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学术文章

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效力解析

2019-08-15 13:26:06 孙健律师 进入主页

同一财产的重复抵押行为是指抵押人就同一财产向同一债权人或不同债权人多次抵押的行为,在法律要求抵押权登记生效已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下,数个抵押权效力如何?《物权法》和《担保法》对此有不同的规定。

《担保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其抵押物的价值。财产抵押后,该财产的价值大于所担保债权的余额部分,可以再次抵押,但不得超出其余额部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一条规定:“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超出其抵押物价值的,超出的部分不具有优先受偿的效力。”从《担保法》及其解释可以看出,在设定抵押权之时,如果重复抵押担保的债权超出抵押物的余额价值,则超出的部分不产生优先受偿的效力,其实质是担保价值超出抵押物余额价值部分的抵押权无效。

《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的,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依照下列规定清偿:

(一)抵押权已登记的,按照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顺序相同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二)抵押权已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受偿;

(三)抵押权未登记的,按照债权比例清偿。”

《物权法》已摈弃了前述《担保法》及其解释关于重复抵押行为效力的规定,而直接规定了重复抵押行为的清偿顺序,这表明在设立抵押权之时,对于担保价值超出抵押物余额价值的重复抵押行为,《物权法》并不直接否定其抵押权的效力,而其最终是否能够优先受偿,则是在清偿顺序中由实际情况决定。如其不能受偿,则该抵押权为无用的抵押权,而非无效的抵押权。

为什么对于同一问题,同样秉承保障交易安全、促进资金融通宗旨的《物权法》和《担保法》作出截然不同的规定,这是由不同的法理内涵和不同的立法背景决定的。

《担保法》于1995年6月30日由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于当年10月1日起实施,当时我国的市场经济正处于起步阶段,各种制度和规范还不完善,“三角债”的现象比较严重,社会信用程度比较低。在这种情况下,严格抵押制度,限制重复抵押行为的效力,是非常有必要的。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完善,该规定显示出了一定的局限性,表现在:

1、限制了抵押财产融资作用和担保作用的充分发挥,不利于中小企业和农村创业人员对融资的需求;

2、限制了当事人的抵押意愿。债权人是否接受抵押担保,并不完全取决于抵押财产的价值是否大于或相当于债权数额,债权人还会综合考虑债务人的偿还能力、信用状况以及是否还存在其他担保形式等诸多因素。在某些情况下,如果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和偿还能力都比较好,即使抵押财产的价值小于被担保债权的数额,债权人仍有接受抵押的愿望。而《担保法》的这种规定限制了债权人的这种合理愿望。

3、实践中,登记机关往往以“抵押人所担保的债权不得超出抵押物的价值”为由,在办理抵押登记时,强制要求对抵押财产进行评估。

鉴于《担保法》以上规定的弊端,基于我国金融体制改革迟缓于经济体制改革的现状,为了保障中小企业和农村乡镇企业的融资和发展,保障城镇化的进程,促进中国产业结构的调整,于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并没有限制重复抵押行为的效力,而是将对重复抵押接受与否的权利交与债权人,由债权人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和决定,充分体现了《物权法》“定分止争、物尽其用”的立法目的,但《物权法》的规定暗含抵押人有义务将抵押财产已办理抵押的情况告之后抵押权人,后抵押权人有知情权。

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八的规定:“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的规定。”担保法的前述规定书已不再适用。



注: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相关文章 Mor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