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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与XX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判决书

2018-10-16 17:39:32 律界观察

XX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X民二初字第XX号

原告: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XX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许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XX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XX公司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XX、被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2011年5月原、被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四维公司为华威公司从国家开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开行)借款2500万元提供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四维公司如约履行了相关提供担保的义务。国开行向华威公司发放了借款,但华威公司逾期未能归还部分借款。因四维公司履行了相应的担保责任。故请求:1、判令华威公司支付担保费用60万元及迟延付款损失41823.25元;2、判令华威公司支付垫付款项21974919.17元并赔偿损失911614.33元;3、判令华威公司承担违约金250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华威公司答辩称,对于四维公司提出的担保费用、垫付的款项及违约金的数额均无异议。其认为:1、迟延付款损失与违约金有重复,违约金不应支持;2、四维公司垫付的款项中有800万借款尚未到期;3、违约金过高要求调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8日,四维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了《委托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四维公司为华威公司贷款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华威公司支付担保费用137.5万元;华威公司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四维公司有权要求该公司支付本合同规定担保金额的10%作为违约金。华威公司尚欠四维公司担保费用60万元。

2011年5月17日,华威公司与国开行签订了一份《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500万元;分五期还款,最后一笔2014年5月18日归还800万元;华威公司具有违约情况后国开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同日,国开行与四维公司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四维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等;保证人应在接到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书面通知后5日内代为清偿。

同年5月18日,四维公司与华威公司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四维公司为华威公司250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华威公司提供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反担保。

上述合同签订后,国开行依约向华威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被告华威公司仅归还了400万元,其余款项未予归还。2012年及2013年国开行共向四维公司发出6份《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称华威公司生产经营基本处于停产状态,公司法定代表人无法联系,其不具备偿还能力,要求四维公司代为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四维公司依约代华威公司向国开行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1974919.17元。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由原告四维公司向本院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1、《委托保证合同》;2、《人民币资金贷款合同》;3、《国开行人民币资金贷款保证合同》;4、《抵押反担保合同》;5《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6、《国开行借款凭证》;7、《贷款催收通知书》;8、《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9、《国开行特准转账凭证》;10、《损失计算明细表》。华威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主要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现逐一分析认证。

一、XX公司对归还未到期款项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

双方当事人对XX公司归还款项的数额均无异议,应直接予以确认。关于XX公司对未到期款项代为清偿后,是否可以行使追偿权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华威公司与国开行签订借款合同的约定,在华威公司信用下降的情况下,国开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就本案借款合同履行情况看,华威公司除履行了归还借款400万元的义务后,并没有依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余归还的款项均系四维公司在接到国开行《要求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后代华威公司归还的,国开行有足够理由相信华威公司丧失还款能力,信用下降,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且国开行与四维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在接到要求履行保证责任书面通知后5日内代为清偿。四维公司按照国开行要求归还其余借款,从而依法取得其归还款项的追偿权。华威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

二、XX公司是否应支付担保费迟延支付损失41823.25元、垫付借款本金利息损失911614.33元及违约金250万元

本院认为,XX公司主张的担保费迟延付款损失及垫付款损失是因XX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支付担保费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其具有补偿性,而违约金在性质上也是以补偿性为主,两者之间有交叉重叠,故对该项利息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华威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四维公司对其实际损失的主张,主要是之前所述利息损失,应以此为实际损失的基础,酌情将违约金调整至130万元。

综上所述,XX公司在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及《保证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的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承担了相应的担保责任,且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尽到相应的义务,四维公司因此有权行使相应的追偿权。但其利息及违约金的主张,两者之间从补偿性的功能上有所重合,故仅支持其违约金的主张,该违约金数额结合四维公司提供的实际损失情况和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为130万元。华威公司对尚欠四维公司担保费用60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其理应偿还,对四维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金及利息21974919.17元(其中本金21000000元,利息974919.17元);

二、XX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违约金130万元;

三、XX冶炼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用60万元;

四、驳回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1941.78元,由XX信用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194.1元,由XX冶炼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54747.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 黄 斌

审判员 吴 蓓

审判员 刘 俊

二〇一四年XX月XX日

书记员 张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