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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律师法给我们带来了什么——北京房产买卖纠纷律师杨波

2019-08-14 19:08:55 杨波律师 进入主页

党的十七大要求“坚定不移发展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律师制度作为国家民主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党的十七大刚刚闭幕之计,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便表决通过了新律师法,其意义影响深远,关系重大。为深化深化司法体制改革,优化司法职权配置,首开先河,迈出了艰难的第一步。党的十七大召开后,如何深化司法体制改革?成为人们普遍关心的问题,特别是我们律师是最为关心的问题。作为我国司法体制改革当前迫待解决的重点与难点,律师是否属于司法体制中的一部分,能否成为司法体制中的一部分,以及律师的地位和作用等都成为其中的重要内容。其核心就在于律师的职业定位,律师的权利及实施保障。

新律师法的显著特点就是对律师的职业性质重新作了定位,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设立,律师的会见权等。集中体现在第2条、第16条、第33条。

我国的律师制度发展了一二十年竟然发展到令人如此无奈与悲哀的地步。震惊全国律师界的马克东案就是一个不得不承认的事实。马克东案发生在新律师法颁布之前,一审判决是在新律师法实施后没多久宣判的。虽然马克东案在律师界引起了巨大的反响,但在社会对其反映漠然。其症结主要在于中国律师职业的社会形象和社会评价欠佳。以至于即使有律师遭遇了不公正的对待,也难以获得社会公众的同情和支持。现如今律师在社会公众眼里好象已经成了邪恶的化身,公检法代表正义,代表国家追究犯罪,律师的工作就是专挑公检法工作中的刺的,是专为坏人说话、办事的,因为坏人给了律师钱。那律师不代表邪恶代表什么?!这是现如今老百姓对律师的普遍评价。这也是社会舆论对马克东案如此漠视的主要原因。

新律师法第2条第2款规定:“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其为律师的职业性质重新作了定位,这是我们的国家在为律师重新塑造形象。在我国目前的律师执业环境中律师想树立光辉、正义、光明的社会形象,是不可思议的。但至少能为律师指明一下今后执业的思路,不至于在拜金主义盛行的今天,律师执业的方向陷入经济商人的迷局,为了钱财不择手段,丧失律师在社会中的地位。

律师的权利就是公民的权利,律师的权利得不到保障,公民的权利更无从谈起,“帮助佘祥林、杜培武们就是帮助我们自己――因为我们每一个人都可能遭受错误的刑事追究成为公众眼中的'坏人',也许佘祥林、杜陪武们身受刑讯逼供却无力辩白的昨天,就是我们每一个人可能同样遭受刑讯逼供却无力辩白的明天。”新律师法第3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 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叫嚣了多年的刑诉法修改中的“律师在场权”最终被新律师法的第33条所掩埋,新律师法现已施行多日了,律师的“会见权”至今也还只是一句空话。在我国乃至世界司法史上一部生效法律竟不能施行,实数罕见。鉴于我国目前律师执业的社会环境及权利保护现状,纵算律师的“会见权”顺利施行,其也足以令刑事辩护律师们战战兢兢,望而生畏。但其至今竟不能顺利施行,充分体现我国的司法体制改革之艰。

我国既然要建立、发展律师制度,却又要施行“双轨制”,律师与基层法律工作者并存。许多电视媒体“尊称”基层法律工作者为“律师”,就连媒体都难以把他们与律师区分开来,当事人分辨谈何容易。司法部为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制定了规章依据。究其原因拒说是鉴于我国律师队伍人数较少,律师分布不均衡,基层法律工作者的存在主要是为边远、经济不发达、律师缺乏地区的需要法律帮助的人提供法律服务。既然如此那就应当象司法考试报考条件一样,只规定在此类地区允许此类群体存在。律师与基层法律工作者之争不是饭碗之争,而是为了我国律师事业的健康发展,为了体现司法公正、实现社会公平与正义必须应当将此类群体取消。低素质的诉讼代理业务势必会引发不正当竞争,尤其是知识投入的竞争,考司法资格很难,考上与考不上一个样,是一种不公平。降低法律服务一部分人的成本,必然就加剧该领域的不正当竞争,最终影响的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和法治目的的实现。其也会引发相当多的律师心理不平衡,为了经济利益也象一些所谓“成功的基层法律工作者”那样,肆意妄为,最终害了自己,而基层法律工作者呢?可以说什么成本、资本都没有,肆无忌惮、无后顾之忧!这也是我国的律师制度发展至今为什么数量上在这几年一直徘徊不前的重要原因。考司法考试这么难,成本这么高,做律师这么难,做刑事辩护律师的风险太高,真不如做法律工作者,做的业务是一样的,并且成本底,没有后顾之忧,虽然法工一般不能做刑事辩护业务,但因此更少了象马克东律师那样被抓进去判重刑的风险。悲哀呀!真的是中国律师的悲哀!落伍的司法制度致使我国律师业的发展陷入怪圈。

新律师法第16条规定:“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就为律师下乡、下基层提供了法律上的保障。个人律师事务所形式灵活,成本较底,从规模、人员、业务素质上完全可以取代基层法律服务所。

新律师法为我们带来了机遇与挑战,律师与社会群体之间最终会实现合作关系的双赢,新律法的颁布与实施反映出了我国民主政治进程的加快与司法体制改革缓慢之间的尖锐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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