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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程序解决机制初探

2019-12-17 17:27:04 陈镇慧律师 进入主页

建设工程质量问题通常包括工程质量缺陷、工程质量瑕疵和工程质量事故三大类型。由于建设工程项目普遍具有投资规模大、建设周期长、专业性强、施工工艺流程复杂等特点,决定建筑领域工程质量纠纷客观存在,对簿公堂屡见不鲜。因此,如何公平、公正、合法解决工程质量纠纷既是人民法院审判实务中面临的问题,也是每位建筑领域专业律师必须面对的问题。本人有幸在执业过程中接触到较多建设工程类纠纷案件,对处理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有一定的经验和见解。

实践中,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过程中,多数情况下需要涉及委托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专业评估。但由于工程质量争议涉及的问题繁多且复杂,当事人之间对工程质量鉴定的程序、方法、范围、内容和结论以及对工程质量采取修理、返工或改建等手段往往争执不下,囿于当事人和法官在建设工程领域的专业能力和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委托库中介机构资质未能涵盖所有专业,出现争议问题时当事人各执一词,莫衷一是。如果法官在程序上把控不准,可能导致案件被束之高阁,或选择错误的司法鉴定程序,其结果是导致案件严重超出审限甚至程序严重错误被上级人民法院裁定发回重审。这无疑给双方当事人带来严重的讼累和工程建设进度严重滞后的后果。囿于篇幅,本人根据办案经验仅对建设工程质量纠纷程序解决机制提出一些粗浅看法,以期与同行共同探讨。

一、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程序

何为司法鉴定?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以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司法鉴定,一般采取诉讼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归纳起来,鉴定程序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一)双方当事人诉前选定鉴定机构

司法实务中,存在当事人在诉前协商选择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因双方对鉴定结论发生争议而提起诉讼,诉讼中一方当事人重新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另一方当事人坚持诉前鉴定结论,而反对重新鉴定。遇此情形,如把控不准,人民法院完全存在诉讼程序严重违法的可能。本人认为,当事人诉前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一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的,经人民法院程序性审查,具备相应资质、诚信和能力的,应当采纳该鉴定结论作为审判依据,不应予以重新鉴定。

(二)双方当事人诉前各自委托鉴定机构

建设工程质量纠纷案件中往往也存在一方当事人诉前已经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对工程质量问题作出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对其程序和鉴定结论有异议并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出具鉴定结论予以反驳的,应视为当事人的主张和抗辩。工程质量纠纷诉讼中,人民法院应告知发包人申请质量司法鉴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发包人不申请鉴定,将承担不利后果。另一方当事人对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另一方当事人不申请重新鉴定,又没有提供证据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人民法院应予采纳。

(三)诉中法院启动司法鉴定程序

人民法院同意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告知双方当事人有权在人民法院的司法委托中介机构《名册》中协商确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选择《名册》以外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则人民法院有权也应对鉴定机构、鉴定人员的资质、诚信和能力进行程序性审查,确定是否接受其选择,并告知双方应承担的风险。如果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则人民法院应当优先从其《名册》中指定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若其《名册》中没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所涉及的专业未纳入名册时,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委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指定选择时,对委托要求超出《名册》范围的,专门人员应根据委托要求从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中选取,并征求当事人意见。当事人也可以向本院提供相关专业机构或专家的信息,经专门人员审查认为符合委托条件的,应当听取其他当事人意见”。当然,经征得当事人同意,人民法院也可从上级人民法院的《名册》中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另根据《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5.6.5第2点规定,“工程质量争议应告知发包人申请质量鉴定”。

二、审判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施行至今已有十余年,现我国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已初步形成。但在审判实践中,仍然存在诸多鉴定程序不规范的现象,人民法院不但没有做到定争止纷,反而激化了当事人的矛盾。

众所周知,程序正义对解决工程质量纠纷尤为重要。当事人因工程质量纠纷诉诸人民法院时,采取何种鉴定程序应由人民法院依法决定。但是实践中,时有遇到审判人员怠于履行鉴定程序、滥用鉴定程序和错误选择鉴定程序等情形。

(一)怠于履行鉴定程序

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出于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目的,总是想方设法在程序上抢占先机。在诉前或诉中单方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人员按自己的要求出具鉴定报告,并千方百计要求人民法院按其提供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通常情况下,另一方当事人为了程序上不吃亏,在反驳的同时申请人民法院鉴定,甚至也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人员出具不同的鉴定结论予以抵消。经办法官有时因为对鉴定程序把握不准,或者所在法院司法鉴定库中没有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等原因,采取“中立”态度,要求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可想而知,没有经办法官的主导和组织,讼争双方根本无法协商解决争议,导致案件久拖不决。

(二)滥用鉴定程序

如前所述,我国司法鉴定采取当事人协商选择和人民法院指定相结合原则。实践中,有些当事人在诉前已协商共同委托了鉴定机构对争议问题进行了鉴定,但一方当事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认可鉴定结论,并申请人民法院重新鉴定,遭到另一方当事人强烈反对。此时,经办法官为了保证公平、公正、合法、高效解决争议,应当严格依照上述鉴定原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法院司法鉴定机构设立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采纳双方共同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而不应机械地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第四条“凡需要进行司法鉴定的案件,应当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或者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鉴定”的规定,推翻当事人共同选择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采纳一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

(三)错误选择鉴定程序

正确选择鉴定程序是人民法院合法高效解决工程质量纠纷的前提和保证。双方当事人为了保障各自的合法权益,在诉讼过程中,对工程质量鉴定程序各执一词。尤其是当事人在诉前或诉中共同或各自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鉴定结论的情况下,为了促成经办法官作出有利于自己的决定,据理力争。审判实践中,时有出现经办法官在鉴定程序上作出的决定得不到双方当事人的理解和接受,也有存在错误选择鉴定程序的情形。例如,法院中介机构《名册》中没有相应专业资质的鉴定机构、人员,依法应告知当事人可以协商选择《名册》以外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也可要求双方当事人各自向人民法院提供具有相关专业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供法院审查选择;如双方当事人既不能协商一致,也不向人民法院提供相关信息,人民法院可以从社会相关专业中,择优选定受托单位或专业人员进行鉴定,甚至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从上级人民法院的《名册》中依法指定鉴定机构、人员,从而解决争议。但有些经办人员没有依法穷尽程序上的手段,为了结案,采用当事人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人员出具的鉴定结论作出判决,严重违反了鉴定程序,结果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三、完善我国工程质量争议司法鉴定程序的具体设想

(一)制定工程质量司法鉴定相关的法律法规

目前,我国立法层面和人民法院没有对解决工程质量争议的司法鉴定程序作出专门性规定,而是散见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人民法院司法鉴定工程暂行规定》、《人民法院对外委托司法鉴定管理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诉讼参与人和经办法官在理解上不能保持高度统一。

因此,应当加速建设工程司法鉴定立法,完善鉴定管理体制,多出台类似于《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之类的国家标准性文件。

(二)引入专家型人民陪审员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具有较强的专业性,但目前人民法院的法官极少具有工程知识背景的,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证据的采纳、司法鉴定的必要性也很难把握,对建筑业的文件、学术用语和交易习惯和鉴定意见等难以准确理解,这就需要借助专家的力量,保证裁判的科学性和正当性。

笔者建议多吸收一些建筑行业的专家进入到司法审判制度中,专家们作为人民陪审员参与到具体的案件中,可以给经办法官提出许多专业性的意见。甚至可以借鉴商事仲裁的体制,建立建设工程类案件的专家资源库,充分发挥专家的作用。

(三)完善各级人民法院工程质量鉴定机构、人员《名册》

据了解,在处理工程质量纠纷案件过程中,时有遇到人民法院《名册》中没有纳入相关专业的鉴定机构、人员的情形,双方当事人对于是否适用上级人民法院的《名册》或协商从《名册》外择优选择具有相关资质的专业机构或专家时意见又不统一,容易对经办法官产生高度不信任感,人民法院所作出的任何判决都会受到当事人的质疑乃至强烈抵制。