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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案外人对仲裁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救济

2020-04-23 11:04:06 潘雄律师 进入主页

作者:潘雄、张珂晶

摘要:仲裁是我国构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一环,具有一裁终局、保密性强、裁决结果具有强制执行性等优点。目前经济领域中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情形越来越多。但由于仲裁结果的可强制执行性特点,也引发案外人对仲裁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时如何救济问题,本文拟就此问题,分四部分进行阐述,首先对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揭示,然后结合我国的法律规定,与民事诉讼中的第三人救济制度进行比较分析,从而对构建案外第三人对仲裁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时的救济制度提出建议。

关键词:案外人  仲裁  独立请求权  救济

一、问题的提出

案例一:边某和白某在珠海购买房屋但始终没有过户,之后一直出租给他人使用。在两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卖家再次将房屋卖出。直到仲裁裁决执行过程中,珠海中院已将边某和白某购买的房屋过户至周某名下后,二人才得知此事。

此后,仲裁委将该裁定认定系一起恶意串通、虚假的仲裁,建议法院暂缓执行。法院虽裁定不予执行,但该份被认定虚假仲裁的仲裁书仍然存在,同样面临着难以撤销的尴尬境地。

案例二:2004年,王某利用其同为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证公司”)和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的身份便利,向瑞证公司的其他股东隐瞒事实,擅自以瑞证公司名义与龙仓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超过损失25倍的天价违约金,然后通过仲裁将瑞证公司的地块转归龙仓公司所有。

在仲裁裁决生效后,刘先生等股东才知道事实真相。刘先生等人虽然身为瑞证公司的股东,但由于不是仲裁关系中的当事人,无法救济自身受损的合法权益,只能眼睁睁看着公司资产被侵占。

上述两个案例均为当事人利用仲裁制度侵犯第三人合法权益的典型案例。案外人对仲裁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况主要发生在虚假仲裁中,由于仲裁具有保密性、不公开性,仲裁当事人的自治性、仲裁程序对案外第三人的封闭性,仲裁庭的中立性和对证据判断更大的裁量权,以及仲裁的一裁终局性,使得虚假仲裁较虚假诉讼更易于泛滥,且案外第三人难以在仲裁过错中及时获得相关信息,提前介入。此外,民事诉讼中打击虚假诉讼也造成了更多虚假诉讼涌向仲裁,形成了挤出效应。因此,有必要对案外人对仲裁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设置必要的救济程序,以维护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同时打击虚假仲裁。

二、相关基本概念

(一)仲裁的概念和特征

仲裁一般是当事人根据他们之间订立的仲裁协议,自愿将其争议提交由非司法机构的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进行裁判,并受该裁判约束的一种纠纷解决制度。《仲裁法》第二条、第三条规定了仲裁裁决的范围为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于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进行仲裁。从中可知,仲裁裁决的范围虽相比于诉讼有所限制,但仍是非常广的,因此仲裁可发展成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重要部分。

仲裁具有一裁终局的特点,仲裁裁决一经作出即生效,因此效率较高。仲裁除当事人协议公开的且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可以公开进行审理意外,其他案件一般不公开进行,且仲裁裁决也无需公开作出,因此仲裁裁决具有很高的保密性,通常情况下,案外人难以知晓。对于涉及商业秘密、公司经营信息的案件,仲裁具有较大的吸引力。但同时,仲裁的一裁终局、保密性也促使部分人恶意虚构事实申请仲裁,然后依据生效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或直接履行达到非法目的。通常情况下,案外人知晓时是在仲裁裁决已经作出,并在法院强制执行阶段。

(二)案外人

《仲裁法》对于案外人没有单独进行约定。但通常在仲裁中,案外人是指除仲裁当事人(包括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以外的第三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诉讼中,有专门设置第三人作为诉讼参加人,第三人对于已经开始的诉讼、以该诉讼的原被告为被告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由该诉讼中的原告或被告引进后主张独立的利益,或者为了自己的利益,辅助该诉讼一方当事人进行辩论的诉讼参加人。仲裁程序中没有设置第三人,案外人因不是仲裁当事人,因此不能参与仲裁案件的审理。

(三)仲裁争议标的

仲裁争议标的是在仲裁当事人之间发生争议的请求仲裁裁决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者当事人所主张的民事实体权利。

(四)独立请求权

《仲裁法》对于独立请求权没有规定,但《民事诉讼法》第56条第1款对于独立请求权进行了规定,指对未决案件诉讼标的的全部或一部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诉讼中将第三人分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赋予其不同的诉讼权利。从文章开头的案例及实践中的情况出发,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该条规定对于独立请求权的解读也适用于仲裁,独立请求权应是不依赖于原被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而存在。

三、民事诉讼或仲裁中关于案外人权益保护的法律规定

(一)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

由于民事诉讼中较早就出现了通过虚假诉讼逃避债务、转移财产,侵占国家、集体或案外第三人的利益的情况,严重损害了法院判决的公信力。因此早在10年前,法院系统就开始打击虚假民事诉讼,成效显著。我国《民事诉讼法》从以下方面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

1、在第13条第1款中规定了诚实信用原则。

2、第56条规定了第三人异议之诉和第三人撤销之诉,“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因此,案外人如果对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可以直接作为第三人参与到已经开始的诉讼并提出独立的诉讼请求。根据第140条的规定,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同时对于侵害第三人合法权利的判决、裁定,第三人有权提起撤销之诉。

3、第112、113条规定了在民事诉讼中或者执行程序中实施虚假诉讼的制裁,“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执行人与他人恶意串通,通过诉讼、仲裁、调解等方式逃避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后果层面规制当事人进行虚假诉讼。

4、第225条规定了利害关系人提起执行异议的处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本条是对执行行为提起异议,未限定于生效判决、裁定,因此,笔者认为仲裁裁决进入执行阶段后也可适用。

5、第227条中对于虚假诉讼所导致案外人的损失,案外人可以通过申请再审的方式获得救济,“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在执行中案外人有权提起执行异议。

此外,《民事诉讼法》的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完善了因虚假诉讼而受到损害的案外第三人的救济。

6、第233条规定执行完毕的救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因此,对于执行完毕的情形,第三人仍能获得救济。

综上,《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设置了一系列程序以保障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在其合法权益被侵犯的救济措施,从立案到审判、执行,整个程序对于虚假诉讼严防死守,法官们审理案件众多,对于虚假诉讼的识别也较强,并且《民事诉讼法》和其相关的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明确了虚假诉讼的处理和制裁措施。司法机关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打击力度,导致了过去大量出现于民事诉讼的虚假案件不得不转移战场,仲裁程序成为虚假诉讼的接盘者。

(二)仲裁中的相关规定

《仲裁法》中未规定对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案外人有权在仲裁过程中作为第三人,加入到已经开始的仲裁中。《仲裁法》第58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符合条件的仲裁裁决,《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了当事人有权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但两法均未规定案外第三人有权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错误的生效仲裁裁决。

可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

2、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

3、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4、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5、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6、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7、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对于侵犯案外人合法权利的仲裁案件可能涉及违反上述第4、5项。

《仲裁法》第63条仅对被申请人申请不予执行的情形进行了规定,未考虑案外人,“对于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

另外《民事诉讼法》第225、227条规定了当事人、厉害关系人、案外人在执行过程中的权利,因并未限定于判决、裁定,笔者认为可以仲裁裁决可参照适用。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了案外人有权在仲裁裁决强制执行过程中提出执行异议,“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应当提交申请书以及证明其请求成立的证据材料,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证据证明仲裁案件当事人恶意申请仲裁或者虚假仲裁,损害其合法权益;

(二)案外人主张的合法权益所涉及的执行标的尚未执行终结;

(三)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人民法院对该标的采取执行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该司法解释创设了创设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调解书制度,标志着,长期备受关注的虚假仲裁问题步入了制度化规范的新阶段。

由于当事人拒不履行仲裁裁决,应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仲裁裁决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救济可按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强制执行程序的规定,可以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等。但仍存在漏洞,即如果仲裁当事人虚假仲裁,然后一方当事人依据生效仲裁裁决履行了“义务”,对于案外人对仲裁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情形如何救济,并未明确规定。 

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笔者认为案外人有权参照第56条的规定,独立提起诉讼,也有权在仲裁裁决进入法院执行程序后,申请不予执行。但是一则诉讼程序漫长,可能难以及时救济。且对于仲裁裁决未进入执行程序的情况以及对于错误的仲裁裁决法律也未规定如何处理。仅约定了当事人申请的情形下,法院有权经审查撤销符合条件的仲裁裁决,但未约定了当事人未申请时,如何处理错误的仲裁裁决。因此,《仲裁法》有待于进一步修改完善。

四、对法律制度的完善

对于有独立请求权的仲裁案件案外人的救济,目前法律明确规定的是执行阶段案外人有权提出执行异议。但该规定远远不能满足对案外人的保护。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方面完善相关制度:

(一)加强现有制度的执行

关于案外人申请不予执行,根据相关指导意见,如果在执行仲裁裁决书等法律文书过程中,对可能存在双方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要加大实质审查力度,注重审查相关法律文书是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如果存在上述情形,应当裁定不予执行。

(二)完善案外人撤销仲裁裁决制度

首先,案外第三人虽然可以申请法院不予执行,但根据现行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这是需要立法明确和进一步完善的地方。

即便案外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撤销,但对于前文提到的案件,案外人还受制于6个月撤销期限的限制。对此笔者认为,由于商事仲裁最大特点是保密性、不公开性,案外人利益即使受到侵害,获知的时间往往也比较晚,所以他认为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的时间不能机械地适用《仲裁法》规定。对于案外第三人申请撤裁,应当从案外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裁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时起算,否则会给案外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公正的影响。

其次,对于未进入执行阶段的生效仲裁裁决,也应当赋予案外人申请撤销的救济权利。

综上,建议在《仲裁法》中增加案外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仲裁裁决的权利。

(三)增加仲裁过程中案外人选择加入仲裁制度

对于仲裁争议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其自愿的情形下,可赋予其加入已经开始的仲裁程序的权利。如此,可从源头上对案外人进行救济,也扩展了虚假仲裁案外人的救济途径,有效打击利用虚假仲裁进行的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仲裁制度公信力的行为。

(四)延迟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时间

即便案外人参照《民事诉讼法》第56条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但案外人还受制于6个月撤销期限的限制。对此笔者认为,由于仲裁最大特点是一裁终局、保密性、不公开性,过程较快,案外人利益即使受到侵害,获知的时间往往也比较晚,所以笔者认为案外人申请撤销仲裁的时间不能机械地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于案外第三人申请撤销仲裁,应当从案外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裁决损害其合法权益时起算,并且可适当延长申请时间,否则会给案外第三人合法权益产生不公正的影响。

(五)加强对虚假仲裁的处罚力度,追究其民事、刑事责任

最后,应当将严重违背仲裁制度、利用仲裁制度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恶劣行为明确规定处罚措施,对于情节严重的,应纳入刑事追究的范围,以便进一步保护仲裁制度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鉴于虚假仲裁给案外人带来的损害,大多集中于财产权益方面。对此,有学者提出可以考虑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外,如果是公司间产生的虚假仲裁,例如利用公司间的关联交易虚假仲裁,损害了股东权益,股东从《公司法》的角度也可以进行救济。我国《公司法》明确规定了董事、监事、高管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监高”给公司造成损失要承担赔偿责任,其他的股东也可以直接提起诉讼。

五、结语

本文从案例出发,通过分析基本概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对于案外人对仲裁争议标的享有独立请求权的救济制度进行了分析。笔者认为,应当从两方面进行完善,首先是立法层面修改《仲裁法》,增加并完善第三人撤销仲裁、执行异议、申请不予执行等制度,增加仲裁过程中案外人选择加入仲裁制度;其次,对于虚假仲裁的情形,法律应当予以制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