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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乐死”——路在何方?

2019-10-15 17:41:10 进入主页

先讲讲一起备受关注的“丈夫拔掉妻子氧气管”案。深圳中院对这起案件的一审判决为,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文欲章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法院认为,文裕章案后能够主动投案且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依法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予减轻处罚。文裕章表示愿意全额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并已全额给付,应认定为具有明显的认罪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相关报道称,文裕章始终供述其看到妻子胡菁的样子很痛苦,他很伤心无法控制自己的情绪,他不想让胡菁忍受这种痛苦,就将插在她嘴巴内的氧气管拔掉。“想到医生说她活过来的机会很小……我情绪很消极、激动”、“她生前怕疼”、“我想让她有尊严地离开这个世界”……在该案一审开庭时,文裕章用这些话讲述自己自拔氧气管前的想法,说到动情处几次落泪。

笔者无意对该案判决的定性和量刑加以议论,而是感到如果真是如被告人所说的,拔妻子氧气管的动机是为了不想让她忍受这种痛苦,让她有尊严地离开这个世界的话,这就涉及到了一个激烈争论已久的话题——“安乐死”。也引发了笔者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及合法化的再思考。

“安乐死”一词,源于古希腊文,意思是“幸福地死亡”或者是“美好的死亡、快乐的死亡、无痛苦的死亡”。日本学者将其翻译为“安乐死”,对于日本学者的翻译表述,中国学者予以接受和沿用。“安乐死”是指面对死亡而又难以忍受肉体病痛折磨的患者使其无痛苦地死去的行为。《辞海》对“安乐死”的解释为,“安乐死”指应现代医学技术无法挽救而面临死亡的病人的主动真诚要求,医生为解除其不堪忍受的痛苦,而采取无痛苦的措施,提前结束其生命的过程。

“安乐死”的制度争论史

“安乐死”的话题由来已久,对“安乐死”探讨的争论,从20世纪30年代就开始,至今也没有停止过,“安乐死”能否成为阻却犯罪违法性的事由,历来是一个长期争论不休的问题。

“安乐死”作为一个法学问题被正式提出,源于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诞生的第一个安乐死法案。1987年8月11日,美国纽约州州长在法律部门起草的“拒绝抢救法”上签字,该项法律于1988年初正式施行。根据这项法律规定,只要是垂危病人或其代理人同意,医生即可停止对其进行抢救而听任其死亡。此后,又有35个州及华盛顿特区通过了“拒绝抢救法”,这可以看作是实行消极“安乐死”的立法例。但反映到立法上,明确规定“安乐死”阻却违法的,毕竟是少数。

在英美法系国家适用“遵循先例原则”,属于判例法不是成文法,在司法行为中,更多的是依照判例,尤其是经典判例。2002年3月22日,英国最高法院女法官巴特勒·斯洛斯作出了一个在英国历史上具有深远影响的判决,判决批准绝症缠身,只能靠呼吸机维持生命的女子戴安娜·普雷蒂提出的“安乐死”申请,而且要求医院不得拒绝戴安娜·普雷蒂关掉呼吸机的请求,使她“宁静、有尊严地走向死亡”。这是英国历史上第一次作出关于允许对神态清醒的病人实施“安乐死”的判决。

在大陆法系国家中,荷兰应该是世界上对“安乐死”限制最少的国家,也是世界上第一个正式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1993年,荷兰议会通过了一项关于“没有治愈希望的病人有权要求结束自己生命”的议案,并于1994年1月生效,它放宽了对安乐死的限制。2001年4月1日荷兰议会上院正式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使得“安乐死”进一步合法化。

中国有关“安乐死”问题的讨论源于20世纪80年代,也日益成为一个重要的话题。1987年6月,发生在陕西省汉中市的“安乐死”案件,被称之为我国首例“安乐死”案例。检察机关对被告人以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在其母夏某病危濒死的情况下,再三要求主管医生浦某为其母注射药物,让其母无痛苦地死去,虽属故意剥夺其母生命权利的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浦某在王某的再三要求下,亲自开处方并指使他人给垂危病人夏某注射促进死亡的药,其行为亦属故意剥夺公民的生命权利,但其用药量属正常范围,不是造成夏某死亡的直接原因,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法院于1991年4月6日判决宣告两被告人无罪。此案在社会上引起广泛关注和热议。不久前,重庆市一七旬被告人,为帮助一长期瘫痪在床,又不想拖累家人的八旬老人一死,按照对方的要求帮助购买了毒药,瘫痪老人服毒后经抢救无效身亡。最终,帮助他人自杀的被告人,因犯故意杀人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该案被媒体称为“重庆首例助人安乐死案件”。

中国“安乐死”的实践分析

我国对于“安乐死”及其合法化的问题仍处于理论争论和探讨阶段,但在司法实践中,涉及“安乐死”的问题,以及发生“安乐死”的案件,或类似“安乐死”的事件,非常现实的摆在司法人员和学者的面前。

由于没有关于“安乐死”的立法规定,对于发生“安乐死”的案件,司法实践中还是认为,不论什么原因,他人为病危濒死或无治疗价值,且受痛苦折磨的病人实施“安乐死”,是一种受嘱托杀人的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即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论处。只是法院在追究刑事责任、处以刑罚时,法官根据个案的特殊性和情节,酌情相应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案件,法院则以我国刑法的“但书”规定不作为犯罪处理。也就是说,在我国,目前对于“安乐死”的定罪和量刑问题,主要是由司法机关在司法实践中根据个案的具体情节进行自由裁量。在立法上,仍然认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因此,这就必然带来许多理论和实践的问题需要探讨和解决。

目前,对于“安乐死”的认识,大致有赞成的观点和反对观点,还有严格限制条件下的合法化的观点。

赞成的观点认为,当一个人病入膏肓,无抢救或治疗价值,且深受病痛折磨,经病人本人或其近亲属的迫切申请,并经医生确诊后,对其施用某种药物,促使其在无痛苦和平静中死去,不属于犯罪行为,应排除其违法性。因为,病人已经不可救药,没有治疗价值,而且痛苦难忍,继续治疗和用药,既浪费医疗资源,也浪费大量的人力和财力;现有的医疗技术已经不能解除病痛对病人的折磨和痛苦,对其亲属也是一种折磨;实行“安乐死”使病人和家属早日摆脱痛苦,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体现。

反对的观点认为,“安乐死”的实质属于请求他人帮助提前结束生命的行为,属于杀人行为。人享有生命权,生命权主要应当是人的生存权,法律保护人的生存权,非经法定程序,不能剥夺人的生命。如法院执行死刑、无过当防卫、战争等;“安乐死”则违反了人的生存权;医疗行为是治病救人,“安乐死”已经超出了正常的医疗行为,对于任何程度的病人,医疗应当是尽其全力,即使不能治愈,也要尽力而为,不能放弃治疗;“安乐死”就是帮助他人提前结束生命;医疗技术是不断探索和发展的,随着医疗技术的提高,暂时的不治之症,也会成为可以治愈的可能和现实。同时,实行“安乐死”,也不可避免的会让预谋杀人的行为人有机可乘。如医疗人员或病人亲属出于争夺遗产或骗取保险金等目的的杀人等。

严格限制条件下的合法化的观点认为,“安乐死”是司法实践和生活中必须面对的问题。是医疗实践中的不得已行为。法律对于“安乐死”应当给予免除刑事处罚。对于实施“安乐死”应当从立法上规定有严格的程序限制,使之进一步合法化。如必须是不治之症的病人且极端痛苦,无法忍受,或身患绝症,长期深受疾病的痛苦折磨;必须是由病人在意识清醒时的主动申请;必须要经过医疗鉴定程序;实施“安乐死”的确以解除病人的痛苦为目的。

“安乐死”路在何方?

“安乐死”,一个备受世人争议的话题,一个争论了几十年的问题。“安乐死”路在何方?“安乐死”合法化在我国能否实现?这是一个需要长期的探讨和研究的问题。

笔者以为,“安乐死”本身就是一个具有复杂性很强的实体、程序及伦理问题。西方医学界将安乐死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两大类:积极安乐死也称“主动安乐死”,是指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病危濒死的病人遭受痛苦折磨的生命。消极安乐死也称“被动安乐死”,是指采取自愿放弃或停止治疗和抢救等挽救或维持生命的方式,听任结束病危濒死的病人遭受痛苦折磨的生命,让病人自然死亡。

“安乐死”涉及的学科领域比较多,既涉及法学、伦理学,也涉及医学、哲学、社会学等等。在涉及的法学范围内,不仅仅只涉及刑法学,还涉及宪法学、民法学、行政法学等等。所以,对“安乐死”的研究和探讨,除了从刑法、民法的角度研究外,还必须需要运用多学科的知识去分析研究,才能够得出一个比较恰如其分的结论。“安乐死”在实质上属于受嘱托杀人的范畴,围绕着“安乐死”是否构成犯罪、“安乐死”应否合法化的问题,多年来各国一直在探讨。尽管对“安乐死”的认识和争论持续至今,认识不一,但纵观我国的国情,也的确有研究的必要,对于“安乐死”问题,还是不要绝对化,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安乐死”的实质是什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杨立新教授曾撰文称,“安乐死”的实质是一个“死”的权利问题。它不是或者不仅仅是刑法的问题,更主要的是民法的问题。这就是,作为民事主体的自然人究竟有没有处分自己生命的权利,可不可以选择“宁静、有尊严”的“死亡”。可见,生命自主权是“安乐死”合法化的法律基础。是指自然人对关乎自己生命的重大决定的权利。基于这个理论,人的生命自主权,既包括生存权,也包括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情况下,对“安乐死”的选择权;既包括在濒临死亡且意识清晰时做出申请“安乐死”的决定,也包括自然人可以在身体尚健康之时,为了以后可能会出现的身患绝症且又面临极度痛苦时,或不清醒时,授权其家属或代理人作出是否为其实施“安乐死”的决定。因此,“安乐死”是生命自主权的体现。对此,国外有的国家立法对自然人实行“安乐死”时的选择权做了规定。如澳大利亚南澳洲1983年通过的《自然死亡法》规定,成年人可以在两人见证的情况下,签署预先放弃医疗同意书。1990年澳大利亚维多利亚洲通过的《医疗(代理)法修正案》,也允许病患者预先指定代理人,在病患者无意识能力时,代理其决定是否拒绝接受医疗。因此,“安乐死”具有其现实性、合理性和有限可行性。

既然如此,对“安乐死”的实施,就要从法律上规定严格的程序限制,以保证在不得已实施“安乐死”时的可靠性、规范性和稳妥性。笔者以为,最起码应当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身患绝症濒临死亡而又极度痛苦者。即“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应限定为身患绝症并处于晚期而极度痛苦的病人。如植物人、脑死亡者、身患绝症、濒临死亡、医疗上无法挽救或无救治价值等。

二是“安乐死”的实施必须是依请求。即病人本人在神智清醒、意识表示清楚时提出请求,或神智清醒时预先授权其家属或代理人,在其出现面临极度痛苦时,或不清醒状态时,作出是否为其放弃治疗的决定。患者提出请求应当书面提出。本人不能书写时应当委托律师代书。对于患者提出的请求,应当予以公证。

三是“安乐死”前提的认定必须要进行医疗鉴定。由医学委员会或法医鉴定机构对患者的病情及治疗前景进行鉴定,确定是否属于无法挽救或没有治疗价值。

四是“安乐死”的效力必须要经过专门的非诉司法审查程序,且由中级法院审查。对“安乐死”的司法审查,是确保“安乐死”合法实施,防止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安乐死”实施杀人行为的法律屏障。患者提出请求应当由法院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适用“安乐死”条件的,法院可以作出裁定并签发执行令,指定两名医生实施,家属可以在场,法院应当派员主持实施,检察机关可以派员临场监督。

五是“安乐死”的请求提出后,患者或授权的亲属可以随时撤回请求,当事人提出撤回请求的,法院的裁定或执行令即行失效。当事人提出撤回请求后再次提出请求的,法院应当受理予以审查。

就目前情况看,在我国实行“安乐死”条件不甚成熟。

一是传统观念的障碍,使得大多数人心理上难以接受。在我国,“安乐死”问题尚处在一个理论研究和探讨阶段。中国几千年的传统伦理道德,至今在人们的头脑中根深蒂固,甚至在相当长的时期内还将占有主导位置。人们习惯于平静自然的死去,认为人的生老病死是天经地义的,尤其是人的自然死亡,不能由他人的帮助,安乐死提前结束了人的生命,这与伦理道德以及人道主义原则相违背,在传统观念上“安乐死”与忠孝理念相悖,这也是现实中“安乐死”实施的最大障碍。

二是对无治疗可能、无治疗价值或痛苦折磨界定难。尽管现代医疗技术和设备发展很快,对病人的诊断和治疗具有更把握和准确的方案及预测,但毕竟要对一个病人在医疗上“宣判死刑”,医生还是很难下决心作出一个非常确定的结论。临床上,常常出现身患绝症或放弃抢救治疗的患者,又奇迹般的起死回生,如果“宣判死刑”实施“安乐死”,也可能失去救治的机会,留下遗憾。

三是涉及适用“安乐死”方面配套的法律和法规的制定和完善尚需要一个较长时间的探讨,短时间内还难以出台。就像本文开头提到的一起杀人案,即使被告人拔掉氧气管的动机是为了不让患者痛苦,让其有尊严地离开这个世界,也应该由医生对是否还有抢救治疗价值进行鉴定和确诊,法律绝不允许个人随意实施。

四是目前国际上多数国家对“安乐死”问题,还是采取十分审慎的态度,可供借鉴的成熟经验和模式还太少。当今,世界上真正以法令的形式正式承认“安乐死”的国家还很少。目前,只有荷兰和日本没有禁止主动(作为)“安乐死”,多数国家并没有以法令的形式承认“安乐死”。如1995年,澳大利亚北领地议会通过了《北领地末期病患权利法》,该法令允许主动性(作为)安乐死的实施,但是仅仅实施了很短时间,就在1997年被澳大利亚联邦议会废除了,法律仍旧认为,为病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属于犯罪行为。原因是该法令在实施过程中暴露出很多弊端,在“安乐死”的认定和实施上的法律问题无法解决。

五是“安乐死”的泛化,也必然导致社会秩序混乱。如何防止别有用心的人利用“安乐死”实现杀人的目的,需要有一套完善的法律法规等措施来规范。如果医师或病人亲属为了某种利益和目的,假借实施“安乐死”为名,实施故意杀人犯罪,必然会破坏社会的良好秩序。可见,实施“安乐死”涉及到法律和伦理等诸多方面的问题,还是应该慎之又慎。我们应该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方面,不能简单的否认“安乐死”的合法化,不分情节的一概追究实施“安乐死”的医师或亲属的刑事责任;另一方面,也不宜赋予司法机关过大的自由裁量权,对助人“安乐死”的行为人处罚过宽。

现实中,各地开办的“临终关怀”医院其实就是一种“安宁照护”,对于那些身患绝症,几乎没有治疗价值的病患和老人,予以临终关怀,用较少的成本付出来延续病人的生命,直至为其送终。从某种意义上来说,“临终关怀”也是“安乐死”的一种被动形式,这种“临终关怀”也是国人目前能够接受的。因此,“安乐死”在理论和实践上,还需要研究和分析深层次的问题,系统研究解决“安乐死”合法化后可能产生的种种弊端,制定出一个与我国的法律体系、道德情感及国情相互衔接、相互协调的“安乐死”制度。我们期待着这一天的到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