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典型案例

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XX石油实业发展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09-25 21:38:51 律界观察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最高法民终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XX省XX市XX区XX路。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XX石油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XXXXXXXX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陈X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XX

上诉人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石油实业发展公司(以下简称XX石油公司)及原审被告刘XX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XX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辽民初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辽民初x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其中50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改判为“其中50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5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上诉费由XX石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4月29日,辽宁隆坦利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坦利公司)与刘艺春、郝某某、卜某签署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隆坦利公司出资5000万元用于鸡西宝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鸡西宝地公司)开发鸡西市利民居住区项目的股本金。股本金的支付时间从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4月30日止。此后,基于各方交易需要,在刘XX的协调下,鸡西宝地公司与隆坦利公司倒签了一份《借款协议》,将上述5000万元股本金变更为借款,并约定隆坦利公司从2009年4月1日至4月30日分期注入5000万元的借款。《借款协议》签署后,隆坦利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供借款,其实际提供上述借款的时间从2009年4月28日至2009年5月21日不等,逾期提供借款超过20余日。基于隆坦利公司存在逾期提供借款的行为,其借款的利息应当从5000万元资金全部到位之后开始起算,即从2009年5月22日开始起算5000万元的借款利息。在恒祥公司受让鸡西宝地公司对隆坦利公司的债务后,上述借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亦应从2009年5月22日开始起算。一审判决判令恒祥公司向受让隆坦利公司对恒祥公司债权的辽宁石油公司从2009年5月10日开始起算5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XX石油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确定的利息起算日期由恒祥公司与辽宁石油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合意确定,应予维持。恒祥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的诉讼行为构成了对利息起算日期的自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在一审庭审过程中,在一审法院已经查清借款实际给付日期的基础上,双方借款本金5000万元部分的借款利息起算日期确定为2009年5月10日。一审判决关于利息起算日期的认定正确。民事诉讼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与其一审中的诉讼行为矛盾,上诉请求本身构成“反言”,不应被支持。2.一审判决扣除的1000万元属于重复扣除,应予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愿给付年利率24%至36%之间的利息,债权人受领不属于不当得利,债务人要求返还的,人民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013年1月31日恒祥公司向隆坦利公司偿还了1000万元利息,双方在《补充协议(二)》中予以了确认。《补充协议(二)》在扣除1000万元利息之后,计算出截止2014年3月31日XX公司应向隆坦利公司偿还的到期本息之和为16284万元。该债权的数额未高于以年利率24%计算出的上限,系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执行力的债权。2014年3月31日之后恒祥公司违约,根据双方协议约定,XX公司应按每日1‰的比例向隆坦利公司缴纳违约金。一审判决按照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的规定,将扣除了1000万元已偿还利息的到期本息之和16284万元作为计算基数、36%年利率(每日1‰换算得出)计算出的债权金额调整为以80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出的至付清之日的本息之和,系对已扣除1000万元利息的重复扣除。且导致本案利息年利率超过24%的原因系债务人的违约行为,不能因债务人的违约行为而在判决中再一次减损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隆坦利公司(后经一审法院裁定已将原告诉讼主体变更为XX石油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给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万元、利息13494.88万元及2016年3月31日起按年利率24%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刘XX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XX公司、刘XX共同承担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3月30日,隆坦利公司与鸡西宝地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隆坦利公司将于2009年3月31日起,以借款方式支付鸡西宝地公司5000万元人民币,用于鸡西市利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上述资金在2009年4月1日至31日分期注入,计息从2009年4月1日起为年20%,计复息,借款期限为两年,到期本息一次偿还。鸡西宝地公司承诺上述资金用于鸡西利民棚户区的开发建设,不得挪作他用,否则将承担一切法律责任。隆坦利公司承诺本协议签订后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撤出借款。鸡西宝地公司到期未能及时还款,则应按还款额日1‰承担违约金,违约金与利息不重叠计算。双方还约定了相应的争议解决、变更、补充、解除、其他事项等条款。2009年4月29日,隆坦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艺春、郝某某、卜某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刘艺春作为自然人股东将前述的5000万元出资,专款专用投资,由其作为董事总经理职务的鸡西宝地公司用于开发鸡西利民居民区的股本金。隆坦利公司作为出资人有按协议及时拨付投资款的义务,同时享有按协议收回本金及获取收益金的权利,不参加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刘艺春作为使用人负有妥善经营、规避风险,保证隆坦利公司资本金及收益金及时安全归还的责任和义务,同时有在经营中及时通报项目进展的情况,保证隆坦利公司的知情权。双方确定为期10个月的投资合作期限。即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2月30日。双方还商定隆坦利公司收益金为资本金的35%。双方还就出具发票、拨款时间、违约责任、未尽事宜等进行了约定。前述两份协议签订后,隆坦利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至5月21日期间分七笔共向刘艺春指定的鸡西宝地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5000万元。2009年7月20日,鸡西宝地公司与恒祥公司签订了《项目转让协议》,约定将鸡西利民棚户区改造所涉的总用地85公顷,总建筑面积145万平方米的项目转让给恒祥公司,并约定将该笔5000万元债务一并予以转让。2010年3月30日,隆坦利公司与恒祥公司就前述的债务转让又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确认恒祥公司自愿以借款方式承担鸡西宝地公司对隆坦利公司的5000万元欠款,隆坦利公司于2010年3月31日再向恒祥公司就该项目借款3000万元人民币,双方确认隆坦利公司借款债权为5000万元×(1+20%)+3000万元=9000万元,利息为年20%。借款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到期本息为:9000万元×(1+20%)=10800万元。协议还就还款的账户、双方的陈述与保证、通知、保密、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当日隆坦利公司依约向恒祥公司账户汇入人民币3000万元。

2011年3月30日,隆坦利公司与恒祥公司就前述借款签订了《补充协议(一)》,确认:鉴于隆坦利公司已于2010年3月31日,以借款的方式,支付恒祥公司9000万元人民币,用于鸡西市利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开发建设。由于鸡西市控制规划调整,导致本项目规划重新设计报批,项目拖期,该笔借款到期不能归还。针对上述情况,XX公司拟进行股东调整,由深圳绿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控股。经双方平等协商,考虑项目实际情况,隆坦利公司同意不计违约责任,双方签订此补充协议就借款延期事项作如下规定以资共同遵守。第一条前期借款本息截止2011年3月31日合计10800万元;第二条延期时间及利率本协议项下延期借款年利率为18%延期两年,即自2011年4月1日起至2013年3月1日止。计复息;第三条到期本息计算:1.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本息=10800×(1+18%)=12744万元。2.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本息=12744万元×(1+18%)=15038万元;该协议还明确本协议是原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原协议具有同等效力。本协议未涉及条款参照原协议。

2012年9月5日隆坦利公司与刘XX签订了《补充协议》确认前述借款至2011年9月30日本息为17272.5万元。2012年11月8日隆坦利公司与恒祥公司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二)》,双方约定恒祥公司须于2013年1月31日前还利息1000万元,剩余本金14038万元。隆坦利公司同意余款再延期一年,即2013年4月1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利息按照16%计算。到期本息为16284万元。

2014年6月17日隆坦利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刘XX等人签订《协议书》明确:甲乙双方于2009年4月29日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约定了甲方出资5000万元投资由刘艺春任自然人股东的鸡西宝地公司开发的鸡西利民居住区。甲方在2010年3月31日追加投入恒祥公司3000万元,同时恒祥公司已从鸡西宝地公司转让项目,上述5000万元借款由恒祥公司承担。由于项目控规调整、手续滞后,上述资金未还。在2012年9月5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明确了上述8000万元投资本息合计为17272.5万元,不再计息的事实。由于XX公司经营需要,于2011年6月2日调整股东结构由香港沿海集团全资子公司深圳绿色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控股,沿海集团担保。由于项目经营困难,于2014年4月22日恒祥公司再次调整股东结构,由沿海集团上市公司旗下全资子公司“上海绿色家园置业有限公司”持股40%,深圳绿科(现美乐红公司)持股45%,刘XX持股15%。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拟将借款债务转由恒祥公司承担,由刘XX负责协调隆坦利公司与恒祥公司补签借款协议及补充协议对上述8000万元本金至17272.5万元本息合计进行描述、确权。甲方同意在上述债权签署后,甲乙双方原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及“补充协议”同时终止执行。乙方作为原债务人及现恒祥公司股东承诺,在甲方免除乙方上述债务责任的同时,有义务和责任负责代表和配合甲方就上述债务恒祥公司的还款计划、资金安排、抵债门市房变现等后续工作中尽职尽责努力工作实现甲方意图,达成圆满工作成果。

XX公司除2013年1月30日偿还1000万元利息外,再未还款,故隆坦利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因案涉的5000万元系隆坦利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至5月21日,分七次以不同的时间汇出,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将5000万元借款的起息计算时间确定为2009年5月10日。

另查明,2017年8月21日,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本案的本金、利息计算方法,认可可以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据此截止2017年8月21日,认可尚欠隆坦利公司本息总计22340万元,隆坦利公司对恒祥公司的该计算未提出异议。

再查明,2017年2月28日,隆坦利公司与XX石油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隆坦利公司、秦皇岛东奥燃料销售有限公司、秦皇岛兴奥能源储运有限公司连带欠辽宁石油公司和XX石油公司大连分公司债务本金306168888.83元及违约金等,现隆坦利公司同意将其对恒祥公司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利息等的债权(此债权已经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起诉,案号:2016辽民初21号)全部转让给辽宁石油公司冲抵部分债务,该协议还就具体的转让事宜、方法等进行了相关约定。2017年9月13日,辽宁石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该转让协议,并依此提出变更诉讼主体申请,请求变更其为原告参加本案诉讼。2017年10月27日经一审法院召集各方当事人告知该转让行为,各方当事人明确对该转让均无异议。2017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辽民初21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辽宁石油公司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隆坦利公司退出诉讼。辽宁石油公司参加诉讼后,各方当事人均明确,同意承继变更原告诉讼主体之前的诉讼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隆坦利公司与鸡西宝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与刘XX等人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鸡西宝地公司与XX公司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以及隆坦利公司在此之后与恒祥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一)》、《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二)》,隆坦利公司与辽宁石油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合法有效。隆坦利公司在相关协议签订后,实际履行了8000万元借款本金的交付,所付款项均有支付凭据,各方当事人对8000万元交付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恒祥公司除仅于2013年1月30日偿还1000万元利息外,未再偿还其他款项,故隆坦利公司请求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应当得到支持。虽然恒祥公司在抗辩中称,隆坦利公司对鸡西宝地公司的付款是投资行为,其与隆坦利公司所签的《借款协议》及系列相关补充协议均是应隆坦利公司的要求,事后对投资行为的倒签补改,双方之间并非真实的借款关系,应当按投资行为进行认定,但恒祥公司对其在案涉的协议中签字盖章的事实并不否认,故即使在此之前,存在恒祥公司所述之情,但其在借款系列协议的签字盖章行为,系其已经认可了案涉借款协议的内容和效力,借款关系可以认定。故恒祥公司请求按投资行为认定的相关抗辩,不能成立。恒祥公司关于隆坦利公司请求的利息过高,应当按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因隆坦利公司就借款利息的相关主张,已经高于相关规定的上限,故恒祥公司的该抗辩理由应当得到支持,故本案利息的计算,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恒祥公司支付的利息不应超过年利率24%。隆坦利公司请求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因案涉借款本金8000万元系不同时间支付,其中5000万元本金系于2009年4月28日至5月21日分七笔支付,起息的时间经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共同商定确认为2009年5月10日;其中3000万元本金的起息时间应确定为借款的实际发生日即2010年3月31日。上述借款的利息,应当按年利率24%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因隆坦利公司起诉所称的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协议中,并没有其所述刘艺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及内容,相反该协议明确约定的是免除刘艺春个人的责任。故其请求刘艺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不能成立。刘艺春就此应当免责的相关抗辩,理由充分,应当得到支持。关于隆坦利公司与辽宁石油公司的债权转让,系属对自己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各方当事人均明确表示对该转让不持异议,故隆坦利公司确定的诉讼行为及权利转让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并已经作出相应的(2016)辽民初21号之二民事裁定,准许辽宁石油公司替代隆坦利公司参加诉讼,辽宁石油公司即为本案的适格原告,依法享有案涉债权。隆坦利公司则退出诉讼。综上,辽宁石油公司请求恒祥公司给付8000万元借款本金及符合相关规定利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XX石油公司借款本金800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中50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09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3000万元本金的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均按年利率24%计付,扣除已付的1000万元利息);二、驳回XX石油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6644元、保全费5000元,由XX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案涉5000万元借款本金系隆坦利公司于2009年4月28日至5月21日分七次在不同时间汇出。一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共同商定将该5000万元借款的利息起算时间确定为2009年5月10日,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恒祥公司向辽宁石油公司偿还该5000万元借款本金自2009年5月1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恒祥公司上诉主张该5000万元借款本金应自2009年5月22日起计算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恒祥公司在明知案涉5000万元借款系于2009年4月28日至5月21日分七次支付的情形下,于一审诉讼期间同意自2009年5月10日起计算该5000万元借款利息,既是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也是对其就案涉500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享有的抗辩权等诉讼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对各方当事人诉讼期间一致同意的利息起算时间予以确认并作为裁判依据,并无不当。恒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亦委托专业律师参加一审诉讼,对其诉讼期间确认5000万元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的法律后果应属明知。且该5000万元借款系于2009年4月28日至5月21日分七次支付,一审以2009年5月10日作为500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起算时间,亦未对恒祥公司不公平。恒祥公司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辽宁石油公司关于恒祥公司上诉请求不成立的抗辩主张成立。对于辽宁石油公司提出的一审判决扣除的1000万元属重复扣除,应予纠正的抗辩主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辽宁石油公司没有提起上诉,且其抗辩提出的原审判决是否重复扣除1000万元的问题仅涉及双方之间的利益,并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情形,故对其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董 华

审 判 员  万 挺

审 判 员  武建华

二〇一八年XX月XX日

法官助理  侯 望

书 记 员  黄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