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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邵X、邵XX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8-10-16 19:30:49 律界观察

XX自治区XX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宁0122民初XXXX号

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XX自治区XX市XX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卢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X,男,汉族,住XX省XX县。

被告邵XX,男,汉族,住XX省XX县。

本院于2016年XX月XX日,立案受理了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与被告邵X、邵XX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海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XX月XX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委托代理李XX、被告邵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公司诉称,二被告系父子,2014年XX月XX日,原告与被告邵X签订了《XX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一份、《XX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承租人为被告邵X,保证人为邵XX,融资项目为车辆购车款,金额65355元,合同租期36个月,被告按月支付租金2358.81元,被告同时以其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租赁期间内被告出现连续两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支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约定应付款项,还有权要求被告按应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点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将车辆入户后向原告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是被告仅清偿了8期款项,自2015年10月25日起剩余28期款项至今未还。

综上所述,原告已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定还款。现被告拒不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原告租金66046.68元;2、判决被告承担滞纳金3583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从2015年10月25日计算至2016年8月25日,共计330天),并承担2016年8月26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滞纳金;以上共计6963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

被告邵X辩称,我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车辆以及向原告融资65355元,约定36个月还清,每月还款2358.81元都是属实的。欠款是事实,只是原告起诉的66046.68元的金额我没有计算,但是我今年四月份还向总公司打了一笔款2400元。不知道原告有没有给我减掉。原告要求我支付滞纳金3583元,我不应该承担。我认为滞纳金的数额太高了,要求法院给我调整。原告在2016年5月17日将我的车扣了。原告业务员之前说好了18号之前把钱还清,但是他们17号就把车扣了,我就再没还款。

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未举证。

原告X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当庭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XX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XX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各一份,证明合同约定承租人为邵永福,保证人为邵XX,原告向被告邵X在宁夏怡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65355元,被告邵永福每期还款租金2358.81元,合同租期36个月。被告邵永福所购车辆发动机号5095590,车架号LHGGM2512D2603。被告邵X以所购车辆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融资义务,被告邵XX取得了所购车辆,并将车辆抵押登记给原告。宁夏怡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涉案车辆交给被告使用。

证据二、户口簿复印件二份,证明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邵X作为被告邵XX的购车保证人,应对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证据三、分期还款明细表一份,证明融资款分36期还清,从2015年1月28日至2018年1月25日,以及被告实际还款的时间及金额。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邵永福对证据一《XX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XX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真实性无异议,租赁合同和抵押合同上的名字是我们自己签的;对证据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我给分公司还了八期,但是我还给总公司还了一期,这上面没有显示。

被告邵X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一《XX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XX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登记证书;证据二户口簿、身份证复印件;证据三分期还款明细表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核实,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原告XX公司与被告邵XX签订《XX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XX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XX公司向被告邵XX在宁夏怡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汽车提供融资款65355元,合同约定租赁期限36个月,起租日自汽车租赁合同附件二(车辆交接单)签署之日起计算,每期偿还租金2358.81元;租赁合同(通用条款)第十条约定,租赁期内被告出现如下情形之一的,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控制车辆,被告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合同规定的应付款项。⑴被告连续两期未向甲方原告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时;⑵被告陷入债务纠纷或依法破产时,或发生其他可能影响被告本合同项下支付能力的;⑶未履行本合同其他义务的。当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原告除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被告收取滞纳金,直至被告向原告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被告邵永福以所购买车辆作为抵押物对租赁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担保。被告邵翔伟作为保证人在《汇通信诚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上签名,为被告邵永福购买车辆所欠融资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为被告邵永福在宁夏怡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本田牌汽车提供融资款65355元,被告邵永福将所购买车辆入户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向原告汇通公司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5年1月2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自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邵永福提供融资款后,被告邵永福给原告汇通公司支付9期融资款共计21229.29元,截止2016年5月25日,被告邵永福已有7期融资款逾期,共有27期融资款63687.87未付。

另查明,原告于2016年5月17日将被告所购车辆扣走。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邵X签订的《XX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和《XX租赁有限公司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汇通公司向被告邵X在宁夏怡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的本田牌汽车提供融资款65355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邵X提车后,给原告汇通公司支付了9个月的融资款共计21229.29元,有7期融资款逾期,有27期融资款共计63687.87未付。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邵X支付下欠融资款66046.68元,应减去原告起诉后被告又支付的1期融资款2358.81元,下剩融资款63687.87元,符合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邵X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XX公司支付融资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XX公司要求被告邵X按照欠款金额66046.68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25日算至2016年8月25日(共计330天)支付滞纳金3583元,计算金额及时间有误,应按实际欠款金额63687.87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1月25日算至2016年5月17日扣车之日(共计174天),共计滞纳金1822元(63687.87元×6%÷365天×174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汇通公司要求被告邵X承担2016年8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6.0%计算的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原告XX公司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租金66046.68元,没有事实依据。因被告邵XX不是共同购车人,不应与被告邵X共同承担给付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邵XX是被告邵X购车的保证人,《XX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中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未约定。依照《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现主债务履行期未到,仍在保证期内,被告邵XX应依法承担保证担保责任。被告邵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X支付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融资款63687.8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被告邵X支付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滞纳金18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三、被告邵XX对被告邵X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邵XX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邵X追偿;

四、驳回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0元(已减半),由被告邵X、邵XX共同负担724元,原告XX租赁有限公司负担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海涛

二〇一六年XX月XX日

书记员  史晓娇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

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

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

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