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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鳄鱼”商标之争看如何计算商标国际注册的争议期

2020-03-12 12:26:32 黄义彪律师 观永律师事务所 进入主页

作者:黄 晖 黄义彪

案件介绍

1990年3月26日,法国拉科斯特公司依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向国际局就第3、9、18、24、25和28类的相关商品提出“鳄鱼”商标的国际注册申请。国际局于1990年6月19日在国际商标公告中对上述商标国际注册进行了公告,国际注册号为552436。经中国商标局审查,对上述第3、9、18类国际注册中部分商品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予以驳回,对第3、9、18指定保护的其余商品及第24类、25类、28类上全部指定商品的领土延伸予以核准。

1993年1月5日,宜宾鳄鱼公司以上述指定保护在第25类的国际注册第552436号“鳄鱼”文字注册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与其在1985年9月30日取得注册的第233201号“鳄鱼”组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申请,2004年4月,林维尔公司受让引证商标参加撤销评审程序。

2004年9月,商评委作出裁定,认为:争议商标于1990年6月19日在中国取得注册,申请人在1993年1月5日提出撤销申请时争议商标注册已满一年,因此,该申请已经超过原商标法第27第2款规定的法定期限,以商评字(2004)第5210号裁定驳回撤销申请,维持拉科斯特公司的“鳄鱼”文字商标。

本案经北京第一中级法院审理后认为:按照《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国际局就商标的国际注册进行国际商标公告,而不是刊登注册公告,故无法以国际局的公告日起算商标的争议期限,修改前的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关于商标争议期自商标刊登注册公告之日的起算时间规定不能直接适用于国际商标注册。虽然《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没有要求成员国对国际注册另行作出公告,但中国商标局于1990年自行承诺在《商标公告》中开辟《国际商标公告》专栏,对经其核准的马德里联盟成员国在中国申请领域延伸的国际商标及有关事宜实行一次公告,并明确可以依商标法对公告的国际注册商标提出异议、争议。因此对于国际注册商标的一年争议期应当以中国的商标公告的日期为起算时间。而由于本案争议商标恰巧一直没有在中国进行公告,致申请人无法得知该商标已经注册,故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的期限应当自申请人实际得知争议商标注册之日起计算,鉴于申请人陈述1992年12月得知注册的时间无相反证据推翻,该日期据其提出撤销申请的1993年1月未超过一年,符合原商标法关于提出撤销商标的期限规定。据此作出(2005)一中行初字第112号判决,撤销了商评委的裁定。

在随后的二审中,北京市高级法院则认为:国际注册商标一旦注册,其注册日就是申请日。根据我国参加的《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领土延伸至各成员国的注册申请,其商标主管当局必须在12个月作出是否给予保护的决定,并通知国际局,争议商标在该期间没有收到驳回,已经进入不得拒绝保护的状态,亦我国原《商标法》第27条第2款所指的“经核准注册”状态。国际局的公告为国际商标注册的充分有效公告,中国商标局在一段时期曾经进行的《国际商标公告》不具有法律意义,不能作为计算国际注册商标争议期的根据。故,撤销本案的一审判决并维持商评委关于驳回撤销申请的裁定。作为终审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号:2005高行终字第341号)。

案件评析

本案争议商标即国际注册552436号“鳄鱼”文字商标,于1990年3月26日在法国注册取得,并于1990年6月19日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在国际局登记指定中国领土延伸。在1993年1月5日提起本案争议时,1993年2月22日通过修改的商标法尚未生效,因此,本案商标争议应适用《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及1982年《商标法》,而不应是有关裁判认为的1993年商标法。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我国商标法对提出撤销注册商标申请的时限是从争议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开始计算的,但《国际商标注册马德里协定》中对于国际注册商标并没有明确的核准注册日概念,而在我国加入《马德里协定》初期,为方便有关人员了解国际注册的信息,曾经实行过一段国际注册商标的国内二次公告并告知可以据此对国注册商标提出异议、争议。再加上本案中的争议商标注册时间正好在国内二次公告实行期间,却又偏偏被遗漏了公告,因此如何认定国际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和“国际注册商标的国内二次公告”之法律效力就成了决定本案结果的关键问题。

一、如无驳回发生,对国际注册商标提起争议的起算点应为国际局通知领土延伸后一年的驳回期满日,该日期即是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实际“核准注册日”

1、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核准期”

依据《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二)项,通过国际注册程序在指定国取得领土延伸的生效时间为国际注册登记、公告的日期,在本案中该日期为1990年6月19日。自该日起一年之内,中国的商标注册主管机关可以依据中国法律规定进行核准并有权提出驳回注册,此期间即国际注册在中国的核准(驳回)期。

商标国际注册不同于国内注册的一个特点在于,国际注册的商标只存在领土延伸国当局与国际局之间的驳回程序和国内法规定的争议期内的争议程序,而不存在国内注册程序中的初审公告和与之对应的异议程序,但国际注册的驳回程序和国内注册的异议程序在实质上都属于国际商标注册机关的核准程序。

2、国际注册商标在中国的“争议期”

如上所述,自1990年6月19日国际局登记公告之日起,本案争议商标的国际注册已经延伸到中国。至此一年后的1991年6月19日,驳回本案争议商标国际注册的期限已经届满。自此,该商标进入争议期,而依据当时有效的1982年商标法(与1993年商标法的规定相同),本案争议商标的争议期间为一年,截至到1992年6月19日。

根据1982年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有争议的,可以自该商标经核准注册之日起一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因此,确定国际注册商标的“经核准注册之日”是认定本案的关键,对此,可通过对比国内注册和国际注册的相关程序得出结论。

根据我国《商标法》,申请注册的商标,需要经过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商标局对于通过上述审查的商标给予初步审定,并予以公告,三个月内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核准注册并发布注册公告。

而根据《马德里协定》,申请商标国际注册,国际局对符合条件的商标应立即注册,并将注册通知指定的领土延伸国注册当局,同时在国际局定期刊物上公告,此公告为商标国际注册所必须的和充分条件,除此之外无需其他公告。在上述通知和公告后的一年内,指定领土延伸国的注册当局有权通知国际局驳回该商标的领土延伸,否则,即无权否定该商标的注册效力,这也是我国应当遵守的条约义务。

通过对比国内和国际注册程序可知,国内注册与国际注册的相同之处在于均需经过核准才能正式注册,而提出争议的起始时间也都是“核准注册之日”,其不同点主要在于国内注册的核准期内称之为异议程序,国际注册核准则称之为驳回程序。国际注册商标虽然没有直接规定“核准注册之日”,但鉴于主管机关至迟必须在一年的驳回期内发出不予注册的驳回通知,驳回期满没有收到驳回则自动进入注册保护状态,故该日当然成为我国商标局对国际注册的实际核准注册之日。

《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虽然规定国际注册日为指定领土延伸商标的生效日,但根据该协定第五条,我国商标注册机关有权的该登记日后的一年内作出是否驳回注册的通知。因此,在无驳回的情况下,对于国际注册商标提起争议的起算时间也当然应在国际注册一年的驳回期届满后开始。毫无疑问,我国商标法所指的“核准注册日”对于国际注册商标而言,在无驳回的情况下,就是国际公告之日后一年驳回期满之日。本案申请人提出的由于争议起算日理论上应该依据而实际上无法依据国际注册日的悖论其实并不存在。

3、关于“核准注册日”和“刊登注册公告日”的关系问题

在国内商标注册程序中,没有经过异议的商标之核准注册之日一般与初审公告后三个月所刊登注册公告之日是同一天,因此1988年商标法实施细则中便是将“刊登注册公告之日”作为“核准注册之日”的同义语来使用;但对于经过异议的商标,即使三个月异议期满时注册公告已经刊登出去,真正的核准注册之日也必须是异议程序终结之日。2002年商标法实施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的说明,但显然不能认为在此之前的商标争议期只能机械地按照三个月异议期满来计算,这是一个正确理解经核准注册的问题,而不是效力追溯的问题。

争议商标作为国际注册指定在中国领土延伸的商标,其申请和核准注册的惟一法律根据是《马德里协定》,根据该协定第三条之三第(二)项和第五条第(二)、(五)项的规定,在国际局实际注册国际商标之日起的一年内没有收到驳回的商标,即在指定国进入确定的注册状态。同时,根据当时有效的1982年《商标法》第27条的规定,对经核准注册的商标提出争议的时限为该商标核准注册日之后的一年内,此后则属于不可争议的商标。

552436号“鳄鱼”文字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由拉科斯特公司于1990年3月26日申请取得国际注册;于1990年6月19日依据《马德里协定》由国际局实际注册指定中国的领土延伸;在此以后截止到1991年6月18日的一年内,没有收到中国商标局就该商标现有状态的任何驳回;直至1992年6月18日的一年内也没有任何人提起争议。因此,本案在1993年1月5日对该商标提出争议请求已经超出争议期限。

二、国家商标局刊登《国际商标公告》的日期不能视为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更不能成为商标争议的起算点。

本案中,各方对《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和我国《商标法》中关于争议期起算点虽存有不同的理解,但都一致承认,依据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商标已过争议期,只是中国商标局作出的《国际商标公告》能否“影响”本案争议期的计算或者说使“争议期”的规定无效。

首先,无论中国商标局的《国际商标公告》以何种形式公开以及内容如何,均无权变更《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议》和我国《商标法》的明文规定。具体到本案即为国际注册商标在我国的争议期起算标准。

毫无疑问,商标公告的法律效力必须由法律明文规定所产生。不论是依《商标法》在国内申请注册商标,还是依《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取得国际注册商标,相关公告的法律效力都是直接来源于法律的明确规定。商标局二次作出的《国际商标公告》说明部分也清楚地阐明:“有关人士可以依我国现有《商标法》提出异议、争议、注册不当等申请。”显然,该公告并没有赋予有关人士直接以依据公告内容提起争议的权利。

显然,申请人提出撤销争议商标应当依据我国《商标法》和国际条约提出,而不应依赖于《国际商标公告》。而如果坚持以《国际商标公告》作为提起争议的依据,在争议商标一直到目前还没有作出公告的情况下申请人提出本案争议的请求也没有根据。无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期问题存有何种理解,商标的争议期始终是一个确定的日期,而不是想什么时候提就可以什么时候提,如果将《国际商标公告》的日期作为争议起算点来否定一年驳回期满为核准注册日的标准,那么,将会导致本案争议商标没有作出《国际商标公告》甚至后来商标局取消《国际商标公告》的根本无法提出争议的局面。

事实上,商标局的《国际商标公告》仅仅是我国在加入《马德里协定》初期为方便公众查询而阶段性实施的一个提示工具,其道理如同目前北京法院为方便公众查询而公布全部知识产权判决一样,当然任何人均不可能因为其中遗漏了某个判决而主张延长与其有关判决的上诉期。

由于对国际注册商标采取国内二次公告的做法在实践中存在诸多问题,商标局在试行不久后就停止进行了。目前,国际注册的商标在我国就已不再进行任何多余的公告,但对争议程序并没有任何影响。因此,所谓的没有《国际商标公告》就无法得知国际注册情况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国家商标局对于注册商标一直提供相关的查询手段,即使没有《国际商标公告》,相关人士也并非没有途径得知商标的注册情况。另一面也应当承认,曾经刊登的《国际商标公告》可能会使一些企业将其作为了解商标国际注册的依赖,国家商标局的这一举措也未必在客观上没有正面效果。但我们认为,行政执法的妥当性和本案商标争议期的起算点是两个完全不同的问题,即使国家商标局在执法中有何不妥也不能因此动摇已经注册多年的“争议商标”,被提出撤销的国际注册商标权利人并没有任何不适当的行为,其依法注册的商标理应得到法律保护,而不能因为一份至今尚没有作出的《国际商标公告》而导致被撤销。

总之,无论是依我国《商标法》在国内申请注册的商标,还是依《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通过国际注册的商标,相关商标公告的法律效力只能由《商标法》或者《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的规定产生。即使成员国愿意对已经核准的商标进行二次公告,该公告也不能晚于一年驳回期,国际注册人至多可以早一点知道商标已被核准(这种情况下,争议期也会相应地更早开始计算),但其它人也不可能因此获得比一年驳回期更晚的异议期,争议期起算点再晚也不能晚于一年驳回期期满日。未经驳回的国际注册商标,按照马德里协定,在驳回期满后即进入确定的注册状态,争议期应立即开始计算,无论是否存在《国际商标公告》,都不能在驳回期满一年后提出争议,否则就会产生国际注册驳回期满却又不算注册的荒谬后果,明显违反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