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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内部自决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2020-03-25 11:00:33 马全律师 进入主页

律师观点:公司如何进行财务管理以及对财务人员的聘任,是公司履行其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治理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民事诉讼法》第三条:“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起诉条件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李某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公司法》第三十七条 股东会职权

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 (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三)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四)审议批准监事会或者监事的报告;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八)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九)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十)修改公司章程; (十一)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案例:李某通过股权转让成为某公司的股东,其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与原股东约定:原股东向其移交公司部分财务管理权,移交全部财务监督手续。后李某委派他人担任财务人员,因其委派人员不能胜任工作,李某与公司发生纠纷。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行使对公司的财务管理权、管理公司账户,行使全部财务监管手续。

律师认为,李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且其要求的内容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李某作为股东不论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还是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李某不享有对公司财务管理权及监督权,且公司财务管理权及监督权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围、属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会自决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李某的诉请依法应当予以驳回。其理由为:

一、李某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当事人提起诉讼,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四项条件:……;三是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李某提出的诉讼请求不明确、不具体,不符合起诉条件,在法庭要求进一步释明后,李某仍然不能明确是行使监管权还是移交监管手续、以及移交主体是公司还是公司的执行董事,公司银行开户许可证等十三项内容的载体是什么等问题,故李某的诉讼请求是不明确的,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予以驳回。

二、公司的财务管理权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归执行董事,监督权归公司监事,股东对公司进行财务管理、聘任财务负责人和行使财务监督权不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四)制订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结算方案……。”《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行使下列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根据制定的《公司章程》第三十条第四款约定:“执行董事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四、拟定公司年度财务预、决算,利润分配、弥补亏损方案。七、根据经理的提名,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决定其报酬事项。”及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三条:“公司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1名,监事的职权:(一)检查公司财务。”因此,根据《公司法》的规定及《公司章程》的约定,公司的财务管理权归执行董事,监督权归监事,故李某的诉讼请求违反了《公司法》的规定和《公司章程》的约定。

三、股东对于公司的控制权只能通过股东会行使。执行董事执行的是股东会决议事项,单个股东无权通过《会议纪要》形式决定公司的义务。

《会议纪要》中没有确定公司有向李某移交财务管理权的义务。前股东在未修改《公司章程》的情况下无权将公司的财务管理权移交给后股东,前后股东之间无权决定公司事务,决定公司事务应当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由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确认。

四、李某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公司如何进行财务管理及财务人员的任职是公司履行其内部管理规定的行为,属于公司内部自决事项,其只能通过公司内部解决。财务人员的任职必须符合公司的任职条件和要求,也要必须符合《公司章程》的约定。李某作为股东享有和行使的是股东权利,该权利应当受到《公司法》、《公司章程》的约束,而不可任意妄为。

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作为某公司的股东,在该公司的章程中已经明确了对财务的管理及监管的分工且规定了财务负责人的产生途径,其应当受到《公司章程》的约束。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李某作为股东,如其意欲对公司财务行使管理权和监督权,亦应当提请公司股东会讨论决定或者股东会修改公司现有章程,以章程赋予权能的形式让李某获得对公司财务的管理权和监督权,而不应当绕过公司股东会而以直接起诉的方式要求获得相关权益。因此,本案李某的诉请应当属于公司内部治理的范围、属于股东之间以及股东会自决的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