法院依职权采取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司法实践中,申请人可以在原诉中以反诉形式提出,法官可以把案件合并审理。当然,申请人也可以就赔偿事件另行起诉,以请求合理的赔偿。

八、小结

财产保全制度旨在通过限制被申请人对争议标的物和其他财产的处分,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顺利执行,维护法律尊严和司法审判的权威。从制度的分类到内容,现时中国大陆的财产保全制度有着成熟的发展规模,让财产保全申请人能对涉及争议的财产上向法院提出申请,保障其权益。然而,现行的法制并不是所向披靡,法律没有覆盖的疏漏依然存在。比如说,民诉法上没有明确规定作出财产保全的期限。现时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而这限期仅限于“情况紧急”才予作出,对于非“情况紧急”时当事人申请保全和法院依职权保全的裁定期限没有明确。这意味着除了法律有所规定的时间限制,其他情况权利均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这既不利于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也不利于提高司法裁判的公信力。

其次,法律要求申请人提供保全担保的数额标准难以落实。财产保全制度要求申请人提供与诉讼标的物等值或价值相当的动产或不动产担保物,增加了申请人的诉讼困难,如果申请人无法提供合乎法律规定的担保财产,则无法启动财产保全程序,诉讼权益将无法得到有效保障。为避免出现上述消极情形,现行法律又规定,财产担保物可以由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提供,但如果出现申请人拒绝为申请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或第三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价值低于诉讼标的物,即出现不足够担保情形,则法院亦不可能启动财产保全程序,如此,申请人的诉讼权益仍然无法保障。

此等问题还需要中国法学家不断努力探究,与周边法律规范相互比较,相互学习,完善机制以保障更多人的权益。

三、比较部份

 从上述两个部份得知,中国把财产保全制度记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章中,具体列明该制度的意义,实行方法,管辖法院,起诉条件和期限,启动主体等,香港的法律并没有把财产保全制度各个总类内容归纳到同一篇章之中。资产冻结令容许查察令被列在《高等法院条例》,二者具体内容只能在《高等法院实务指示》的规则中找出。关于仲裁庭权利部份,均记载在《仲裁条例》。而涉及委托管理人的内容,均分布在《高等法院条例》和具体相关法例之中。除了法律的编制,其实中国大陆和香港法律对于财产保全制度的诠释也存在异同之处。  

一、相似部份

(一)制度目的

财产保全制度是指根据利害关系人、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被申请人的财产或者诉讼争议的标的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防止财产被转移、隐匿、毁损、灭失的司法制度。无论是跟随大陆法系的中国或者是实行普通法的香港,其意义在于保护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院审判的权威性。具体而言,财产保全采取的各种措施,固定了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价值,为责任执行提供了可靠稳定的物质基础。

(二)制度启动时间和主体

中国大陆和香港的财产保全制度都能于诉讼程序以前以及诉讼阶段中启动制度程序。在诉讼阶段中提起的启动申请,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自由裁量是否把案件合并审理还是要求原告另行起诉。在香港,启动的主体只能够为原告本身,法院只有判断原告人申请是否合理并赋予其权力的权利。另外,除法院外,仲裁庭亦跟法院拥有一样的权力,裁量原告人的申请,对于被告人的有争议的财产作出强制冻结或者查封等财产保全程序。

(三)制度种类

  中国大陆和香港法律都拥有冻结、查封、扣押等措施。香港法例把冻结表达为资产冻结令,查封和扣押财产表达为资产查察令。另一方面,中国大陆就按着冻结、查封、扣押等程序实行财产保全。此外,除了上述三种保全措施以外,香港法例还存在把资产暂时委托给第三人管理,保障资产的价值。

二、 相异部份

(一)制度启动条件

如中国部份所述,诉中财产保全制度和诉前财产制度中的启动条件

详细列明在法律之中。比如适用予诉前财产保全的条件:

第一,该案件须具有财产给付内容。

第二,须是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将来判决不能执行的案件。

第三,须由另一方当事人申请或由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依职权主动启动诉讼保全程序。而适用予诉中财产保全的条件有:  

第一,必须有采取诉前财产保全的紧迫性,即情况紧急,不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将会使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难以弥补的损害。

第二,申请人必须同时提供担保,且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

第三,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从申请内容性质到原告起诉期限,中国法律都清楚列明在条文之中,令使用者清晰明了其中内容并加以运用。

相反,香港法例只列出两个前提条件:第一、在原讼法庭觉得如此行事是公正或适宜的所有情况下,原讼法庭可藉命令(不论是非正审命令或最终命令)授予强制令或委任何一名接管人。二、任何该等命令可无条件作出,或按法院认为公正的条款及条件作出。上述两个前提条件内容相较空泛,公正或适宜也没有特定的标准,由此可见,法律给予司法部门庞大的自由裁量权。衡量标准有机会出现不一致的状况,导致司法不公,此情况有待改善。

(二)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由此可见,中国申请人可向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而在管辖法院的规定上,香港法律规定审核案件的原诉法庭拥有该权力。

(三)管辖法院对申请回覆的时限

对于管辖法院对申请回覆的时限,中国法律在诉前保全和诉中财产保全的规定是不一样的。人民法院接受诉中财产保全的申请后,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而诉前财产保全是对于紧急情况,必须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执行。香港的法例也没有规定管辖法院对申请回覆的时限。这立法漏洞有可能导致司法程序欠缺效率,严重者更可能令所争议的资产被耗损,不能保障原告人的利益。

(四)原告人起诉期限

中国法律的诉前财产保全要求申请人必须在人民法院采取措施后15日内起诉,否则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发生在起诉之前,案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诉讼法律关系还未发生,法院不存在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条件,所以只有在利害关系人提出申请后,法院才能够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存在时限条件能够让资产强制令拥有溯及的法律原因,好让资产管制符合法律的正当性。反观香港的法例并没有对此作出具体清晰的规定,容易导致原告人拖延申请诉讼时间而不诉讼局面。这情况可能会导致被告人的利益受损,浪费司法资源。

(五)制度中的担保

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诉讼财产保全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对于财产保全担保的目的在于确保因申请错误,被申请人赔偿权利的实现,财产保全制度规定了申请人的担保责任,希望保证判决的执行,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香港只有在资产冻结令上要求原告人保证:如法庭稍后发现本命令导致被告人或任何其他一方遭受损失而决定应向被告人或所述一方赔偿该项损失,则原告人会遵从法庭可能作出的任何颁令等保证。但需留意是,香港只在资产冻结令上要求保证的规定。其他种类的保全措施仍然没有相关的规制。

(六)制度的解除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 财产纠纷案件,被请人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保全。”在此规定下,财产制度因为被告人提供担保而解除实现了申请人与被告人之间的权益接衷。因为被告人的担保已经保证了还款的必然性,即可达到财产保全制度原本的意义。因此,法院并不会要求被告人继续维持被资产被冻结甚至于被查封的状态。财产保全也会随之解除。分析香港的法律,财产保全并没有对于这一方面作出详细的指示,导致法律欠缺灵活性,可能会导致当事人利益的损害。

(七)委托管理人

委托管理人是香港财产保全制度的独特之处。香港的《高等法院条例》阐明,原讼法庭觉得如此行事是公正或适宜的所有情况下,原讼法庭可藉委任何一名接管人作为财产管理人,保障财产被有关当事人隐匿、转移、变卖或者为了保存争议标的物之价值,确保将来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得到切实执行。在中国法律中,财产保全制度并没有委托管理人这一说,只有可能是因为不符合实际司法实践中的确切需要。但是,由此可见,中国和香港的法律对于财产保全制度的种类是稍有不同的。

(八)强制令效力

对于资产冻结令的效力范围,香港申请资产冻结令令的效力不但局

限于香港本地,在涉及境外诉讼程序时,原告在香港境外对被告提出诉讼后,也可以向香港法院申请发出禁止令限制或者冻结被告转移资产。在《高等法院条例》第21N(1)条规定,关于冻结令甚至于委托第三人等临时济助的权利是附带于已在或将会在香港以外地方展开的法律程序及为利便于香港以外地方而对该等法律程序具有基本司法管辖权的法院的程序。上述规定也可印证香港法院对于财产保全的决定受到其他国外法院的认可,令到判决溯及国外。中国法律在这一方面并没有特别的规定以及指示。基本上,保全范围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规定:“ 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而本案有关的财物应该为国内所涉及的有关财物。

(九)仲裁庭权利

香港的仲裁法庭有额外的权利允许临时强制令。《仲裁条例》第35(1)条赋予了仲裁庭的权力,给予行使临时措施的决定权。只要根据条件:一方当事人请求采取在争议得以裁定之前维持现状或恢复原状;采取行动防止目前或即将对仲裁程序发生的危害或损害,或不采取可能造成这种危害或损害的行动;提供一种保全资产以执行后继裁决的手段所规定的临时措施的,应当使仲裁庭确信的,都可以采取临时强制令。相比香港,中国仲裁庭并没有权利采取临时强制令,法律只赋予法院履行的权力。 

四、总结

从法律性质而言,财产保全是诉讼前后有效保障当事人利益受侵害的临时救济措施,其制度的完善程度直接影响着当事人的利益能否有效地得到法律保护。因此,随着各国法院都面临着跨境各类型的商业案件,相互应该彼此交换司法实践的经验,彼此在各自法律体系中进步。

在本文中,从理解中国大陆和香港的法律制度能得知,对于编制和内容归纳上,中国法律有着整齐和清晰的内容整理,而且,在实行细节如审批时限、管辖法院、诉讼时限等问题上,《民事诉讼法》都有着具体的安排。相较中国的制度编排,香港的就显得分布混乱,实行的条件也没有具体的规制,导致法律在实行中存在在任意性。但是,香港对于财产保全制度的种类比中国多列出了委托管理人一项,让申请人向法院或者仲裁庭在申请临时救济的命令上能够有着多一个选择。最后,香港的法院和仲裁庭有着同样的权力采取临时救济措施,这样的权力分配让法院和仲裁庭能够相互监督,以保障当事人的利益。

纵观而论,中国大陆和香港的财产保全制度存在着各种异同,盼望两地的立法者继续进行研究、认真比较,按着彼此的法制背景和实际情况,保持其原有的独特性之余也能学习对方优胜之处,不断的完善制度中的不足,好让财产保全制度能在商业案件中对当事人提供稳固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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