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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的有罪判决 一起受贿案无罪辩护手记

2019-10-15 17:46:37 进入主页

案情简介

一起普普通通的刑事案件,从被告人岳某某被刑事拘留之日算起,历经两年零七个月,等来的却是一个既有无罪也有定罪的刑事判决,作为本案的辩护人,历经了重申等多次审判,其中的曲折和艰辛,感触颇深。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至10月,被告人岳某某在某供电公司担任供电所长期间,接受本所工作人员张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帮助肇某(另案处理)违规办理变压器新装手续。经被告人岳某某及张某的帮助,肇某在未实际安装变压器的情况下,分别以徐某某等四人名义办理了四台变压器拆迁销户手续。2009年4月至5月间,肇某获得四台变压器拆迁补偿款120万元后,送给张某30万元,张某将其中的14万元分两次送给被告人岳某某。2008年7月至8月,被告人岳某某接受本所副所长何某某(另案处理)的请托,在审批徐某等三人变压器新装手续时,审批同意。2009年3月,在被告人岳某某的办公室内,何某某为感谢其在变压器审批方面的帮助,送给被告人岳某某4万元,被告人岳某某涉嫌受贿人民币18万元。

2011年12月15日,一审法院以受贿罪判处岳某某有期徒刑10年,岳某某不服一审有罪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3月20日做出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17日、9月7日先后两次开庭审理,尤其是在第二次重审开庭时,将行贿人张某、何某某从监狱传唤到庭出庭质证。庭审中,除行贿人单方的口供外,公诉机关没有提供其他有利的证据证明受贿的事实,岳某某对指控受贿18万元的事实始终予以否认,辩护人为此做了无罪辩护。

鉴于本案受贿的事实证据严重不足,庭审后法院将本案作为疑难案件反复研究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受贿的事实,只有行贿人张某、何某某的单方面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支持,且行贿人的口供存在矛盾并不稳定,被告人岳某某的签字审批行为与收受贿赂不具有必然的联系,指控被告人受贿的事实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鉴于认定被告人岳某某受贿罪的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公诉机关又于2013年7月10日,向法院提出了追加起诉决定书,认为被告人岳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重大经济损失,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2013年9月17日,一审法院第四次开庭审理。开庭前,辩护人提交给法院的证据,公诉机关既不接受,也不同意质证。2013年9月23日,一审法院做出判决,判决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但岳某某违规审批,导致国家拆迁补偿款被骗,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考虑到被骗拆迁款已经全部追回,故判决被告人岳某某犯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免于刑事处罚。被告人岳某某仍然不服一审有罪判决,认为自己无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提出了抗诉,此后又撤回抗诉。

有罪还是无罪?

被告人岳某某究竟是有罪,还是无罪?诉辩双方的分歧,究竟是对事实和证据认定的分歧,还是司法理念上的分歧?公诉机关的追加起诉是否适当?

一、“受贿18万元”是证据确实、充分,还是证据明显不足?

几次庭审中,围绕被告人岳某某是否构成受贿罪,控辩双方分歧较大。

1、行贿人张某的口供是否真实?

起诉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两次收受张某所送的现金各7万元,被告人岳某某对此自始至终予以否认。岳某某辩解称,曾因张某过去违规办电,受到有关部门调查,作为所长的被告人为此事以及工作上的其他问题批评过张某,二人存在矛盾。此次张某收受他人30万元被调查,供述送给自己14万元,是为了推卸责任。那么,行贿人张某的口供是否具有真实性?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呢?从庭审调查的事实来分析,张某的口供的确经不住推敲。辩护人认为,张某供述两次送给岳某某14万元,自相矛盾,违背常理,不具有真实性。

其一,张某对收受肇某30万元的地点供述不具有真实性。肇某三次笔录,明确证实是在自己的砖厂将3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而张某则供述是肇某开车将30万元送到供电所门前,张某的供述没有得到肇某的证实,显然是有意回避主动取钱的故意。

其二,张某对从什么地方拿钱送给岳某某供述前后矛盾,不具有真实性。张某2011年3月29日笔录供述,肇某交给我30万元,我当天把钱放单位了,第二天白天我拿出7万元用报纸包着给岳某某了,给岳某某第一次送完钱后我把剩下的23万元拿回家里了,过了20多天后我又给岳某某拿了7万元送到了他的办公室。2011年5月24日的笔录中又供述,当天我把这些钱拿到家里了,过几天拿出7万元给岳某某,大约又过了20多天,又给岳某某7万元。庭审中,张某又供述,对具体存放在家里什么地方又说不清楚。究竟30万元放在什么地方了?怎么拿出来的钱,不仅前后说法不一,而且说不清楚细节。

其三,张某两次送钱的具体时间供述模糊不清楚。张某供述送钱的时间是2009年5月左右,但肇某证实是3月份收到补偿款的三天后交给张某30万元,卷中书证证实,徐某某等四户签字领取补偿款的时间是2009年3月25日。显然张某证实的送钱时间并不清楚。庭审中,张某明确说明,2009年收30万元只有一次,给岳某某送钱也只有两次。但对送钱的具体时间一直回避,至今也没有说清楚具体的时间段。张某的记忆如此不清楚,与他的年龄、阅历极不相称,是记忆上的误差,还是无法虚构出细节?很明显,张某的供述存在诸多的矛盾,得不到合理的解释。

其四,张某给岳某某行贿的理由不成立,不具有真实性。张某供述,之所以两次各送给所长岳某某7万元,主要理由有两个:

第一个理由,张某帮肇某办理变压器相关手续没有岳某某帮忙不行,但卷宗证据显示张某的理由不成立。从供电局办理变压器建户和销户流程上看,岳某某对申请办电的审查是程序性的初审,只要承办电工审查后,提供申请人的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供电所长的岳某某即应当在会签单上签字,然后报供电局客服中心,还要经过用电科、计量所、生计科及主管局长审批,岳某某的签字环节并不是实质性的,只是程序性的初审。岳某某对此陈述的非常清楚,岳某某的陈述与供电局的规定的审批流程相符,与肇某在笔录中证实,张某自己有能力办这件事的判断是吻合的。因此,张某供述没有岳某某帮忙就办不了的说法缺少事实根据。

第二个理由,之所以分成两次,每次给岳某某各送7万元,是为了能让所长岳某某对自己多关照一段。既然张某给岳某某送钱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关照,为什么不一次送15万元,而是供述分两次各送7万元?又供述剩下1万元为岳某某买手机和香烟?张某的这个理由严重违背常理。此外,张某收受他人30万元,为什么给他认为帮忙的直接领导按照7万元数字分配,庭审中,张某对此也没有做出合理解释。

其五,张某供述曾与肇某说过30万元的支配方向,但没有得到肇某的证实,不具有真实性。一方面,张某在为肇某办理变压器当中是否需要给岳某某送钱,张某的供述没有得到肇某证实。张某供述,他在与肇某商量办理变压器的当初就曾明确表示这事必须要和岳某某说,需要岳某某和局里相关部门沟通。但肇某于2011年3月28日、2011年3月30日、2011年5月24日三次笔录中,均明确证实张某从没有说过办理此事需要找别人帮忙,肇某在2011年3月30日笔录中更是清楚的证实,张某有能力为自己办这件事。因此,才给张某30万元作为报酬。另一方面,张某供述将30万元中的14万元送给岳某某肇某知道此事,张某的供述也没有得到肇某证实。肇某2011年3月28日笔录明确证实,张某没说他得到30万元后是怎么处理的。肇某在四次笔录中均明确证实,张某没说30万元是如何处理的,张某也没说30万元与别人平分的话。特别是当侦查人员明确询问肇某,张某是否说过要打点供电所的所长岳某某时,肇某更是明确证实没说过。在侦查人员两次要其再仔细想一下后,仍肯定的证实没说过。肇某不认识被告人岳某某,对此没有做伪证的必要。

其六,张某供述退款的事实尽管自相矛盾,说法多变,但却证实与岳某某无关。在肇某等人骗取变压器动迁补偿款事情败露后,调查人员要求有关人员全部退还该款,上述人员均积极的退还了所得款项。张某更是证实,在只是收到肇某30万元的情况下,为了不因此影响自己的工作,愿意退还60万元。张某对收受肇某30万元后,钱款的用途去向以及退还的数额、退款的资金来源、每次笔录说法各异。张某2011年3月29日笔录称:剩下的15万元我没动,一直藏在家里了。退款时我只有15万元,还跟我同学沈某借了10万元,凑齐30万元给肇某送去了。2011年4月6日笔录又改变说法:我退的30万元,其中我自己有10万元,向沈某借了15万元,这样先凑了25万元给肇某,过几天又向同志和朋友借了5万元,把这5万元又给了肇某。2011年5月24日笔录又改变说:我退给肇某的30万元,有肇某给我的15万元,另外15万元是向同学接的。2011年8月22日笔录又有了极大变化:退钱数额变成了60万元,来源则为向沈某借了15万元,向同学聂某借了3万元,向王某借了2万元,向肇某姐姐借了30万元,还向肇某借了10万元,一共60万元和肇玉某一起存到盛京银行退款账户上了。不论张某的说法怎么变化,但却不难以证明岳某某收受张某的14万元。

2、行贿人何某某的口供确实吗?

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接受本所副所长何某某送给的4万元。对此指控,被告人岳某某予以否认,辩解称,何某某曾违规为他人办电,没有经过本人初审签字,不需要给本人送钱。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收受何某某4万元,只有何某某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不能认定,却何某某的供述极不稳定。一是何某某从未让岳某某为其帮忙从事任何活动。二是何某某给岳某某送钱的理由不成立。何某某供述,给岳某某4万元的理由,是在办理变压器用电手续的过程中需要岳某某签字。但庭审中,何某某明确承认,过去自己多次独立为他人办理新装变压器,并没有经过岳某某签字,卷宗材料也予以证实。实不符。何某某违法获得50万元,仅因为岳某某正常履行工作职责签字就送给其4万元,显然不具有可信性。同时,庭审中,对于给被告人岳某某送4万元的地点供述不清楚。

3、公诉机关对相同的证据情形,采取了不同的认定标准,在认定证据上自相矛盾。

张某供述收到肇某30万元,自己留下15万元,另15万元分两次各送给岳某某7万元,剩下1万元为岳某某买了手机和香烟。岳某某对此均予以否认。起诉书对购买手机和香烟的1万元未予认定,却认定岳某某受贿14万元。对于本案而言,同样是只有张某的一人供述,同样是被告人岳某某予以否认,同样是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同样是供证不符,公诉机关对张某关于买手机和香烟的1万元未予认定是正确的,但对张某所说的行贿14万元予以认定,显然违反认证规则,在认证标准上缺少一致性。这不仅证明公诉机关在认定上自相矛盾,也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是根据推定来认定岳某某受贿,并不是根据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

4、单一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多次庭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收受贿赂18万元的事实,只有行贿人张某、何某某的单一供述,既没有物证、书证,也没有不正常的消费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人岳某某自始至终予以否认。在本案中,单一行贿人的口供能否给被告人定罪处罚?这个问题其实并不复杂,供证不符,缺少其他证据佐证的贿赂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对于被告人岳某某的受贿罪问题,法院最终没有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岳某某是否构成国有公司人员滥用职权罪?

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指控,被告人岳某某滥用职权,造成国有公司重大经济损失,被告人岳某某构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但公诉机关追加起诉没有提供新的证据。很明显,公诉机关是在被告人岳某某的受贿罪不能认定的情况下,才追加起诉的。对此,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追加起诉不适当,缺少事实依据。

1、被告人岳某某不属于违规审批。滥用职权罪是故意犯罪,是指故意不履行职责或不正确履行职责。被告人岳某某主观上不具有滥用职权罪的故意。

一是岳某某在汇签单上签字,没有违反规定。岳某某完全是按照供电局的规定办理的,只要有办电申请书、客户身份证复印件,岳某某就应当在会签单上签字;

二是岳某某作为供电所长的审查责任只是书面的初步审查。对客户申请资料的审查责任,主要在用电班长或营销副所长,根据供电局文件规定,岳某某不能干涉营销班长办理用电手续及变更工作,如果岳某某不签字恰恰是违反了供电局的规定。

三是被告人岳某某的工作笔记,虽然有张某办理的四户安装变压器记载,但也有其他安装变压器的记载,此证据不具有排他性。不能因为被告人工作笔记上有记载就据此认定被告人岳某某在为他人虚假办电。

2、被告人岳某某在会签单上签字的行为与拆迁补偿款被骗,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不能因此承担刑事责任。根据供电局文件的规定,岳某某对申请办电的审查是程序性的初审,只要承办电工或营销副所长审查后,提供申请人的申请书和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作为供电所长的岳某某即应当在会签单上签字。岳某某签字后还要报供电局客服中心会签,还要经过用电科、计量所、生计科等有关部门勘察、预算及主管局长审批后施工,在建户和销户的签字问题上,岳某某的签字环节并不是实质性的,只是程序性的审查。因此,在拆迁补偿款被骗的问题上,岳某某的初审行为不起主要和决定的作用。因此,不能因为政府的拆迁补偿款被骗,而认定岳某某承担刑事责任。

3、不稳定的证人证言能否作为定罪的依据?公诉机关提供了供电局相关部门的证人证言,但这些证言不具有确定性,难以证明岳某某受贿和滥用职权的事实。

一是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前后矛盾,不具有确定性。关于被告人岳某某是否为虚假办电的事向供电局相关部门人员打电话的问题,孙某某2011年4月1日笔录,对于侦查人员询问违规办电后补手续的问题时证实,给他打电话的是供电所的人,但具体是谁记不清了。2011年8月26日笔录,孙某某又证实,岳某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尽快出具验收报告。2011年11月3日律师向孙某某核实证据时,孙某某在笔录中证实。4月1日的笔录我看过,肯定属实,8月26日的笔录我没看,内容是否属实我不知道,我心情非常焦躁我就没看,孙某某明确表示不能确定。证人于某所作的笔录中也同样存在不能确定的问题。对此,岳某某始终否认给孙某某打电话联系出具虚假的验收报告。

二是证人刘某某和证人秦某某的证言矛盾,不能作为认定岳某某滥用职权的依据。证人刘某某2011年4月1日笔录证实,四份虚假的实验合格证上面的数据不是自己交给秦某某的,应该是岳某某联系秦某某办的。证人秦某某2011年4月2日笔录,明确否认岳某某曾找过他,也否认岳某某向他提供过变压器的信息资料,反而证实变压器合格证上的数据是根据刘某某提供的成绩单内容填写的。刘某某的证言不仅没有得到秦某某的证实,反而被否定。可见,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没有合理排除,不能证明岳某某为虚假办电的事联系他人。

三是辩护人提交法庭的证据具有合法性。辩护人收集的证人证言,完全是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的,不存在诱使、胁迫证人改变证言的情形,证人证言与公诉机关移交法庭的证言差距较大。证人证言的前后变化充分证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人证言具有不确定性,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因此,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构成受贿罪,缺少充分、有效的直接证据予以证明,间接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认定被告人岳某某构成受贿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岳某某也不构成国有公司滥用职权罪,本案达不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标准,根据疑罪从无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应当宣告被告人岳某某无罪。

“疑罪从无”真的很难吗?

疑罪从无,是无罪推定的重要体现,也是刑事诉讼的重要司法原则,是公正司法,确实保障人权,避免错案发生的屏障。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要想真正贯彻到每一个实际的案件中并不容易。在处理案件中,一遇到疑案的时候,我们首先考虑的不是“从无”,而是怎么样实现“从有”。所以,疑罪从有,有罪推定也就时常发生。纠其原因固然很多,但司法理念上的故有性,不能不说是一个很重要的阻碍因素,它无时不在影响着司法人员在处理案件上的公正性。

1、强调配合多,强调制约少。公安、检察、法院在处理案件中,是分工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但是,长期以来,我们强调配合多,强调制约少。甚至在涉及某些疑案时,明知道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也要顾及司法机关之间的某种利益关系,互相照顾,勉强定罪,以至于在有的地方,刑事拘留的案件一定提请逮捕,批准逮捕的案件就一定要提起公诉,提起公诉的案件,法院一定得做有罪判决。即使明知道不能定罪,也要想办法勉强定罪,做有罪判决,致使有些案件当事人申诉不止,上访不断。

2、担心国家赔偿以牺牲人权为代价。对于证据不足的案件,难以做到疑罪从无还有一种担心,就是担心被告人已经羁押,一旦宣告无罪会引起国家赔偿,尤其是一些被告人羁押时间较长的案件,更是如此。因此,想方设法定罪,避免国家赔偿。经常出现的就是羁押多长时间判决多少刑期,或者重罪轻判,判处缓刑,或者想办法认定一个量刑较轻的罪名,宣判后就释放了,用这个办法消化羁押期限。熟不知,这种方式严重的侵犯了人权,这种以牺牲人权为代价的理念和做法,是现代司法所不容许的。新的刑事诉讼法把尊重和保障人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原则写进法律,正是一种司法的进步,但在具体的案件中,还需要切实的贯彻到底。

3、司法理念上“能拿得起”,却“放不下”。长期以来,立案容易撤案难,一直是一个顽症,也影响着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有些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在理念上,常常是“能拿得起”,却“放不下”,案件一旦立起来了,人也抓了,因证据不足或难以定罪,再研究撤销案件就阻力重重。在司法理念上,“证据不足就放人,证据确实再定罪”的理念,还需要更长的时间才能接受。一个不公正的判决和刑事处罚结果,损害的不仅仅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更重要的是它让公众对法律和司法制度失去了信心,对司法机关失去了信赖,这种损害是在短时间难以消除的,我们期待着“疑罪从无”在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落到实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