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经典案例

林怀海律师重大刑事案件辩护实录

2021-01-26 16:02:22 林怀海律师 进入主页


林怀海 律师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主任、书记,湛江市第五届律师协会副会长、刑事辩护业务委员会主任。

林怀海律师执业二十二年来,依法诚信,敬业尽责,参与办理了不少大案要案。如办理了在国内有重大影响的广东中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破产重整案,该案被最高人民法院评为“2010年度人民法院十大典型案件”。2012年,又成功参与办理了涉及资产50多亿元的全国有重大影响的“嘉粤集团有限公司等34家公司破产重整案”。

林怀海律师尤其擅长刑事辩护,办理了各类刑事案件200多宗,不少是重大、复杂、疑难的案件。其中办理了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湛江“98.98”特大走私案,是主犯李某的辩护律师,该案为当年全国十大刑事案件之一。林怀海律师先后为某市曾任职公安局局长、法院副院长、法庭庭长等被告人作刑事辩护,还为被国家公安部通缉的A级通缉犯作无罪辩护成功,在社会和业内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林怀海律师刑事辩护的事迹和成功实践,先后被《中国律师年鉴网》、白山出版社出版的《年轻的奇迹》、长青出版社出版的《潮声正响》、花城出版社出版的《在山野上那些木棉花》、《中国文学》、《湛江晚报》等报刊及其它新闻媒体作过长篇介绍和宣传报道。其本人被司法部律师行业创先争优活动指导小组授予律师行业创先争优活动“党员律师标兵”;被广东省律师协会先后授予“全省律师行业维稳工作杰出贡献奖”、“维稳突出贡献奖”;被中共广东省律协工委评为“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共产党员”;湛江市优秀律师、湛江市十佳律师,并于2015年入选广东律师专家库第一批刑事法律事务律师专家库。

影响全案定性的辩护

——李某走私案

提要:

该案在广东省湛江市被称为“98·98”走私案,是当年全国十大刑事案件之一。该案案情重大、复杂,在国内外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是我国至今为止仅次于福建厦门远华集团走私案的重大刑事案件,涉案走私汽车、石油、钢材、糖等货物,偷逃税额达人民币4亿多元,且涉案人数众多,包括时任湛江市市委书记陈某某、湛江海关关长曹某某等一批党政及军队领导干部纷纷落马。该案同时在深圳、广州、湛江、茂名等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林怀海与陈惠忠律师担任该案第一号被告李某的辩护人。辩护人提出的李某等涉案人员不构成走私集团,李某不是走私集团的主犯;部分走私行为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特别是辩护人提出并被法院采纳的李某、张某等六人不构成走私集团的观点不仅改变了公诉人对李某等六人犯罪行为的定性,而且事实上亦影响了整个湛江走私案的定性。该案一审判决李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一审之后林怀海和陈惠忠律师继续担任了该案二审李某的辩护人。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李某的亲属的委托,作为李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本律师查阅了案卷、会见了被告人,参加了前天、昨天和今天的法庭调查,现本律师根据法庭已经查证的事实,就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行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

一、关于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李某在本案中实施的犯罪事实。

(一)李某不是本案起诉书指控的任何一宗走私犯罪的货主。

在本案中,起诉书把李某指控为走私货主的犯罪事实包括:1、走私柴油的犯罪事实;2、走私原糖的犯罪事实;3、参与走私汽车未遂的犯罪事实;4、与李勇(化名)走私钢材的犯罪事实。

本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李某是该四宗走私犯罪的货主证据不充分,理由是:

(1)关于走私柴油这一宗。首先起诉书已经承认这批柴油是由陈某生和陈某华负责订货。由李某和张某负责报关。这种分工合作或者说穿了共同走私与陈某生李某以往的合作并没有什么两样,就是陈某生是货主,李某和张某是负责报关。起诉书认定李某和陈某生都是这一宗走私货物的货主,唯一的根据是公安机关1998年11月26日讯问笔录中李某所作的交代,但是对于这一点李某在开庭时已经作了否认而且李某当庭所作的否认说得合情合理,李某只承认在做这批生意时借60万元美金给陈某生,并非和陈某生合股购货,如是合股购货60万美元尚不足该批货物的十分之一,又如何谈得上是与陈某生对该批货物各出一半资金(在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有陈某生签认的书面证据中陈某生承认该批货物是由其负责组织货源,由李某负责通关)。总之单凭口供(尤其是有反复的口供)认定李某是这一批柴油的货主证据是不充分的。

(2)关于原糖这一宗。起诉书认定李某是货主的主要根据是公安机关1998年10月15日对李某所作的讯问笔录,而关于讯问笔录是否客观地反映李某陈述的意思的问题,李某已在昨天开庭时向法庭表示异议。李某在我们两位辩护人会见时陈述,其所以和许某永各出300至400万美元开出一张600至800万美元信用证购买该批原糖,是因为中粮公司在这之前已经先给他们开出一张相等数额的信用证,他和许某永不过是用这张信用证向银行抵押货款后用该笔款替尚某泉购买了该批糖。就是说,归根到底该批糖的货主是尚某泉,他和许某永不过是用尚某泉的钱替尚某泉买了这一批货。起诉书仅凭一份不真实的讯问笔录就认定李某是该批原糖的货主举证是不充分的。

(3)关于走私汽车未遂这一宗。李某和陈某生、邓某安走私汽车从1996年1月到1997年4月前后持续了一年多时间,走私通关既遂的有57宗,通关未遂的有6宗。在通关既遂的57宗中,起诉书中没有哪一宗把李某当成货主,而在通关未遂的六宗中,李某每一宗都成了货主或共同货主。还是一样的走私方式,时间都同样在1996年和1997年,货物还是那些货物,出口报关单位和进口报关单位还是那些单位,唯一的不同就是前者通关既遂而后者通关未遂而已。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对这两部分走私货主作出的截然不同的认定是完全不合逻辑的,莫非只要没有确凿的货主出面提货,就可以归责到李某头上,用三星公司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该走私货物不是三星的货物,这样的证明不等于涉嫌犯罪人自己证明自己没有罪吗?陈某生、邓某安尤其是邓某安在香港有车行,本案57次走私汽车都是邓某安、陈某生的车(他们两人实际是合作伙伴),何以唯独被查扣的报关未遂的这6宗就成了李某的汽车了呢?不是已经有证据证明这些汽车被拍卖后,相当一部分后来由邓某安出面买回去了吗?又据李某当庭陈述,关于共同走私汽车一事,李某是向邓某安交过对保金的,如果说这些被查扣的汽车是李某的或李某在这当中占有股份,那么李某为何还要向邓某安提供对保金呢?试问一下,公诉人除了出口报关公司与李某沾边这一点以外(这一点在前面57宗中亦有)还有什么证据能证明这些货是李某的货而不是邓某安、陈某生的呢?李某出面到珠海海关的事实不能证明货物就是李某的货,作为负责通关的李某在货物出事之后出面帮忙是理所当然的事。

(4)关于20000吨钢材这一宗。钢材是用尚某泉的信用证购买,出货后又把钱还回给尚某泉这一点是有充分的事实可证明的,这一事实已经可以说明对于这批货物和前面若干货物一样,货主亦是尚某泉而不是李某。本辩护人相信公诉人当庭出具的有关书证,诸如合同协议之类,无论权利如何转化,基本的事实恐怕没有变化,不同的是这一宗除了用尚某泉的钱帮尚某泉买回货物并为其办理报关以外,还附加了帮其销售货物,保证其能够实现200万元利润。本辩护人认为公诉人当庭出示的有关书证,只能证明中粮进出口公司是这批货物的货主,不能证明李某是这批货物的货主。

既然在上述四宗走私货物中,李某都不是货物的货主,那么我们由此可以得出结论,在本案中,李某不是任何一宗走私货物的货主。

(二)起诉书指控李某参与走私钢材十六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根据公诉人当庭出示的证据,在这十六宗钢材通关走私活动,即联系货主收取通关费,报关(以多报少)和码头提货这三个环节中,李某只涉嫌参与第一个环节即联系货主收取通关费这个环节的犯罪活动,而证明李某参与这一环节的犯罪证据,除了同案人李勇(化名)、王某东的证言以外,没有货主口供或其它相应证据可以印证。因李勇(化名)、王某东二人都是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同案人,其证言的真实性本身就是一个有待核实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关于“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李勇(化名)、王某东的证言,不能作为认定李某参与联系货主的定案根据。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关于李某参与走私钢材十六宗的犯罪事实,公诉人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是不充分的。 

二、关于本案的定性:李某、张某等六被告的犯罪行为不能单独构成走私犯罪集团。

李某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能构成每一宗共同走私罪的共犯,决不可能构成走私集团的首要分子,而单就本案六位被告人而言,即使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行为全部属实,六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不可能构成走私犯罪集团。如果一定要给这六个人定个犯罪集团,那就只能定名为“介绍走私放私集团”,但我国现行刑法中并没有这个罪名。为什么说本案六被告的犯罪行为不构成走私犯罪集团,李某亦不可能成为走私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呢?理由是: 

1.走私罪的核心主体或叫狭义本体必然是亦只能是走私货物的货主。因为走私犯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关税贸易制度,依照国家法律的规定,进口货物必须依法征收关税,而缴纳关税的义务主体理所当然是进口货物的货主,而法律处罚走私行为理所当然是处罚负有缴纳关税义务而故意逃避的纳税人亦即进口货物的货主。设想一下,如果没有走私的货主就不可能有走私货物或其它方面的走私行为,可见走私货主是所有走私行为的源头和核心。必须先有走私货主的走私故意,才有可能形成配合协助走私货主的犯罪故意的其它协从人员,走私货主的犯罪故意是推动其它协从人员共同实施犯罪行为,使走私犯罪得以实现的源动力。从走私犯罪的形成和走私行为的实现来讲,走私货主所处的地位和作用与其它走私共犯是有原则区别的,后者离开前者是不可能独立存在的,而前者不但没有后者亦能独立存在(如单独实施走私的罪犯),而且还必然推动后者的形成和发展。当然,按照辩证的观点,其他非货主的走私共犯的存在反过来亦会推动走私犯罪活动的猖獗,如海关人员徇私舞弊放纵走私,像本案这种情况所构成的走私共犯都会使走私犯罪更加不可遏止。正是基于这一点,《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货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它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照本案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的犯罪行为触犯的正是这一条法律。在被告与陈某生共谋走私汽车并帮其实施了走私货物的通关时,被告李某帮陈某生等运输走私汽车(假设有这种行为的话)、疏通海关人员以多报少等等行为,就构成了协助走私犯罪,是使走私行为得以实现的走私共犯。其他如钢材、大豆、原糖、柴油都是这个性质。同理,本案同案人张某等人的行为亦是属于同一性质,他们的行为都是属于只能与走私货主结合在一起才能存在,才有其存在的理由的那种行为。试问本案李某、张某这些人如果没有陈某生、邓某安、谢某梅等这些人的推动,他们还有存在的理由吗?他们的走私行为不就成了无源之水了吗? 

2.根据共同犯罪各个共同犯罪人都必须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各个犯罪人的犯罪行为与犯罪结果之间都具有因果关系,都是犯罪结果发生的共同原因的理论,虽然从大方面讲,像李某、张某他们这些人的行为,既是湛江海关徇私舞弊走私犯罪猖獗的产物,同时又是对湛江走私活动起着推波助澜作用的因素。从具体行为来讲,他们的行为既是陈某生、曹关长他们走私放私猖獗的产物又是陈某生他们走私犯罪得以实现的必不可少的环节。但是如果离开陈某生和曹关长,他们将一事无成,将不可能完成一个独立的走私行为。连一个独立犯罪行为都无法完成,又如何能独立构成一个犯罪集团呢? 

3.如果硬要给李某他们定一个犯罪集团,那就必须是在立法上规定了走私放私罪之后。而如果法律真有这个独立的罪名,其最高刑必定低于走私罪和放纵走私罪,就好像介绍贿赂罪的最高刑必定低于受贿罪和行贿罪一样。但是我国现行刑法还没有介绍走私放私罪这一罪名。 

三、关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的立功表现。 

被告人李某归案后有主动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表现在: 

1.1998年10月16日和10月17日向省公安厅刘某新、张某民、陈某表示要争取立功,揭发他人犯罪若干宗,涉嫌犯罪人员包括湛江边防分局领导、湛江海警领导、湛江海关、湛江船代、湛江公安等单位有关人员。

2.1998年底向广东省检察院侦察处陈某雄处长揭发在湛江市南柳河工程项目招标过程中,霞山区区委书记郑某奏向被告人李某索贿400万元人民币,李某通过湛江市委书记的兄弟八叔付给郑某奏40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以上两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事实,如经查证属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运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是属于重大立功表现,而且如两次揭发的事实均被查证属实,其重大立功表现还可能不止一宗。鉴于本案被告人李某在归案后先后两次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有可能构成重大立功表现,构成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本辩护人请求法庭依法查证核实,保护被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关于被告人实施走私犯罪的主观恶性。

被告人李某在参与本案走私犯罪之前并没有犯罪前科,是一位守法的商人,在湛江和国内其它地方都有投资实业,如湛江南柳河工程等。被告构成走私犯罪,首先是其自己主观方面有追求暴利不惜违法犯罪的故意,但客观上亦与湛江海关放纵走私的社会环境有关。虽然从作案的次数、作案持续的时间、逃避关税的数额来看,被告人的犯罪情节都是很严重的。但是无论如何严重,被告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对于武装走私,或其它特种物品的走私,或自己就是货主的走私,其情节的轻重或是犯罪主观恶性的轻重还是大不相同。 

五、关于定罪量刑的意见。

根据以上辩护意见中:

1.被告人李某不是本案任何一宗走私货物的货主的事实; 

2.对本案李某犯罪行为的定性应首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然后才适用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因而李某不可能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顶多只是犯罪集团(把李某的犯罪行为放在既有货主又有海关人员参与的共同犯罪之中)的主犯之一的事实; 

3.李某犯罪的主观恶性不是极端严重的事实; 

4.李某在归案后有立功表现的事实。 

本辩护人请求法庭在对被告人李某定罪量刑时比照犯罪集团首要分子从轻或减轻处罚。 

简单说明一下,在刚才公诉人反驳本辩护人辩论观点的第二、第三轮辩论中,公诉人已经承认起诉书中关于走私汽车未遂的指控并没有把李某视为货主。而公诉人关于本案构成犯罪集团的反驳意见,即本案六被告的犯罪特征符合集团犯罪特征,因此本案六被告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集团的观点对本辩护人的观点并不构成反驳。因为本辩护人的观点并不否认本案六被告的犯罪行为可以与走私货主与有走私共谋故意的海关人员一起构成走私集团,而这一点是共同犯罪理论的必然要求,而如果把李某等人在本案中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置于既有货主又有海关人员共谋的走私犯罪集团之中,根据李某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作用,李某就不可能成为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公诉人脱离共同犯罪理论对本辩护人观点所作的反驳,按照逻辑的要求对本辩护人的观点不构成反驳。据此,本辩护人认为本辩护人第一轮辩护词中的全部意见,经公诉人第二、第三轮的反驳已经被证明是驳不倒的,没有进行修正的必要。 

以上意见,请合议庭给予充分考虑。谢谢! 

本辩护词的辩护观点是本辩护人与李某的另一位辩护人林怀海律师多次讨论后形成的观点,因此上述辩护意见既代表本辩护人,同时亦代表林怀海律师。

李某辩护人:

深圳市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陈惠忠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林怀海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五日

后记——特大刑案辩护律师的坚守

水手的价值,要在惊心动魄的大海风浪中才能考验出来。

真正的战士,就要投身大战役中摔打拼杀,这既考验生命的耐力坚强与智慧,又留下人生难忘的经历。林怀海就有过参与大战役一般的当上特大刑案辩护律师的难忘经历。

湛江“98·98”特大走私案,是新中国成立以来当时发生的最为重大的一起走私案,震惊中外,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此案的主要被告人就达31名,其中有湛江市党政领导、海关、海警、公安、港务等单位的领导和香港人。

1999年4月,湛江特大走私案第一号被告李某的亲属要为李某找大牌辩护律师。她曾打算到广州或北京聘请,但经多方推荐和思考,林怀海成为了首选。有人劝林怀海别接这个案,难度太大,弄不好会有麻烦。但他认为律师应有敢接大案的责任和勇气,同时,越有难度越能锻炼考验自己。林怀海从泰国赴香港与李某亲属长谈,最终得到她的信任和委托,成为了李某的辩护律师。

接到广东省公安厅电话通知,李某案已移送深圳法院起诉,林怀海放下手头的多起案子,连夜赶到深圳。一早即和深圳的陈惠忠律师一起进入了紧张的工作中,到法院复印起诉材料,向有关部门提出会见李某的申请,又马不停蹄地赶到深圳第一看守所,看守所却告知没有此人。两律师急中生智,叫李某亲属给李某送衣服,终于查到李某在看守所。两人不辞劳累,反复去深圳公检法部门找有关负责人,经过再三协调和请示,第二天才见到李某。会见被告,研读20多斤重的案件资料,复核各种证据,林怀海为辩护写了4万多字的材料。他每天争分夺秒地工作长达10多个小时。10天中,他完成了常人难以想象的超负荷的庭前准备工作。

1999年4月23日开庭,林怀海和陈惠忠出庭为李某进行辩护。有人认为这个特大案的调子已由“上面”定了,律师只不过走过场而已,林怀海则有不同的看法。该案重大复杂,庭审持续了三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林怀海、陈惠忠两位律师在为被告李某辩护时提出了几个重要观点,得到法庭的认可和采纳。事后,国内法律界人士普遍认为:若不以成败论英雄,应该说律师的辩护是十分出色的。后来该案的辩护词被选入了我国大案名案法庭论辩实录丛书。两律师主要的辩护观点是:李某等六名共犯在该案中不构成走私集团,李某不是走私集团首犯;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与事实不符等。其中,关于李某等六人不构成走私集团的观点不仅改变了公诉人对李某等六人犯罪行为的定性,而且事实上亦影响了整个湛江走私案的定性与判决。

一审李某被判了死刑。李家有人认为林怀海两人不胜任辩护工作,又去北京再请两名律师。北京的律师在深圳会见了一审辩护人,又看了案件材料和律师辩护词等,再听了律师关于案件的分析,认为一审律师的辩护是适当的。北京律师便告知香港李家,建议还是让原一审律师做二审的辩护人。

林怀海等律师在这次“98·98”特大走私案中进行辩护的司法实践,意义在于为新时期特大刑事案件的审理和辩护积累了开拓性的经验,依法治国同时要依法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有罪的人罚当其罪。

一石激起千重浪。林怀海当时从事律师职业才五年,就因在“98·98”特大走私案中出色的辩护而在律师界声名鹊起,更获得了当事人和家属的赞扬。时至今日,林怀海律师已执业22载,且一直钻研和执着于刑事辩护,因为喜欢刑事辩护,所以热爱刑事辩护,他22年如一日的坚守着,且将会在刑辩的道路上一直坚定的走下去。

从公安部A级通缉犯到成为执业律师

——于某制造毒品罪案

提要:

被告人于某,案发前是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纪委督查室在职干警,因涉嫌制造毒品罪一案,被公安部列为A级通缉犯。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0月17日以湛检公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于某犯制造毒品罪,向梁某供应盐酸羟亚胺225公斤,向刘某鹏供应10公斤。林怀海律师担任于某的辩护人。该案于2012年11月14日在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林怀海辩护认为:于某不知道梁某购进盐酸羟亚胺是用于制造毒品K粉,不存在交易前的明知故意;该交易发生在2006年,2008年国家才将盐酸羟亚胺列入管制范围,于某当时的行为不违反法律;于某没有向刘某鹏供应10公斤盐酸羟亚胺;该案很多重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于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宣告于某无罪。林怀海律师的辩护意见受到了法院和检察院的高度重视和采纳,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12月13日向法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于某的起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3日以(2012)湛中法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2012年12月29日,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不诉(2012)3号《不起诉决定书》,决定对于某不起诉,于某即被无罪释放。

于某获得人身自由后,在林怀海律师的鼓励下通过了国家司法考试,已成为一名刑事辩护执业律师,实现了从公安部A级通缉犯到执业律师的重大转变。

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公一刑诉(20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制造毒品罪一案,本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阅读了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于某,经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发表如下的辩护意见:

公诉机关指控于某于2006年期间先后向另案被告人梁某、苏某生和刘某鹏供应盐酸羟亚胺225公斤,并且明知道他们是将盐酸羟亚胺制造K粉的,已制造毒品K粉数量达91670.0克,应以制造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辩护人认为,该指控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规定,因此,指控于某犯有制造毒品罪的罪名不予成立。

一、于某不知道梁某、苏某生向其购进盐酸羟亚胺是用于制造K粉,不存在交易前明知的故意。

(一)于某在案发前与梁某、苏某生不认识,没有制造K粉的共谋共识。于某没有到过湛江,不知道购货人制造的产品是什么,梁某和苏某生也没将K粉送交给于某。

(二)于某不是化工专业毕业的,关于盐酸羟亚胺能提炼出K粉他不知道。他听胡某杰说盐酸羟亚胺可以用于制造兽药、减肥药、麻醉药、老鼠药、抗癌药等,而苏某生和梁某告诉于某,他们在广东开一间很大的制药企业,生产兽药、减肥药、老鼠药等。基于此,于某供盐酸羟亚胺给他们,但主观上并不知道他们将此货物用于制造K粉。这正如刀既可用于生产生活使用,也可成为犯罪的凶器一样。罪犯如将刀用于犯罪行为,出售刀的人是不需承担责任的,除非他出售前已明知。而本案中,于某并不知道梁某、苏某生将盐酸羟亚胺制造成K粉,因此,于某不需承担梁某、苏某生将盐酸羟亚胺制造成K粉的责任。

(三)于某没有对任何人说将PH值调到一可提高盐酸羟亚胺制造K粉的质量和成品率。

于某没有对任何人说过将PH值调到一可提高盐酸羟亚胺制成的K粉的质量和成品率,这是因为:1、没有证据证明将PH值调到一可提高K粉的质量和成品率,使成品率可达到十出八、九;2、刘某鹏的同伙徐某虽然曾说他打电话给于某请教提高出品率和质量的问题,并当时告诉了刘某鹏,但刘某鹏对此不予确认,说是不记得了;3、该案中广东省高院的判决没有认定徐某向于某请教如何提高成品出品率和质量的情节。该起事情只有徐某一人的前后不一且没有被其他证据印证的供述,应不予认定。4、于某不是学化学专业的,不吸毒也从没有将盐酸羟亚胺制造K粉的实践,他根本不可能对任何人说将PH值调到一可提高出品率和质量的话。

(四)于某向苏某生、梁某要求提供身份证件和工商登记资料,证明他没有明知购货人是为了制造K粉。

于某曾分别向苏某生和梁某提出要求出示相关证明,以预防他们用盐酸羟亚胺于非法用途。对此,苏某生供述于某向他要身份证查验,他没给,梁某给了身份证于某,这与于某所述一致。于某投案时主动向办案单位提交了十九份由梁某提交的工商登记等资料,公诉人认为这些资料是伪造的,梁某也否定其向于某提交这些资料。但请法庭注意,于某说明该材料来源于梁某在与其的第二次交易时放在信封中,其后放在家中的书柜里,该解释合理。至于该资料如是假的,也不能证实是于某所作,因该材料来源于梁某,而梁某却有作假材料的前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7)刑一初字第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就认定梁某制造了假的“深圳东华商业贸易公司销售部”工商登记材料,因此,不能排除是梁某将其制作的假工商登记材料提供给于某,从而骗取了于某的信任、掩盖其违法犯罪行为。

(五)本案中所有指控交易盐酸羟亚胺的行为都发生于2006年,当时国家没有将其列入管制范围,于某此时不可能提早两年明知盐酸羟亚胺是严格管制的易制毒化学品。

《起诉书》指控于某与苏某生、梁某交易盐酸羟亚胺的时间是2006年3月、4月、5月,与刘某鹏交易的时间是2006年4月,但当时我国还没有将盐酸羟亚胺列入严格控管的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目录。2008年7月8日,国家公安部、商务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公告,从二〇〇八年八月一日起将盐酸羟亚胺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对盐酸羟亚胺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进口、出口等作出了规定,而此前,盐酸羟亚胺是作为普通商品可以流通经营的。因此,可以认定于某在2006年经营盐酸羟亚胺时的行为没有违反有关规定,更没有明知梁某、苏某生购买盐酸羟亚胺是为了制造K粉,也不存在明知该行为违法犯罪而为之。

二、本案中很多重要事实没有查清,认定于某行为构成犯罪的证据明显不足。

(一)没有于某对本案中的盐酸羟亚胺及包装物的辨认,不能认定涉案的盐酸羟亚胺是于某所提供。梁某案中查获的盐酸羟亚胺67.5千克,但于某没对这些盐酸羟亚胺和包装物进行辨认,对此则不能认定这些盐酸羟亚胺是于某供货的,尽管梁某说过他没从其它渠道进货,但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梁某不但制造和购买氯胺酮,还贩卖基苯丙胺、咖啡因等,他有多种的毒品经营渠道和方式,因此不能排除梁某从于某以外的人取得盐酸羟亚胺。同样,对刘某鹏、徐某一案没有于某对涉案的赃物盐酸羟亚胺及包装物的辨认,故不能认定他们的盐酸羟亚胺确实是于某向他们提供的。

(二)没有查清本案中盐酸羟亚胺的来源。江苏某某医药股份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的《关于盐酸羟亚胺有关情况的说明》中说“盐酸羟亚胺是我公司生产盐酸氯胺酮原料药过程中的中间步骤产物,仅供生产盐酸氯胺酮粗品工序使用,不允许对个人或外单位销售。”该公司又于2011年12月30日在《关于盐酸羟亚胺相关情况的说明》说:“目前盐酸氯胺酮国内仅我公司生产”、“无2006年盐酸羟亚胺出厂价及市场价。”该公司证明其是国内唯一生产盐酸羟亚胺的厂家,且从没有将此产品向市场流通,既然如此,本案中就没有查清盐酸羟亚胺的来源,而这却是本案必须查清的问题。

(三)没有查实胡某杰的真实身份及与于某、王某涛的关系。于某说盐酸羟亚胺是由胡某杰供货的,他仅是为胡某杰联系需方并从中得到一些中介费,而于某所持的王某涛名字的银行账号是由胡某杰提供的,这些款转到了王某涛的名下,但真正的王某涛却否认与胡某杰、于某有关。以上胡某杰、王某涛的真实身份和他们与于某的关系及资金的流向都是重要的事实,这对于某的定罪量刑有很大的关系,但是办案单位没有查清。

(四)没有录音证明于某与梁某、苏某生、徐某电话中所说的内容。于某对与梁某、苏某生通电话没有异议,但其否认电话中涉及盐酸羟亚胺用于制造K粉及提高产品质量等内容。于某否认与徐某有电话联系,同时否定对徐某讲了关于将PH值调到一可提高K粉的成品率的话,但控方无录音或其它证据可证明于某与徐某说了这些话。

(五)刘某鹏说其到过连云港见过于某明显证据不足。

徐某在2006年案发时的笔录和自书的供述及2011年12月27日的笔录中,徐某都没有说刘某鹏到过连云港见过于某,只是他自己一个人去连云港。而刘某鹏在2006年的笔录中也没说过他到连云港见过于某,而珠海市中级法院和广东省高院的判决和裁定中也没认定刘某鹏到过连云港见过于某。而本案中却出现了刘某鹏辨认出了于某的笔录,辩护人认为该辨认笔录是不可采信的。本案发生于2006年,据徐某说当时于某“穿着一件夹克上衣,下身穿牛仔裤,头上戴着一顶好像是黑色的棒球帽;即是帽子前面有帽檐的那种,另外还戴着一副眼镜”刘某鹏也有相似的说法。由此可知,刘某鹏在相隔了六年之后,对一个晚上只有短暂见面话也没说过且戴着鸭舌帽与黑色墨镜的人,是不可能在照片上辨认出来的,可见,该辨认笔录明显不合常理,应不予采信。在该起指控中,只有徐某一人的笔录,且其笔录与刘某鹏的笔录有很大差异,不能互相印证,又无其它证据可佐证刘某鹏、徐某与于某发生了10公斤盐酸羟亚胺的交易。显然,该起指控缺乏充分证据的支持,应不予成立。

三、对于某应作无罪的宣判。

于某被抓后逃脱又投案,他的逃脱是为了寻找证据,找胡某杰把事情向办案机关讲清楚,他的投案,也是为了“将我的情况说清楚,”他投案后已把涉案的全部事实讲清楚。于某明确表示他是无罪的。他不知道苏某生、梁某将盐酸羟亚胺用于制造K粉,而且2006年时我国对盐酸羟亚胺没有列入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目录,是允许交易的。同时他明确表示没有与刘某鹏、徐某发生过盐酸羟亚胺交易行为。对此,本辩护人是同意该意见的。

本辩护人认为,本案的全部证据已充分证明2006年于某向梁某、苏某生销售盐酸羟亚胺时,确实没有明知他们用于制造毒品K粉;于某没有向刘某鹏、徐某销售盐酸羟亚胺。控方关于于某“明知”梁某、苏某生购盐酸羟亚胺是为了制造K粉和向刘某鹏、徐某销售盐酸羟亚胺的证据,没有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一款关于有罪判决的案件必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要求,而是存在着明显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些证据之间不能形成链条和互相印证。我国实行的是罪刑法定的原则,法律规定被告人不但要有犯罪的事实,而且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人有罪的才能对被告人作出有罪的判决,同时我国还实行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中我国公安部等六部门关于将盐酸羟亚胺列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并对其进行严格管控的规定颁发于2008年7月8日,施行于2008年8月1日,而本案中的全部盐酸羟亚胺的交易行为均发生于2006年,因此,依法不应认为于某2006年的行为是犯罪行为而予以追究刑事责任。

上述,请法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被告于某无罪。

以上意见,请予支持。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怀海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后记——这是一起为A级通缉犯的成功辩护

公安部规定,公安部A级通缉令是在全国范围内发布的级别最高的通缉令,A级通缉令通缉的重大犯罪嫌疑人必须是案情重大应当逮捕的在逃犯罪嫌疑人。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纪委督察室原干警于某被卷入了湛江中院审理的一宗团伙制毒大案,被公安部定为A级通缉犯在全国追捕。从2006年7月15日到2011年11月13日,于某为逃避追捕隐姓埋名藏匿于江湖。

五年多的通缉使于某已无路可走,同时他又是带着对法律公正的希望回来投案的,他要为自己的生命和清白作最后的努力。于某归案后,被先后关押于广州市看守所和湛江市第一看守所。尽管身陷囹圄无日月之光,但他很清楚,聘请一名优秀的律师做辩护人,成为他首先要做出的重大抉择。于某有一位亲戚是湛江本地法院的资深法官,他极力推荐林怀海作为于某的辩护律师,和于某同被羁押于一个监室的某市的原公安局局长也持相同的意见。于某请他的表弟专程赶来广东会见了林怀海律师后,并征求了其父母的意见,决定聘请林怀海为他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林怀海律师先后多次往返于广州和湛江的看守所与于某会面,反复了解案情的来龙去脉,不放过任何细节。同时,林怀海律师全面查阅了侦查机关和公诉机关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分类研究,由表及里、去伪存真,剖析难点疑点,还原了事实真相。

该案重大复杂,公诉机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2012年11月14日上午,湛江中院公开开庭审理于某制造毒品案。当天的大法庭座无虚席,于某年迈的父母和亲属从青岛赶来,公检法部门的干警、法律院校的学生、社会群众到庭旁听。林怀海律师身穿律师袍,庄重从容地坐在辩护人席上。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明知他人制造毒品K粉而于2006年起为已被判刑的梁某提供制毒的主要原料盐酸羟亚胺和制毒技术,另向已被判刑的江苏人刘某鹏提供盐酸羟亚胺,数量巨大,构成制造毒品罪,并当庭宣读了一系列证据。旁听席中于某的父母和亲属都捏了一把汗,于某的脸上也显出紧张并向林怀海律师投来求助的目光。因为他们都知道,一旦罪名成立,于某必然会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重刑。只见林怀海律师镇定自若,逐一对公诉人提出的指控于某有罪的证据予以明确有力地否定的质证意见。

最为紧张激烈的法庭辩论开始了。被公安部A级通缉令通缉归案的于某有罪还是无罪?公诉人的有罪指控能否成立?林怀海律师语出惊人犹如晴空中的惊雷:“公诉人对于某的犯罪指控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定罪规定,因此指控于某犯制造毒品罪不成立。”此言一出,惊动四座,所有人的目光都聚焦于林怀海律师身上。只见他继续以清晰沉稳的声音流畅地发表辩论:“于某不知道梁某向其购买盐酸羟亚胺是用于制造K粉,不存在交易前的明知故意;交易行为发生于2006年,而我国公安部等六部门于2008年7月才将盐酸羟亚胺列入第一类制毒化学品严格管制;于某完全不懂制毒技术,也没到过湛江,亦无充分证据证实于某向梁某等人传授过制毒技术;指控于某到江苏连云港向刘某鹏、徐某供货证据不足。上述,请法庭宣告于某无罪……。”

法官和公诉人充分听取了林怀海律师关于指控于某有罪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后,湛江中院以(2012)湛中法刑二初字第88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公诉机关撤回对被告人于某的起诉。2012年12月29日,公诉机关以湛检公一刑不诉(2012)3号《不起诉决定书》,以侦查机关认定于某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为由,决定对于某不予起诉。

2012年12月29日下午5时,林怀海律师陪同法院和公诉机关人员到湛江市第一看守所对于某宣读《不起诉决定书》,从此于某由一个公安部A级通缉犯变为每天可以见到自由和幸福阳光的公民。这个身高超过一米八的山东汉子眼含泪花,激动地拥抱着林怀海律师道:“林律师,谢谢你!”

从杀人罪犯到被撤回起诉

——侯某文等人故意杀人案

提要:

2002年3月6日7时许,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荔枝园68号门前发现一具少年尸体,死者男性12岁,系湛江市第十五小学五年级学生梁某锋,此事在湛江市产生了巨大影响。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被告人庞某仔、侯某文、欧某权、陈某荣、胡某起五人共同杀害了梁某锋。五名被告人在公安侦查阶段都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有的在侦查阶段和法院审判阶段亦认罪。林怀海担任侯某文的辩护人。除林怀海律师外的其他被告人的辩护律师都作了有罪辩护,认为其当事人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林怀海律师反复研读全部案卷材料,三次详细勘察现场,精心作了开庭准备,明确提出了指控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为报复杀人没有事实依据;指控被告人在两个现场分别抓住和杀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挟持被害人到十九号空屋和杀害被害人的过程事实不清不能认定;侦查机关违反法律程序对被告人所作的审讯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公诉人对被告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应宣告无罪。林怀海律师的辩护意见受到法院和检察院的高度重视和采纳,检察院于2002年7月21日作出了湛检起撤诉(2003)8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撤回起诉。法院于2003年7月28日作出(2003)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检察院撤回起诉。

办理经过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接受此案被告人侯某文亲属的委托,指派林怀海律师作为侯某文的辩护人。

辩护人经认真研读该案的全部证据材料,三次到案件现场察看和走访知情人,多次到看守所会见了侯某文,对本案的全部事实有了充分了解。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故意杀害梁某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罪名应不予成立。

一、指控被告人的作案动机“为报复被害人梁某锋而将其杀死。”没有事实依据。

作案动机是罪名成立的必要构成条件,特别是故意杀人罪,是以剥夺他人的生命为目的,其杀人的动机必须是明确和强烈的,但该案的所有证据,却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有杀害梁某锋的动机和目的。在该案中,关于杀害梁某锋的目的,有三种讲法,一是报复,二是勒索,三是不知道。关于第二种以勒索为动机,欧某权在2002年3月8日的审讯笔录中说:“陈龙把我带到光复路女子中专学校对面小声对我说,我已经绑(抓)到一个小男孩,他有钱,搞点钱用”。在2002年3月10日的笔录中又说“伙同陈龙一起绑架到一男孩子,准备勒索他家人钱财”。第三种是对作案动机不知道,侯某文于2002年3月12日和3月15日的审讯笔录中讲到作案动机时,都说不知道,是陈龙叫我们抓小男孩的。陈某荣在2002年3月8日的审讯笔录和胡某起在2002年3月15日的审讯笔录中说到作案目的时都是说不知道。

侦查机关和公诉人对作案动机问题采用的是报复的讲法,在该案中唯一是庞某仔曾作了讲述。庞某仔在2002年3月10日;3月12日的审讯笔录中说,梁某锋偷他的鞋和衣服,值几百元钱,要梁某锋找回来,否则要赔钱,梁某锋说不关我的事,是白沙仔偷的,因而,庞某仔把梁某锋抓到南方一横路十九号,公诉人据此指控被告人以报复为目的而杀害梁某锋。但是,第一该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梁某锋确实偷了庞某仔的鞋和衣服;第二庞某仔从来都不认识梁某锋。因而,梁某锋和庞某仔,不存在任何的关系和利益冲突,庞某仔完全没有伤害乃至杀死梁某锋的动机和目的,没有剥夺梁某锋生命权的主观故意,因而指控被告人以报复为动机而故意杀人确是没有事实依据。

二、指控被告在二个现场分别抓住和杀害梁某锋的证据不足。

作案必有地点,作案地点是确认作案事实的不可缺少的要件。起诉书指控抓住梁某锋的作案现场在赤坎“运动场小门前”。对抓住梁某锋的具体地点,各个被告的供述及各个被告的每次供述都是不同的,不能互相印证。首先,庞某仔在2002年3月10日的审讯笔录中说在光复路花园仔(南华广场花园仔)附近抓获梁某锋;2002年3月11日庞某仔在审讯笔录中说在光复路湛茂招待所门前将小男孩抓住;2002年3月12日庞某仔在审讯笔录中说从体育场追到女子中专学校十多米处抓到小男孩;2002年3月14日庞某仔在审讯笔录中说在赤坎体育场附近抓到小男孩。二是侯某文,在2002年3月12日的审讯笔录中说从运动场追到一条巷子里陈龙首先抓到小孩;2002年3月15日在审讯笔录中又说当小孩走到运动场门口附近时,就被陈龙抓住了。三是欧某权在2002年3月8日的审讯笔录中说,欧某权在南方一横路19号见陈龙抬着一个手脚绑着,口被封着的男孩到窗外,陈龙把小男孩的头部先抬进来,他在里面接;2002年3月9日,欧某权在审讯笔录中说他于6日凌晨到十九号屋时,见到侯某文和小向都在,水缸旁有一个小孩左侧身躺在地,双手被反缚;2002年3月10日,欧某权在审讯笔录中说,袁弟权告诉他,这个男孩是陈龙的女朋友陈艳珍捉过来的;2002年3月13日,欧某权在审讯笔录中说在离体育场门口不远处抓住男孩。四是陈某荣,他在2002年3月11日的审讯笔录中说,陈龙叫他们到十九号的破屋等他,“我回到破屋等一阵,陈龙就和北京仔抱住一个小男孩进破屋来。”2002年3月12日、3月14日,陈某荣在审讯笔录中说他们从运动场追小孩到一条小巷时,陈龙就最先抓到那个小孩。胡某起在2002年3月13日和14日的审讯笔录中说,这个小孩看见我们时就往运动场的后门方向跑,追了一会陈龙就将这个小孩抓住了;胡某起在3月15日的笔录中又说,于运动场小后门前陈龙把小孩抓到了。以上可见,被害人梁某锋是在何处被何人抓的,各说不一,又没有第三人的证言或其它证据证实,因此,指控被告人在运动场小门前抓住梁某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二个现场是南方一横路十九号,即杀害梁某锋的现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是在十九号这间空屋内由六人(含五名被告)共同实施杀害梁某锋的。在杀害的过程中使用了木棍和布条。辩护人经三次到现场察看,认为十九号屋成为作案现场缺乏依据。第一,该屋东面是南方一横路,东门和窗户向路,该路有约十米宽,人车来往不停,晚上有道路和住户的灯及来往车辆的灯光照耀,任何人的行为都可被清楚看见;十九号南面是二十一号,相隔二米余且两门相对;十九号的北面是十七号两屋相隔不到三十公分;十九号的西边是荔枝园62号,相隔也仅约四十公分。如在如此人口密集和灯光明亮的地方于晚上八、九点钟时作案,周围邻居及过往人员不可能不知,况且起诉书还说梁某锋发出了叫声,邻居不可能不听见。但是,却没有任何人证实在十九号屋内发生过杀害梁某锋的事情,或当晚有人在十九号屋内活动。其次,没有任何物证,包括被告所说的木棍、布条、衣物、被子或其它物品可作为证据证明杀害梁某锋的事情在此发生。第三、至于公安机关对十九号屋的现场勘查报告,反映不出被告杀害梁某锋的客观性和关联性,它只是对一些客观事物的影象和表述。

所以,指控被告人抓住梁某锋的第一现场在赤坎运动场的小门前和杀害梁某锋的第二个现场在十九号空屋,都缺乏直接和有效证据的支持。

三、指控被告挟持梁某锋到十九号空屋的方式和在十九号屋杀害梁某锋的过程事实不清,不能认定。

第一关于如何挟持梁某锋到十九号空屋。起诉书指控“庞某仔和胡某起等人将梁某锋挟持到赤坎南方一横路19号的空屋内。”对此,各被告的说法是完全不同的,差异极大。庞某仔在2002年3月10日的审讯笔录中说“我抓住他的腰带,欧某权用手搭着他的肩”;2002年3月10日,庞某仔在审讯笔录中说是欧某权和小陈(陈某荣)两人挟住这个细佬到十九号;在2002年3月11日的审问笔录中说“我首先抓住他的皮带,欧某权和陈某荣搭住他的左右肩。”侯某文在2002年3月12日的审问笔录中说“抓到后陈龙脱下他的外套包住小孩的头,并用衣袖塞住小孩的嘴不让他叫,然后陈龙和北京仔一人一边拉住小男孩,把小男孩挟持回我们六人以前在光复路附近的一个废屋内。”欧某权在2002年3月8日的审讯笔录中说“陈龙抬着一个手脚绑着,口被封着的男孩来到南方一横19号的烂窗外。”2002年3月13日,欧某权在审讯笔录中说“陈龙和胡某起左右挟住男孩,并反转他的双手”挟持到十九号。陈某荣在2002年3月11日的审讯笔录中说“陈龙和北京仔抱住一个小男孩进破屋来”。2002年3月12日,陈某荣在审讯笔录中说陈龙和北京仔一人挟住小孩的一边手往十九号走。胡某起在2002年3月13日的审讯笔录中说:“陈龙和当兵的矮个子(侯某文)抱挟住小孩往南方一横19号的屋走去”。2002年3月14日胡某起在审讯笔录中说“矮个子(侯某文)就用右手抱着小孩的身体,左手盖住小孩的嘴,八路(欧某权)就抱着小孩的腿,两个挟着小孩后,陈龙走在前面,矮个子和八路挟着小孩走在中间,我和高个子,八路的表哥走在后面跟着”。

在法庭调查时,胡某起却说是欧某权抱着小孩的身体,陈某荣抱着小孩的双腿,侯某文用手盖着小孩的嘴一起走到南方一横路十九号。本辩护人问胡某起,小孩的双腿是否已经离地?胡某起答:“离地”。显然胡某起所说是不成立的。因为,从运动场小后门到十九号,需经过一条小路到光复路再到南方一横路,约一公里,欧某权、陈某荣合力抱着一个不停地挣扎反抗的近百斤的男孩,不可能一口气走这样长的路程。况且,小路的弯窄处仅约一米多,三个人同时挟持一个小孩不可能顺利通过。另,当时是晚上八、九点钟,运动场后门的小路两边都是住户,光复路和南方一横路人来人往,在此情况下,六个外省男青年挟持住一个当地小孩,必然有人发现报警,但是,经侦査机关详细调查,却没有任何人证明在此期间发现多名青年人挟持小孩的事情。可见,指控被告人挟持梁某锋从运动场小后门到南方一横路十九号,缺乏证据的佐证,尽管胡某起仍说是挟持了梁某锋到南方一横路十九号,但其所说明显不实,应不予采信。

第二,指控被告人在十九号屋杀害梁某锋的过程事实不清且与各被告的陈述不一致,不能互相印证。起诉书指控在十九号的空屋内“欧某权和侯某文用布将梁某锋的手脚捆缚起来,庞某仔则用布碎等杂物塞住梁某锋的嘴,之后,庞某仔、侯某文、欧某权、陈某荣、胡某起、向某龙等人即对梁某锋进行殴打,几分钟后,庞某仔用木棍打梁某锋的额部,梁某锋发出叫声,当即侯某文就用手猛掐住梁某锋的喉咙不让梁某锋发出声音,大约三分钟松开时,梁某锋则倒地死亡。”这里的指控是互相矛盾的,侯某文掐梁某锋的喉咙如果是因为怕他发出声音叫喊,但是梁某锋的嘴已被庞某仔用碎布等杂物塞住,已不可能发出声音,因而,侯某文就不必要为了制止梁某锋发出声音而掐梁某锋的喉咙,从而导致梁某锋死亡。因此,该指控应不成立。同时,该案的五个被告中,只有庞某仔和欧某权说过侯某文用布条缚梁某锋的手和掐梁某锋的喉咙,其它三人没有说过此一情节,因此该指控也依据不足。况且,庞某仔和欧某权又已否定了杀害梁某锋的指控。

关于欧某权和侯某文用布条将梁某锋的手脚捆缚起来的指控,但在梁某锋的尸体上和十九号屋都没有发现用于捆缚的布条。在梁某锋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中,梁某锋的手、脚没有发现尸斑和损伤。如果梁某锋真的被人绑了手脚,他必然反抗和挣扎,手、脚的被缚部位则必然有尸斑或损伤的痕迹,但却没有。可见,公诉人指控欧某权和侯某文用布条将梁某锋的手脚捆缚,不符合事实。指控庞某仔用布条杂物塞住梁某锋的嘴,其口腔内必有损伤或牙齿松动脱落,或口腔内有残留物,但都没有。尸检报告中仅认定“鼻腔可见血迹,牙齿无松动及脱落”。可见,该指控没有依据。

关于殴打被害人的具体情况各被告人的供述不能互相印证。庞某仔在2002年3月12日的审问笔录中说“我们轮流着殴打该小孩,我和欧某权、陈某荣在前面打,侯某文、小向、胡某起站在后面打,我们胡乱地用脚踢和拳头打小男孩的全身”。侯某文在2002年3月15日的审讯笔录中说:“我们入到里面一间房时,就看见陈龙已拳打脚踢小孩了,接着欧某权和北京仔也跟着拳打脚踢小孩”。欧某权在2002年3月8日的审讯笔录中说:“我都是用手、肘和脚打那被绑架的小孩的,他被我打时没有出血,打的地方是背、屁股。我在场时看到陈龙用手脚打那小男孩,打的地方我看不清楚。”欧某权在3月11日的审问笔录中还说:“陈龙有用木棍打男孩,而我们只是拳打脚踢。”“当时男孩口中流血。”陈某荣在2002年3月12日的问话笔录中说我们是6个人一起将那个小男孩绑架到赤坎南方一横路19号的破屋内殴打致死的,但没说殴打过程。胡某起在2002年3月13日的问话笔录中说:“当时小孩是站着的,陈龙、八路、当兵的矮个子三人就开始拳打脚踢小孩,打了一会,小孩支持不住,就跌在地上。小孩跌在地上时,我就和八路的表哥(陈某荣)高个子(向某龙)就一起共六人开始用拳打脚踢这个小男孩,我曾用手打了这个小男孩的脸几下,我们打了约5、6分钟,这个小孩就不动地躺在地上了。”以上各被告人虽然供述共同对小男孩拳打脚踢,还用木棍打,小男孩口中流血,是被打死的。但所说殴打过程的具体情况却不能互相印证,特别是梁某锋的尸检报告却清楚地证明,梁某锋没有骨折,全身没有软组织损伤,口中没有血迹,头部也没有受到明显的钝器击伤。可见,梁某锋并没有受到任何的拳打脚踢或木棍击打,梁某锋完全不是被打伤乃致被打死的,尽管被告曾经说过是他们共同打死了梁某锋,但是,尸检报告却对此作了否定。

另外,对于梁某锋的年龄和衣服,各个被告人所说的也迥异。庞某仔说这个男孩约是11-12岁,1.5米高,讲不出他的样子和衣着特征。侯某文说这个男孩高约1.5米,穿一件黄色和黑色的上衣,裤子是一条黑色的裤,脚不记得穿什么鞋了。2002年3月8日欧某权说,这个男孩约1.2-1.3米高,穿米兰色学生服,我不认识他。2002年3月9日,欧某权说我看不清是男的还是女的,因为当时我看不到对方的脸部,我只看到该小孩上衣是浅黄色的。而2002年3月10日,欧某权又说看得出是个男孩,年约7、8岁,高约1.1到1.2米,身材偏瘦。2002年3月13日,欧某权又说,他上身穿米黄色上衣,裤的颜色记不起,脚穿的是皮鞋,身材偏瘦,约1.3米左右。陈某荣说这个小男孩约十岁左右,身高约1.5米,穿什么衣服不留意。胡某起说这个小孩约1.5米高,不肥不瘦。对梁某锋的《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认定:梁某锋,男,12岁,高1.51米,发育正常,营养中等,上身穿灰绿色衣身,黄色衣袖运动衫,下身穿蓝黑色长裤,系黄色尼龙腰带,双足着棕色塑料凉鞋。由此可见,所有被告人对梁某锋所作的年龄、身高、衣着的讲法都不正确,虽然有个别人对年龄、身高说法接近。如果这五个被告确系共同作案,都见过梁某锋,那么他们对梁某锋的外表描述就应该一致或接近一致,但却相差甚远。可见,这五个被告都没有真正见过梁某锋,因此,指控被告人杀害了没有见面过的梁某锋,显然不成立。

四、侦查机关在本案中违反法律程序对被告所作的审讯笔录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依照法律的规定和遵守法律程序办案,是确保司法公正避免错案的前提和保证。本案在公安侦查阶段,出现了明显的违反法律程序的问题。这主要表现在对犯罪嫌疑人超过规定的留置时间应送看守所关押而没有送,甚至嫌疑人被刑事拘留后仍然不送看守所关押,而是继续超期留在刑警大队进行日夜审讯,且四名被告强烈反映在审讯期间存在刑讯逼供问题。具体各个被告人被超期留置在刑警队审问和被刑拘后不送看守所的时间如下:

庞某仔于2002年3月8日被公安抓获,延长留置到2003年3月10日18时20分,3月10日被刑事拘留,但到3月17日才关押到看守所,超期7天。

侯某文2002年3月11日在广州被抓,至3月12日15时30分被刑警大队留置,但没有延长留置批准,3月13日被刑拘,3月15日仍在刑警队受审讯,超期三天被送看守所。

欧某权、陈某荣、胡某起都是2002年3月8日被公安抓获,延长留置到3月10日11时或12时,刑拘时间欧某权和陈某荣是3月14日,胡某起是3月10日,但都延期到3月15日才送到看守所关押,超期2到5天。根据公安部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四十五条:“对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人、被告人应当立即送看守所羁押”的规定,侦查机关没有将本案的被告立即送看守所,而是超期二天至七天不等,且在超期期间进行日夜审讯,本案被告所作的有罪供述,大部分是在超期留置在刑警大队期间所作。辩护人特别注意到本案的全部被告在被抓后的第一次问话笔录中,都是作无罪的陈述,超期留置期间都是作有罪供述,被羁押到看守所后,除胡某起一人外,都作了翻供,且一致强烈控告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所作的有罪供述是被逼的不符合事实。本辩护人认为由于办案人员在侦查阶段违反法律规定严重超期留置审讯,该期间被告所作的全部有罪供述是无效的,不能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

五、案件的庭审和结果。

该案在庭审中,公诉人坚持被告人有罪的指控,多位被告的律师作有罪辩护,被告人胡某起仍坚持承认有罪指控,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判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五位被告故意杀害梁某锋.如果罪名成立,他们将受到法律的严惩,有的人可能要付出生命的代价。但如在缺乏事实依据的情况下追究他们的刑事责任,则是极大的不可挽回的错案。被告有罪还是无罪,案情重大人命关天,生死存于一纸判决,须慎之又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本案中,虽然五被告人曾作有罪供述,但在检察院审查起诉和在法庭上,已发生变化,有的被告申辩其无罪。而公诉人对被告人所作的有罪指控,则主要是依据被告人在被超期留置期间所作的有罪供述,而这是在公安机关违反法定程序,被告人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的。同时,被告人所作的有罪供述又缺乏事实证据的佐证,也没有案外人的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的印证,而且各被告人的有罪供述前后矛盾,各被告人之间的有罪供述也互相矛盾,这些矛盾且不能排除。有罪供述不能互相印证,所有有罪的供述均不能成为证据链条,因此,应认定被告人无罪,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但是,该案的被告人之一胡某起在公安侦查、检察院审查起诉和法庭审理时却一直说该案的被告人共同杀害了梁某锋,这就对辩护人所作的无罪辩护造成了极大的困难。如何使法庭对胡某起的有罪供述的真实性问题,有一个符合实际的正确判断,已经成为一个关键的问题。对此,辩护人特别向法庭提出胡某起的供述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的三件事实,从而请法庭对胡某起的有罪供述有一个正确的判断。第一,胡某起说他们六人将梁某锋从运动场小门绑架到南方一横路十九号的过程及殴打被害人致死的供述无证据佐证;第二,胡某起在公安侦查阶段说被害人挟持着小孩“走到一条小路往一个斜坡有阶梯的地方走到一横巷19号的破屋”。在法庭调查时又说沿南方一横路走到十九号,没有经过斜坡的阶梯,而这是二条完全不同的到达十九号的路,可见胡某起的陈述前后不一不可采信;第三,胡某起说十九号靠南方一横路的方向没有门窗,夜晚灯光很暗,这与辩护人现场调查的情况相反,不但有门窗而且灯光明亮。另一个关键问题是,胡某起在法庭上仍坚持说被告人在殴打梁某锋时,梁某锋大声多次用广东话喊“救命!”这一说法如不澄清,将对本案的所有被告产生不利的后果。为此,辩护人经审判长准许对胡某起作发问,在胡某起明确表示会听部份广东话后,辩护人先后用广东话说了“足球”、“广州”、“救命”三个单词并问胡某起是否听懂,但胡某起竟然无一能说出其意思,辩护人接着提请法庭注意,刚才的发问已证明,胡某起的有罪供述明显的虚假,不合事实,应不予采信。对此,起到了良好的效果,法庭已对胡某起供述的真实性有所考虑。

证据是定案定罪量刑的依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就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作有罪的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辩护人在法庭上明确地提出了对被告人有罪的指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未达到对证据“查证属实”和“充分确实”的要求,请法庭宣告被告人无罪。

庭审后,承办此案的审判长吴培球法官,要求辩护人带其到十九号屋和运动场的现场去察看并再次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此案于二〇〇三年五月七日公开开庭审理后,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一日作出湛检撤诉(2003)8号撤回起诉决定书,认为本案事实、证据有变化,要求撤回起诉。二〇〇三年七月二十八日,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3)湛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一起即将发生的错案避免了。五位被告人被释放后已回归正常的社会生活。

实践出真知,林怀海律师认为:

1.刑事辩护律师承办案件要有高度的职业责任心。必须明确,每办一个案件,都承担着对社会,对法律,对当事人和对自己的重大责任。这样,就能敬业、勤业,也有利于律师业的发展。

2.对证据的分析和把握要全面和准确。必须认真地而不是粗略地研读全部案卷材料,从全部案件材料中分析公诉人的指控是否有充分的理据,指控的罪名是否成立,切不可不加分析地跟着公诉人的思路走,要有独立的见解。当与办理同一案件的律师有不同的辩护意见时,也要敢于独立思考,只要有理据,也应提出自己的主张,不要附和随风。

3.要注重调查研究。只看案件材料,往往不能了解事实的全部真相,难免被误导和陷入片面性。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到现场调查、了解、观察是必要的,这对把握案件的事实作出有力度的辩护很重要,也容易引起法庭的注意和收到较好的效果。

因证据不足他被宣判无罪

——钟某辉故意伤害罪案

提要: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起诉字(200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辉、李某成、李某权于1999年3月14日在廉江市吉水镇农贸市场米行故意伤害钟某家致死,三名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林怀海律师担任被告人钟某辉的辩护人。林怀海研读了全部案卷材料,并对证人梁某珍、刘某金作了调查。林怀海在法庭辩论中明确提出钟某辉与被害人没有利害关系,没有“教训”被害人的主观故意;指控三名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证据不足;公安机关的侦查行为存在违法情形,非法证据应排除;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伤害钟某家致死的指控不成立。另二名被告人的辩护律师也提出被告的罪名不成立。本案经二次开庭后,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事实证据发生变化为由请求撤回起诉,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回起诉。2002年6月3日,湛江中院作出(2002)湛中法刑初字第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成、李某权、钟某辉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所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三名被告人的辩护人的辩护理由与本案的有关卷宗材料相符,应予采信。”遂判决钟某辉、李某成、李某权无罪。湛江市人民检察院对一审判决提出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向省高院撤回抗诉。省高院于2003年7月19日以(2002)粤高法刑一终字第479号《刑事裁定书》,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湛检起诉字(2002)3号起诉书,指控钟某辉、李某成、李某权故意伤害钟某家致死一案,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接受钟某辉亲属的委托,并经钟某辉同意,指派我作为钟某辉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我多次会见了钟某辉,查阅了案卷,经过三月五日的第一次开庭和今天的复庭,对本案的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现依据已查明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指控本案被告故意伤害钟某家致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证据不能互相印证,形成链条。

(一)指控钟某辉说要“教训”钟某家就是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依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1998年9月份因钟某海的儿子和钟某家的儿子的纠纷,吉水派出所要钟某海赔偿900元给钟某家。钟某海不服,钟某辉是钟某海的哥哥,钟某辉说钟某家很风气,要“教训”他。由此而认为钟某辉叫李某权,李某权又叫李某成,共同实施了伤害钟某家致死。

此指控是主观推测而没有事实依据的。组织他人实施伤害,必须有利害关系和尖锐的矛盾,但钟某辉和钟某家之间既无利害关系又无矛盾。钟某海虽然是钟某辉的弟弟,但钟某海的儿子和钟某家的儿子之间的纠纷及900元的赔偿,与钟某辉没有任何的利益关系和牵连,且钟某辉与钟某家之间并无矛盾,因此,钟某辉完全不具有伤害钟某家的必要。其次,钟某辉历来是守法公民,没有不良行为记录,不是那些横行乡里,作奸犯科之徒,且从1998年9月到1999年3月份已隔半年之久,钟某辉仍组织他人去伤害钟某家于情理不符。钟某辉在果园里与多人一起议论钟某海赔偿900元给钟某家之事,纯属一种闲谈。他说要“教训”钟某家,仅是一种随口所言,而且批评也是一种“教训”,不能认定“教训”就是要采取暴力手段。公诉人指控钟某辉叫李某权去“教训”钟某家,但没能用任何事实去证明钟某辉有组织他人伤害钟某家的主观恶意。

(二)指控钟某辉开摩托车搭李某权、李某成到吉水农贸市场去伤害钟某家不合事实。

起诉书指控钟某辉开摩托车搭李某权与李某成到吉水农贸市场,但是何时搭,从何处开始搭?钟某辉、李某权、李某成是如何知道钟某家到农贸市场的?这些必须查明的事实公诉人却没查明。钟某家的老婆张鍚兰说当天早上10点多钟某家讲要搭她到吉水医院,到吉水医院的时间是中午11点左右。张某兰还说,当天他与钟某家到吉水镇,只有村里的“亚七”这个人知道。虽然钟某辉曾被违心地说是当日上午9时多,在本村边搭李某权、李某成去吉水镇。而李某权却说,上午10时许,我踩自行车到佛头埔路口见到李某权,李某权说人(钟某家)快要从医院里出来了。从以上张某兰、钟某辉、李某权的不同陈述中,可以明确显示:在时间上钟某辉不可能在钟某家没有决定去吉水镇之前就搭李某权和李某成去吉水镇,以便实施伤害钟某家。钟某辉不知道钟某家到吉水镇,他不可能组织李某权和李某成到吉水镇。钟某辉当天是到了吉水镇,目的是办理胞妹钟某英的未婚证明,他是一人开摩托车来回的,期间途经松木山村梁某珍和刘某金的家,钟某辉的摩托车没有搭人,更没有搭到李某权和李某成。钟某家是在当天十一时多离开吉水镇医院骑自行车到农贸市场的,公诉人指控在这段路上钟某辉开摩托车搭李某权和李某成到农贸市场,但对此没有任何证人证言证明,钟某辉自己也否定,张某兰也不能认定在吉水镇医院见到钟某辉。在当天去吉水镇的路上和在吉水镇,张某兰从没有见到钟某辉,更不要说搭着李某权和李某成了。因此,指控钟某辉开摩托车搭李某权和李某成到农贸市场杀害钟某家,确是无据。

(三)公诉人没有认定钟某辉驾驶的摩托车是作案交通工具。

公诉人指控钟某辉开摩托车搭李某权和李某成去农贸市场作案,摩托车就是必要的交通工具,理应有所交待,但公诉人却避开了这一重要问题。那么,作案的人开的是一辆什么摩托车呢?李某成说在吉水镇医院见钟某辉开的是一辆黑色的嘉陵牌摩托车,头戴一个封闭的顶部是红色,挡风玻璃是黑色的头盔。事实上钟某辉的摩托车是红色的力发牌,他戴的是黄色的建筑帽,此车现已被吉水镇派出所扣押。由此可见,李某成所说的作案摩托车并不是钟某辉的车,公诉人也不能认定钟某辉的红色力发牌摩托车是作案交通工具。这样,该案就与钟某辉无关了。

关于作案的交通工具,李某权曾说是坐李某成的自行车到吉水镇粮所门口,事后他又踩自行车回李某成的家。李某成则说事后李某权开着一辆黑色摩托车到黄茂坡路口等他。这里李某权和李某成所说作案的交通工具无论是李某成的自行车或李某权的黑色摩托车,都不是钟某辉的红色摩托车。因此,无论自行车或黑色摩托车是否作案的交通工具,都已共同排除了钟某辉驾驶红色力发摩托车作案的嫌疑。

(四)李某成有黄色西装不等于就是伤害钟某家的凶手,凶手戴的是何种颜色的帽子事实不清。

在几乎所有的证人证言中,都说伤害钟某家的凶手身穿一件黄色的西装,而李某成也有一件黄色的西装。公诉机关指控李某成是伤害钟某家的凶手,其主要证据之一就是李某成有一件黄色的西装。其实黄色西装是一种很普通的男士衣服,拥有者不计其数,绝不能因为李某成有一件黄色西装就认定其是凶手。仅以李某成有一件黄色西装就认定李某成是凶手没有依据,公诉人始终没能证明李某成的这件黄色西装与此案有何关联,也没有任何人证明李某成当天穿了黄色西装出现在吉水镇实施了对钟某家的伤害。

至于凶手当天是否戴帽和戴何种帽,是确认本案的凶手是谁的一个重要事实,证人众说纷纭。在本案的证人中,卖鞋的杨亚妹讲杀人者是穿黄色西装的男子,但她没有说到帽子;卖米给钟某家的钟某汉说凶手是戴一顶红色休闲帽;卖花生种的黄某芳说凶手戴一顶有黑色又有红色的太阳帽;在市场的酒店里饮酒的食客梁某德说凶手无戴帽;挑担酒贩廖某良只见到凶手穿黄色上衣,其它特征就不清楚了。以上证人所说的都与李某成曾说他戴着一顶绿色的太阳帽不符。可见,所有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戴帽作案者是李某成。

公诉人对于凶手戴帽的重要事实避谈,显然是事实不清,不能证实穿黄色上衣和戴帽作案的凶手就是李某成。

(五)被害人当时是站着还是蹲着,凶手用何种动作和方式刺人?起诉书的指控无依据。

起诉书认定:“当钟某家蹲着买米时,李某成便走近按住钟某家的颈部,右手持一米锉刺中钟某家的背部,拔出米锉后便逃离现场”。但现场证人黄某芳说:“我看见一个中年人,手里拿着5元钱在那里算米钱,接着,又有一个青年走到那个买米的人后背,再跳上水泥板后,用力捅那个买米人的背部”。与钟某家进行米交易的钟某汉说:“在该处我正在敲米钱,突然间那人转身喊了声:‘哎呀’就无出声便倒下去了,我见状就上前扶住他,后来因站不稳就仰倒在地上了”。而李某权曾说李某成快步走到那人的背后,然后用双手持凶器朝被害人身上刺去。上述可见,公诉人指控李某成如何刺钟某家的事实不清,不能证实是李某成刺伤了钟某家。

(六)没有找到刺钟某家的凶器,凶器是刀还是米锉?公诉人对此重要事实没有真正查清。

本案中刺钟某家的是何种凶器,是刀或米锉?这是必须搞清楚的重要事实。李某权虽然说过是米锉,但没有物证,没有找到凶器,他自已后来又否定了。而本案中的证人黄某芳和李某权在讲到凶器时都说是刀,而不是米锉。显然,公诉人没有真正查清凶器究竟是刀还是米锉,且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是米锉。

(七)证人的辩认都不能证明是李某成实施了对钟某家的伤害。

公诉人将梁某德和李某彩的辩认笔录作为指控李某成伤害钟某家的主要证据,但这二份辩认笔录都是无效的。首先是梁某德的辩认,钟某家被刺死之后的第三天,即1999年3月17日梁某德在公安人员问他:“如果给相片或见到凶手你还能认出吗?”,梁某德明确回答:“无办法”。但是在事隔二年多后的2001年4月6日,公安人员却要求梁某德在一组照片中辩认出凶手是李某成了。三天内认不出的照片却能在二年多后辩认出,岂非咄咄怪事?这只能说明公安人员提供了不真实的证据。至于李某彩,一个在她面前一闪而过的人事隔两年多后她能辩认出来明显不合常理。她说凶手眼翻翻,但李某成并不是眼翻翻的人,而是眼较小且深,其眼的特征正相反。况且,死者钟某家是李某彩丈夫的表哥,有亲属关系,其证明效力很小。特别要指出的是,公安机关提供给李某彩和梁某德作辩认的一组10人彩色照片中,唯一李某成穿黄色西装,这是明显的暗示行为,这种辩认方式是违法和无效的,不能作为证据采信。

(八)廉江市公安局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不能证明死者是被米锉刺死。

鉴定书中尸体所见“创口长度为3.5CM,创口创缘整齐,呈三角形,一侧创角较钝,另一侧创角锐利”。分析说明:“钟某家右背刺创口,创缘整齐,呈三角形,符合利器刺创所致”。本辩护人已向法庭出示了一把米锉,证明所有的米锉都是下部为圆形上部为半圆形的,不是三角形,辩护人所作的市场调查证明没有三角形的米锉,死者身上的三角形创口显然不是米锉所刺。同时,米锉的半圆形的二侧都是同等厚簿,不存在一侧较钝,另一侧较锐利,此伤口创缘不符合米锉刺创的特征;另处,创口长度为3.5CM,远远长于米锉的直径二公分。可见,尸体检验鉴定的结果,不能证明钟某家是被米锉刺死的,而只能是刀或其它凶器。

二、三个被告在公安侦查阶段被刑讯诉逼供,其口供没有证据效力。

三个被告在庭审中都一致强烈反映他们在公安侦查阶段被殴打、体罚,所作的笔录是侦查人员事先抄写好,未经他们阅读,这些笔录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案卷的材料反映,三个被告分别受到了日夜连续的长时间的审讯,且往往是在深夜或凌晨,超出了人的体力和精神忍受的限度。侦查人员把被告从看守所提出进行审讯也是不适当的。三个被告在公安侦查的第一阶段都否认有刺伤钟某家的行为,中间阶段说发生了这些行为,后来又否认了这些行为。尤其是三个被告改变口供,都是在律师介入之前发生的,可见三个被告否认实施了对钟某家的伤害才是真实意思表示。况且,三个被告在公安侦查阶段所作的有罪供述,其所言与事实出入很大,且互相矛盾不能印证,因此不能作为定罪证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严禁以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它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有罪供述往往是在受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作的,因而这些供述应作为非法证据而排除。

在庭审中,李某成的辩护人宋子敬律师经法定程序,申请了李东燕、李东福、李居勇出庭,证实李某成没有作案时间和作案者不是李某成。庭后公诉机关和公安侦查机关对证人作笔录,企图证实证人的证词不真实。本辩护人认为,证人出庭作证的法律效力高于庭后公诉机关和公安侦查人员所作调查笔录的效力。况且,证人出庭所得的50元只是误工费,不是收买费,并无不妥。为此,请合议庭充分考虑和接受出庭证人的证言,将此作为定案的依据。

三、对本案的处理意见。

纵观全案,确实存在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有罪,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突出问题。公诉人对被告的有罪指控,缺乏直接和充分的证据。钟某辉没有伤害钟某家的原因和故意。本案中所谓目击证人事后的照片辩认不可采信;没有查获作案工具;尸体检验伤口是三角形不符合米锉的特征;李某成的一件黄色西装与案件没有证据上的联系;公诉人没有指控钟某辉用何型号何颜色的摩托车作案也就不能证明钟某辉参与作案;所有案发现场的证人证言矛盾百出,且不能互相印证。可见,公诉人对被告有罪的指控缺乏必要的有效证据。被告人虽然曾经作过有罪的供述,但这是被刑讯逼供的,且后来全部都否认了,公诉人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依据《刑诉法》第四十六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它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对本案的被告不能仅以他们曾作过的有罪口供而对他们定罪量刑。

本案是一个事关三个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刑的重大案件,应慎之。案件的判决要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疑罪应从无,判案应成铁案,经得起历史的检验。本案存在着明显的指控被告有罪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因此,本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有罪指控不能成立,请法庭对本案被告作出无罪的宣判。

此致

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怀海

二〇〇二年四月三日

该特大案中唯他被宣告无罪

——陈某胜包庇罪案

提要:

1998年4月30日在广东省雷州市南湖中路的大排档,发生了一起震惊全国的故意杀人案件。犯罪分子使用军用冲锋枪、手枪向人群开枪扫射,当场打死四人伤七人。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1999年1月19日以被告人叶某林、陈某伟、苏某鹏、叶某易、唐某珠犯故意杀人罪,叶某林犯私藏枪支弹药罪,张某进、陈某胜犯包庇罪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林怀海律师接受委托担任陈某胜的辩护人。林怀海认真研读了全部案卷材料,多次会见了陈某胜并到现场察看,调查了有关证人,对案件事实有了充分的了解。林怀海在法庭上明确提出指控陈某胜构成包庇罪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罪名不成立。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1999)湛中法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中述:“经查,全案除被告人张某进的口供供述过陈某胜叫其尽快处理作案用的车外,再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被告陈某胜的包庇行为,故其辩护人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胜包庇罪证据不足,宣告其无罪。”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1999)粤高法刑终字第381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维持了一审判决。该案对其它被告分别作出了死刑、死缓、有期徒刑的判决,唯有陈某胜被宣告无罪。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依据《刑诉法》第三十二、三十五条的规定,接受本案被告陈某胜妻子的委托,指派我作为陈某胜的辩护人,参加本案的诉讼,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胜目无国法,明知是他人犯罪作案的交通工具,仍指使同伙隐藏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辩护人认为该指控不成立。

一、陈某胜怀疑案犯是叶某林等人,离开英楼港和了解陈某伟的下落等行为不构成犯罪。

起诉书指控陈某胜:“五月一日早上,陈某胜在调风镇得知雷州南湖发生枪杀案,便怀疑是叶某林,陈某伟一伙人所为。当天下午,公安机关侦察人员在调风镇追捕叶某林,陈某伟等案犯,并到陈某胜与叶某林一齐承包的英楼港提取弹壳,陈某胜见状便逃离英楼港并多次打电话给张某进了解陈某伟等案犯的下落。”

对此,辩护人认为,陈某胜的以上行为不构成犯罪。

一是关于陈某胜“怀疑”南湖枪杀案是叶某林,陈某伟一伙人所为的问题。确实,陈某胜依据他平时对叶某林的认识,叶某林等人曾到英楼港和他的猪圈练枪,社会议论案犯杀人后,凶手开车往南兴以南方向逃跑,即往徐闻县下桥镇石板村张某进家方向,张某进与叶某林,陈某伟等人有交往,遂怀疑南湖杀人案是叶某林与陈某伟等人所为,这是很自然的。有很多人都有这种怀疑,怀疑不犯错误,也不犯罪。

二是关于陈某胜“逃离”英楼港的问题。五月一日下午,公安人员到英楼港取弹壳,陈某胜“逃离”。陈某胜没有参加在英楼港和在猪圈的试枪,也没有参加南湖枪杀行动,他是无罪的,不存在“逃离”,当时公安也没缉捕他,他离开英楼港的行为没有违法。

三是关于陈某胜“多次打电话给张某进了解陈某伟等案犯的下落”的问题。确实,陈某胜是与张某进互相通过电话,陈某胜一是想问清楚南湖枪杀案是否叶某林,陈某伟等人所为,也就是想证实以上所说的“怀疑”是否确实,但并没有帮助叶某林等人逃避或逃跑的目的。最主要的是陈某胜受陈某伟的哥哥陈某辉的委托,帮其寻找陈某伟,因陈某伟的父亲心脏和高血压病已快要死了。陈某伟的哥哥陈某辉是通过朋友找到陈某胜的传呼机,然后与陈某胜联系的。陈某胜为此已先向陈某建,曹某强等人探听陈某伟的下落未果。陈某胜于被拘留的第一天即五月三日在公安的《谈话笔录》和98年10月28日市检察院对陈某胜的审问笔录,以及张某进于98年10月30日市检察院的审问笔录中,都有陈某胜确是向张某进了解陈某伟下落的内容。而陈某胜从不问叶某林、叶某易、李某威、唐某珠、符某乐等人的情况,主要原因是陈某胜受陈某伟的哥哥陈某辉的委托,因陈某伟的父亲快死了,叫陈某伟给家里一个电话。

以上所说的陈某胜“怀疑叶某林作案”、“逃离英楼港”、“打电话了解陈某伟的下落”三件事,都没有构成犯罪。

二、指控陈某胜叫张某进收藏和处理作案工具汽车不合事实。

陈某胜是否构成包庇罪,起诉书认定的关键情节是陈某胜:“得知作案所用的白色皇冠小轿车在张某进处时,陈某胜便叫张某进尽快收藏好该车,若苏某鹏等钱用就将车卖掉。后来张某进在联系出售该车时被公安机关发现并缴获该车。”如果确如起诉书所指控,陈某胜就构成包庇罪,否则,陈某胜就无罪。

起诉书的上述指控,主要依据的是张某进于1998年10月30日市检察院的审问笔录:“第二天,即五月二日,大概是上午,具体几点钟记不住了,陈某胜又传呼我的传呼机,我复机后陈某胜讲:‘雷州城发生枪杀案,打死几个人,听说是苏某鹏等人做的,他们作案时开一辆白色小车,现在这辆车已经开到你石板村。’问我有否见到白色小车放在朋友家,陈某胜说‘这辆车要尽快处理去,如果苏某鹏等人等钱用就将这辆车卖掉。’并说,如果一时卖不掉车,就将这辆车藏好,另外,车上有一套制服和一顶帽,你拿出来放好。”“到了下午,大概是六点钟左右,陈某胜开摩托车到石板村找我,问我有否见到‘妃眼’,我讲没有见到,陈某胜又问我那辆白色小车有否收藏好,如果没有放好,就赶快开到其他地方藏好。我说我不会开车,陈某胜就说,那么你就找其他人帮你开,确实没有地方放,就将这辆车随便丢在外面算了。”

张某进以上供述是不符合事实且无理据的。

(一)陈某胜不是“4.30”案中的团伙成员或组织策划者,他没有指挥权。他没有参与“4.30”南湖枪杀案,同时,他与叶某林,陈某伟等人只是一般朋友,他不可能去指挥张某进应怎样处理作案工具白色皇冠轿车。

(二)陈某胜不是皇冠小车的所有权人,对该车没有处理权。

该车是唐某珠借遂溪人陈某影的。陈某影才是该车的车主,陈某胜完全没有对该车的处理权,就是叶某林和苏某鹏、唐某珠也没有处理权。张某进说陈某胜交待他如果苏某鹏等人等钱用,就将这辆车卖掉,显然没有依据,不可信。因为叶某林,苏某鹏等人在案发后一直都不缺钱用,全部由叶某林支付,没有因缺钱影响他们的潜逃,可见张某进所说的缺钱用卖车的话没有根据。

事实上苏某鹏已对该车的处理对张某进作了安排,而不是由陈某胜处理,苏某鹏将张某进的传呼机号码告诉给另外的人,这个人肯定不是陈某胜,因陈某胜与张某进熟悉,知道张某进的传呼机号码。如果这个人传呼张某进的机就带他将车开走。张某进在苏某鹏处取得了白色小车的钥匙,也就取得了对该车的处理权。

(三)证人陈某强证明陈某胜确实没有说过叫张某进处理白色小轿车。

只有张某进说过陈某胜叫他将作案工具白色小轿车收藏好或卖掉外,其它被告都没有说过,陈某胜在所有的审讯笔录中,从来都没有说过自己叫张某进如何处理白色小轿车的事。究竟张某进和陈某胜的话哪一个是真实可采信的?形成了一对一的情况。但是,有一个重要的证人可以证明,只有陈某胜的话是真实的,他就是陈某强。陈某强与陈某胜同是雷州市调风镇禄切管区东坑村人,是共青团员。陈某胜在被拘留的第一天1998年5月3日的《谈话笔录》中就说到:“下午陈某伟哥哥叫我找陈某伟,我立即与陈某强(东坑村人)骑一辆摩托车到了下桥的张某进家,张不在,其老婆传呼张后,张立即返回,我就与张讲:‘现在陈某伟父要死了,你叫陈某伟打一个电话回家,什么大事都要告诉家里一声。’张某进回答:‘他们不在我处。’我便没有再多嘴问了,我便骑车返回了。”

法庭调查中,张某进和陈某胜都确认陈某强与陈某胜共同于五月二日晚到张某进的家找他,因此陈某强是陈某胜去找张某进的唯一证人。本辩护人于1999年1月31日对陈某强作了《调查笔录》问他:“当时你听到陈某胜对张某进说了些什么话?”陈某强答:“只是谈了很少的几句话,就问陈某伟是否在张某进家,有没有见到陈某伟,如果见到陈某伟就让陈某伟赶快回家或者打电话回家,因为陈某伟的父亲病得就快死了。”问:“陈某胜是否还对张某进说过处理白色小车,收藏小车或者将车丢掉的话?你想清楚。”陈某强回答:“没有说过这些话,确实没有说过,我想清楚了。”陈某强于1999年2月1日还亲笔写了《关于我与陈某胜到张某进家的情况说明》其中有:“去到徐闻县下桥石板村,张某进家门口,陈某胜说:‘陈某伟在不在你处,见到他就叫他赶快回家或者给家里人打个电话,他父病就要死了。’张某进说:‘陈某伟不在我处’听到陈某伟不在他家之后,我们就骑摩托车走了。只是在张某进门口呆了几分钟,也就是说了上面几句简单的话,此外没有讲到其它事情,以上所讲都是事实。”陈某强的《调查笔录》、《证明》与陈某胜的审讯笔录相一致,充分证明陈某胜于五月二日傍晚到张某进家时,只是说找陈某伟的事,完全没有说叫张某进将白色小车收藏好,或者丢在外面算了等话,因此,张某进的关于陈某胜叫其处理小车的话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四)张某进关于陈某胜叫其将作案车收藏、转移、出卖等都是不实之词。

张某进在1998年10月30日市检察院的审讯笔录中说:“我补充一个情况,在五月二日早上,陈某胜与我通电话时说,秋鹏等人出来后这辆白色小车在南兴镇冲路卡,到时叫我一定要处理好这辆车。”但法庭调查证实,没有发生这辆小车在南兴镇冲卡的事,所以更没有陈某胜说因冲卡而要处理好这辆小车的事实。

张某进说五月二日陈某胜给电话他,说:“如果一时卖不掉车,就将这辆车藏好,另外,车上有一套制服和一顶帽,你拿出来放好。”陈某胜没有车的钥匙,没有看过车,怎么可能知道有一套制服?同时,也没有任何人告诉过他,他与任何案犯都没有联系,不可能知道车内有制服。苏某鹏将车钥匙交给张某进,只有张某进和其他案犯知道车内有制服,陈某胜是不知道的。把这些不实之词无中生有地加于陈某胜,可见张某进的供词不可采信。

三、对指控陈某胜构成包庇罪的法律意见。

起诉书指控陈某胜的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不成立。构成本罪必须具备二个条件,一是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窝藏包庇犯罪分子的行为,二是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窝藏、包庇的对象是犯罪分子,为帮助其逃避法律制裁而积极予以窝藏包庇。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证据是审判案件的依据。综观陈某胜在“4.30”枪杀案中的一切言行及陈某强的证词,充分证明不管从客观或主观方面,陈某胜都没有指使张某进对他人犯罪作案的交通工具进行隐藏或出卖,公诉人仅仅采信张某进的供述,而他的供述已被证明是不实之词,因此,指控陈某胜构成包庇罪,显然是没有充分的客观事实依据的,应予否定。

以上意见,请予采纳。

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林怀海

一九九九年二月三日

后记——这是一起去伪存真洗清不白之冤的辩护

雷州,国家级历史文化名城,发生了一宗惊动全国的“98.4.30”故意杀人案。雷城“瘸脚汉”叶某林、陈某伟、苏某鹏等罪犯与企水镇的“颠强”吴某强一伙在雷州市南湖进行黑社会火拼。当场死四人伤七人,其中无辜群众死三人。

打黑除恶的枪声在广东省打响。叶某林等人纷纷被公安机关捉拿归案,大快人心。其中,雷州市调风镇青年农民陈某胜被以“明知是他人犯罪作案的交通工具,仍指使同伙隐藏罪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构成包庇罪”于1998年5月被逮捕。

陈某胜被拘捕大半年后,陈某胜的妻子蔡某花和亲戚慕名前来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找到林怀海律师,委托他当陈某胜的辩护律师。有人劝林律师不要接这个案子,此案是重大刑案,在全国有很大影响,处理不好会影响自己的声誉,若得罪了黑社会,也可能给个人今后安全带来危险。但是,见着家境凄惨、拖儿带女的蔡某花满脸泪水又眼含期待的样子,林怀海三思过后认为,辩护律师要敢于依法执业和担当,法律不允许放过一个坏人,也不能冤枉一名好人,遂决定接手这个案子。他多次去雷州看守所会见陈某胜和阅读案卷后,敏锐地发现案情有多处疑点:南湖枪杀案发生时陈某胜不在场;他与叶某林、陈某伟、张某进等被告是一般关系;案发后他与案犯没有来往;他没有为案犯隐藏罪证的行为;两个黑社会团伙与他没有利害关系;陈某胜没有前科。

林怀海抓紧时间投入调查取证工作,到陈某胜家乡等地查看现场,找有关人员、邻居了解陈某胜的表现。同案中的被告张某进曾交待陈某胜和另一青年找过他,陈某胜叫他处理作案交通工具一辆白色轿车。而陈某胜说他确实与一男青年找过张某进,但没说过叫张某进处理汽车的事。为查明真相,林怀海找到和陈某胜一起去过张某进家的青年证人陈某强,其证实两人是因陈某伟的哥哥委托陈某胜向张某进打听是否见过其弟,因其父亲病危将死,陈某胜没有叫张某进处理作案汽车和收藏制服的言行。林怀海律师又找到证人某某,证实陈某胜当晚不在南湖作案现场。然后,林怀海将证人证言向法庭举证。

针对张某进在审讯笔录中说陈某胜指使他收藏汽车并把卖车后的钱交给苏某鹏的问题,林怀海在庭审中向张某进和其他被告发问:有谁证明陈某胜叫张某进收藏和处理作案汽车时在场?其他被告分别回答无证据证明或不在现场。林怀海趁热打铁,抓住时机在法庭上陈述观点:张某进的供词讲陈某胜指使他卖作案汽车、收好警服,并将卖车的钱交给苏某鹏这是虚构事实,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应不予采信。

法庭上鸦雀无声。法官和坐满大法庭的群众都全神贯注地听着林怀海的辩护发言:从证据和适用法律上看,只有张某进一人在供词中提出陈某胜涉嫌包庇罪,而陈某胜否认,又没有其他证人证明,也没有事实佐证,可见指控陈某胜犯包庇罪显然证据不足,应予以否定。林怀海斩钉截铁般的发言将全场目光吸引住了。

1999年2月11日,湛江中级法院大法庭座无虚席。法院一审庄严宣判,叶某林、陈某伟、叶某易、苏某鹏、张某进等人分别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或有期徒刑,唯有经林怀海辩护的陈某胜被宣告无罪,当场释放。此时,法庭上响起不同感受的哭声。已是满面喜泪的陈某胜急步上前,和激动万分的妻子、亲戚一起拥向林怀海。无数双手紧紧握住林怀海的手,不停地说着感谢的话:是律师救了他。

林怀海依法维护法律的尊严,敢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善于调查研究,去伪存真,抓住案件的关键寻找突破口,做出有理有据的辩护,才使蒙尘的案情真相大白,使无罪的人免遭刑罚,这在雷州大地的群众中传为佳话。



赵伟主编与广东粤海律师事务所主任林怀海律师合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