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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被刑事拘留,用人单位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 乾坤研究

2024-01-02 17:06:29 管理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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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涉嫌犯罪,被公安部门刑事拘留,用人单位该如何应对?可否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29条第二款,“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是指:被人民检察院免予起诉的、被人民法院判处刑罚的、被人民法院依据刑法第三十二条免予刑事处分的。

一般认为,刑事拘留是刑事诉讼中的保障性措施,其目的是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不是对劳动者行为的定性和处罚。因此,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有劳动者被依法刑事拘留被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


陆某于1981年12月31日进入上海某港务公司处工作,担任现场管理员一职。2018年3月29日陆某因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6日陆某被移送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18年7月24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予起诉决定,其中载明:“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2月18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陆某在案发现场为陈某、赵某提供手机照明,后先行离开现场并将部分盗窃的摄像头带离。”上海某港务公司处的《员工奖惩制度》第二十一条规定:“除《劳动法》《劳动合同法》规定内容之外,员工有以下情形的,给予解除劳动合同:(一)员工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拘留(包含行政拘留)及以上行政处罚,或被采取刑事拘留(包含刑事拘留)以上刑事强制措施的”。陆某在上述员工奖惩制度签收单上签名,签收单内容为“本人收到并阅读《员工奖惩制度》,并理解与愿意遵守该制度的所有规定”。2018年9月6日被告以陆某违反《员工奖惩制度》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解除双方间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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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以及陆某被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海某港务公司处的《员工奖惩制度》明确规定若陆某存在被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的,上海某港务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该规定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在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作出的《不起诉决定书》中载明陆某“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故陆某关于其不存在“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上海某港务公司根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陆某间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陆某要求恢复劳动关系并要求上海某港务公司支付其后工资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劳动者被刑事拘留,用人单位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2009年6月1日,地铁运营公司与赵某(乙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5月31日。2011年6月1日,地铁运营公司与赵某续签劳动合同期限至2021年5月31日止。


赵某于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北京市公安局房山分局拱辰派出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日取保候审,该日起返岗工作至2020年3月4日。2020年3月4日,地铁运营公司以赵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与赵某解除劳动合同。赵某不服,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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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向法院提交了2019年12月3日早上7点左右其母亲与北京站区班长金某的通话记录,用于证明其母亲曾向金某打电话帮其请假。地铁运营公司称赵某母亲确曾电话联系金某但其系为赵某请病假,金某告知其需赵某本人履行相关请假手续,赵某之后未提交请假手续。庭审中,赵某主张系其母亲自行决定向地铁公司请病假,而非赵某要求其母亲帮其请病假。关于赵某取保候审后是否向地铁运营公司如实告知被刑事拘留原因及事实一节。赵某主张,其取保候审回来当天已经告知郑某某其被刑事拘留的情况,郑某某让其先回来上班。地铁运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赵某未向地铁运营公司如实说明被刑事拘留的原因及事实,故意隐瞒了被刑事拘留将近一个月的事实,直到2020年2月14日公司才通过《郭公庄站派出所关于对地铁西站职工赵某背审的复函》得知事实真相。地铁运营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地铁运营公司考勤管理制度》《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管理办法》培训情况汇总表、《告知书》、《通知》、《关于解除赵某同志劳动合同的通知》、工作联系单及联席会议记录等证据,用于证明地铁运营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经过民主程序且赵某知晓该制度。赵某无故旷工,违反了《地铁运营公司考勤管理制度》9.5条和《北京市地铁运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公司事先已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故属于合法解除劳动合同。赵某对培训情况汇总表不认可,主张不是其签字,但不申请鉴定;赵某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赵某主张其因涉嫌非法拘禁被刑事拘留,无法到岗上班,不属于无故旷工;取保候审被释放后,其立即返岗工作,地铁运营二分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两审法院均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地铁运营公司解除与赵某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从事实依据方面,2019年12月3日至2020年1月1日赵某因被刑事拘留无法上班,赵某没有证据证明其委托家人如实告知地铁运营公司本人情况及不能出勤的理由。赵某2020年1月2日取保候审后,亦未按规定向地铁运营公司履行请假手续,故赵某确实存在旷工的事实。虽赵某主张郑某某区长知晓其被刑事拘留的情况,但地铁运营公司在赵某取保候审后让其继续上班的行为不能表明公司同意赵某不需要告知缺勤理由并履行相应的请假手续。两审法院依法驳回了陆某的请求。

三、结论及建议


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一般认为,劳动者被刑事拘留,因不属于“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用人单位不能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如用人单位在规章制度中规定劳动者被刑事拘留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行为,用人单位一般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因被刑事拘留,如其已将被刑事拘留的情况如实告知用人单位,或用人单位已对此知晓,用人单位不宜以劳动者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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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劳部发[1995]309号)第28条,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

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所造成的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

根据以上规定精神,劳动者被刑事拘留,用人单位可暂停劳动合同的履行,待相关部门作出最终处理决定后,视不同情况,就劳动关系作出最终决定。

律 师 简 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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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百顺

律师


温百顺,毕业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现为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劳动法律业务部专职律师。曾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为各类企业用工提供法律咨询,审查、修订劳动合同、员工手册以及企业各类管理制度等工作,主要客户涵盖外资企业、国有大中型企业以及各类民营企业。并长期代理劳动人事争议纠纷案件的仲裁、诉讼工作,具有丰富的实战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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