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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与崔XX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6 18:22:30 律界观察

北京市XX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XXXX号

原告赵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

被告崔XX,男,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赵XX与被告崔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敏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被告崔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雇佣我在延庆县延庆镇××街××号楼××单元做改造下水道工作,当时被告与我约定日工资180元,我工作17天,工资合计3060元。工程完工后,我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被告以该工程是该楼2单元所有住户的工程为由,并称住户交给被告钱后,被告再给我工资。但至今被告也没有给付我工资,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我工资3060元。

被告崔XX辩称,我找原告在延庆县延庆镇××街××号楼××单元做改造下水道工作属实。小工每天工资150元、大工每天工资180元,按照现在劳务市场的行情也比较正常,但原告的工作天数,我记不清楚。另外原告在干活期间,给该单元两家地下室单独做了下水管道,耽误了工期,增加了费用,该费用应当从原告的工资中扣除。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居住的延庆县延庆镇××街××号楼××单元做改造下水道工作,双方约定日工资180元,原告工作17天,工资合计3060元。2013年1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306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告诉称的工作天数,扣除原告1天工资。另外原告提出施工中其垫付了材料款,并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材料款1400元。被告承认原告垫付了材料款,但表示只同意给付材料款1200元,原告表示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13年7月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被告居住的延庆县延庆镇××街××号楼××单元做改造下水道工作,被告没有给付原告工资及原告垫付的材料款,事实清楚。诉讼中,原告主张自己实际工作17天,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未能提出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作天数予以认定。原、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告诉称的工作天数,扣除原告1天工资及被告给付原告垫付的材料款12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崔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赵XX工资款二千八百八十元、材料款一千二百元,合计四千零八十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崔XX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贾敏利

二〇一四年XX月XX日

书记员  郭卫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