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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典私募基金违规案例 对应风险提示为您一并解析

2019-01-09 15:45:58 巩沙律师 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

案例一:以私募基金之名 行非法集资之实


案情简介:  


某公司成立于2012年9月,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号称主要从事私募基金代销和互联网P2P业务,一共有32个经营门房,装修豪华,员工多达上千人。该公司宣称代销其关联方公司的私募基金产品,通过手机短信、推介费、传单等方式公开宣传向社会募集基金,承诺只需20万就可以投资。而且有15—20%的年化收益。但资金却流向了该公司其他关联企业,并没有真实的投资项目。

2015年11月,该公司非法集资风险爆发。当地公安部门对其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涉案金额约21亿元(其中约13亿元未能兑换),涉及投资人7200余人。


风险提示:   


1、本案中该公司销售私募产品投资金额为20万元起,没有达到合格投资者标准。


《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只能面向特定对象募集,私募投资者必须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机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个人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且投资单只私募基金金额不得低于100万元。

因此,投资者要从自身实际出发,对照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标准判断是否能够投资私募基金产品。在满足合格投资者标准的前提下,再选择与自己风险承受能力相匹配的产品。


2、本案中A公司以高息为诱饵,以借新还旧方式维持资金链,自融自用。


《管理办法》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禁止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投资者最低收益,包括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

因此,如果投资者发现某家机构或某些成员,存在公开宣传推介产品、承诺保底保收益,也不要求购买产品者为合格投资者,要特别注意,很可能就是非法集资。


案例二:借互联网平台变相公募 利用合伙缺陷挪用资金


案情简介:


 深圳辖区的A公司2014年6月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管理人。截至 2014年11月底,该公司存续私募基金23只,管理资产规模近20亿元,基金产品主要投资于房地产项目。公司控股股东为B集团公司,B集团公司下设多家子公司,涉足融资担保、 小额贷、P2P、产业并购、私募基金等多领域。检查发现,A公司与B集团在人员、业务方面并不独立,同时,B集团下设的C互联网平台是B集团所有产品展示和推广的互联网平台,并在A公司私募业务开展过程中扮演集资和销售的关键角色。

深圳证监局在对A公司专项检查中,重点抽查了10只基金产品。经核查发现,A公司在私募基金管理运作方面存在诸多问题:一是在基金业协会备案的产品信息不真实、不完整、更新不及时;二是没有对投资者的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进行实质评估,对其私募产品未进行风险评级,且部分产品存在单只基金的投资者人数超过法定人数限制的情况;三是通过C平台公开宣传推介销售A公司私募产品,并通过签订回购协议的模式违规向投资者承诺高收益;四是在未经投委会决议的情况,随意将募集资金拆借于关联企业及个人。

根据检查结果,深圳证监局对公司随意变更募集资金投向、在资金募集阶段宣传信息不实、未向投资者披露募集资金用途等问题进行了处理,并督促公司合规经营。


风险提示:


1、承诺保本保收益并借互联网平台变相公募。本案例中A公司的私募基金主要投向房地产、城市更新改造项目、并购投资等非标产品。虽然名义上签订了股权投资协议,但并未从事真正意义上的股权投资,而是向投资者承诺较高的投资回报率并按期支付利息。同时,控股股东B集团公司还签署回购条款,约定按基金募集时约定的收益率回购投资者持有的有限合伙份额。特别是,A公司通过C互联网平台公开销售线上产品,募集资金后再以该产品的名义投资于A公司管理的私募基金。同时,C平台也是A公司销售私募基金的主要渠道,这种方式变相突破了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触及了合规底线。

2、利用合伙缺陷随意挪用资金。B集团涉及融资担保、小额贷、P2P等多个领域,A公司在人员和业务方面并不独立于B集团,特别是B集团旗下互联网销售平台C公司是其P2P 务、私募基金业务的主要募集渠道。A公司依据《合伙协议》约定,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包括“管理、维持和处分合伙企业的资产”,通过文字游戏,在未告知投资者的情况下,将募集资金拆借于关联企业及个人,对基金财产的安全造成了威胁。


案例三:以高收益诱惑投资者 通过股权转让逃避监管


案情简介:


 广州某私募机构(以下简称“Y公司”)成立于2011年,2014年4月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Y公司通过国内期货市场的投资操作管理基金产品。期货市场的杠杆率较高,波动性较大。2014年10月,该公司管理的4只基金产品,全部因净值跌破基金合同约定的清盘条件而被产品发行方清盘处理。

 2015年3月,Y公司发生股权变更,实际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均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在上述重大事项发生后,Y公司一直未按照规定向基金业协会报告并更新登记备案信息。 适逢中国证监会部署对私募基金行业的专项检查。检查过程中,检查组通过Y公司在私募基金登记备案系统预留的电话、电子邮件及短信等方式,均无法与公司取得联系。通过与公司有合作关系的其他机构查询, 检查组最终联系到Y公司两位原高管刘××、冯××。但是,两人以公司股权转让、业务停滞为由拒绝接受现场检查。虽然检查组对Y公司相关高管和股东进行了调查谈话,但Y公司除提供《公司章程》外,未向检查组提供任何业务资料,不配合现场检查工作。除此之外,Y公司还在公司网站首页宣传“年化收益30%-50%不再是梦想”,选择性披露其管理基金中盈利的产品收益率,对于上述被清盘处理的4只亏损产品则只字不提。

《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不得向合格投资者之外的单位和个人募集资金,不得通过报刊、电台、电视、互联网等公众传播媒体或者讲座、报告会、分析会和布告、传单、子机短信、微信、博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不特定对象宣传推介。”第二十五条规定:“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基金业协会的规定,及时填报并定期更新管理人及其从业人员的有关信息、所管理私募基金的投资运作情况和杠杆运用情况,保证所填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发生重大事项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向基金业协会报告。”据此,广东证监局对Y公司进行了处理。


风险提示:


 该案例中的私募基金管理人从2014年4月在中国基金业协会登记到2015年3月进行股权转让和高管人员变更,时间不足一年。基金管理人在产品全部清盘、产品投资者亏损严重的情况下,不是积极应对大量客户出现亏损的现实,而是采取股权转让、变更高管人员的方式,逃避责任。在出现重大变更事项后,拒不履行重大事项报告义务。本案是私募基金领域虚假宣传、隐瞒事实的典型案例,具有以下特点:

1、缺乏诚信经营意识。该公司在相关基金产品发生亏损清盘后,企图通过股权转让、变更高管人员等方式“改头换面”,规避产品亏损清盘给公司商誉带来的不利影响、不及时履行重大事项的报告义务,只是把登记备案作为自己增信的一种手段。

2、内控水平低。该公司自2014年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资格以来,一直未建立内部管理与风险控制等相关规章制度。在投资运作环节,该公司完全依赖前实际控制人刘××的个人投资决策,缺乏集体决策及权力制衡等内控机制,甚至在公司股权发生转让后,新的实际控制人由于缺乏投资经验和能力,仍然采取与刘××合作的形式进行投资经营。刘××通过股权转让的形式刻意逃避监管,实际上仍然把控着该公司的具体投资行为。

3、选择性宣传历史业绩,不如实披露产品亏损风险,通过公司网站公开宣传高额收益,具有较大迷惑性。该公司前实际控制人刘××较早从事期货市场投资,在期货投资市场中曾经取得不错的成绩,但公司网站选择性披露盈利情况较好的产品,公开宣传30%-50%的高 额收益,而对部分亏损的产品则不予披露,使得一些投资者被该公司高管人员的“冠军光环”、“历史高收益”等现象迷惑,不能清醒、全面认识私募基金产品高风险的特点。

4、刻意逃避、推脱或拖延,不配合监管。该公司为了发行产品的便利,主动向基金业协会申请管理人登记。但登记后,不及时更新公司相关联系方式; 接到现场检查通知后,相关高管人员采取逃避、推脱或拖延的方式回避现场检查要求,拒绝提供任何检查材料,监管配合度极低。


案例四、借助众多合伙通道搞资金池和利益输送


案情简介:


 Y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公司”)是一家注册在北京的基金管理公司,2014年在基金业协会登记为私募基金管理人,且备案了1只产品,但其实际投资运作了27个产品。其处于存续期的产品规模大,涉及投资者众多,产品兑付压力大,个别产品已出现兑付风险。

 经查,Y公司发行Ml、M2……Mn等多只私募产品,设立了Al、A2……An等多个有限合伙企业。合同约定,Ml由Al作为资金募集及运作主体,但实际由A2代理。合同约定M2投向信托产品劣后级,但实际投资中为规避监管,将资金汇入某个人账户并以其名义投资于信托产品。合伙企业之间与管理人账户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M3产品成立后,资金转入合同未约定的其他单位账户。

 Y公司的主要销售合作方是B公司,B公司负责资金募集。B公司又与Y公司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由B公司进行项目投资,所得收益在B公司与Y公司之间分配。经查询工商信息,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与Y公司在法律上并无关联关系,但其关联公司的股东等个人却以合伙人的身份多次参与Y公司的基金运作。

 Y公司将部分基金财产与公司固有财产及他人财混同、涉嫌挪用基金财产等行为,严重违反了《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私募基金管理人、私募基金托管人、私募基金销售机构及其他私募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从事私募基金业务,不得有以下行为:……侵占、挪用基金资产”的相关规定。对此,北京证监局对Y公司进行了处理。


风险提示:


该案是利用多种形式搞“资金池”的典型案例,一旦资金链断裂,则最终将会演变成“庞氏骗局”


1、规避监管,搞“资金池”。Y公司为募集充足的资金,通过多种形式搞“资金池”。一是通过发行多期产品,产品均投向同一项目,为满足不同运作阶段的资金需求,常常需要“借新还旧”。二是通过超额募集资金,将部分资金投资于约定项目,其余资金用于偿还到期产品的约定收益。三是公司将募集资金投入亏损项目,弥补损失。行业中有些私募机构为规避监管,募集更多资金,设立多个有限合伙企业,同时发行多期产品,实际投向同一项目,这种典型的“资金池”形式没有风险隔离,极易出现募新还旧和资金挪用的风险。投资者在购买私募产品之前,应通过询问销售人员、阅读合同、了解公司过往产品信息等方式对产品的真实性、合理性进行判断,避免因购买“资金池”类产品带来的额外风险

2、私募基金管理人通过复杂的关联方进行利益分配。Y公司的主要销售合作方是B公司,B公司负责资金募集。B公司又与Y公司签署了战略合作协议,由B公司进行项目投资,所得收益在B公司与Y公司之间分配。经查询工商信息,B公司与其关联公司和Y公司在法律上并无关联关系,其关联公司的股东等个人却以合伙人的身份多次参与Y公司的基金运作,其中的关联关系千丝万缕、难以辨别。

3、私募机构利用登记备案的合法外衣迷惑投资人。《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从事私募基金业务的管理人须在基金业协会进行登记,其产品须备案。但基金业协会为私募基金管理人和私募基金办理登记备案、公示其信息不构成对资金管理人投资能力,持续合规情况的认可;不作为对基金财产安全的保证。Y公司虽已登记为私募管理人,并备案了1只基金,但投资人在购买公司产品时,仍需审慎识别可能存在的风险。

结语:对私募机构而言,应树立客户利益至上理念,坚持客户利益先于自身利益、长远利益重于短期利益,不可因自身逐利需求,忽视经营中的服务理念和诚信意识。同样的,作为投资者也要了解基本的私募法律知识,悉知私募基金基本的法律风险,树立良好的风险意识。最后,要确保合规风控措施发挥真正的作用,就要在规章制度建立健全的基础上,严格有效执行相关制度。私募机构要意识到,在监管从严、打击违法行为的严峻形势下,合规经营才是正道,违法违规将难逃恢恢法网。

 

注释:文章案例来源  中国证监会的私募基金投资者教育典型案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