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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案

2022-06-14 15:01:20 刘卫东律师 进入主页

案情简介:

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经济日报社教育培训中心教务部负责人、北京经济管理函授学院教务处处长、主任,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经济日报社教育培训中心教务部、北京经济管理函授学院教务处工作人员、副主任期间,于2004年至2008年间,经共同商议,由陈某某决定,李某某负责执行,违反国家规定,多次以发放奖金等名义截留的学员学费共计人民币190万余元分发给该部门工作人员,使国有资产被私分。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李某某的委托和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的委派,依法担任李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的一审辩护人,经查阅卷宗、多次会见被告人,参加法庭审理,我们认为李某某涉嫌私分国有资产一案的部分事实没有查清,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私分国有资产属定性不当。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机关《起诉书》部分事实没有查清。

1.李某某任职的北京经济管理函授学院是国有还是非国有单位检察机关没有查清。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单位犯罪,主体必须是国家机关、国有性质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侵犯的客体除了经营管理国有资产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外,还侵犯了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因此要认定李某某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犯罪,李某某任职的经济管理函授学院的性质和李某某经营管理的资产的性质必须是国有性质。辩护人注意到,公诉机关提供了《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有关验资证明以及纪检部门出具的说明,但前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北京经济管理函授学院系国有单位。这是因为:不仅两被告人一直坚持认为经济日报对该学院实际并没有一分钱投入,更重要的是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中还有一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该《许可证》清楚表明北京经济函授管理学院的性质为“民办学校”。因此如果成立函授学院时经济日报真有国有资产的投入,那么在从培训中心转制为函授学院的过程中,函授学院已转制为“民办学校”了。这样的“民办学校”显然不具备“国有”性质。

此外,刑法相对于民事法律行为而言,更应注重的是其实质,虽然所谓的验资报告等证明经济日报社有投资,但这样的投资是名义投资还是实质投资仍然存疑。因此进一步查明经济日报是否对函授学院有“国有资产”的投入对于界定函授学院的性质非常重要。

最后,函授学院《事业法人证书》里注明其经费来源是“非财政收入”,因此,退一步来讲即使经济日报对函授学院有投资,也非国有资产投入,而是“非财政收入”的投入,即相当于经济日报社新办了一个三产企业。显然这样的三产企业不应认定为国有单位。

2.李某某在经济管理函授学院是否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没有查清。

公诉机关提供了函授学院和李某某之间的《聘任协议》,即聘其为副处长。但因函授学院本身不具有国有性质,李某某又非经济日报社委派,因此李某某在本案中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

3.李某某分得款项中有多少系学历教育所得,检察机关没有查清。

辩护人并不否认李某某在本案中获利近50万元,涉案总金额190余万元,但问题是,两被告人称2008年截留款项中大部分系学历教育所得,也即总额190余万和李某某获利50万元中有部分系学历教育所得。而学历教育非函授学院办学范围。陈学义、李某某等人均不具备相应职责。该部分收入系其将学生介绍给具有学历教育的石油大学、地质大学、湖南理工大学后获得的介绍费(佣金),该收入应界定为居间介绍的合法收入。辩护人注意到公诉人也不认为学历教育收入系犯罪所得,那么该部分应从涉案金额中扣除的收入到底有多少,公诉机关并没有查清。

4.从2003年至2009年李某某应得而没兑现的奖金有多少,检察机关没有查清。

据学院主管副院长王敏及院长郑光兴等人的供词,从2003年开始对于教务处而言,每年至少有20-30万元应发而没发放的奖金。为了平衡学院其他部门工作人员的心理,学院领导允许陈学义等人截留部分学费,那么很显然这部分款项不应计入涉案金额,而七年左右的时间,该笔没有兑现的奖金也应有近200万元。因此,应该查清该笔没有兑现奖金的总数并从涉案金额中扣除。

5.逢年过节费、加班费、旅游费等合理费用没有查清。

本案中涉及逢年过节的费用、加班费、旅游报销费用等,该部分费用既是事实,也是合理支出。在确实不能全部查清的情况下应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确定。

二、检察机关认定李某某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犯罪系定性不当,李某某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1.北京经济管理函授学院教务处及李某某均不是适格的犯罪主体。

私分国有资产罪是纯正的单位犯罪。本案中函授学院是自收自支的“民办学校”,显然系非国有单位,而李某某既非经济日报委派也非在国有单位从事公务,因此虽有“副处长”、“副主任”的头衔,但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国家工作人员。故函授学院教务处和李某某均非适格的犯罪主体。

2.本案系平等主体之间的经济纠纷而非经济犯罪

陈学义、李某某与函授学院签有《目标责任制》。该责任制系承包性质,陈学义等人与学院因该协议的存在而构成平等主体。学院理应按约履行并兑现有关经济奖励,在不能兑现的前提下允许陈学义等人截留部分费用,这样的行为与犯罪无涉。

3.学费的性质非国有资产

函授学院系主营国家不承认学历的非学历“函授教育”,收取的学员学费非财政拨款,不具有国有资产性质。

综上,李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私分国有资产罪。


 辩护人:刘卫东

2011年4月1日


案情介绍

2005年3月,八五五农场领导班子会议研究决定出资人民币28万元购买一台汽车,然后承包给个人。同年3月22日,时任金沙林业公司经理的被告人胡某某让单位司机杨某某以购车附加费和牌照款的名义,给单位财务出具了一张人民币4万元的借据,胡签字后直接将此款领出,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购车。胡用于购车的附加费和牌照费支出共计人民币25205元,剩余人民币14795元被胡占为己有,全部用于其生活花销。该公司财务人员在胡的授意下将以杨名义借的人民币4万元与购车款人民币28万元,共计人民币32万元均挂在车辆承包杨的账上,至2011年4月15日此款由杨某某全部偿还完毕。案发后,赃款被依法追缴。综上,被告人胡某某涉嫌贪污作案1起,共贪污人民币14795元。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胡某某家属的委托和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依法担任涉嫌贪污罪的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人,经两次会见被告人,查阅案卷,参加今天的庭审,我认为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胡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所谓贪污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即利用主管、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其重要特征是实施贪污行为取得公共财物的隐蔽性,犯罪后果的表现是公共财物的减少。而本案中,单位出借4万元钱,是用于办理购车手续,是完全公开合法的。在单位的财务记录上,这笔钱也一直没有平账,公共财物既不可能减少且实际也没有减少,案发前的2010年年底包括该笔借款在内的购车款仅余5千元没有偿还。今年4月杨某某与公司的合同到期,他已按合同约定将尚欠的5千元全部结清。因此,从单位的财产方面来看,其公共财产没有任何损失;相反如果杨某某或胡某某采取类似虚开发票等手段去冲抵这笔借款,把财务账目平了,那将另当别论。因此,从贪污罪的构成及特征方面来看,胡某某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贪污罪。

具体理由如下:

一、从整个购车行为的起因分析,胡某某无侵吞或挪用公款的犯罪故意。

本案借款买车是单位领导集体决定的行为,非胡某某个人私自决定。4万元借款和28万元购车借款性质一样,是整个购车行为的组成部分。同意由杨某某作为借款人借出4万元是胡履行领导班子集体决定的行为。程序上是合法的(开了领导班子会,也形成了决议);手续上是完备的(办理了借据等手续);形式上也是没有瑕疵的。该行为既非胡某某个人侵吞公款也非胡某某私自决定擅自动用公款。胡无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

二、分析涉案4万元的性质也能看出胡某某无犯罪的主观故意。

杨某某借款4万元用于办理购车手续,该4万元的金额完全合乎情理。农场领导班子会议决定购买30万元左右的车,而稍有购车常识的人都知道,价值30万元的一辆车,购置附加税、车船税、牌照费、简单装修等费用应该在3万余元,再算上连同胡某某、杨某某、农场党委书记在内的几个人从密山到哈尔滨两三天的差旅费,4万元只是保守的预算。因此胡某某同意杨某某借款4万元用于交纳车辆购置税等,完全合情合理,看不出胡某某有任何“贪污”或“挪用”公款的动机与目的,只能进一步印证胡某某无实施犯罪的主观故意。

三、4万元借款的支出与申请借款的用途完全吻合。所有的行为均是公开合法的,胡某某不存在“贪污”或“挪用”的客观行为。

从单位借款,杨某某在场,为安全起见,其同意由胡某某将其的借款带到哈尔滨,而从密山到哈尔滨的购车过程中,不仅胡某某、农场党委书记敖军、司机李军、办公室主任杨贵先、总局林业科长王玉行等人在场,杨某某等人也在场,该购车过程的财务支出是完全公开透明的,包括杨某某在内的所有人均知晓该项购车支出的全部构成。胡某某没有 “侵吞”或“挪用”公款的可能,即胡没有实施犯罪的客观行为。

四、该笔4万元不属于单位借支款项后应报销的范围。

首先,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中关于购车后余款14795元的去向,胡某某的供述与杨某某的证词均多次反复,极不稳定。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认定该笔款项在胡某某手里,那也仅仅是胡某某与杨某某及公司之间尚未结算该笔借款。

日常生活中,单位一般均要求员工借支公款后及时报销,但在怎样的时限内报销应由单位的规章制度规定,这是内部管理的问题,不应由刑法调整。如果没有及时报销应视为违反财经制度的行为,不可能构成“贪污”或“挪用”。本案从表象判断似乎是杨某某借支4万元后没有及时到单位财务报销,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杨某某与单位签有长达6年的协议,借款4万元是杨某某履行单位领导班子决定和该6年协议内容的一部分,杨某某和胡某某将28万元车款和4万元借款(也是车款的一部分)放在6年的协议期内逐年偿还无可厚非。故该4万元借款不同于从单位借支公款后应报销的范围,这不仅是杨某某与胡某某的共识,也是单位财务人员的共识,从长达数年的时间里单位财务人员从没催讨过这笔借款可以得到佐证。该部分证据有检察机关提取的杨某某的证词。如杨4月1日称:“我现在还在承包单位的车,合同没有到期,等到期之后,我可以和单位、胡某某再算账”,另外杨还称“钱是我借的,但钱不是我拿的,会计也没有催我还这笔账,我想最后算总账的时候再说”。

因此,杨某某与胡某某及公司财务人员均认同6年合同到期后再统一结算4万元的借款,这样做既不违反公司的财务制度,也不违反单位与杨某某之间的约定,更不违反单位领导班子作出的借款买车的决定。

综上,即使本案事实确如公诉机关指控,涉案14795元在胡某某手里,本案的定性也只能是:胡某某在杨某某从公司借款4万元后(加上购车款共计32万元),由于杨某某与单位有长达6年的借款合同,杨认为完全可以等到合同到期时与胡某某及公司一起结算,单位财务人员也认为没有必要提前去催讨该笔借款的前提下,尚未办理财务结算的行为。既无证据表明胡某某与杨某某等人违反了单位财务制度关于报销时间的规定(本案不属于通常应及时报销的事项),更谈不上触犯了刑法。胡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上述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北京市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刘卫东

2011年07月0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