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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之路径研究

2021-08-12 17:33:41 周金才律师 首席法务 进入主页

【摘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使控辩双方从传统的诉讼对抗走向了现在的诉讼协商,该制度的协商性司法特征以及超过70%的适用率,要求律师积极探索介入认罪认罚案件的新路径。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律师工作的核心内容是控辩双方在审前程序中的协商,目的是针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不起诉决定的作出、量刑建议等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从宽处理。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除了合理运用协商筹码与检察官协商之外,还应当重视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不同效果,同时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有效防范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的执业风险。

【关键词】认罪认罚  协商  律师  辩护路径

自2014年新一轮司法体制改革启动以来,我国开始在刑事诉讼中探索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改革。《刑事诉讼法》修订后于2018年10月26日颁布实施,标志着这一改革初步完成。2019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对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基本原则、适用范围和适用条件、认罪认罚后“从宽”的把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保障、被害方权益保障、各机关的职责等十三个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得到进一步完善。作为刑事司法改革的有机组成部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确立和完善,并不仅仅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走向进一步的简易化,而且以英美辩诉交易为蓝本,确立了中国式的控辩协商机制。认罪认罚案件呈现出的协商性司法特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高达70%的适用率[1]、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趋势[2],都在迫切要求律师了解、熟悉、精通认罪认罚的业务,探索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的有效路径。


一、介入时间:覆盖刑事诉讼全过程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贯穿刑事诉讼全过程,适用于侦查、起诉、审判各个阶段。”第9条规定:“在刑罚评价上,主动认罪优于被动认罪,早认罪优于晚认罪,彻底认罪优于不彻底认罪,稳定认罪优于不稳定认罪。”由此可见,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阶段、二审阶段均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且侦查阶段认罪认罚优于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优于审判阶段认罪认罚。

目前,审查起诉阶段和一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的通常做法,笔者不再赘述。但是,侦查阶段和二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往往被办案机关和辩护律师忽视。为最大程度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的时间应当覆盖刑事诉讼全过程,尤其不能忽视侦查阶段和二审阶段的认罪认罚。

(一)应当重视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四款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的,主刑从宽的幅度可以在前款基础上适当放宽;被告人在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在前款基础上可以适当缩减。”该规定体现出了“梯度量刑建议”的原则,即在不同诉讼阶段认罪认罚的量刑建议具有梯度差别。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越早认罪,量刑建议越加从宽;越晚认罪,量刑从宽幅度越小。侦查阶段作为刑事诉讼的开始,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幅度最大的阶段,其重要性不言而喻。侦查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律师应当密切关注起诉意见书和认罪认罚内容两个方面。

首先,律师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24条规定:“对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公安机关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认罚情况。”但是,通过笔者承办的认罪认罚案件可知,公安机关不必然会主动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这显然是不利于维护犯罪嫌疑人权益的。因此,律师应当建议侦查机关在起诉意见书中明确相关情况,主要方式有二:一是加强与侦查人员的沟通,让侦查人员非常清晰地了解到从宽幅度的梯度差别,并建议其在起诉意见中明确提出已经认罪认罚的情况;[3]二是在会见犯罪嫌疑人时,让其了解到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相较于审查起诉阶段可以获得更多的量刑建议折扣,从而使得讯问笔录或者其本人自书材料中明确写明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其次,律师应当帮助犯罪嫌疑人在合理范围内认罪认罚,避免受制于侦查人员而“认罪”。《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6条规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认罪’,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第7条规定:“‘认罚’,在侦查阶段表现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也就是说,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认罪认罚,只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即可。侦查阶段的主要任务是收集证据,在案件情况尚不明朗之时,如果为了认罪认罚从宽而完全受制于侦查人员,显然是不明智的选择。事实上,犯罪嫌疑人在接受讯问时只需“认事”,对记不清楚的细节,如实予以说明即可,无需一味迎合侦查人员而作出供述。例如,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中,如果犯罪嫌疑人确实不清楚具体的犯罪数额,如实说明或者表示以侦查机关查实的数额为准即可,没有必要主动包揽责任。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更应当用法律规定武装犯罪嫌疑人,既要在最早时间内认罪认罚,又要避免犯罪嫌疑人受制于侦查人员而“认罪”。

(二)不应忽视二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50条规定:“被告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认罪认罚,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确定从宽幅度时应当与第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该规定包含以下两层意思:一是二审程序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是否适用由法院结合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而定;二是二审程序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确定从宽幅度上应当与一审程序认罪认罚有所区别。

二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符合法理和法律规定,但是全国各地的法院的操作并不完全一致。总体上看,二审法院共有三种意见:一是二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将认罪认罚作为改判的理由;二是二审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但考虑到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理;三是二审阶段不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的相关情况不予认可。笔者通过案例检索,搜索到部分二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予以改判的裁判案例,[4]但其总量较小,这说明二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然可行,但存在一定困难。

二审期间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尽管节约诉讼资源、程序从简提速的价值相对难以实现,但是从鼓励被告人放弃对抗、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角度看,有其意义所在。[5]因此,律师在建议二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时,首先应当关注其价值和意义:(1)有利于降低证明难度,认罪与不认罪相比,因有罪供述的存在,使得证据在数量取得、举证质证上都更加简易行事,证明难度降低;(2)有利于被害人得到及时补偿,及时弥补因犯罪造成的损失;(3)有利于化解矛盾、减少申诉,做到“案结事了”。其次,考虑到现阶段二审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难度较大的情况,律师在建议二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同时,可以结合其他量刑情节,如退赃退赔、预缴罚金、刑事和解等,为二审法院改判提供更多的理由,从而在二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或者虽不明确适用但通过“认罪态度较好”的方式在刑期上予以实质体现。总而言之,为最大程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不应忽视二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二、介入核心:合理地运用协商筹码


认罪认罚案件相较于不认罪认罚案件,控辩双方从传统的诉讼对抗走向了现在的诉讼协商,由此决定了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的不同路径。从辩护的理念看,由于认罪认罚案件诉讼流程明显加快,辩护空间缩小,更为关注律师参与的实质效果;从辩护的内容看,认罪认罚案件必须通过律师在关键环节、关键阶段的参与,来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和合法性;从辩护的重心看,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重心从审判程序前移至审判前程序;从辩护的方式看,律师在认罪认罚案件中的辩护方式主要表现为提供法律咨询、针对控方的量刑建议提出异议、针对程序选择提出建议等,这种辩护显得较为“温和”。[6]

在协商性司法程序中,律师的核心工作在于与检察官的协商,目的是在审前程序中针对强制措施的适用、不起诉决定的作出、量刑建议等方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从宽处理。同时需要防止律师的参与流于形式,纠正将律师视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见证人”角色的偏误。因此,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一方面需要化“对抗”为“协商”,同时保留“对抗”思维;另一方面需要合理运用协商筹码。

(一)化“对抗”为“协商”,同时保留“对抗”思维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3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提出量刑建议前,应当充分听取犯罪嫌疑人、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的意见,尽量协商一致。”第40条规定:“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准确,量刑建议适当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上述规定体现了以下两方面意思:一是检察院在某种程度上居于裁判者的地位,虽然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性质上是一种求刑权,还要经过法院的审查与认可,但是实质上法院的裁判受制于检察院的量刑建议;二是辩护前置化突出,辩护人与检察官的协商成为重要工作内容,同时辩护人在审判阶段的施展空间缩小。因此,在认罪认罚案件中,控辩双方由对抗模式转变为协商模式,律师的辩护方式则需要化“对抗”为“协商”。

在认罪认罚案件的协商中,需要注意协商主体、协商内容和协商策略三方面内容。首先,协商主体应当是检察官与律师,而非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具备法律知识且身陷囹圄,其与检察官之间根本谈不上“平等协商”和“理性协商”;相反,律师具备相应的法律知识且对案件有全面了解,律师与检察官之间的协商才有意义,所以律师作为协商主体的一方,不能沦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见证人”,而应当把协商主体的角色落到实处。其次,协商内容主要是确定量刑,即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之前,针对存在分歧的量刑问题,争取达成一致意见。最后,协商策略是在律师认真阅卷的前提下,通过发现案件事实、证据、法律上的问题,以此为筹码与检察官谈判。虽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控辩双方能够协商的范围有限,但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作为独立的量刑情节,激活了协商量刑的空间,增强了辩护的灵活性,因此辩护人应当努力提高协商技术,充分利用与检察官的协商机会,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谋取较轻的刑罚。

认罪认罚案件“协商”固然重要,但不意味着律师需要全面放弃对抗,这是由检察院与律师之间协商地位、协商目的、协商内容的差异性所决定的。首先,从协商地位看,检察官在协商中占据了“天时、地利、人和”的绝对优势地位,为了避免“协商”沦为“妥协”,律师必须保留对抗思维。其次,从协商目的看,检察官协商的目的是“诉讼经济”,而律师协商的目的是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更轻的刑罚,协商的双方主体看似“合作”,其实各有目的,这要求律师在协商中保留对抗思维。最后,从协商内容看,量刑情节同样存在争辩空间,比如犯罪数额、主从犯、自首等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情节,律师必须据理力争。

认罪认罚案件实际上是在重构控辩关系,律师应当站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角度重新思考自身定位,化“对抗”为“协商”,同时保留“对抗”思维,切实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合理地运用协商筹码


一个有效的协商性司法制度,需要建立在控辩双方势均力敌的前提之下。控辩双方都要有诉讼对抗的砝码,只是为了避免诉讼对抗的“两败俱伤”,而不得不选择协商和妥协,从而实现诉讼利益的最大化。这是辩诉交易在美国盛行不衰的根本原因之一。[7]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以英美辩诉交易为蓝本,虽然难以像辩诉交易“讨价还价”,但只要辩护律师拥有足够的协商筹码,控辩双方仍然能形相对成势均力敌的谈判局面。律师手中的协商筹码,集中体现在证据和同类案例两个方面。

1.充分利用证据存在的问题进行协商

虽然《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条明确规定“办理认罪认罚案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防止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而降低证据要求和证明标准”,但是认罪认罚案件与证明标准的问题一直是理论界的争论点。代表性观点有:(1)“同一标准说”,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能动摇或者降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8](2)“坚持同一标准,证据规则适当从简说”,即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坚持法定证明标准,但在证据规则上可以适当“从简”;[9](3)“证明标准隐性降低说”,即认罪认罚从宽案件在证据调查程序上较不认罪案件做一定程度的降低,达到实质上降低证明标准的效果;[10](4)证明标准分层说或者证明标准差异说,即区分认罪与否或者区分不同程度构建差异化标准。[11]

两高三部确定了认罪认罚案件与不认罪认罚案件采用同一证明标准,但理论界的争论侧面反映出证明标准、证据要求、证据规则等内容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存在降低或简化的可能性,甚至是必要性。从律师的视角看,认罪认罚案件与证据之间的关系可以衍生出律师执业过程中的两个问题:一是达不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案件,是否要选择认罪认罚;二是在认罪认罚案件中,如何利用证据存在的问题与检察官进行协商。

关于第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无论是认罪认罚案件还是不认罪认罚案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定的“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应当始终坚持,如果降低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势必导致事实认定容易出现错误,大大增加冤假错案发生的风险。因此,对于无法达到“证据确实、充分”证明标准的案件,律师应当及时且全面地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沟通,考虑不认罪认罚。但是需要强调以下两点内容:一是现有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但证据可以且容易补正或者补充最终达到证明标准的案件,应当视为达到证明标准;二是虽然《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确定了“证据确实、充分”的三个条件,[12]但是案件是否达到证明标准仍需依赖人的判断,故在判断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时应当采用最低程度的标准。[13]

关于第二个问题,律师与检察官协商时,可以将证据存在的问题作为协商筹码,通过为检察官“减负”或者降低司法官内心“不确信”等方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更轻的刑罚。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推行,使得控辩双方可以就量刑幅度进行必要的协商,检察官降低量刑的幅度甚至可以达到30%左右。[14]那么,值得思考的是,当检察官拿出如此大的量刑优惠时,律师能给检察官带来什么好处?

首先,律师可以选择性放弃质证,为检察官减轻工作负担,从而争取更轻刑罚。《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规定了八种证据形态,[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章对证据的审查与认定作出明确规定,对于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瑕疵证据或者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律师不纠缠于证据本身存在的问题,则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检察官的工作负担。例如,鉴定意见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情形,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6]由此可能造成重新鉴定的结果,无疑增加了办案机关的工作负担和经济支出。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量,律师通过放弃质证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更大的量刑优惠,能够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

其次,对于只有间接证据而无直接证据的案件,律师可以利用认罪认罚对完善证据体系的作用,降低司法官内心的“不确信”,从而争取更轻刑罚。例如,认定主观上“明知”或者“非法占有目的”,依靠间接证据推定主观要素的效力显然不及本人供述,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则能够完善证据体系上的薄弱环节,降低司法官内心的“不确信”,从而降低办案错误率。律师恰恰可以利用这一点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争取更大的量刑优惠。

另外,针对上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对定罪有重要影响的案件,律师可以考虑利用认罪认罚换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其原因在于,虽然认罪认罚从宽幅度可以达到30%,但是其本质上是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而非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无法实现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因此,在某些案件中,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对定罪至关重要,而自首、从犯情节的认定有一定争议,律师则可以利用认罪认罚(提高犯罪事实的证明力)换取自首、从犯等量刑情节(降低量刑情节的认定标准)。例如,职务犯罪自首的认定标准是高于还是等同于其他犯罪,实务中存在不同理解,那么对于可认定可不认定自首的案件,律师可以利用认罪认罚争取自首情节。又如,作用较轻的主犯和从犯的认定,检察官享有较大的裁量权,那么律师可以利用认罪认罚争取从犯情节,实现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总体上看,虽然协商的核心内容是量刑,但是案件实体、程序、法律认定上存在问题,都可以作为协商筹码。不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无罪辩护、罪轻辩护、量刑辩护的“子弹”同样可以运用到认罪认罚案件中。当然,由于认罪认罚案件的控辩双方处于协商的状态,律师应当根据个案情况有所取舍,有退有进方能实现利益最大化。需要强调的是,在协商过程中为了避免检察官“翻脸”,律师在协商前应当说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且认罪认罚,但是律师认为本案事实、法律、程序存在某些问题,即相当于行使律师的“独立辩护权”。此处的“独立辩护权”并非违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意志辩护,而是在保证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能够被适用的前提下,再与检察官协商,其目的是避免协商失败带来不利后果,即协商成功可以最大程度降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罚,协商失败也能够让其享有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结果。

2.利用同类案例提出具体量刑建议

确定案件的具体刑罚通常需要经历三个步骤:第一,法定刑的确定,根据基本犯罪构成事实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第二,基准刑的确定,根据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数额、犯罪次数、犯罪后果等犯罪事实,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第三,宣告刑的确定,根据量刑情节调节基准刑,并综合考虑全案情况,依法确定宣告刑。

第一个步骤有刑法的规定,第二个步骤通常有司法解释、量刑指导意见等法律规定,第三个步骤涉及个案调整,故需要裁判者根据个案情况具体裁量。因此,第三个步骤也正是律师的突破口。律师可以通过检索同类案例,直观地了解到类案量刑的实际情况,同时挑选有利的同类案例作为辩护意见的附件提交给检察官,其目的是以类案判决为基础,争取相同或更低的刑罚。例如,通过大数据检索“受贿20万元以下”的案件,可以发现受贿12万元以下的存在免于刑事处罚的判决,受贿12万元到20万元的案例最好的判决结果是缓刑,罚金通常是10万元至20万元,基于案例检索结果,律师首先可以建议人民检察院作出酌定不起诉的决定,进而退到判处缓刑,并处罚金10万元的量刑建议。总而言之,协商过程中的量刑建议并非是一成不变的,律师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和协商过程,作出适当的调整。


三、介入保障:保证自愿性与合法性


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的。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在非自愿,甚至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越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越是容易造成冤案错案,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玷污司法公正的源泉,使司法权威受到严重冲击。因此,律师介入认罪认罚案件的一个重要作用便是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认罪认罚自愿性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正当性的基础;认罪认罚合法性保障,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必然要求。[17]

《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第39条规定了审判阶段审查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五项内容:“(一)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有无因受到暴力、威胁、引诱而违背意愿认罪认罚;(二)被告人认罪认罚时的认知能力和精神状态是否正常;(三)被告人是否理解认罪认罚的性质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四)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是否履行告知义务并听取意见;(五)值班律师或者辩护人是否与人民检察院进行沟通,提供了有效法律帮助或者辩护,并在场见证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签署。”其意思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应当符合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和合法性,律师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保障。

律师在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真实性、明智性和合法性的同时,也需要防范执业过程中的风险。其原因在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后,如果结果未达其心理预期或者在过程中反悔的,作为保障其认罪认罚自愿性和合法性的律师则会承受一定程度的风险。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基于自愿而认罪认罚,同时也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不利结果归责于律师,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应当制作详细的会见笔录确认其认罪认罚的自愿性和合法性,并由其在会见笔录上签字捺印。为有效防范刑事律师办理认罪认罚案件过程中的执业风险,笔者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制定以下提示,可供参考:

(1)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介绍认罪认罚的相关规定,最好在笔录中体现其能够明确理解相关规定且主动提出希望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

(2)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认罚,是否有司法人员或者其他主体对其施加了不正当干扰;

(3)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认罪认罚的案件人民法院一般应当采信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问其对认罪认罚所导致的上述法律效果是否清楚;

(4)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当下司法实践中的情形,认罪认罚可能导致上诉权受到一定限制,问其是否清楚认罪认罚的上述法律后果;

(5)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按照当下司法实践中的情形,认罪认罚可能会导致辩护律师在庭审过程中无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提出异议,而只能进行量刑辩护,问其是否清楚认罪认罚的上述法律后果;

(6)询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关于认罪认罚问题,其本人与家属意见不一致如何处理。


结  语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仅仅是一个量刑情节,其更重要的意义在于为控辩双方创造了一个对话平台,使控辩双方能够通过协商实现双方利益的最大化。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自2018年正式全面建立,至今不到两年的时间,发展十分迅速,适用范围十分广泛,可以预测未来将有大量案件会是认罪认罚案件。虽然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同于美国的辩诉交易,控辩双方能够协商的范围有限,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激活了协商量刑的空间,为协商性司法创造了可能性。因此,律师应当紧跟司法改革的步伐,探索介入认罪认罚案件的新路径,努力提高辩护技术和协商技术,充分利用与检察官的协商机会,最大程度地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参考文献

[1]朱孝清:《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1期。

[2]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

[3]熊秋红:《“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辩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

[4]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

[5]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

[6]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7]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

[8]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

[9]何素红等:《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认识分野与差异化处遇》,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征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

[10]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

[11]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

[12]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


注释:

[1]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19年10月24日发布《最高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率达70%左右是合理目标》,网站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1910/t20191024_435914.shtml。

最高人民检察院官网2020年1月19日发布《最高检:2019年12月全国认罪认罚平均适用率超80%》,网站链接:https://www.spp.gov.cn/spp/zdgz/202001/t20200119_453214.shtml。

[2]2017年10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发布《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在北京、上海、浙江、安徽、河南、广东、四川、陕西省(直辖市)试行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可以预计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将是未来的一大趋势。

[3]朱孝清:《侦查阶段是否可以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8年第1期,第13页。

[4]二审阶段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予以改判的裁判案例(不完全列举):(1)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刑终436号刑事判决书;(2)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8刑终372号刑事判决书;(3)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赣08刑终10号刑事判决书;(4)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湘01刑终523号刑事判决书;(5)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7刑终363号刑事判决书;(6)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14刑终172号刑事判决书;(7)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浙11刑终250号刑事判决书;(8)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18刑终263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判决书;(9)安徽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皖02刑终344号刑事判决书;(10)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云刑终332号刑事判决书。

[5]苗生明、周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适用的基本问题——<关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指导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9年第6期,第25页。

[6]熊秋红:《“两种刑事诉讼程序”中的有效辩护》,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3期,第62页。

[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公力合作模式——量刑协商制度在中国的兴起》,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4期,第14页。

[8]樊崇义、李思远:《认罪认罚从宽程序中的三个问题》,载《人民检察》2016年第8期,第5-6页;陈卫东:《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研究》,载《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第55页。

[9]陈光中、马康:《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载《法学》2016年第8期,第8页。

[10]孙远:《论认罪认罚案件的证明标准》,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11期,第19页。

[11]何素红等:《认罪案件证明标准的认识分野与差异化处遇》,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第十三届国家高级检察官论坛征文集》,中国检察出版社2017年版,第700-701页。

[12]《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13]顾永忠、肖沛权:《“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亲历观察与思考、建议——基于福清市等地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调研》,载《法治研究》2017年第1期,第69-70页。

[14]陈瑞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若干争议问题》,载《中国法学》2017年第1期,第41页。

[15]《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

证据包括:(一)物证;(二)书证;(三)证人证言;(四)被害人陈述;(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六)鉴定意见;(七)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1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鉴定意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一)鉴定机构不具备法定资质,或者鉴定事项超出该鉴定机构业务范围、技术条件的;(二)鉴定人不具备法定资质,不具有相关专业技术或者职称,或者违反回避规定的;(三)送检材料、样本来源不明,或者因污染不具备鉴定条件的;(四)鉴定对象与送检材料、样本不一致的;(五)鉴定程序违反规定的;(六)鉴定过程和方法不符合相关专业的规范要求的;(七)鉴定文书缺少签名、盖章的;(八)鉴定意见与案件待证事实没有关联的;(九)违反有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17]杨立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理解与适用》,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9年第1期,第5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