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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订立有效遗嘱,丧偶儿媳来争产

2019-01-09 16:40:40 巩沙律师 北京雷杰展达律师事务所

   作者:尹红志

摘要:


1、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的三个必要条件: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程序及内容合法、自行书写并签名写日期。

2、丧偶儿媳是否对婆婆在经济来源和劳务扶助方面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作为是否认定第一顺位继承人衡量的标准,司法实践中,丧偶儿媳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应举证证明自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


基本案情:


刘老太早年丧偶,一个人辛辛苦苦把三个子女拉扯大,大女儿作为长女,自小承担起协助母亲照顾弟弟妹妹的责任。

刘老太是学校老师,大女儿通过自己的努力也在同一所学校任教,二女儿远在广州,主要由刘老太的母亲照料,儿子最小,因为早年丧父,刘老太一直把这个孩子留在身边。

80年代初刘老太分了一套房子,90年代参加了房改,该房屋原来由刘老太、大女儿夫妻、小儿子夫妻同住。

2003年,刘老太的小儿子因病去世。此后不久,大女儿因为感情原因和丈夫离婚,偌大的房子里就剩下了刘老太、大女儿和儿媳。

2008年3月,刘老太开始生病住院,陆陆续续住到9月份,最终没能战胜病魔,遗憾离去。大女儿在整理刘老太的遗物时,发现刘老太在十几张纸上留有“遗嘱”,字迹非常潦草,很多难以分辨,大意是哪些钱或基金给谁等等,而且内容形成于多张纸上,没有任何签名和日期。


遗产之争:


虽然刘老太生前尽了最大努力把孩子们照料的很好,省吃俭用为子女留下了近千万的遗产,在弥留之际还惦记着“一碗水端平”分配遗产,但是刘老太的继承人还是不可避免的打起了官司。

先是刘老太远在广州的二女儿和孙女作为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大女儿共同分割刘老太的遗产。很快,儿媳也申请加入了诉讼,认为自己作为丧偶儿媳对婆婆尽到了赡养义务,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遗产。


本所律师代理工作:


原一审法院根据各方陈述及证据直接认定儿媳应属于第一顺位继承人,刘老太的遗产由大女儿、二女儿、孙女和儿媳各继承四分之一。

大女儿无法接受判决结果,辗转委托到本所,希望代为办理二审阶段代理工作。本所指派尹红志、尚家燕二位律师承办该案。

本所律师调阅了案卷、研究完相关资料后发现一审有很多事实并未查清,于是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要求将该案发回一审法院重新审理。

很快,二审法院采纳了本所律师的意见将案件发回重审。

发回重审一审期间历经8次庭审,围绕焦点主要:

1、刘老太散落于不同纸张上的文字是否属于“遗嘱”;

2、儿媳是否应当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参与继承。

本所律师首先敏锐而专业的认识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的自书遗嘱应由立遗嘱人自行书写并签名、写日期,刘老太不同时期散落于不同纸张的文字,不仅字迹潦草难以分辨、没有签名和日期,而且难以认定刘老太在留下这些文字时的精神状况,故该内容很难被认定遗嘱,本案应属于法定继承,争议焦点主要在于儿媳的继承人身份是否能够成立。

经过本所律师辗转多方取证获悉:

1、刘老太生前,虽然儿媳和其共同居住,但并未共同生活,有非常多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儿媳和刘老太是分食而居;

2、一直到本案诉讼期间,儿媳一直工作;大女儿早已退休在家全职陪伴刘老太,不但照顾刘老太的生活起居,还经常带着刘老太和亲朋好友一起唱歌、聚餐、旅游;

3、刘老太数次住院治疗,主要由大女儿全程陪伴并照料一应事宜,医院的病案中绝大多数的家属签字都是由大女儿签署的。

本所律师将上述调查事实及证据及时向法庭提交并亮明我方观点:

1、《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第三十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儿媳申请作为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加入诉讼,等同于原告的诉讼地位,应适用有关原告的举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予以证明自己对刘老太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否则不应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

2、我方提供的事实和证据足以证明儿媳并未对刘老太尽到赡养义务,反而是大女儿一直对老人悉心照料,无论是经济支持还是劳务、精神等方面均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在分割遗产时应当对大女儿多分。

法院最终采纳了本所律师的代理意见:确定刘老太的遗产由大女儿继承36%、二女儿和孙女各继承32%,考虑到儿媳确实对刘老太尽了一定的扶助义务,酌情补偿儿媳一部分现金。发回重审一审判决书作出后,各方均未提出上诉。


律师建议: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因为刘老太生前没有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确认遗产的分配情况,也没有考虑到儿媳的特殊身份,未对婆媳二人的相处情况予以说明,是直接导致本案对簿公堂的导火索。

自书遗嘱合法有效的三个必要条件:立遗嘱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程序及内容合法、自行书写并签名写日期。这就要求大家:

1、一定要提前做好安排、未雨绸缪,弥留之际留下的遗嘱效力在司法实践中往往受到巨大的挑战;

2、订立遗嘱是专业性极强的法律行为,一定要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办理;

3、自书遗嘱内容一定要具体明确;

4、遗嘱订立时一定要考虑到特殊事项或特殊身份的解释说明或安排。

家庭生活是私密的,提前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不但能够定向传承,最重要的是能够避免继承人之间分割遗产遭遇不必要的障碍。如本案中,儿媳和刘老太共同生活的实际情况只有他们三个人最清楚,但儿媳和大女儿对簿公堂各执一词的时候,法官无法采纳任何一方的意见,只有通过证据进行确认,这就给法院审理工作带来巨大的难题和挑战。假若刘老太提前订立一份合法有效的遗嘱,对儿媳的特殊身份和生活状况予以说明,法院是可以直接作为证据采纳的。

当然,我们不能排除,生活中确实有丧偶儿媳或女婿对公婆或岳父母尽的赡养义务超过其他子女,那么这些老人就更需要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合理安排。如果老人没有留下遗嘱,作为儿媳只能通过积极的举证来证明自己的主要赡养义务,用充分的证据获得法律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