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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中院 是谁假冒了我的签名?

2019-05-05 16:44:55 律界观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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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个结算533万元的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衡阳市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实际施工人工程款157万元,上诉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发回重审,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210万元,再次上诉到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只支付工程款48万元的同时,还要承担诉讼费56189元。从157万元到210万元再到48万元,一案四审,一审、二审判决相差如此之大!是良心道德出了问题?还是公平正义出了问题?

特别令人费解的是,在一份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廉政监督卡上,竟然有人假冒案件当事人邹华签名。究竟又是哪位法官在假冒他的签名呢?

衡阳中院是谁假冒了我的签名?

投诉:500多万元的工程款结算成604983元

邹华,湖南邵阳人,大学毕业后自主创业,这位学生模样的老板告诉记者称,2014年4月,他的朋友邓聪假借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揽了金铜五矿铜业工程。后诱骗他前往衡阳常宁水口山工地施工。承诺参与开工典礼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基于对朋友的信任,他就带去一台五十吨、一台八十吨的强夯机,8个工人前往工地参与2014年5月1日的开工典礼。

进场后,邓聪只要求施工,邹华提出签订合同,邓聪就总是以各种理由搪塞。无赖之下只好继续施工,而且在赶工程进度时增加到三台机械,十三个工人,夜以继日的工作。经过一年的努力,强夯工程全部完工。

邹华找邓聪结算时,邓聪却一反常态!口口声声称他是衡阳老大,“你敢问我要钱,我就要扒了你的皮,再到衡阳来就要搞死你”。结算不搞,工资不付,几经周折后,才让他的施工员涂敏给开具了一个单子,这个单将他完成的至少500多万元的工程款结算成604983元(还包括前期已付的油料、生活费396800元)。

三台几百万的机械,13个工人,一年多的辛苦就此付之一炬。

诉讼:一案四审210万元工程款变成48万元

2016年7月28日,邹华迫于无奈向常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6年10月12日、2016年11月21日、2016年12月12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邓聪、禹班公司“耍赖皮”,不仅否认拖欠工程款的事实,反而罔顾事实答辩称:“已支付给邹华396800元,多付了工程款282725.4元,保留追诉的权利”。

一知情人士告诉记者称,该案在常宁市松柏法庭开庭审理时,邓聪先是不出庭,第二次开庭通知到庭时间是上午8:30分,却一直等到十点多邓聪才来,来时阵容庞大,二台小车,满满的装来十二个人,把车停在法庭门口的对面,打开后备箱,给每个人分发诸如砍刀之类的器具。法庭庭长见状后,向县法院报告并要求增派警力,由于路途太远,警力一时来不及,只得向当地派出所报警要求出警,派出所说,人员有限,无警力可派。法庭只得草率中止开庭审理,然后由法警开着警车将律师等人送上高速公路,律师等人才安全返还长沙。据代理律师称至今还心有余悸,后来他再也不敢去常宁水口山松柏法庭开庭,只得在当地聘请一个法律工作者代为开庭。

2017年3月30日,常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6)湘048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邹华支付工程款157533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至日止)。

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案件二审由审判员王洪峰主审,先是通知开庭。律师到了后,说对方律师还没有委托好,延期开庭审理,并说案件他看了三天三夜,云里雾里,就是看不懂。再次开庭后,却要求律师带邹华到庭,但当他们到达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时,王洪峰法官就又说算了,你们去原审法院说,我这发回重审。

2017年7月21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7)湘04民终887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认为,被邹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与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金铜项目部是否签订了书面的《地基强夯工程劳务合同》等基本事实没有查清,属于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70条第3项规定,裁定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重审。

与此同时,王洪峰法官却又制作了一份案号同样为(2017)湘04民终8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邹华支付工程款1575334元及利息。但是没有署其王洪峰名,还是继续署一审法官曹诗田、尹素林、人民陪审员朱志辉的名。判决书也没有下发给当事人,而是直接公布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网上。

常宁市人民法院收到裁定书后重新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7年11月21日、2018年1月23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2018年7月25日,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做出(2017)湘048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邹华支付工程款2108008.09元及利息。(并自2015年4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邓聪不服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6)湘048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以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向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2月5日公开进行审理。

该案二审由审判员周宏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刘丽娅、张健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2018年12月28日,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8)湘04民终22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变更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湖南禹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邹华支付工程款482554.59元及利息(利息以482554.5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撤销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2017)湘0482民初141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驳回邹华的其它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邹华承担5618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问:是

邹华告诉记者称,这个案件自始至终系委托律师办理,本人从来没有直接签署过任何法律文书,可是唯一的这份廉政监督卡上却有本人的签名,是谁伪造了我的签名呢?

莫非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连廉政建设都是在走过场,邹华自言自语地说。

邹华告诉记者,二审期间,在他的律师提出对方没有缴纳诉讼费后,原承办法官王洪峰直到开庭后判决做出前,才亲自将诉讼费发票交给承办法官张健。

邹华认为:衡阳中院违规给禹班公司司法救助(缓交上诉费)。他因追讨农民工工资而诉讼,对一审诉讼费23670元未曾有过分文的缓、减、免,而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集团公司提出上诉时,二审法院的多位领导却能以“经济困难”为由,违规批准其缓交上诉费。而且上诉后近三个月不要缴纳上诉费,衡阳中院发的缴纳诉讼费通知书指定缴费期限为十五天,比法定的七天超出八天。这不得不让人有理由相信,禹班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受到了二审法院无微不至的关怀。

记者看到了这份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减、缓、免交审批表,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有领导层层审批的签字。

二审宣判后,承办法官张健向邹华的诉讼代理人发微信表示歉意,在提醒“别忘了直接向省院申诉”的同时,以来自崔永元的微信小视频“道可道 非常道”暗示该案办理过程中受到了领导的不法干扰。在《诉讼费缓、减、免审批表》上,只有他们最关心禹班公司的“经济困难”……

说法:采信证据单边、认定事实黑心、适用法律歪曲

代理律师伍昭告诉记者,二审判决据以认定涉案工程量的唯一依据就是涂敏代表禹班公司出具给邹华的《工程量验收签证单》。事实上,该《工程量验收签证单》没有施工方的签字认可,本质上就是禹班公司(涂敏)对涉案工程量的单方主张,本身就是双方争执的原因和焦点。二审法官直接采信该证据的逻辑原形就是“工程量由禹班公司(涂敏)说了算”。

《工程量验收签证单》是工程竣工后进行工程结算时所做出,其属性不是“工程签证”。根据中国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协会《工程造价咨询业务操作指导规程》(中价协[2002]第016号)术语解释13,“工程签证”是指按承发包合同约定,一般由承发包双方代表就施工过程中涉及合同价款之外的责任事件所作的签认证明。从二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的规定,也明确可见“工程签证”是指“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而办案法官却故意偷换概念,将工程结算过程中形成的所谓《工程量验收签证单》认定为“工程签证”并予采信。

伍昭律师称,本案诉讼之前经过了长达一年时间的调查取证,诉讼过程中,在自己积极举证的同时,申请一审法院向建设单位调取了全部施工日志和工程结算资料,并委托具备专业资质的中科高盛咨询集团有限公司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全部证据材料近5000页,重量达20公斤。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充分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价款250余万元的事实,且禹班公司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应当确认,但二审法官却视而不见,故意不予采信。

二审法官错误采信证据,是造成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的主要原因。但是,从常理分析,也能轻易得出二审法官故意错误认定案件事实的结论——同样是邹华承包完成的强夯施工工程量,禹班公司以之从建设方结算所得工程款达5332337.09元,而二审法官判决禹班公司应当支付给邹华的工程款仅879354.59元(其中还包括机械租赁费、机械施工油料费等等),是禹班公司从建设方结算获得工程价款的16.5%,而禹班公司可从中不劳而获4452982.5元,占工程价款的83.5%。可见,二审法官所作的事实认定违背基本常理。

处理本案的法律依据主要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二审判决也引用了这个条款,但是,二审法官故意作歪曲理解、断章取义。故意“偷换概念”,将《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同于工程结算过程中单方做出的“《工程量验收签证单》”;故意“断章取义”,只引用了《解释》第二十九条中不适合本案引用的前半句(即“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而对适合本案引用的后半句(即“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却故意不予引用。

记者了解到,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张院长对此事件已知情,并正在采取果断措施。

“良心和良知具有道德拷问和谴责功能,公正这个内涵不确定性的语词则缺失该功能,因此当下强调‘公正司法’不如强调‘良心司法’,强调良心司法更能促使司法工作人员依法司法!法谚云,法律是良善与公平的艺术!良知是最高的法律准则。”采访结束时,中南财政政法大学一法学教授如是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